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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2號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119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口(實踐段26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建築物,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勘查後發現該建築物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鐵皮木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該區公所以民國98年3月10日南北民字第098000493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被告乃以98年3月26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40720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台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請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自行改善時,本府將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開具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50多年前(46年7月)就占有系爭建築物之基地,原告自行填土闢建為停車場、花園,22年前搭建系爭建築物後,翻修一直使用到現在。於6、7年前被告興建國宅開闢馬路,還賠償原告地上物數十萬元。原告占有系爭建築物之基地50幾年,且有地上物,土地移轉為私人所有,原告應有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臨都市00000000道路,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應沿計畫道路留設4.25公尺騎樓地寬地建築。但此系爭建築物並未建於留設之騎樓地上,與查報之事實不符,故此屬於老舊建物,應以緩拆。綜上所陳,被告未根據真實之情況,予以緩拆,且誤判系爭建築物建於留設騎樓地上,而予以駁回,實為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系爭建築物既係未經審查許可,於占用之基地擅自建造,且全部完成,雖已使用多年,自仍屬違章建築無誤,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明確。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既確屬違章建築,自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被告乃以98年3月26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40720號函限期1個月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改善函,依法尚無不符。又系爭土地所有權非違建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是否應有優先購買權非本件爭訟事項。另系爭建築物認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與是否沿計畫道路留設騎樓位置並無直接關係,原告認無占用騎樓地為錯誤。另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被告對「必要時」認定,當以經通知補辦而未補辦,以及無法補辦建築執照者,基於建築管理之漸進,考量比例原則已採取通常性方式仍未見效,為求法規目的之達成,所採取進一步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98年3月26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40720號函、系爭建築物現場相片1幀附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強制拆除之要件?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8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所明定。而此辦法乃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就違反該法之建築物之查報、拆除事務之處理所訂定,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自應遵守。

(二)次按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管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其目的除因公共安全外,尚有為公共利益而設。再按「1、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亦經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釋示性之行政規則,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亦予援用。

(三)復按「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標準得由本府依據實際情形訂定之。」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所明定。另按「符合下列規定之建築基地,從事建築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留設騎樓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一、商業區面臨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二、面臨民國38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三、前2款以外之各種使用分區,面臨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騎樓地寬度留設標準如下:一、計畫道路寬度未滿14.5公尺者留設3.5公尺。

二、計畫道路寬度在14.5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留設3.75公尺。三、計畫道路寬度在20公尺以上者留設4.25公尺。

...。」亦經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明確。

(四)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其中約有1坪占用到系爭道路之騎樓設置地屬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98年6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84460號函附於訴願卷可憑,該部分既屬構成系爭建築物不可分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則系爭建築物既位於應留設騎樓地上,依法自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即屬實質之違章建築物,依法即應拆除。況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屬訴外人鄭詠馨(應有部分15分之1)、鄭雅惠(應有部分15分之1)、鄭蔡美華(應有部分15分之1)、鄭富仁(應有部分15分之6)、鄭富智(應有部分15分之6)等人所有乙節,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原告自收受被告前述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處分後,對系爭建築物未占用騎樓設置地部分,迄未向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及將如何申請自行改善,則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屬實質之違章建築物,依法應予拆除,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並未建於留設之騎樓地上,與查報之事實不符,其屬於老舊建物,應以緩拆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另稱:原告占有系爭建築物之基地50幾年,且有地上物,土地移轉為私人所有,原告應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系爭建築物如上所述確屬實質違建之認定無涉,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上開處分書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