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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高市府工字第0980049299號(98申008號)、同日高市府工字第0980049303號(98申009號)、同日高市府工字第0980049305號(98申0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98年度苓雅、新興、前金區污水管線維修工程」、「98年度前鎮、小港區污水管線維修工程」、「98年度北區污水管線維修工程」等3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3日開標時,以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積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且投標文件之證件封及廠商聲明書筆跡雷同等由,認定2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將原告所投標均列為無效標。

被告並於98年4月16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80006578號函通知原告以上開3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涉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4月28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80007217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授權,於其採購注意事項載明「其他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應不決標的要件之一(見同條第1項第5款),此款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所增訂,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與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的構成要件有諸多相同之處(兩者均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然該第31條第2項各款從施行迄今,始終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規範之列,足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之外。

(二)開標、決標及簽約乃授予利益之行為,立法者為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的完美無瑕(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防杜悠悠之口,乃嚴格要求投標文件內容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如果投標文件內容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或外觀上雖沒有不符合的情形,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即其行為之情狀違背常軌,有違法之嫌疑者,均不予開標、決標。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除其中第7款「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外,乃課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其構成要件自應明確,行為必須該當構成要件,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因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行為有違法之嫌疑,即加以處罰,故立法者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的要件之一,其宗旨乃為貫徹處罰之標的乃「行為之違法」,而非「違法嫌疑」之法理。

(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即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得於該第31條第2項規定7款情形之外,另行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基本內容均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差別僅在於後者可以由辦理採購的機關自行認定,前者則須由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惟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時,必須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例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而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指其行為具有關聯性,且違背常情,啟人疑竇,故「重大異常關聯」並非行為本身,乃係行為的情狀,而「情狀」本不生違反法令之問題,故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說明2所謂: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遽將「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指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未指出其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及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顯然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的立法原意及同條項第8款的法條文義和授權本旨,自難援用此一函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上開法律見解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可參。

(四)學者李惠宗教授亦提出「沒收押標金係屬行政罰的一種,行政罰所處罰之行為,以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的『作為』與『不作為』義務為限,而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押標金不得出於同一戶頭且屬連號』的不作為義務。但透過工程會的函釋,對於『押標金連號』的廠商,乃產生一種「擬制」的效果,即沒收押標金的效果,此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行政機關人員如未有其他事實證據,不得『僅』依據此二件解釋,直接沒收投標廠商的押標金。」之見解,有月旦法學教室李惠宗教授所著文章可參。從而,被告雖於98年4月13日函詢工程會,該會覆以「依來函所述,如貴處認定個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廠商有該款情形,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令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併請查閱」,有工程會函影本1份可稽,然主管機關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僅泛言如被告認定原告交付之押標金支票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此似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不同,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之行為,容有未洽。

(五)被告已函請工程會認定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工程會於98年4月13日函說明2卻覆以「如貴處認定...」,亦與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蓋違反法令行為應由主管機關具體指摘行為違法情形,政府採購法未規定主管機關得授權由被告認定之,故本案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決定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

(六)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係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不得直接引用以本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保證金。查,本案被告均直接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作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而非援引招標文件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此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有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主管機關卻未就原告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予以認定,僅泛言「如貴處認定個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該款情形,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併請查閱」等語,似僅透過工程會函釋即視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間;又被告直接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作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而非援引招標文件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亦屬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根據此規定,顯見立法者制訂第8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根據採購法實務之執行去認定(包括通案與個案認定)各種「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否達到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程度。

(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2:「依來函說明1,3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司、毅○資訊有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在此之後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解釋、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解釋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解釋均採相同見解,其中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解釋說明三(二)更指明:「三、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廠商押標金疑義,說明如下:...(二)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

(三)由此可見,工程會業已通案解釋只要採購機關認定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在此情形下採購機關自得不予發還押標金。

(四)雖然已有上開通案解釋,但被告為求慎重,仍以本案事實向工程會申請解釋,經工程會於98年4月1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31640號函覆被告,並指明如被告認定個案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並重申上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解釋、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解釋之意旨。

(五)本案事實上原告與積磊營造公司間確實有圍標、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經被告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據悉原告坦承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在案,故原告確實與積磊營造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客觀事實,被告基於此一事實之認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於法有據。

(六)被告於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5條均有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納入,故被告根據上開法令與投標須知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時刑事程序結果尚未出爐,仍在偵辦中,故對於客觀事實尚未明朗,本案原告業經緩起訴確定,事證明確,故與該案有所差別。該案之原處分機關因為遲誤上訴期間而使該判決確定,但與該案原告使用連號支票之亞得營造有限公司另案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駁回其上訴,其中關於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謂:「...(三)被上訴人業於其招標須知中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追繳其已發還之押標金,至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主管機關工程會91年令認定;而主管機關工程會91年令及92年函釋規定,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或追繳其押標金;本件上訴人既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應認其已同意遵守上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訴不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時,與亞倡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工程會令(函)釋及被上訴人投標須知要無不合。」可見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工程會上開解釋,且無「不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0000000道工程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道工程處發包案件退還押標金通知總表、陽信銀行支票6紙、投標廠商聲明書、證件封等附原處分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8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資參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經兩造各自陳明於卷,自堪信屬實。茲就兩造之爭議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卷附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款已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分別解釋在案。從而,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乃於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嗣工程會就有關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疑義,復於92年11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又於96年5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重申:「(一)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係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予以判斷認定。(二)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查主管機關上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函、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令函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令函,均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依其權限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3日同時辦理「98年度苓雅、新興、前金區污水管線維修工程」「98年度前鎮、小港區污水管線維修工程」及「98年度北區污水管線維修工程」等3採購案開標,其中編號6號廠商積磊營造有限公司及原告(即編號2號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開立銀行(即陽信銀行右昌分行)之支票號碼連續連號,且原告及積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之證件封及廠商聲明書之筆跡亦屬雷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及其女謝惠婷於原告因本件採購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坦承積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清棕乃原告謝坤易之兄,渠等之投標文件、證件封及廠商聲明書,均由在積磊營造有限公司任職之原告女兒謝惠婷所書寫等情,此並有本院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83號案卷可資佐證。

(四)而依前引主管機關工程會上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函、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令函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令函所認定,雖有上開通案認定,原告仍以本案事實報請工程會認定,亦經該會於98年4月1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31640號函覆被告,並指明如被告認定個案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並重申上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之意旨。是原告所為自已構成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要件,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3採購案所為投標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將原告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非無據。又不予發還押標金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依據法律為之,上開投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款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規定,僅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來之行政規則,是被告引用其所由授權之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非該招標須知第25條第1項第8款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由主管機關具體指摘行為違法情形,政府採購法未規定主管機關得授權由被告認定之,故本案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決定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前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已就認定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詳予闡述,並具體指明「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其認定之內容甚為明確、具體,而政府採購法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上開情形不得為通案之認定,另其亦因被告就本件個案報請認定而再度發函重申前函意旨,是其所為認定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另原告因本件借牌招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部分,因其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一節,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038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雖其內容將「積磊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誤載為「原告借用積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但仍不影響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此益足證明原告所為,當然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與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的構成要件有諸多相同之處(兩者均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然該31條第2項各款從施行迄今,始終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規範之列,足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之外。」云云,然按關於法律解釋之先後過程,大法官黃茂榮認為:「文義因素首先確定法律解釋活動的範圍,接著歷史因素對此範圍再進一步加以確定,同時並對法律的內容,即其規定意涵,作一些提示,緊接著體系因素與目的因素開始在這個範圍內進行規範意旨的發現或確定工作,這個時候,合憲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參與。最後,終於獲得解釋的結果。於是再複核一下看它是否合乎憲法的要求」(氏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304以下參照),由上可知,關於法律解釋之過程,文義解釋應先於體系解釋,如依法條之文義,已可知法律之意涵時,尚不得違背法條之文義而逕予體系解釋即由前後條文關係中推知法律之目的。本件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文義即知,其規範內容係將同條項第1至7款以外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委諸主管機關認定,是原告將該規定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相比較,即以體系解釋之方法而推論立法者有意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排除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之外,亦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3採購案,原告與積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之押標金銀行支票號碼均有連續連號,且投標文件之證件封及廠商聲明書之筆跡均雷同,而認定該2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將原告所投標,均列為無效標,並函知原告以上開3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涉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