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5號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之6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鄺麗貞縣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縣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4日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坐落於臺東縣○○鄉○○村○○路○○○○號9樓之「富爺飯店」(市招名稱)旅館業務,現場房間數18間。被告以98年1月19日府文發字第09830020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98年3月2日陳述意見,被告仍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之規定,以98年4月9日府文發字第098002028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套房僅5間,非如稽查有18間,飯店溫泉套房有6百多間,因門牌被管理公司拆除,沒有門牌號碼所以房東拜託原告幫忙貼門牌號碼,被告不能以該門牌號碼即認定係原告所承租。又原告承租套房經營住宿,係根據建物使用執照為商業旅館用途,已依法向財政部國稅局登記在案。原告為88水災受災戶,且父親中風不省人世在床及女兒罹患重大疾病,懇請鈞院能重新裁處免予罰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98年1月14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共6人,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9樓(富爺飯店)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該飯店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營業客房數共18間,並網路行銷及印製名片。依據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9日觀賓字第0970600382號函示,其說明二

(一)略以:「民宿經營之房間數為16間(含)以上者,不論是否申請民宿登記,皆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管理及裁罰。」因其經營客房規模達18間,且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被告續以98年1月19日府文發字第0983002001號函檢送「行政處分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臺東縣民宿檢(複)查記錄表」各乙份予原告。因原告逾期始提出意見,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及提出經營房間5間與被告98年1月14日稽查發現有18間房間上貼有「知本溫泉富爺飯店123知本溫泉逍遙遊」之事實不符,被告續以98年4月9日府文發字第0980020280號函,檢送行政裁處書予原告,亦於98年4月13日收訖。

(二)被告於稽查記錄表上記載客房18間,原告於98年5月6日所提之訴願書,表示其所經營之飯店房間數只有8間,並提出另外11間房間非原告所有之證明,然此僅能證明11間房間非其所有,惟98年1月14日稽查時,現場共有18間房間貼有「知本溫泉富爺飯店123知本溫泉逍遙遊」,且門牌上亦有「客服專線:...陳小姐、胡先生」字樣,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來判斷,並不能推翻此11間房間所有者係委託原告所經營。另稽查記錄表記載當日現場902號房有鄭姓遊客住宿退房,房間數共18間已達旅館規模。有關原告於訴願中陳述其所經營飯店數只有8間,但起訴後又聲稱經營套房僅5間,說詞反覆矛盾。

(三)富爺飯店於稽查當時有經營旅館之行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另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表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依裁罰級距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是原告所稱其已依法向財政部國稅局登記在案,惟其無旅館業登記證仍不得經營旅館業務,與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之事實,兩者並無抵觸,被告原核定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1月14日民宿檢(複)查紀錄、98年1月19日府文發字第0983002001號函、98年4月9日府文發字第098002028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其實際經營之規模如何?爰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8.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之業務,主管機關即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辦理。另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台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附表二項次一所規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乃法規授權制定之命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房間數多寡),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於比例原則,更無平等原則之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標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二)經查,原告於坐落臺東縣○○鄉○○村○○路○○○○號9樓之「富爺飯店」經營旅館業務,被告於98年1月14日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時,在原告所經營之富爺飯店現場,發現房間門板貼有「知本溫泉富爺飯店123知本溫泉逍遙遊、門牌號碼及客服專線胡先生及陳小姐手機號碼」之標示共有18間客房,而該標示內容與原告名片所載內容相同,該標示上所載手機號碼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承認該標示為其所貼,應足以推認原告所經營之「富爺飯店」有18間客房,有上揭標示照片、原告名片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飯店溫泉套房有6百多間,因門牌被管理公司拆除,沒有門牌號碼所以房東拜託我幫忙貼門牌號碼,不能以該門牌號碼即認定係其所承租,其僅承租6間房間」,予以爭執。惟查,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所經營之富爺飯店,係位於9樓,該樓層共有30間客房,如依原告所述,因管理公司拆除門牌,所以房東請其貼上門牌號碼,為何僅貼上其中之18間客房,並留有原告之手機號碼與知本溫泉富爺飯店123知本溫泉逍遙遊之字樣,已有違常情。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坦認另12個房間其均得向屋主借調取出租,並抽成牟利,自亦屬其經營之範圍。且原告於訴願書承認經營房間數為8間,起訴書卻自認有5間,於言詞辯論期日間則承認經營房間數為6間,言詞反覆,顯不實在,則原告上揭所述,顯不足採。故被告依原告所貼之門牌標示,認定原告所經營之富爺飯店有18間客房,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足採信。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自須依法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務,惟原告僅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請營業登記以設籍課稅,並未辦理旅館登記證之申請,參諸前述說明,自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及裁罰標準表第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罰標準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