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1號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48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施顏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原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8日,在其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廠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二橋油庫編號R01油槽(下稱系爭油槽)進行清除槽內油污底泥作業,施工方式為利用送風機抽取槽外之空氣送入槽內,以增加槽內之氧氣量,讓施工人員得以進入油槽,以人工方式將槽內油泥堆集至定點,再利用泵浦送至槽外之設備回收。同日下午8時57分許,被告所屬報案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於高雄市○○區○○里○○○路○○○○街附近(下稱異味區域)有不明異味,經被告稽查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系爭油槽執行稽查時,發現前揭作業於同日下午5時停工後,因施工人員未關閉系爭油槽之人孔,致槽內及抽到槽外未加以回收處理之油氣逸散惡臭,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以98年2月3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80005226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以98年2月24日大環發字第09810059050號函陳述意見,惟被告審酌全案事證,核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乃以98年3月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月16日將系爭油槽交由承攬商清洗前,已進行安全檢查,檢查結果為:「無可燃性氣體、無一氧化碳、無硫化氫」「內部頂油槽浮頂上之人孔蓋,油槽尚未清洗完成前不能開啟」「內部之有害物質濃度確在容許濃度以下」「油槽附近水溝或凹坑並無可燃性氣體或油料存在」,足認原告於進行清洗系爭油槽前,已將油槽內部可能產生燃燒及惡臭之氣體(即硫化氫)及有害物質排除。嗣於98年1月16日至19日間,承攬商及原告作業人員均依程序進行系爭油槽內部作業環境檢定,核無可燃性氣體及有害氣體於系爭油槽內,足徵系爭油槽清洗時,已無惡臭氣體存在,自不可能有散逸油氣產生惡臭之情事。又民眾檢舉惡臭散逸之時間係於98年1月18日下午9時以後,惟系爭油槽之清洗時間係在上午8時至下午4時間,故如係因油槽清洗造成惡臭散逸,則應當於日間即有民眾反應惡臭之存在,且夜間已屬油槽停止清洗時間,而夜間因溫度下降氣體散逸程度亦較日間為低,故得以合理懷疑容有其他製造惡臭之污染源。
(二)系爭油槽清洗時,槽內實際存在之物質為油污底泥,核其性質係沉積於油槽底部無揮發性之物質,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之規定不合。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揭示禁止貯存揮發性物質致生惡臭,並於同法第60條定有罰則,堪認惡臭必須是揮發性物質所致,才符合處罰之要件,且兩者之因果關係必須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說明原告處所有散逸之惡臭,惟該惡臭是否係原告所排放或是否為系爭油槽內所散逸,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四)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顯於法有違: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5月9日環署空字第0950036997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局於自行或委託執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時,確實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實施步驟執行檢測,並詳實記錄測定時間,確保檢測結果之可信度。」可知針對惡臭測定之程序,並非單純於現場聞嗅即可,應採取「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即將惡臭物質採樣後,採樣人員在24小時內送往實驗室進行分析,其分析方式為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一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何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開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藉以防免行政機關恣意判斷。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固曾派遣現場稽查人員前往系爭油槽稽查,惟被告之稽查人員到場後僅觀察現場,並未進行任何採樣行為,自無可能依循上開法定程序進行後續分析。被告僅依稽查人員個人之恣意判斷,認定原告存有散逸惡臭之情事,容屬率斷,委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適用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稽查程序中,而同法第31條之程序,尚無採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需要云云,惟查:
(1)前揭環保署函所載之內容,係針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方式加以規範,揆諸其文義,所謂「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無非係以一般自然人以感官辨別臭氣及異味之測定方式,足認行政機關以個人感官判斷是否具有臭氣及異味時,應當依循上揭函釋內容辦理即採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始符法定程序。
(2)又「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5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與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此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第5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636號解釋可資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85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可知法律規範之內容必須係人民於事前得以預見,並得以知悉法律構成要件之具體內容及將發生之法律效果,且於司法審查階段,亦得以針對各項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個案事實進行涵攝,藉以判斷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倘無法於事後司法審查時,明確判斷法令之內涵,並與個案事實進行涵攝,將產生法規範不明確之重大瑕疵。如係因法定程序有所瑕疵,造成體系上適用法令時,存有無法辨明構成要件內容、無法於司法審查時重現構成要件事實等情,亦屬法令未合於明確性原則,其理甚明。
(3)就本件事實而言,倘無須採樣進行客觀檢測,即得任由被告承辦人員之好惡,認定有無惡臭事實,並加以裁罰,將使此種規範方式因個人感官對於氣味之感知能力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判斷結果,容易流於個人感覺判斷之恣意。且就特定氣味之有無及程度輕重,亦容易因個人好惡而產生不同之認定,甚難產生客觀之判斷,如麵包店製作咖啡麵包之香氣,普遍大眾認為係屬香氣而非惡臭,對於咖啡氣味有所排斥之人,將認定該氣味為臭氣。另因個人體質、嗅覺敏銳度或對特定氣味之好惡,亦將影響特定人對於氣味濃郁程度之判斷,進而影響構成要件之解釋,將產生人民因承辦人員與周遭民眾之不同,而無法預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惡臭定義及範疇為何,自難肯認未依客觀檢測程序,即得由承辦人員恣意判斷惡臭之有無,係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範模式。
(4)倘承辦人員未依法定程序採樣,僅憑藉單一承辦人員或周遭民眾之判斷,而無專業氣味鑑定人士或儀器之檢定時,即論斷法定構成要件之有無,亦將難以重現該構成要件事實於司法審查程序中,復難以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故不應放任被告稽查人員自行劃定惡臭之界線,並恣意認定個案事實,而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4款,由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前往現場進行採樣後,以科學儀器或專業鑑定人士進行檢測,藉以判斷是否存有惡臭事實,始能建構客觀標準,藉以達成促使人民守法之目的。
4、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4、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依其文義可知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與是否發生惡臭,並非相當,從而為辨明有無符合排放標準與有無惡臭,均採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亦非難以想像。且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乙節,涉及空氣中所含物質,並非單純得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可獲得鑑定結果,毋寧係惡臭之有無,以嗅覺判定員之嗅覺判斷是否存有強烈之臭氣,始符通常經驗法則。故被告辯稱稽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類型案件時,無須適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云云,委無足採。
(五)依通常經驗法則推論,清理油槽時,如散逸揮發性氣體,除造成周遭氣味變化外,亦將增加燃燒之可能性。而系爭油槽內因存放燃油,原告對於可能發生燃燒結果之情形均儘可能排除,以防免影響油槽內人員及周遭居民生命安全,豈有可能於清洗油槽時,散逸可能引燃,甚至爆炸之揮發性惡臭?被告恝置上揭情事,遽論原告有排放惡臭之行為,顯屬率斷。
(六)原告於清理油槽污泥時係使用管線清運油泥及油氣,並無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事實,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對原告論罰:
1、按「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倘係經由排放管道排出之物質,均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範之範疇。
2、原告清理油槽污泥之方法,係由人孔連接管線將槽內之污泥循管線輸入回收油泥機具中,將油泥進行分離作業,再以管線連接輸運至其他儲存設備存放,並無暴露於大氣下之情事,而油氣部分則係經由管線逕行回收,避免於現場排出,釀成火災,足認原告所為之各項行為,均非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
3、就原告是否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惡臭,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就個案事實之現場,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遽論原告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事實,自屬未善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七)被告無非是以系爭油槽在進行清除工程,佐以週遭民眾檢舉有異味,即認定該氣味為原告所排放。惟檢舉民眾之居住處所周圍,除系爭油槽外,還有工業區,且該工業區中確實有一製作石油裂解加工,經常排放石油製品異味之百立瀝青有限公司,被告未查證該民眾檢舉之異味是否為該瀝青廠所排放,即臆測原告有違法之事實,殊難認為適法。且被告於本件發生後,仍數次接獲民眾檢舉惡臭,前來原告處所稽查,被告本擬對原告作成裁罰,嗣經原告表明類似異味應為該瀝青廠所排放(因本件發生後,詳查週遭環境始知),並經被告詳查後,亦發現民眾所檢舉之異味,確係由上揭瀝青廠所排放。自不能令原告為他人承擔違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在防制區內之工廠,其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所產生之惡臭,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者,即應受罰。又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之認定,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此徵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至為明確。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8年1月18日下午9時30分執行空氣異味陳情案件之稽查時,發現系爭油槽所進行之清除槽內油污底泥作業於同日下午5時停工後,未將作業人孔封閉,致槽內及抽到槽外未加以回收處理之油氣逸散惡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100,000元罰鍰,於法應無不合。
(二)依原告所主張稱系爭油槽於清洗前,已進行安全檢查,而檢查結果為「無可燃氣體、無一氧化碳、無硫化氫」「內部頂油槽浮頂上之人孔蓋,在油槽尚未清洗完成前不能開啟」等語,可知在系爭油槽未清洗完成前,仍須保持密閉狀態,係為避免底泥內之揮發性液狀原油因清洗及剷移過程外露而逸散。故系爭油槽之底泥仍含有揮發性液狀原油,甚為明確。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原告主張清洗前之檢查結果為無可燃氣體、無一氧化碳、無硫化氫、內部之有害物質濃度確在容許濃度以下等語,顯見原告對「惡臭」之定義有所誤解。原告以檢查無可燃性氣體、有害物質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即論定無產生惡臭之情事,實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合理懷疑有其他製造惡臭之污染源云云。惟原告於進行系爭油槽之底泥清理作業時,油槽人孔位置有輸送液體管線,顯示底泥中尚含液狀原油需要抽除,並非只有殘留事業廢棄物,且工人清理底泥時亦會因翻剷、移動,致底泥內之揮發性液狀原油外露而逸散。又該油槽之人孔並未封閉,亦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該貯存槽內之揮發性液狀原油逸散惡臭。被告於同日20時57分起至22時45分止,依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之觀測資料顯示,當時風向紀錄為北北東(21時及22時為靜風)係吹向系爭油槽周界下風處之稽查區域(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故被告核認原告係違規行為人自屬有據。
(四)原告固稱於稽查當時已停止清理作業,然系爭油槽之人孔並未因清洗作業停止而立即封閉,為不爭之事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2、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3、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加蓋。」被告於稽查當時,發現系爭油槽之清洗人孔蓋於原告所稱之停止清洗作業時間並未加以封閉,已明顯違反上開執行準則之規定,因而造成揮發性液狀原油逸散產生惡臭,亦至為明確。
(五)空氣污染防制法有2種管制惡臭之方式,其一為同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其二為同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係禁止因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惡臭逸散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由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另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乃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施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參照),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營作油類業務性質,更應嚴謹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原告應有高度配合法規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義務,以避免、減輕或排除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擔。惟原告從事油槽底泥清除工程,於清除停歇時段,未關閉油槽人孔,亦未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以致惡臭逸散,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略以:「工商廠場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x
Bx Cx10萬元,而A為污染程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B為危害程度,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C為污染特性,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查原告屬工商廠場,被告依個案污染程度裁量為A=1.0,另原告一年內未依違反相同條款受罰,故A=1.0、B=1.0、C=1.0,據此裁罰原告100,000元(計算式:A(1) x B(1) x C(1) x10萬元=1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4、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2、官能檢查:‧‧‧(2)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2、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2、污染源名稱及位置。3、稽查時間。4、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5、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6、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7、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8、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2、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3、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於必要時,得會同陳情人或污染源附近之居民為之。
」分別為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第8條及第12條所明定。而上開執行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準此,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廠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者,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惡臭,而主管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由檢查人員以嗅覺依上開執行準則之規定,進行氣味之判定。
六、查高雄市業經環保署以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號公告劃定為空氣污染防制區,而原告所屬大林煉油廠係從事石化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工商場、廠,自不得在高雄市內有使用、運輸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之行為。惟原告於98年1月18日,在大林煉油廠之系爭油槽進行清除槽內油污底泥作業,經民眾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向被告陳情於上開異味區域附近有不明異味,經被告稽查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系爭油槽執行稽查時,發現前揭作業於同日下午5時停工後,因原告施工人員未關閉系爭油槽人孔,致槽內及抽到槽外之油氣產生惡臭之情事,有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及現場照片18張(係被告人員於翌日補照)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而依上開稽查紀錄所載:「稽查判定或採樣位置與污染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情事之污染源為中油大林廠二橋油庫編號R01油槽進行槽內底泥油污清除作業,因清除作業過程中需先以排風機將油槽內殘留油氣送風釋出,致造成油氣惡臭異味逸散致油槽周界下風處外約500至800公尺」「空氣污染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於周界下風位置明顯可聞上述污染源所逸散油氣惡臭異味造成空氣污染」「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情形:污染源為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所屬之二橋油庫編號R01油槽進行槽內油污底泥清除作業,現場僅於槽外設置一具排風機,並無任何廢氣回收防制設備」「稽查事項及執行情形:
‧‧‧惟現場操作班班長利先生表示17時過後即休息停止作業,作業人孔於無施工情事時並未封閉。稽查時會同簡里長及民眾於廠區周界外巡查,確實發現油氣異味。」等語,可知被告稽查人員係在系爭油槽周界下風處判定原告確有因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系爭油槽內及抽到槽外未加以回收處理之油氣,產生明顯之油氣惡臭異味,造成空氣污染,已符合上開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並經原告所屬人員吳聲增於上開稽查紀錄上簽名,故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及上開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七、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油槽內只有油污底泥,非揮發性物質,且於油槽清洗前已抽除可能產生燃燒或惡臭之氣體,自不可能有逸散油氣產生惡臭之情事云云。但被告稽查人員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上開執行準則之規定,以嗅覺判定系爭油槽周界下風處有明顯可聞到之油氣惡臭異味,並經原告所屬人員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已足認當時確有油槽內之油氣惡臭外洩之情事。又依附原處分卷之照片所示,原告於進行清理作業時,系爭油槽人孔位置有輸送液體管線,可見油污底泥中確實仍有液狀原油必須抽除。再者,依該稽查紀錄所載:「作業方式:人員進入油槽內,利用人工方式堆集至定點,再由定點用幫浦抽取回收」等語,並經原告所屬人員簽名,故該作業方式應屬可信,可見原告之施工人員於實施清除油污底泥作業時,確有因施工人員翻剷、移動槽內之油污底泥,導致底泥內揮發性液狀原油外露而逸散油氣惡臭異味之情形。況依原告99年4月14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出R01油槽局限空間作業檢點表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密閉場所(局限空間)工作許可證所載,該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為火災、爆炸及有害物質二氧化硫,並應備置漏電斷路器、每一施工現場10公尺內備有手提滅火器、已備有氧氣、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偵測器,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護衣等消防安全設備,益證該項清除油槽內油污底泥作業確有在施工過程中產生油氣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油槽內已無可能產生惡臭之油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與排放標準之管制目的、要件及檢測方法均不相同。同法第31條係規定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之管制;而同法第20條則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又主管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係由稽查人員以嗅覺,依上開執行準則之規定,判定有無惡臭污染行為;而主管機關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時,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而其中針對「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環保署係以77年1月9日環署檢字第07395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測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嗣因「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於96年9月11日修正時,其名稱亦修正為「異味污染物」,故環保署遂於97年11月11日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是以,該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定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係指於行為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時,其檢測應依上開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判定而言。準此,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予裁罰,並非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罰,自應由稽查人員以嗅覺,依上開執行準則之規定,判定有無惡臭污染行為。而原告因在防制區內貯放揮發性物質(油氣),致產生氣味,經稽查人員以嗅覺判定氣味屬於惡臭者,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因其目的在測定臭氣濃度,縱未依該規定測定,仍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產生之氣味係屬惡臭之判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檢測人員應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判定惡臭始為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惡臭係由附近之百利瀝青有限公司所造成云云,惟依本院卷附被告98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80069152號函所附之相關位置圖係標示系爭油槽位於異味區域之東北側;而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之位置,經原告於本院99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以紅色色筆在原處分卷第7頁之位置圖上標示,其係在異味區域之西北側(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依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98年1月18日觀測資料所示,98年1月18日下午8時之風向為北北東、下午9時、10時為靜風、下午11時之風向為北北東(原處分卷第6頁參照),可知自同日下午8時57分有民眾通報異味區域有不明異味時起,至被告於11時45分執行本件稽查完畢時止,異味區域均係在系爭油槽之下風處。再者,被告稽查人員及異味區域(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內之民眾當時所聞到的異味確係由系爭油槽逸散之油氣惡臭,亦有前揭稽查紀錄可證。準此,百立瀝青有限公司顯不可能係造成本件臭氣之污染源,而被告於系爭油槽之下風處判定原告所屬之系爭油槽為本件油氣惡臭污染源,並據以對原告為裁罰,自無違誤。
八、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難謂有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裁處10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他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