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1號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坐落於雲林縣○○鎮○○段提防地1284-55號(現已分割為1284-55、00000000、00000000)及1284-56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係蔡大松所有,民國92年4月9日訴外人蔡河陽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蔡大松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認蔡河陽為被繼承人蔡大松之唯一繼承人,乃於92年6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予蔡河陽。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由蔡河陽、蔡河霖及蔡河楷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嗣雲林縣政府98年6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80078344號函轉知被告,被告於98年6月29日以北地一字第0980006946號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6月29日北地一字第0980006946號函),並確認被告92年4月9日北地資字第39420號核准登記處分違法等情,有原告98年6月18日陳情書、雲林縣政府98年6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80078344號函、被告98年6月29日北地一字第0980006946號函、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書之意旨,無非以系爭2筆土地恢復登記予蔡大松,系爭土地2筆由蔡河陽單獨登記不合理,本件繼承人應有三兄弟即蔡河陽、蔡河霖及蔡河楷,系爭2筆土地理應由三兄弟各繼承3分之1。另蔡河霖已過逝,但其繼承權並未消失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陳稱「(問:原告98年6月18日陳情,雲林縣政府98年6月23日函轉,被告於98年6月29日函覆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更正登記之意思?)針對92年事情詢問,並無申請更正意思。」「(問:原告98年6月28日陳情書有無向被告申請登記之意思?)認為92年繼承登記有錯誤,我想要查詢而已。」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就98年6月18日陳情書之內容,僅係僅詢問92年4月9日繼承登記案件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以前揭98年6月29日北地一字第0980006946號函復,並不具有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99年1月19日稱有更正之意,然原告陳情對象為雲林縣政府,被告係依雲林縣政府函轉妥處逕復,且原告又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問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98年6月28日陳情書是否僅有陳情而已,並無申請之意思?)是的。」則被告前函謂:「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所明訂,查被繼承人蔡大松於民國31年發生繼承事實,經本所審認申請人檢送之資料後,以蔡河陽1人為蔡大松之家產繼承人,無登記錯誤情事。是以,臺端所陳,如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以為救濟。」等語,亦僅係遵循雲林縣政府指示告知原告登記過程,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然駁回意旨,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前揭函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議之訴訟,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俾直接排除違法之行政處分,或排除違法行政處分後另行請求核發合法行政處分。且於行政處分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基於提起訴訟應尋求最大法律保護原則,應不容許人民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得捨前開二訴訟類型不用而僅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即提起「獨立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準此,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卻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非適法。
五、本件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92年4月9日北地資字第39420號核准登記處分違法,惟查,原告爭執被告92年4月9日北地資字第39420號函之核准登記處分違法,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循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始為正辦。是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原告對於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之行政處分,未循此途徑為之,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謂具起訴要件,尚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