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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3號民國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戴仲懋 律師方金寶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48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段1489-1、1491、1492、1494、1496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63平方公尺、1,800平方公尺、3,059平方公尺、3,082平方公尺及3,721平方公尺,合計11,825平方公尺),其中盛興段1492、1494、1496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有784平方公尺、857平方公尺、561.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02.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其分別供榮光堂福音幼稚園、榮光堂教會、籃球場、停車場及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9條規定而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合計9,622.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系爭土地現規劃設置衛理長者日間照顧中心(下稱日間照顧中心)及設有衛理學生中心,屬社會服務使用為由,向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前鎮分處以97年12月10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7382號函予以否准,並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282,409元(含原告所有其他土地,其中18,046元已於97年11月21日完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立案之財團法人,所舉辦之事業均為公益性質,原告每年之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均經主管機關之審查及監督,並設置之衛理學生中心亦與原告捐助章程相符,另件(96年度)第1次訴願決定亦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之盛興段1489-1、1491地號設置『衛理學生中心』部分,因供住家及學生租住,原處分機關認其非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亦以一般用地課徵96年地價稅。核查系爭2筆土地訴願人係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及第3條規定興辦『衛理學生中心』之公益服務機構,則亦如前所分析其土地之使用應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另而言之,公益財團法人如在其設立目的之下提供場所供學生及住家租住,是否完全不能收費,否則即與公益無關,或應就其具體運作與收取一定費用之間予以衡量是否仍為實行公益營運之必要方式,亦即是否公益團體辦理公益事業一有收費行為即不符合公益之宗旨,亦值深思,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未深究說明,即逕認其使用方式非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使用,而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有應再行斟酌之處。」故為證明衛理學生中心係屬公益性質,原告謹懇請鈞院就「原告設置衛理學生中心之實際運作情形是否符合公益」,函詢原告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釐清事實。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規定事業本身須經核准設立,並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必須為事業之用地,惟其並未規定土地上之事業亦須獲「核准設立及開始使用後」,始得免徵地價稅,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對於該款之解釋,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況就本件而言,如原告僅係「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日間照顧中心,卻無實際設置日間照顧中心之事實,則被告自得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合公益用途。惟日間照顧中心不可能憑空出現,而原告設置日間照顧中心之行為,即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公益使用,故非如被告所稱係將系爭土地閒置。申言之,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中之1492、1494及1496地號土地上設置日間照顧中心,除已將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加以修繕整理外,亦已安裝相關安全防護設施,且更進一步於系爭土地上實施環境綠化工作,此均有現場照片為證,自足證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日間照顧中心,而將系爭土地用於公益。況原告為將系爭土地用於公益,就上開建築物之修繕整理、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及環境綠化工作,即已自行支出約2,000萬元,已超出系爭土地被命繳納之地價稅4倍有餘,故系爭土地確已使用於公益用途,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所援引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係財政部針對當事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所為之函釋,與原告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依據,自屬牽強,顯無可採。

(三)財團法人均屬公益性質,其設立之土地及財產等,率皆由他人捐贈取得,以供其設立目的之公益使用,又因財團法人之營運目的在於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若仍如一般私有土地課徵地價稅,稅捐負擔恐成其沉重負擔,難以推動公益為宗旨之事業,失去公益捐贈成立財團法人以促進公益之目的,此應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財團法人等公益團體其本身事業用地之地價稅全免之深層寓意。原告規劃設置之「日間照顧中心」,符合捐助暨組織章程設立宗旨之規定,亦已獲主管機關內政部96年9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5076號函備查在案,原告於96年9月1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日間照顧中心立案後,該局以「當時老人福利機構有關社區型日間照顧中心設立標準,刻由內政部制定中,本局尚無依據審查」為由,未進行審查及准駁立案,致原告籌設之日間照顧中心,無法取得該局核准函,已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詎料被告認因尚無相關依據,俾供老人福利服務之提供及行政機關審查、核准之依據,是該局無從審查,不生行政作業延宕,而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而以該日間照顧中心未取得該局核准設立及使用為由,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而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認事用法實欠斟酌,亦與行政一體原則有違。又系爭土地之盛興段1489-1、1491地號設置「衛理學生中心」部份,因原告供住家及學生租住,被告認其非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亦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核查上揭2筆土地原告係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及第3條規定興辦「衛理學生中心」之公益服務機構,亦如前所分析其土地之使用,應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另而言之,公益財團法人如在其設立目的之下,提供場所供學生及住家租住,是否完全不能收費,否則即與公益無關,或應就其具體運作與收取一定費用之間予以衡量,是否仍為實行公益營運之必要方式,亦即是否公益團體辦理公益事業一有收費行為,即不符合公益之宗旨,亦值深思,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深究說明,即逕認其使用方式非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使用,而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有應再行斟酌之處。此亦為另件(96年度)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被告重為處分時,自應依上揭意旨為之。

(四)另原告設置及興辦衛理學生中心,完全符合原告之章程規定。即便係大學之學生宿舍,亦有收取租金,故自不能以衛理學生中心有收取費用,即認定其不符合公益用途,況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每月僅為3千元,該費用除包含使用及清潔費外、尚包含汽、機車停車費及24小時之保全管理費,此外原告尚免費提供每名學生單人床、衣櫃、書桌(椅)、書櫃、冷氣及ADSL寬頻上網等個人專屬設備,故原告之收費相較於一般租賃實為低廉,況即便係政府出租國宅或學校出租宿舍,亦有收取一定費用,故自不能一有收費即認為不符合公益用途。且如上所述,原告為公益性質財團法人,每年之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均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從未以衛理學生中心有收取費用為由,即認定不符合財團法人辦理公益事業之宗旨,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予詳察,即以學生中心有收費為由,而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認事用法自顯有違誤。並原告於國內外經濟情勢均極端險峻之情形下,仍竭盡所能於高雄地區舉辦各種公益活動,包含:「高雄巿弱勢家庭兒童課後生活照顧服務方案」、「家暴專案」、「獨居老人送餐服務」、「社區生活法律班」、「2008年小飛象學期暑期營」等活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2.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9,622.7平方公尺),應作成免予繳納97年度地價稅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盛興段1492、1494、1496地號等3筆土地中之784平方公尺、857平方公尺、56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02.3平方公尺,分別供榮光堂福音幼稚園、榮光堂教會、籃球場、停車場及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7,659.7平方公尺(大部分)面積因閒置未使用,未具核准免徵地價稅之事實與原因,故自94年度起迄今,即均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告雖於97年9月9日(被告誤書為9月20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現供社會服務使用為由,向前鎮分處申請免徵97年度地價稅,惟就該等土地規劃設置「衛理長者日間照顧中心」乙節,因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檢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證明等相關文件,復經前鎮分處以97年9月29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1004號函通知補正,惟迄至申請復查日止,原告皆無法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證明文件,前鎮分處自無憑審辦,爰於97年12月10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7382號函否准在案。另盛興段1491及1489-1等2筆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供住家及學生租住,顯以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非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使用,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97年度地價稅(含原告其他土地)計5,282,409元,洵屬有據。

(二)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及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為主要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即能免徵地價稅。且申請減免地價稅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此徵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52年4月間,專案申購重測前位於高雄市○鎮區○○○段○○○○○號等40筆國有土地,興建「福音新村」,以收容大陸來台難民,並供自食其力,曾出具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撤銷買賣關係之切結書,原告於63年違約轉賣其中16筆土地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以補繳差額地價方式結案。另未出售部分,經重測變○○○鎮區○○段1091、1489-1、1491、1492、1494、1496、1450地號等7筆土地,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旨趣,惟辦理預告登記後,原告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更將系爭1492、1494及1496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貧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築物拆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足證。準此,該等土地既已未供原告辦理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地,原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惟經發現尚有2,202.3平方公尺,供原告所設教會幼稚園等事業使用,仍准予免徵地價稅,另7,659.7平方公尺閒置未使用之土地,因與免徵地價稅原因事實不符,被告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盛興段1492、1494、1496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7,659.7平方公尺,由閒置空地,規劃設置「衛理長者日間照顧中心」為社會服務使用,惟該日間照顧中心未獲高雄市政府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且前鎮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僅將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建物加以整修,建物內部尚未配置軟硬體設施,況該日間照顧中心是否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尚屬未定之數。故被告否准該部分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系爭1489-1、149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及5層之集合式住宅一棟,...上開興建完成之建物,其中地上5層房屋部分,即以每月租金5千元出租予原住戶...上開地上16層房屋提供九二一地震災戶借用未果後,竟將上開16層房屋區分『房位』出租供宿舍使用...非以舉辦慈善事業之用,而完全屬於營利行為...。」及原告於訴願書稱目前衛理學生中心尚收承租學生月租3千元等情節,系爭土地之1489-1及1491地號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是其免稅原因事實既已消滅,被告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97年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9月9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被告9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被告97年12月10日高市稽前字第097882738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經查: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6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5.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前項...第5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4.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2條前段及第2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準此,土地賦稅之減免,自須審究申請減免之土地,是否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事業用地,及其實際使用情形而定,並非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有之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行政院所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始屬合目的性之解釋。前揭土地稅法第6條已揭示地價稅之減免目的,乃在「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對於一定種類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予以減免;是以,對於事業用地減免其地價稅,必須土地之使用,可以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始足當之;則長期閒置之建築基地,無從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自難認係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土地。另有營利收益之土地,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除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並專案報請核准減免外,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1492、1494、1496地號土地內設置照顧中心(面積7,659.7平方公尺)部分:

1、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492、1494、1496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059平方公尺、3,082平方公尺及3,721平方公尺,合計9,862平方公尺),其中除面積2,202.3平方公尺(1492地號:784平方公尺、1494地號:857平方公尺、1496地號:561.3平方公尺)分別供榮光堂福音幼稚園、榮光堂教會、籃球場、停車場及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7,659.7平方公尺因閒置未使用,故自94年度起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雖於97年9月9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以系爭3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原告已規劃設置日間照顧中心,供社會服務使用為由,申請免徵97年度地價稅;惟就系爭3筆土地規劃設置日間照顧中心乙事,依原處分卷及本院卷所附資料內容顯示,該規劃案雖經內政部96年9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5076號函予以備查,然該函亦指明尚應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原告雖於96年9月13日以96衛社字第45101號函,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然該局97年4月9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70014752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相關設立依據之『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業奉內政部會銜衛生署、教育部、交通部於97年3月20日發布,有關該會設立日照中心部分,本局已另函請該會依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迄今仍未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等情,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前段:「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之免徵地價稅要件,要無疑義。

2、原告雖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但書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並未以土地上之事業須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開始使用為要件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前鎮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僅將原有舊建物加以整修後規劃設置照顧中心,建物內部尚未配置相關軟硬體設施,顯尚未供該項業務營運使用;又查原告上述服務設施之規劃,必須有相關必要之設施設置,並結合專業醫護人員,且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能提供服務,此徵之內政部97年3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70020043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72800558號令、教育部台社(二)字第0970023798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3條:「機構式服務提供單位,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為限。」第4條:「依本準則提供老人福利服務之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護理人員,應符合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第5條:「本準則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者。」及第3章第6節有關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規定即明;是以,原告所規劃之照顧中心,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亦未開始營運使用,足見系爭土地顯尚在閒置當中,自未能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且此項法令之解釋,並未增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所無之限制。

3、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係針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與原告係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不同,被告以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依據,實無可採乙節。查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係針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關於興建寺廟教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5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被告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違法律規定之本旨;況系爭3筆土地顯尚在閒置當中,其與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稅要件,顯有未合,已如上述;是縱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告之處分仍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依據,且增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原所無「土地上之事業須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開始使用,始得免徵地價稅」之限制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系爭1489-1、149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63平方公尺、1,800平方公尺),設置「衛理學生中心」部分:

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既規定,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經專案報請者,始得減免地價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衛理學生中心」,每月向學生收取3千元租金乙節,並不爭執;至原告於房屋建造完成予以出租後,倘有將租金收入全數作為公益事業之用,原告即應提供詳細帳證供被告查核,並專案報准減免地價稅後,始得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否則即與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不符。原告在無帳證供被告審查屬實前,徒以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每年之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均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從未以衛理學生中心有收費為由,認定不符合辦理公益事業之宗旨,且對於原告辦理公益成績亦給予高度肯定,據以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免徵地價稅,自屬無據。

(四)再查訴願法第95條所稱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係指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之案件而言。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之處分,雖經高雄市政府97年8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4166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該訴願救濟之案件,並非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之案件。又觀之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謂:

「系爭土地之盛興段1492、1494、1496地號等3筆土地.

..按一般用地課徵96年地價稅,認事用法實欠斟酌,亦與行政一體原則有違。...系爭土地之盛興段1489-1、1491地號,...公益財團法人如在其設立目的之下提供場所供學生及住家租住,是否完全不能收費,否則即與公益無關,或應就其具體運作與收取一定費用之間予以衡量是否仍為實行公益營運之必要方式,亦即是否公益團體辦理公益事業一有收費行為即不符合公益之宗旨,亦值深思,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未深究說明,即逕認其使用方式非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使用,而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有應再行斟酌之處」等語,其理由既稱:「認事用法實欠斟酌...自有應再行斟酌之處」,顯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作明確之認定,況且被告課徵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之處分,尚有瑕疵,應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復據該訴願決定指明。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按一般稅率用地所為課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之處分,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予以維持。則本件處分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自與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免徵地價稅規定,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核定課徵97年地價稅計5,282,409元(含原告所有其他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免予繳納97年度地價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就「原告設置衛理學生中心之實際運作情形是否符合公益」乙事,函詢內政部,顯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