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1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以其所有船舶編號CZ000000000「勝裕福16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內載漁船用柴油約16,590公斤(經換算後為20,109公升),擅自在屏東縣東港鎮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港海事學校)旁碼頭,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所(下稱東港安檢所)於民國95年10月8日13時許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現場採取之油樣並經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下稱中油公司實驗室)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遂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8年5月21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1108號函檢附同文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上開扣案柴油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1艘及其船上動力設備、抽水馬達2具及油管1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案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將系爭漁船柴油抽出裝載至車號0000-00及CW-1790車輛之行為,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1、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所謂「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依經濟部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而言,故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船上動力、導航設備、馬達及管線,是否屬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所列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應按經濟部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判斷之。
2、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將系爭漁船油料抽出時,即遭海巡署查獲,故系爭扣案之約20,109公升漁船用柴油,並非原告已抽出裝載至上開油罐車內之油料,而係被告自系爭漁船油艙中抽取丈量之油料。又系爭漁船油艙內裝載之油料,係供應系爭漁船動力主機使用,而無「直接」供其他動力機械或車輛加注燃料使用之用途,故被告將系爭漁船認定為加儲油設施,實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列加儲油器具要件不符,顯非屬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又船舶於航行中須經常抽排湧入船艙之海水,所有船種均會備有抽送液體之馬達及管線設備,原告有利用系爭漁船設備將油艙中之燃料抽出,惟該設備與被告認定經營販售柴油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再者,系爭漁船船體及船上主機引擎、導航設備,並無儲存油料之功能,亦非屬同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列之加儲油設備。是被告將非具加儲油功能之系爭漁船船體、漁船上之動力、導航設備,一併扣押宣告沒入,顯不符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二)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8日13時許,有在東港海事學校旁碼頭,僱用菲律賓籍漁工FLOTILDES EGMERFUENTES(下稱F君),將系爭漁船原有之船上漁船用油抽出,裝載至車號0000-00及CW-1790號車輛販賣之事實:
1、本件於案發當時系爭漁船上存有之漁船用油,尚有20,190公升;及系爭漁船其最後一次之加油時間為95年6月29日,距案發當時,已有近4個月之久,且最後之加油數量為10,300公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漁船在案發前有自他船載運漁船用油之事實。是證被告於95年10月14日當時,抽取系爭漁船,其當時剩餘之漁船用油數量為20,190公升,並無不符常理之處。
2、又鈞院於99年3月10日勘驗系爭漁船於案發當時,即95年10月8日下午約1時許之案發現場之光碟片,以查明原告是否有將船上之漁船用油抽至車牌號碼0000-00及CW-1790號自小貨車上,並對外販賣?由勘驗結果可知,「13:06:18」畫面顯示海上漁船並列,尚看不到道路。「13:06:42」畫面出現1艘漁船旁出現1輛白色小貨車,緊鄰白色小貨車起算並與之平行的漁船共有5艘。「13:07:21」緊鄰白色小貨車起算第3艘船,船上右側甲板樓梯與走道上有黑色管子。「13:07:30」上開黑色管子更為明顯,顯示黑色管子沿著有正方形白色蓋子「活魚艙」正前方甲板延樓梯往上到走道。「13:07:58」上開白色小貨車車身上方靠駕駛座車頂部分有站立1個人,車外靠駕駛座地方也有站立1個人。另外有條黑色管子從緊鄰該白色貨車第1艘船上落下1根黑色管子。「13:08:05」白色貨車上站立人手上扶著黑色管子,車外靠近駕駛座站立的人的地方也有1條黑色管子從第1艘船駕駛艙後面的門延伸出到白色貨車處。「13:08:12」站在車外駕駛座旁的人走出鏡頭,車上扶著黑色管子的人穿著黃色衣服。「13:09:01」站在貨車上面的黃衣男子將黑色管子拔起。「13:09:
07」剛剛站立車外駕駛座的男子接手黑色管子,黃衣男子作彎腰的動作。「13:09:11」作彎腰動作的黃衣男子準備下車。「13:09:36」顯示白色貨車為0菱廠牌,車牌前2字為「CW」。「13:09:46」白色貨車已經離開,換成另外1部藍色貨車,車旁站立1名男子。「13:09:51」上開男子要爬上藍色貨車,緊鄰藍色貨車旁起算第1艘船上黑色管子依然存在。「13:10:00」顯示從藍色貨車旁起算第1艘船黑色管子有被拉到藍色貨車上的牽動現象。「13:10:05」從藍色貨車與第1艘船中間走出另1名男子,與上開站在白色貨車駕駛座外男子裝扮相同。「13:
10:12」到「13:10:17」從船上拉下來的黑色管子持續有往藍色貨車牽動的現象。「13:10:38」藍色貨車上男子跳下車。「13:10:48」上開跳下車男子又爬上車均站在車上同一地方作業。「13:12:09」顯示出第3艘船有黑色管子沿著活水艙前方延甲板上樓梯通往上方走道。「
13:12:18」畫面往活水艙拉近,此時可看出活水艙前方有1個漁艙,漁艙蓋子是打開的狀態。「13:12:25」有活水艙與漁艙位置對照情形。「13:12:38」藍色貨車上有男子握住黑色管子往車上灌注的現象。站在車外駕駛座旁男子,蓄平頭,皮膚黝黑男子,此畫面「13:13:20」顯示藍色貨車車牌為「1466PA」。「13:14:13」藍色貨車上男子開始從貨車上把管子拉起來,「13:14:14」可看出車上管子從緊鄰貨車上漁船。「13:14:18」藍色貨車上男子將管子完全抽離。「13:14:33」藍色貨車上男子跳下車。「13:14:38」上開跳下車男子坐上駕駛座。
「13:14:42」藍色貨車發動離開現場。「13:14:56」上開站在藍色貨車外男子整理黑色管子,將之置放在第1艘船上。「13:15:08」該男子上第1艘船。「13:15:
38」第3艘船右船絃上有1管線通往第2艘船。「13:16:
16」上開貨車外男子出現在第3艘船活水艙與漁艙中間有管子的地方,整理物品並移動漁艙艙蓋。「13:16:19」從第3艘漁船駕駛座出現1名男子。「13:16:48」上開從駕駛艙出現的男子走到下方活水艙旁,兩手有抽動物品的現象。「13:16:50」上開從駕駛艙出現的男子手持黑色管子往駕駛艙旁邊樓梯走去。「13:16:54」顯示上開男子從活水艙側邊拉出黑色管子。「13:17:08」黑色管子完全拉回駕駛艙旁走道處置放。「13:17:23」上開站立藍色貨車外男子從漁艙拉出1條黑色管子。「13:17:41」上開站立藍色貨車駕駛座外男子將黑色管子拉往漁艙左側放置等情。由上開勘驗內容應可證明並無如被告所稱之案發當時,係屬抽取漁船用油之事實。
3、另證人丁○○係於95年10月13日下午5點時分,遭警懷疑
其在東港鎮「香吉堂」後方碼頭載運漁船用柴油,被警請回東港安檢所調查,其筆錄陳稱載運柴油至大林浦等云,乃指其受綽號「明德」男子僱用,為林明德裝載膠筏或漁船柴油之事實,而與本案無關。此另據丁○○於鈞院9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何以於95年10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出現在東港漁港岸邊的勝裕福168號漁船旁?)我當天有出現在東港漁港岸邊,當時有很多艘船,我不知道是否在勝裕福168號漁船旁邊。」「(問:證人何以將車停在東港漁港岸邊?)因為『大頭仔』叫我載廢水,是從船上抽廢水,我只是單純載水。」「(問:廢水如何進到車內?)是有牽1條管到車上。」「(問:管子是從車上牽到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到岸邊時管子就牽好了。」「(問:廢水是從何處而來?)『大頭仔』說從船上抽出來的。」「(問:『大頭仔』姓名為何?)我只知道姓林,不知道名字。」是證被告認定案發當係抽取漁船用油,顯有不實之處。且丁○○復證述:「(問:證人於95年10月13日於東港安檢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警方當場提示林英鉦口卡片,證人並稱這個人我認得,就是我剛所說通知我去載運漁船用柴油的『大頭仔』」,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無意見?)這是另外一個案件,與95年10月8日的案件不同。」「(問:證人於上開調查筆錄所謂『通知我去載運漁船用油』是否係指95年10月13日的事情,而非95年10月8日的事情?)是。」「(問:證人於95年10月8日有無抽漁船用油?)沒有。」「(問:證人於95年10月13日於東港安檢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警方當場提示菲律賓籍外勞F君之居留證,證人並稱『這個人就是那天協助拉油管的外籍勞工沒有錯』,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無意見?)對於筆錄的記載沒有意見,但這也是95年10月13日的案件,與95年10月8日無關。」「(問:於上開調查筆錄中,警方詢問證人『在10月8日那天,去東港水產旁岸邊抽取載運多少趟漁船用柴油』,證人答稱『只有載1趟而已』,警方再問『在10月8日中午13時10分許,是否由勝裕福168號漁船抽取油品?』證人答稱『不知道』,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無意見?)對於筆錄的記載有意見,因為我是載1次水,但筆錄卻記載載油。」等語,是綜觀丁○○筆錄全般記載,不難發現被告或警方故意將丁○○為綽號「明德」之男子載運柴油之事,與95年10月8日自漁港監視系統發現丁○○、丙○○為系爭漁船抽取壓艙廢水之事,作不當連結,實際上丁○○為綽號「明德」載油至高雄大林埔與油罐車接駁,與95年10月8日為系爭漁船抽取壓艙廢水,應為兩件不同的事情,且由丁○○於鈞院之證述亦證原告確實並無被告所認定之行為存在。
4、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有抽取系爭船上之漁船用油之證據之一,係因其於嗣後檢驗案發當時之供抽取之管線,於95年10月14日經抽驗此部分之管線,檢驗結果認定其內有漁船用油之成分,因而推論於95年10月8日所為自系爭漁船上抽至車牌號碼0000-00及CW-1790號之物品為漁船用油,而非屬於廢水,然查此部分之檢驗,距案發當時,業已有6天之久,並非於案發當時所為之檢驗,何能執此謂即係原告有抽取漁船用油之事實?另針對中油公司實驗室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其送驗油品係於95年10月19日採自系爭漁船之油艙,而非自當時訴外人丙○○或丁○○之車輛採集,自難認丙○○或丁○○有自系爭漁船抽取柴油之事實,猶因丙○○95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已陳明95年10月8日自系爭漁船抽取之物乃係壓艙廢水,而系爭漁船於95年8月29日即停泊於港內未出港,船艙內累積滲入海水,須抽離減輕負載,亦屬常理,故丙○○陳稱,其自系爭漁船抽取之物為壓艙廢水等云,與事理並無違誤。
(三)被告之調查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
1、本件遭查獲當日即95年10月8日原告當時僱用之菲律賓籍漁工確為F君,另由鈞院勘驗東港安檢所提供其對F君於西元2009年4月9日之調查筆錄錄影光碟片,勘驗內容如下:
「01:06:55」現場有2位詢問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及警員、F君及1名女性翻譯人員(下稱翻譯員)。「01:07:08」針對第1個問題,經翻譯後,F君向翻譯員陳述,翻譯員尚未翻譯前,警員是說「油管抽油」,被告是說「拉油管」,而F君也口述「拉油管」之國語,翻譯員則點頭。「01:07:58」被告再向F君確認「是否拉油管抽油到車上?」翻譯員向F君翻譯,並以手勢輔助翻譯後,F君點頭。「01:11:17」被告問船上抽出來的油是什麼油,翻譯員向F君翻譯,F君陳述後,翻譯員說是漁船用油。「01:12:22」被告問全部都是加油站,還是有從其他漁船,經翻譯後,外勞自己說東港、高雄、台南、琉球,被告又再向外勞確認為3個地方或4個地方的加油站,有無從其他漁船抽油,外勞又確認是上述4個地點,只聽得出來有加油站。「01:14:37」被告再度詢問有無從其他漁船抽油,經翻譯後,外勞點頭,翻譯員稱「他說有。」等語,可知,當警方問F君在何處工作?或從事何種工作時,F君從未表示是在系爭漁船工作,因此應該沒有「我都在勝裕福168號漁船工作」這句話,這是警方自行在調查筆錄加上的,亦即警方沒有問外勞在「案發時間點」是在何處工作,因此後面所問「抽油管」到底是指什麼,根本看不出來。尤其案發時間係95年10月8日,然F君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8年4月9日,距案發當時,已有近2年半之時間,期間F君確已在他處工作,然被告之人員製作該份筆錄時,竟均未有向F君表示所欲詢問之問題係針對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8日之時間而為詢問,是何以得執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對F君之調查雖有記載「(問:你都在勝裕福168號漁船工作多久?)1年10個月。」然事實上F君於系爭漁船工作之時間只有9個月(即自95年2月至同年10月)。次查F君筆錄稱:「(問:雇主是何姓名?)只知道長相,不知道名字。」「(問:從事何工作?)是老闆叫我負責拉油管抽油。」「(問:老闆的電話號碼為何?)是老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我記錄下來的。」「(問:你與何人一起工作?)我只知道綽號『大頭仔』、『平仔』一起工作。」「(問:經警方提示甲○○漁船船員資料記錄卡及相片之人,是否你稱『平仔』?)是,他是船長,他偶爾會至船上工作,是拉油管抽油工作。」等云,歸納F君警詢要點有二:伊僅認得雇主長相,但不知姓名,雇主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安排拉油管抽油工作。伊認識原告,知道原告綽號叫「平仔」,原告不是雇主,是擔任船長,與伊一起從事拉油管抽油工作。然查,0000000000號是原告使用的電話號碼,F君既稱「不知道老闆名字,只知道老闆長相,但記得電話號碼」,於指認原告時亦稱「認識原告,知道原告綽號叫『平仔』,是擔任船長」,卻不知該電話號碼是原告使用的電話,顯不合常理;再者,F君離開台灣2年後,對於數字組合複雜的電話號碼尚能記得,卻將原告與雇主記成兩個不同的人,亦與常理相悖,故以F君筆錄所存矛盾之處,足認事實上F君根本已忘記原告之長相,亦不記得原告之電話號碼及95年10月8日發生的事情,其筆錄所陳,皆係被告誘導下所為之不實陳述,要無足採。
2、另印尼籍漁工「KALEB」(下稱K君)95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固稱:95年10月8日F君表示油管太重,請其幫忙拉一下油管。然查,K君係印尼籍,F君為菲律賓籍,二人語言不通下如何溝通?另當時K君來台僅4天,對於台灣漁業生態尚不了解及與F君語言不通下,如何確認所見之管子為油管,而非水管?所見車輛抽取之物為漁船用油,而非壓艙廢水?堪認K君筆錄所陳,乃受警方誘導下所為。再者,K君稱連續4天都有見到車輛至系爭漁船載運柴油,載運車次至少有6部以上,惟系爭漁船僅能裝載32,000公升油料,如以每車裝載3,000公升計算,6車至少18,000公升,而被告自系爭漁船扣押之油料為20, 109公升,二者數量相加,顯已超過系爭漁船油槽之裝載總量,故其警詢筆錄所陳,是否真實可信,要非無疑。
(四)退而言之,縱原告有所謂之販售漁船用油之行為,然此部分僅係著手經營前之預備行為,尚未著手實施經營油品販賣行為,即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1、按行政罰在司法實務上固不分未遂既遂,均應加以處罰,惟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著手構成要件之事實,始有加以處罰之可能,若行為尚未進行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仍屬預備階段,自難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64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謂「經營」係指經常性之買入賣出之營利行為,而發生增益而言,易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經常為營利行為以圖獲利之認識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確有得以直接獲利之營利行為時,始屬「經營」之著手,倘行為人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客觀上雖有所作為而該作為雖對於獲利有間接之助益但尚無法直接導致獲利之結果時,則該作為尚非屬「經營」之著手,應屬預備階段。經查,本件原告因油價攀漲,為降低出海作業油料成本支出,才將系爭漁船剩餘存油抽出清空油槽,趁油價漲價前加滿油槽,故原告縱有僱工將系爭漁船油料抽出運送之行為,惟據被告列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漁船之柴油而發生財產上增益之客觀事實存在。換言之,即便原告主觀上存有出售系爭漁船柴油之意思,而將系爭漁船柴油抽出預備出售,惟尚未著手實施經營販賣油品之行為前,即遭海巡署查獲,足認被告指摘原告之違規行為,僅係著手為經營行為前之預備階段,是被告依原告僱工抽取系爭漁船柴油之預備行為,推定原告已著手實施經營販售柴油之違規行為,實屬主觀之臆測,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645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被告對於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指「經營行為」之預備行為,自不得加以處罰。
3、尤其原告並無私自增設油艙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亦於鈞院99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說明其認為原告是將魚艙裝油,故魚艙是儲油,加油機為加油設備,漁船既然要抽油必須有動力,所以將整艘漁船稱為加儲油設施。被告並非指漁船有改裝,但原告有申請預備油槽,補助油槽是指為了航行較遠的航程,而原本設計的油艙不夠使用,就會在魚艙裝油。但本件依原告航行的地點視之,不需使用補助油槽等語,即被告已表示其所稱之油艙,原即係合法所為使用漁艙之行為,並非所謂私自設置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亦在在可證明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同條項第4款規定:「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本件海巡署東港安檢所查獲之剩餘油品,經會同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人員將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實驗室化驗,於95年10月24日以編號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為柴油,其主要成份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與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能字第09004627890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石油製品」。
(二)經查95年9月29日之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為每公秉16,093元,95年10月11日之牌價為15,893元,油價調降每公秉200元;又查油價自95年7月7日至10月25日期間係逐次調降而非原告所稱油價攀漲,再查該船自94年9月17日至95年6月28日之間,只有1次加油18,400公升之紀錄,但卻有66次進出港紀錄,經查閱紀錄後發現,該船遊走於東港、鹽埔、琉球、高雄、彌陀、安平及將軍等漁港之間,每次停留海上之時間太短,根本不夠時間做捕撈工作,且其進出港時間和一般正常捕撈作業漁船不同,毫無規律可言,且經查問原告其船隻之作業方式及細節,原告亦無法作合理之交代。又當初被告是從抽油的管子內取樣,因為管子內有油並無卸除就放在船上,在被告查獲時F君不在場,所有證據都留在系爭漁船,被告有通知原告本人到場,但原告一直未到,所以被告請海巡署保管系爭漁船4天,而當時現場是有人在關心,被告當時不知此人名叫林英鉦,被告當時有問林英鉦是否認識原告,他說認識,但他未提及其為系爭漁船之大俥,被告有請林英鉦聯絡原告,惟其說聯絡不到,嗣因原告遲未出面,被告為避免發生危險故將系爭漁船拖到東港安檢所看管,後經檢察官指示為免危險要將船上的油抽出來,在被告抽油之時原告與林英鉦及林英鉦之配偶即到現場阻撓被告抽油。被告請油罐車將所有的油抽出後,請原告陪同前往過磅,但遭原告拒絕,故被告遂將整個從油罐車離開到過磅情形全程錄影存證。至原告主張抽廢水之地點是在船長室下方,但當日被發現抽油之地點並非在船長室下方,因此當時非如原告所稱是抽廢水。且查獲當日管子是從魚艙接到駕駛室下面的2個幫浦,再從幫浦打到車上。
(三)原告稱系爭漁船是用於捕魚,惟系爭漁船於94年12月15日被查獲於94年11月28日向不知名漁船購買漁船用柴油,並經裁罰。且另據原告僱用之菲律賓漁工F君在調查筆錄上亦坦承,在系爭漁船工作1年10個月期間,未曾出海捕魚,漁船僅在東港、高雄、台南及小琉球等港口之間遊走,從事加、抽油工作,其負責工作是在船上拉油管抽取其他船隻上之油品至船上或將船上之油品抽送至碼頭上等待之違法改裝油罐車上。又被告當初訊問F君時,F君稱雇主係不知道的人,薪水是向仲介領取,但此是因F君對於「雇主」「老闆」「仲介」等名詞意思並不清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誘導詢問,但從詢問筆錄光碟中可看出,當時製作筆錄之現場有4人,被告之詢問事項係直接透過翻譯人員翻譯後詢問F君,並無提示電話給F君,且電話號碼亦係F君自己之電話簿上有記載。
(四)又按漁船用柴油為政府補貼漁民作業使用,除供漁船作業使用外,不得轉售他人,依經濟部96年3月7日經營字第09604601170號令發布廢止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漁會代購之漁船油,應由漁會監督保管,並裝入船上油槽。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時,報請當地漁會、漁業主管機關人員到場簽證。」被告查獲系爭漁船違法抽油時,該船並未損壞,不符合須將漁船油抽離船體之規定,又依本案司機丁○○之筆錄說明,丁○○係受僱請以改裝油罐車(車號0000-00)將船上油品載運至高雄縣大林浦交由不知名大型油罐車接駁運送,再依現場錄影資料顯示,車號0000-00之改裝油罐車已完成灌裝並駛離現場交付柴油,雖現場無查獲金錢交易,惟販售漁船用柴油之行為確已是不爭之事實。
(五)再查原處分說明三後段「...,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及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新台幣100萬元罰鍰;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漁船用柴油約20,109公升)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漁船編號CT0000000勝裕福168號漁船1艘及其船上動力設備、抽油馬達2具及油管1條)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之。」可知原處分記載本案沒入之加儲油設施並未包括導航設備,而沒入漁船1艘是指沒入整艘漁船,因系爭漁船非供漁業使用,須整艘漁船沒入,才能終止違法行為。至於船上動力設備係提供該船四處收購與接駁違法油品,抽油馬達與油管亦用於抽送違法油品,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本件違法柴油係以系爭漁船之船艙儲放,使用設置於船上之抽送液體馬達及管線將違法柴油輸出至違法改裝油罐車,然後交付予不特定柴油消費者。以上原告之行為已符合「聽裝加油站」販售規範,當然其使用設施器具亦符合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所列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沒入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中油公司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被告98年5月21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1108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陳述意見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95年10月8日13時許自系爭漁船抽送至1466-PA及CW-1790號車輛之物質並非漁船用柴油而是海水湧進船艙之壓艙廢水,業經證人即上開車輛司機丁○○於本院審理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此外,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拍得之畫面,亦看不出有抽取漁船用柴油之事實。
㈡被告於95年10月14日檢驗案發當時供抽取之管線,其內雖有柴油成分,但既非於95年10月8日案發日而係於6天後所為之檢驗,不足作為證明原告有自系爭漁船抽取柴油之事實。
㈢至於外籍勞工F君係出於被告承辦人員之誘導而為陳述,此從F君並無如筆錄記載之「我都在勝裕褔168號漁船工作」之陳述,可得明證。且對F君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8年4月9日,距案發日已有2年半,期間F君已在他處工作,又F君所稱受僱原告時間1年10個月,與原告實際上僅僱用9個月之事實不符,而被告既未向F君表明所詢問者為關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漁船工作之問題,則即便F君答稱有抽油管之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㈣至於另一外勞K君係印尼籍,與F君為菲律賓國籍不同,2人語言不通,K君如何確認其所見之管子為油管而非水管?又K君稱其連續4天都有看到車輛至系爭漁船載運柴油,載運車次至少6部以上,惟系爭漁船僅能裝載32,000公升油料,如以每車裝3,000公升計算,6車至少18,000公升,而被告自系爭漁船扣押之油料為20,109公升,二者數量相加,已超過系爭漁船油槽之裝載總量,故K君之陳述,難信為真實。㈤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有所謂之販售漁船用柴油之事實,然以原告案發之行為,充其量祇是著手經營前之預備行為,尚未達到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經營行為,應不受處罰。㈥系爭扣案之20,109公升漁船用柴油、抽送液體馬達、管線設備、系爭漁船船體及主機引擎、導航設備等均非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列加儲油器具,即非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不應予以沒入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第1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2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以其所有系爭漁船在東港海事學校旁碼頭,經營加油站販售業務,案經東港安檢所會同被告於95年10月8日13時查獲;並經被告會同中油公司實驗室人員從遺留於系爭漁船上之抽送管線內及漁艙中抽取油品過磅,尚餘柴油20,109公升,而油樣送驗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有中油公司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原處分卷第53頁-66頁、第40頁-50頁)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拍攝到之現場影片光碟、油品採樣影片光碟、及證人F君之詢問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78-213頁、第230-241頁)可佐。
(三)次查,東港安檢於95年10月8日13時許發現上開情形後,因為包括原告、F君及車號0000-00及CW-1790號之司機丁○○、丙○○均已離開現場,故被告祇好將系爭漁船拖送至東港安檢所監管,期間原告友人林英鉦曾到場關切,因其自稱認識原告,被告遂請其聯絡原告出面,惟無效果,直到被告要將船上用油抽出,原告旋即出現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復經原告於95年11月6日接受被告詢問時自陳甚詳(見訴願卷第20、21頁)。倘若1466-PA及CW-1790號車輛於95年10月8日從系爭漁船抽取者非漁船用柴油而是廢水,則既然被告特地於95年11月6日播放查獲時之現場影片給原告觀看,何以原告不即時向被告表明,適時釐清?甚或導引被告人員了解廢水產自何處?而僅以其看不懂在抽何東西,一語帶過,並領回船舶?顯悖於常理,有該份陳述意見表及責付書附卷(訴願卷第21、22頁、原處分卷第51頁)可稽。參以原告於訴願書及本案起訴時原均稱其是因為油價攀漲,為降低出海作業油料成本支出,才將系爭漁船剩餘存油抽出清空油槽,趁油價漲價前加滿油槽,故其雖有僱工將系爭漁船油料抽出,惟並非經營販售柴油業務等語,有訴願書及起訴書附卷(訴願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頁)可稽,則系爭漁船95年10月8日抽取至1466-PA及CW-1790號車輛者為漁船用柴油,情實顯然。再衡諸系爭漁船自案發直到原告出面期間係交由東港安檢所監管,漁船狀況並無變化,則被告委請中油公司人員於95年10月14日檢驗案發當時供抽取之管線,其內餘油當為95年10月8日丁○○等人抽油後留存管內之餘油,檢驗結果又為柴油無誤,則原告翻異前詞,主張上述2部車輛是在抽取系爭漁船壓艙廢水,被告並未於95年10月8日案發當日即時檢驗抽送管內之物質,其距案發日6天後之檢驗,不足作為證明原告有自系爭漁船抽取柴油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又證人即95年10月8日駕駛1466-PA號車輛之司機丁○○雖係於95年10月13日始接受東港安檢所詢問,惟據稱:「(問:本(95)年10月8日中午13時10分許,你是在何處抽取並載運漁船用柴油?)在東港水產旁東港漁港岸邊載運的。」「(問:你當天在該處載運多少數量之漁船用柴油?)那輛車最多可載運到3,000公升而已,我那天大約也載運3,000公升的油品。」「(問:你那天的油品是運到何處?)也是運到高雄縣大林浦交給大型油罐車接駁。」「(問:警方剛帶你前去觀看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你對錄影之內容有無意見?)沒有。」「(問:當天另有一輛前往抽取油品,懸掛CW-179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登記在你的名下?)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問:當天時由何人所駕駛?)是綽號『安仔』的朋友駕駛的。」「(問:『安仔』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為何?)其實車子不是我的,是『安仔』借我的車牌掛在他的車上,...。」「(問:他當天的油品是載運到何處?)我不知道。」「(問:當天是由那艘漁船抽出油品到你的油罐車?」我不知道。」「(問:現警方再帶你去重看錄影帶,到底是由距離岸邊第幾艘漁船抽取油品的?)當時我不知道是那1艘,但剛去重看錄影帶時,安檢所長指給我看是第3艘。」「(問:當時在場協助拉油管的是何人?)是1位外籍勞工。」「(問:你如見到該名外籍勞工之相片是否認得?)可以。」「(問:現警方當場提示菲律賓國FLOTILDES EG
MER FUENTES(統一證號:TC00000000)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相片你是否認得?)這個人就是那天協助拉油管的外籍勞工沒有錯。」「(問:當天在抽油而懸掛你所有CW-179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在何處?)在那輛車的座墊下。」「(問:在10月8日那天,你一共去東港水產旁岸邊抽取載運多少趟之漁船用柴油?)只有載一趟而已。」等語,有該份筆錄附卷(訴願卷第41頁-44頁)可稽,綜此內容,均聚焦於丁○○95年10月8日13時許從系爭漁船抽油之問答上,均與丁○○95年10月13日另案涉嫌之抽油行為無涉,此從丁○○在同份筆錄內陳稱其之所以於95年10月13日被請到東港安檢所接受調查,是因為其於同日下午5時在東港「香吉堂」後方靠近碼頭的地方,準備要載漁船用柴油,惟因剛將油管拉到車上就被警方查獲,油管被警方拔掉,所以沒有抽到油品等語(訴願卷第
44、45頁),兩相對照,丁○○對其於95年10月8日確有從系爭漁船抽到柴油,而95年10月13日另案被查獲時並未抽到油品等不同事實,區辨甚明;再者,丁○○95年10月13日並無外勞協助其抽油,核與本件95年10月8日係由F君協助其拉油管之情節明顯不同,此業經丁○○在前述警詢時親自於F君之中華民國外勞居留證影本上簽名並書寫「這是95年10.8幫忙拉管子的外勞」等字在卷(見訴願卷第34頁),凡此足見,上開警詢筆錄,警方與丁○○彼此之間,對於究係關於95年10月8日或是95年10月13日之抽油問答,並無混淆不清或誤答情事甚明。況丁○○觀看95年10月8日之蒐證影片光碟後已確認其當天抽油之船隻為距岸邊之第3艘船,而該船即為系爭漁船之事實,復經原告於95年11月6日接受被告詢問時確認無誤(見訴願卷第21頁),核與本院勘驗95年10月8日當天攝錄之現場影片光碟呈顯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是丁○○確有於95年10月8日13時從系爭漁船抽取漁船用柴油至其駕駛之1466-PA號車輛上,並運到高雄縣大林浦交給大型油罐車接駁之事實,洵堪認定。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詞主張其95年10月8日係抽運系爭漁船之廢水而非漁船用柴油,且95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均將其95年10月13日之抽油行為誤載為95年10月8日之抽水行為,而在F君之中華民國外勞居留證影本上書寫之95年10月8日應是其記錯時間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次經本院勘驗95年10月8日現場之影片光碟顯示,車牌號碼00-0000及1466-PA之改裝貨車輪流於13時6分42秒及13時9分46秒駛進岸邊停靠,車上駕駛並均爬到車身上方,將從靠岸邊第3艘船穿越至第1艘船沿伸而出之黑色管子拉往設於車頂之灌注口進行灌注,岸邊並有1位男子在旁協助。其中懸掛CW-1790號車牌之駕駛人於13時9分1秒將管子從車頂灌注口拔起後,於13時9分7秒將管子交給車旁男子,即刻駛離現場,旋由丁○○緊接於13時9分46秒駕駛1466-PA號車輛接替以相同管子往設於車頂之灌注口灌注,嗣丁○○於13時14分42秒將車駛離現場後,原先在車旁協助之男子旋於13時16分16秒出現在系爭漁船(即靠岸邊第3艘)前方活水艙與漁艙處整理上開管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79-183頁、第187-208頁)可稽。又上開駕駛懸掛CW-1790號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丙○○,復經丙○○接受警詢時自承無誤(見訴願卷第49頁),加以如前述,原告於訴願及起訴時,已自承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8日確有將船上柴油抽至上開2部車輛之事實,佐以丙○○與丁○○在短短8分鐘內先後駕車出現岸邊以相同管子作灌注動作,則丙○○灌注之物品,顯然與丁○○灌注者相同,均為抽取自系爭漁船之柴油,洵堪認定。證人丙○○95年11月6日接受東港安檢所調查時陳稱其95年10月8日係抽運系爭漁船上之廢水云云,核係迴護原告之詞,亦非可採。
(六)又本件經被告承辦人員即本案訴訟代理人提示列印自95年10月8日現場蒐證影片之照片詢問F君,業經其確認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之車旁男子為其本人無誤,有該份筆錄附卷(原處分卷第81頁、第40-43頁),復有本院勘驗被告對F君製作筆錄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5-241頁)可資對照。查被告之所以於案發後2年多才對F君製作筆錄,是因為事發後F君離境,被告鍥而不捨,等到F君再入境後,終於查到其受僱於宜蘭某船公司,遂透過該船公司找到F君,才到宜蘭對其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F君接受被告詢問時,神色自若,態度輕鬆,可自由離座走動,並有翻譯人員在旁翻譯,其陳述既在自由狀態下為之,其內容應屬可信。雖然F君未有如筆錄記載之「我都在勝裕福168號漁船工作」之詞句,但F君已陳明其在系爭漁船工作期間不曾出海捕魚,而系爭漁船出海時都是去加油,例如去高雄、台南加油,有該份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勘驗照片附卷(原處分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1-241頁)可資對照,而原告亦不否認F君於95年10月8日確有在系爭漁船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以不論F君在系爭漁船工作期間長短如何,其於系爭漁船工作期間內既未曾從事捕魚而是作加油工作,既為可確定之事實,則F君在同份筆錄所稱其是從事拉油管,把油抽到車上之工作,而系爭漁船抽出之油品是從東港、高雄、台南及琉球等地區加油站直接加油至船上,也有從其他船隻上抽取漁船用的柴油等語,復與本院勘驗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即非出於被告詢間人員之誘導而係與本案有關之事實甚明。從而足證F君95年10月8日之所以出現於丁○○及丙○○車旁及系爭漁船上,無非從系爭漁船抽油至丁○○及丙○○駕駛之油罐車,洵堪認定。尚難以被告製作之筆錄載有非F君陳述之「我都在勝裕福168號漁船工作」等詞及F君在系爭漁船工作期間究竟為1年10個月或原告片面主張而未舉證之9個月,抑或被告人員之設題未詳敘本件案發時間等瑕疵,即推翻F君其餘陳述之真實性。原告徒以F君並無如筆錄記載之「我都在勝裕褔168號漁船工作」之陳述,主張全份筆錄均係出於被告人員之誘導,且以被告對F君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8年4月9日,距案發日已有2年半,期間F君已在他處工作,又F君所稱受僱原告時間1年10個月,與原告實際上僅僱用9個月之事實不符,而被告既未向F君表明所欲詢問者為95年10月8日在系爭漁船工作之問題,則即便F君答稱有抽油管之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云云,資為爭議,亦無可採。
(七)再者,95年10月8日在靠岸邊第2艘船上工作之現場證人K君亦證稱:「(問:第3艘『勝裕福168號漁船』菲律賓船員拉油管至岸上是作何事情?)答:我只看到他們將第3艘『勝裕福168號漁船』的漁船用柴油抽到岸上的小貨車載走...。」「(問:當時油管是加到小貨車的何處?)答:我當時看見的是油管加油到小貨車後方的大型筒子裡面。」「(問:現場叫你幫忙的菲律賓漁工,現於何處?)答:他當時看到警方到達時,就騎腳踏車走了。」(見訴願卷第58、59頁)。查K君與原告並無仇隙,並無虛構上情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況且,原告、丁○○、丙○○等人與F君亦屬不同國籍,語言縱非相通,但仍能以其他方式示意溝通,顯然語言不同,亦能共同完成工作,並非障礙,否則若謂語言不同即無法溝通,則原告僱用F君有何實益?原告徒以K君與F君為不同國籍之外勞,2人語言不通,K君應無法確認其所見之管子為油管而非水管,進而爭執K君之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即無可採。再者,系爭漁船油槽容量有25,297公升,加上補助油槽容量12,000公升,可容納總油量達37,297公升,如由容量3,000公升之油罐車裝載,可達6車次,若係更小車種,載運車次當不僅於此,有系爭漁船配油手冊附卷(本院卷第140頁)可憑。原告復以系爭漁船容油量祇32,000公升,本件如K君所言其連續4天都有看到車輛至系爭漁船載運柴油,則以載運車次6部計算,6車共裝18,000公升,加計系爭漁船留存之20,129公升,已超過系爭漁船所能裝載之32,000公升油料云云,爭執K君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八)再查系爭漁船自94年9月17日至95年6月28日間,只有1次合法加油18,400公升之紀錄,期間卻有60餘次進出港紀錄,每次出海時數以1至3小時之間居多,短者甚至僅有10分鐘或50分鐘,並遊走於東港、琉球、高雄、安平、將軍等漁港,此外,系爭漁船復遭查獲於94年11月28日違規向不知名漁船購買漁船用柴油11,400公升儲存於船艙內,原告因此被裁處收照6個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系爭漁船異動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73頁)可佐,與前揭原告所僱之菲律賓籍勞工F君之陳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系爭漁船頻繁進出海上之作業情形,顯與一般捕魚之漁船不同,之所以會頻繁有60餘次進出港紀錄,乃係由東港、高雄、台南及琉球等地之加油站購買漁船用柴油,嗣將柴油抽出至在碼頭等待的油罐車上,再由油罐車運到高雄縣大林浦販售給大型油罐車,賺取差額利潤要不待言。況系爭漁船最後於95年6月29日加油10,300公升即甚少出海,然於95年10月8日竟尚有存油20,109公升,如加計丁○○及丙○○載走約6,000公升之柴油,則達26,109公升,其油料充足,卻讓漁船閒置,違反常情,顯然來源可疑,且無意供漁船出海捕魚作業使用甚明。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對未經核准設置加油站經營油品零售業務之禁止,係基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石油管理法第1條參照),顯係就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係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售出」之其中偶一行為為處罰,其違章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本件原告有計畫的以系爭漁船充足油源,再將之抽出至在碼頭等待的油罐車上,再由油罐車運到高雄縣大林浦販售給大型油罐車接駁,凡此均為營運所必要之作為,又已尋得下游油罐車完成接載,核已該當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要件。原告主張即便其有所謂之販售漁船用柴油之事實,然以原告案發之行為,充其量祇是著手經營前之預備行為,尚未達到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經營行為,應不受處罰云云,顯無可採。
(九)末查,原告利用系爭漁船購油,並以原有油槽及魚艙作為儲油設備,再以船上動力引擎、抽油馬達及油管作為抽油工具,顯見系爭漁船之油槽、魚艙及其上動力設備、抽油馬達2具、油管1條,乃原告作為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柴油販售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而漁船油槽及魚艙與漁船船體顯又不可分離,參以系爭漁船甫於94年11月28日違規向不知名漁船購買漁船用柴油11,400公升儲存於船艙內,原告因此被裁處收照6個月,已如前述,且觀其自94年9月17日至95年6月28日間,只有1次合法加油18,400公升之紀錄,期間卻有60餘次進出港紀錄,每次出海時數以1至3小時之間居多,短者甚至僅有10分鐘或50分鐘,並遊走於東港、琉球、高雄、安平、將軍等漁港,顯然與漁船之作息,即返港後須先卸下漁獲,漁船進行整補,人員須休息後,始再進行下一次之出海作業程序不符,有違一般常理,則系爭漁船顯係原告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主要工具,另審酌原告將政府優惠補助之漁用柴油轉銷售給其他人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補貼優惠漁船用油之政策,侵蝕國家財政,並破壞柴油交易市場之秩序,且因漁用柴油含硫量遠高於市售之高級柴油,極易損害消費者之車輛引擎,且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社會大眾之健康等公益因素,並參酌該漁船出廠使用迄今已逾23年,有系爭漁船配油手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等因素,認被告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漁船、船上動力設備、抽油馬達2具及油管1條,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私自轉售漁船用油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為遏阻私自轉售漁用柴油,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應屬適當。再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沒入客體,為凡供違反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所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均屬之,與該法第18條規範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由經濟部依法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係對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基本要求,自屬有別。原告主張系爭餘存20,109公升漁船用柴油、抽送液體馬達、管線設備、系爭漁船船體及主機引擎等均非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列加儲油器具,即非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不應予以沒入云云,洵有誤解,並非可採。又被告沒入不包括可與船體分離之導航設備,原告主張其導航設備亦遭沒入云云,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