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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4號民國9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民國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文縣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縣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9年10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原告具領完畢。嗣原告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數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下稱公路總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該建築物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為97,090元,被告乃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補償費980,535元及依法僅應發給拆除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原告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就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以系爭房屋一併徵收部分,尚未報請內政部撤銷,被告逕行向原告追繳該房屋之補償費,於法未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乃將原核准徵收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為213-13地號)上土地改良物即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予以核准在案,被告旋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原告應於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額。被告復於98年1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17286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徵收補償費730,162元,原告逾期仍未繳回,被告遂於98年3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0593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遂以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原告因認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乃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43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關返還徵收補償費之函文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換言之,僅限於(1)依法令明文規定;(2)行政處分;(3)法院之裁定,方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然本件被告所移送至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內容,乃是「溢領之徵收補償費」,而被告於98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61769號函說明欄第3項稱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以98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17286號函命原告於期限內繳回溢領補償費,此即行政處分,原告逾期不履行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云云,換言之,被告認為其係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然兩造間對於徵收補償費繳回乙事已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爭訟並經確定,且該裁定清楚指出「惟按被告就此項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開被告函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從而,上開被告通知原告繳回溢領補償費之函文,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是以,上開確定裁定已經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函文通知,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理由就是有關於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當不得認為被告有權以行政處分逕為核定。是以,被告所為之移送依據,並未具備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定要件,故嘉義行政執行處當應依法退回移送執行之請求。2.按被告前開函文主張本件所移送之債權內容是屬於「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性質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亦認為就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部分,因法令未規定其行使之方式,故不得認為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逕為核定,同時亦認為行政機關函命人民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移送執行依據即98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17286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欠缺執行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3.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基本要件,乃是必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要件,否則將如同民事執行程序欠缺執行名義一樣,無從據以執行。前開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已經明白指出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逕為核定,其限期命繳款之函文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亦有相同之判決見解,故本件被告應依據前開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指示,另行提起給付訴訟,然其卻捨此不為,以違法取巧之方式,逕為違法移送,當有撤銷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之必要,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

(二)進一步分析,原告並無返還徵收補償費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1.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4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回復原所有權,但並無必須繳回徵收價額不可之義務。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後段乃規定原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且日後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質言之,縱令撤銷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原所有權人亦無繳回徵收價額之義務。2.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理由指出:「按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徵收之法理所當然。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即本於斯旨。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經被上訴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後,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已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及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等函先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回等情,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該撤銷徵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原土地徵收處分已經撤銷,原土地徵收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是以,撤銷徵收係以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時,該撤銷徵收方屬生效,換言之,只要被徵收人尚未繳回徵收價額,原徵收處分仍尚未失效,原徵收關係依舊存在,被徵收人保有因徵收而受領之補償價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當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3.本件系爭徵收範圍內之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層樓混凝土加強磚造屋,共42平方公尺,經被告徵收後發給補償費,嗣後,被告雖經內政部核准撤銷該部分之徵收,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原告並不因此而負有繳回徵收價額之義務,且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雖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但在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前,該撤銷徵收並未生效。是以,被告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尚屬有效存在,原告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有效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未取得返還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當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綜上,本件被告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且最高行政法院亦具體指出就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部分,因法令未規定其行使之方式,故不得認為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逕為核定。是以,被告根本沒有以行政處分核定原告應繳回若干溢領補償費之權限。另外,再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雖經內政部准予撤銷,亦不因此導致原告負有繳回補償費之義務,而僅是賦予原告有選擇是否回復原所有權之權利而已,該撤銷徵收之處分亦必須以原告有繳回補償費作為其生效之要件。是故,被告對原告並無返還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其前開繳款通知函文亦非行政處分,當不得據以對原告為行政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上訴人複估,認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被上訴人所領金額超過應發金額,上訴人乃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情,並請被上訴人將溢領之補償費新臺幣256,124元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惟此項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函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云云,據而主張本件被告之移送執行,於法不合,尚非可取。蓋前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二)內政部於96年9月29日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知被告,內容略以:「主旨:貴府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原核准徵收貴縣○○鄉○○段○○○○○○號內土地(經分割為213-13地號)上土地改良物,因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申請撤銷徵收乙案,准予辦理。」等語。被告接獲上開函通知後,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於96年10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府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原核准徵收坐○○○鄉○○段○○○○○○號內土地(經逕為分割為213-13地號)上土地改良物,因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應予以撤銷徵收。‧‧‧公告事項:‧‧‧四、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詳細區域及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詳請見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範圍圖、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工程範圍內、外查估補償清冊及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補償清冊等均放置於鹿草鄉公所及本府地政局,任供閱覽。五、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4日止)。六、撤銷徵收價額繳回期限: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八、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撤銷徵收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件撤銷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語,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即96年10月11日)以府權地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主旨:本府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原核准徵收臺端所○○○鄉○○段○○○○○○號內土地(經逕為分割為213-13地號)上土地改良物,因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應予撤銷徵收,業經奉准撤銷徵收並由本府依法辦理公告,請查照。說明:‧‧‧三、備供閱覽圖冊為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範圍圖及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工程範圍內、外查估補償清冊及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補償清冊等均放置於鹿草鄉公所及本府地政局,請前往閱覽。‧‧‧五、臺端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件撤銷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遞送‧‧‧,並將副本送抄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語。原告對於上開內政部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部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97年6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97008676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而原告對於該訴願決定書並未表示不服,且未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撤銷徵收業經確定在案。又原告對於被告上開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再者,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及98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17286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亦經原告收受知悉在案。

(三)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其公告應載明事項則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為之。本件被告收到內政部通知核准撤銷徵收,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於撤銷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即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法公告,並通知原告限期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亦未依限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則被告於98年3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0593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尚難謂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另本件為工程用地範圍外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案,該土地改良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尚無產生登記之問題,亦與土地無關,並無土地(產權)發還之問題。因此,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主張撤銷徵收係以原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時,該撤銷徵收方屬生效云云,尚非可取。何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既與本件情形有間,於本件尚無法之拘束力可言,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原告應於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額,就被告請求原告繳回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部分,得否以上開函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撤銷徵收及追繳徵收價額之通知函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上開通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亦即對該通知函之執行力有爭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故本件原告將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嘉義縣政府列為被告,依法並無不合。又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且不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排除執行之判決,故其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執行機關,不因其未列為共同被告而受影響。本件既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不須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4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亦有明文。則由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文義觀之,該條顯係就原核准徵收且已辦理徵收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需地機關之土地,於撤銷徵收時徵收主管機關應如何追繳徵收價額所為之規定,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徵收價額,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期限繳回者,其法律效果為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準此,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並未賦予徵收主管機關得將追繳徵收價額之通知函,逕為移送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換言之,該通知函並無執行力,故該通知函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固規定,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同條例第51條第2項,然因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係就原核准徵收且已辦理徵收登記之土地所為追繳徵收價額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所為追繳徵收價額通知函並無執行力,已如前述,故就已辦理徵收登記之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徵收主管機關雖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繳回徵收價額,惟因該通知函既無執行力,亦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毋須辦理徵收登記之土地改良物(例如果樹、主建物本體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其情況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該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自無從準用該條項之規定,是徵收主管機關就上開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其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之通知函,亦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故徵收主管機關若欲追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額,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被告將原核准徵收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為213-13地號)上土地改良物即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予以核准在案,被告旋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原告應於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額;被告復於98年1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17286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徵收補償費730,162元,原告逾期仍未繳回,被告遂於98年3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0593號函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遂以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執行案件卷,閱明屬實。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改良物經撤銷徵收後,被告通知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既無執行力,被告自不得以該通知函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則本件嘉義行政執行處以98年費執專字第13481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徵收價額之通知函既無執行力,則嘉義行政執行處依據該通知函以98年費執專字第00013481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嘉義行政執行處以98年費執專字第13481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