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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9號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

子○○壬○○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辛○○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雖其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9日前次言詞辯論當日曾具狀(同年月18日先傳真予本院)以其生病在床,行動不便,需定期復健為由而無法到庭,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領藥單2張(內載:該醫院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12日分別開立黃柏粉、天花粉、半夏天麻白朮湯(粉)、甘露飲(粉)等中藥,各7日份,其藥物作用為:瀉火解毒、清熱燥濕、瀉腎火、化痰熄風及補脾燥濕化滯)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所附領藥單2張附本院卷可稽,惟查,原告縱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有罹患上開疾病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尚無因重病至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而不到場,且原告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1日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441、4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8日公告因開闢民治道路工程須徵收工程受益費,嗣該工程於79年8月14日完工,系爭土地經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處)核定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40元及44,379元,合計48,519元(下稱系爭受益費),並均於79年12月1日開徵,其中44,379元部分分3年6期開徵。然系爭受益費之核課處分,即系爭受益費之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經小港分處以平信送達送於原告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惟原告至94年間仍未繳納,嗣經小港分處查詢後,乃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台北縣○○鄉○○路○○○號為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小港分處遂與其他應辦理公示送達之案件作成清冊,移由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7月19日發文報社辦理公示送達之登報作業,臺灣新聞報於94年7月20日登報公告,嗣小港分處於94年7月22日收到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刊登之報紙,乃於94年8月2日作成公示送達證書及繳款書,並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公告,黏貼小港分處牌示處,並改定繳納期限為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遂於94年11月15日以原告欠繳系爭受益費為由,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以95年6月5日雄執和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25688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建成分公司所有於53,380元(內含系爭2筆土地各加徵滯納金414元、4,437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0元)之存款債權。原告以其自77年至94年間均設籍臺北市○○○路○段○○巷○○號,並無行蹤不明或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小港分處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繳款書對「臺北縣○○鄉○○村○○路○○○號」為公示送達;且系爭受益費開徵日期為79年12月1日,至小港分處於94年8月2日公示送達時,已逾5年之徵收及執行時效,顯無執行力,自應撤銷該行政執行;又上開強制執行之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致原告發生損害,爰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3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一)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如受送達人有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時,即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小港分處明知原告自77年至94年間止,均設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且原告75年至8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均依上址為送達,原告業已繳清在案。系爭收益費開徵日期為79年12月1日,小港分處於94年8月2日公示送達期間94年8月2日系爭繳款書時,原告並無行蹤不明或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小港分處未盡調查之能事,竟對原告設籍台北市○○○路○段○○巷○○號加以隱匿,且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48號判例意旨,竟對「台北縣○○鄉○○村○○路○○○號」為公示送達,顯有作業疏失及未依法行政之違法,鈞院對其上開違法之公示送達應予導正。

(二)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小港分處於79年12月1日代為開徵系爭受益時,即將系爭繳款書寄至原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址,又何必拖到94年8月2日才對台北縣○○鄉○○村○○路○○○號為公示送達?且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意旨,系爭工程受益自79年12月1日為起算日至94年8月2日止已逾5年之徵收及執行期間,應已無執行力。如前所述,該繳款書之公示送達亦不生效力,小港分處上開行政作業錯誤,自不應由原告為其錯誤代之付出代價。

(三)系爭受益繳款書既已無效而無執行名義,小港分處違法移送執行,致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原告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帳戶,導致其無法支付對國外之信用狀,而商機喪失;且原告於另案訴請國家賠償事件,加入社區大學研習「生活輔導與法律諮課程」計2年多,為了應訴乘坐高鐵來回於台北間計18次,耗費精神、時間及財力,損失慘重,爰依法合併提出精神慰撫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囑託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00256889、00000000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原告77年度欠稅53,380元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3,3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77年民治路開闢工程,該道路工程受益費於77年6月28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79年8月14日完工,應徵收系爭2筆工程受益費各4,140元及44,379元,小港分處於79年12月1日對之分別開徵(後筆工程受益費分3年6期徵收)。原告未如期繳納,小港分處遂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於94年8月2日以公示送達請原告繳納,原告仍未繳納,小港分處乃分別各加徵滯納金414元及4,437元,全部欠費款共計53,370元,於94年11月15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

2、按「前項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期限為1個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部94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07732號函示略以:『...如主辦機關未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開徵,則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以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係為考量政府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本案工程受益費既為分期徵收者,且其第1期工程受益費開徵期間又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則其他各期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間並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內政部95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704號、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9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40010279號函令分別可資參照。

3、系爭受益費均係於上開開闢工程完工日(即79年8月14日)之1年內開徵(開徵日期為79年12月1日),其請求權起算日計算如下:工程受益費4,140元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其滯納金414元另計),開徵期間為7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故其請求權自79年12月1日起算。另工程受益費44,379元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其滯納金4,437元另計),分3年6期徵收,各期金額均為7,396元,其第1期開徵期間為7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第2期開徵期間為80年6月1日至6月30日,第3期開徵期間為8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第4期開徵期間為81年6月1日至6月30日,第5期開徵期間為8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第6期開徵期間為8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故其請求權第1期自79年12月1日起算,第2期自80年6月1日起算,第3期自80年12月1日起算,第4期自81年6月1日起算,第5期自81年12月1日起算,第6期自82年6月1日起算。由上可知,各該期請求權起算日起至94年8月2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日)止,小港分處於94年11月15日移送執行,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4、原告雖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而無執行力云云。惟查,上開判決第9頁第⑵第3點記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受益費,而依系爭繳款書所載,其繳款屆滿日為94年9月30日,迄今仍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是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已逾執行期間云云,已屬無據,而不足採。況縱使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亦屬上訴人就此得否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可知系爭受益費是否已逾執行期間,已為該判決所查證確認,而原告卻仍引用該判決內容自謂系爭受益費已逾執行期間無執行力,顯有矛盾。

5、又按,原告一再就系爭受益費之是否取得執行名義、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及執行期間是否已逾期等爭點,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95號、97年度裁字第249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9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予駁回而確定在案。故原告就系爭受益費再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部分:

1、原告因滯納77年度工程受益費計約5萬餘元,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經小港分處移送該處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知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該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送達生效後,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為強制措施,並無違誤。

2、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70次會議提案3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小港分處因原告逾期未繳系爭受益費,於94年11月28日(該處收文日)檢送上開文件,移送該處執行,該處形式審查認本件執行名義已因公示送達而有效成立,其執行期間,自上開限期履行文書所定期間屆滿(94年9月30日)之日起算至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時(94年11月28日),尚未逾越5年,爰據以通知原告依限自動繳納未果,遂執行其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無違誤。且原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5年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原告之異議駁回在案。另原告主張該處本件強制執行有所違誤,應係誤會該處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職權範圍,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甚為明確,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丁○○部分:渠等分別為小港分處及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系爭受益費當時之承辦人,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渠等並非之適格之被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民治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公告、完工及開徵日期一覽表、系爭受益費繳款書、送達退回郵件封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7月19日高市稽財字第0940027225號公告、94年7月21日高市稽財字第0940027676號函、小港分處公示送達證書、台灣新聞報登報內容、小港分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94年11月15日,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均含應納金額表)、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6月5日雄執和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256889號執行命令、行政執行通知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辛○○及丁○○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又系爭受益費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被告辛○○及丁○○部分: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亦即本訴係基於實體上之事由,足以妨礙或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以判決使該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之結果,撤銷執行程序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宣告該執行名義或執行程序不應再予執行之形成效果,從而即應撤銷執行行為,如辦理啟封已被查封之物,取消拍賣或不再分配案款等均屬之。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且不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排除執行之判決,故其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執行機關,不因其未列為共同被告而受影響。本件既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不須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以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及系爭受益費當時承辦人辛○○與丁○○(分別為小港分處及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承辦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駁回之。

(二)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部分:

1、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經徵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準此,經徵機關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期間可依法開徵工程受益費,則在此期間均得行使公法上權利,是如經徵機關確在完工後1年內發單開徵,時效之起算日,即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惟若經徵機關未遵「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期限,而於完工後1年以後始發單開徵,則時效之起算點,自不能任由行政機關延置永不起算,自應自經徵機關可得行使公權利之屆期日,即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而免公法權利久懸未決。

2、次按前揭條例第6條第2項固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惟本件系爭道路開闢工程,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前業於78年6月28日公告徵收,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雖於79年12月1日開徵,嗣因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乃再於94年8月2日重新作成繳款通知辦理續徵,而為重新處分。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嗣後之重新處分,雖距完工日期已逾1年,然上開工程受益費已確定徵收,有前揭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民治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可憑,則被告雖未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行政作業延後,要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受益費徵收效力。又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90)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均同斯旨;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理由亦載:「..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豐原都市0000000道路之開發,應繳納82年1、2期工程受益費,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2年7月16日82中縣稅財字第40588號公告事項1、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1期:自82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第2期:自83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嗣於89年11月1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本件經小港分處於79年8月14日工程完工後1年內之79年12月1日即依法開徵系爭受益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在此期間均得行使公法上權利,其時效之起算日,即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系爭受益費於79年12月1日實際開徵,因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小港分處遂於94年8月2日重新作成繳款通知辦理續徵,而為重新處分發單,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及「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執行法係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為何,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同法第7條規定明定執行期間之計算問題,然同時對於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末執行終結之行政執行事件,特於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明定其如何執行以及執行期間之起算日。則關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末執行終結者之行政執行事件,即應適用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4、又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前揭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90年1月1日),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3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本件系爭受益費之請求權,小港分處於94年8月2日重新發單續徵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系爭受益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5年,是系爭受益費之移送執行期間應至94年12月31日,且可繼續執行5年,則本件小港分處於94年11月15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受益費之執行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亦有誤解,自非可採。

5、另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小港分處於94年8月2日對台北縣○○鄉○○村○○路○○○號為公示送達,該處並非原告之住居所,當時原告係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故該公示送達無效云云。惟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10鄰後湖15號,於78年12月19日遷入台北縣○○鄉○○村○○路○○○號,嗣於94年10月3日再遷入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有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北縣金戶字第097000086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及原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卷宗(第145、146、156、159頁)可稽,並有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如前所述,小港分處前就系爭繳款書以平信送達送於原告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惟原告至94年間仍未繳納,嗣經小港分處查得原告住所後,乃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台北縣○○鄉○○路○○○號為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小港分處遂與其他應辦理公示送達之案件作成清冊,移由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7月19日發文報社辦理公示送達之登報作業,臺灣新聞報於94年7月20日登報公告,嗣小港分處於94年7月22日收到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刊登之報紙,乃於94年8月2日作成公示送達證書及繳款書,並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公告,黏貼小港分處牌示處,並改定繳納期限為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小港分處就系爭繳款書所為之公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94年8月2日其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故該公示送達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再者,系爭受益費已於78年6月28日公告徵收,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且小港分處已於79年12月1日開徵,自該日起算至小港分處於94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系爭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受益費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6、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法移送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53,3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故其合併請求本院判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乏所據,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對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被告辛○○及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因該3被告均為當事人不適格,均應駁回之。又本件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11月15日以原告欠繳系爭受益費為由,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高雄稅捐稽徵處囑託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00256889、00000000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原告77年度欠稅53,380元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53,3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即乏所據,均應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