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
145號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農訴字第0980136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民國80年1月21日以80府農務字第10633號函(下稱80年同意函),同意原告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吉洋段5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農業用地上作養殖設施使用,並同意其闢建魚池養殖泰國蝦及工作房6間,面積計169,510平方公尺,同時命其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使用事項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且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於92年違反區域計畫法,且疑似盜採砂石涉及變更地形地貌,明顯違反前開80年同意函之意旨,乃於97年12月12日以府農務字第0970298978號函廢止前開80年同意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98年3月11日農訴字第098010422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嗣被告復以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6年9月26日及其所屬農業處漁業管理科於97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地仍有變更地形地貌之事實,違反前開80年同意函規定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事項外用途及擴大面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於98年4月13日以府農務字第0980060471號函廢止前開80年同意函關於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97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60280896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緣96年9月24日及96年11月21日經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發現疑似盜採案,通報本府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前往稽查之案件,經查本案涉於○○鎮○○段○○○○○號土地(經GPS現場展測,尚無○○○鎮○○段○○○○○號土地),屬領有養殖證之農牧用地上開挖整理魚塭,並將所挖掘之土石堆置於該筆土地後方,欲補填原係窪洞之底層土石,尚難謂違反領有養殖證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牴觸區域計畫法。」足徵聯合取締小組於96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所見系爭土地上之地形、地貌即大窪洞,乃屬原土地使用人莊水永、金美辰(原名金英美)於前合作契約期間所造成之舊事實(如農委會訴願決定書所記載,係指92年6月30日會勘時發現及同年7月23日處分當時之狀況)。至系爭土地之新合作契約人林文崇(合作契約期間為96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12日止),其當時之作為只是補填原係窪洞之底層土石而已,並無新的改變地形、地貌之違反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牴觸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即甚灼然。嗣被告於97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70025477號函亦指出:「說明:
‧‧‧二、本案緣貴場暨林文崇君於旨揭地號土地整理魚池,於96年9月24日及96年11月21日被警查報本府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惟經本府審認為符合領有養殖證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尚無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甚明。又被告於97年8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70196361號函猶謂:「說明:‧‧‧二、本案因日前疑涉土石外運,經本府核認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並請貴場函送相關管制計畫,俾後續管制;‧‧‧。」等情無訛。再者,被告農業處漁業管理科會勘紀錄(會勘日期與時間:97年9月4日上午10點)」綜合結論第1點復強調:「本案成功段1234地號(原地段地號為吉洋段579號)土地於92年違反區域計畫法在案,且疑似盜採砂石後所遺留之坑洞,案涉改變地形地貌,‧‧‧。」等情無訛。足徵系爭土地地形、地貌之改變,乃係前土地使用人莊水永、金美辰於92年間所造成,聯合取締小組96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21日稽查取締時,所見如上述97年9月4日會勘紀錄所指,乃92年間所遺留之舊坑洞甚明。
(二)況且,原處分(即被告98年4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80060471號函)廢止前開80年同意函之理由,係以原告縱容他人違反該函所定「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外用途及擴大面積」為論據。惟按:
1.原告並未違反,亦未縱容他人違反前開被告80年同意函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其事證如下:(1)自80年11月1日起,原告即將包括系爭2筆土地及另外4筆土地(合計面積17.5276公頃),與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飼料公司)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書,合作經營水產養殖泰國蝦,迄至86年5月2日止,此有經法院公證之合作契約書影本2件足資佐證。(2)自86年5月2日起,上述土地被訴外人曾月飛等人無權占用(但仍繼續經營上述水產養殖泰國蝦),原告即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請求渠等自上述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直至90年底始強制執行完竣,收回土地。此有相關法院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文件可證。(3)嗣原告為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旋將系爭2筆土地接續自91年8月19日至95年7月31日止,分別與訴外人莊水永(吉洋段579地號土地部分)及金美辰(吉洋段580地號土地部分)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經營水產養殖。此亦有經法院公證之合作契約書影本2件為憑。(4)嗣原告接續將系爭2筆土地,自96年8月24日起,再與訴外人林文崇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及其附屬設備設施,作為雙方辦理委託經營生產水產養殖之使用,期間至100年8月23日止,此亦有該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2件可資佐證。(5)綜上所述,原告始終並未違反,亦未縱容他人違反被告80年同意函之意旨,且未違反農委會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按上開審查辦法於98年3月16日已改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並將第23條修正移列至第26條,兩造均有誤引舊法之情形,附此敘明)「應依計畫內容使用」之規定甚明。
2.雖上述期間系爭土地曾遭人盜採砂石,破壞原有養殖設施,惟原告旋即依民、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排除侵害,並予以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回後,旋即恢復原有養殖設施,此有相關之文書及照片足資證明。原告迄無違反,亦未縱容他人違反上開被告80年同意函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之規定。
3.原告自80年11月1日起迄96年8月24日止,先後就系爭土地與新大飼料公司,金美辰、莊水永及林文崇等人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究其實質,實為「租賃契約」,惟契約內容均約定限於「水產養殖泰國蝦」或「經營生產水產養殖」之用,此有上述契約書影本可稽,並未違反被告80年同意函所為「作養殖設施使用」之限制。雖有部分契約相對人或第三人違反契約約定,惟原告即以訴訟排除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亦未縱容他人違反。且上述被告80年同意函限制系爭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之面積為169,510平方公尺,惟不論被告於92年6月30日會勘時發現之蓄水漁塭,其長約102.3公尺、寬約62.6公尺、面積約為6403.98平方公尺,抑或於9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1日、97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7日勘查時發現之坑洞,其長為83公尺、寬為45公尺、面積為3,735平方公尺,均未超出(即未擴大)被告80年同意函所同意使用之面積(即169,510平方公尺)。
況且,被告92年6月30日會勘時發現之坑洞面積為6403.98平方公尺,而至96年9月26日(或96年11月21日、97年9月4日、97年10月27日)發現之坑洞面積反而縮小為3,735平方公尺,何來擴大可言?
(三)按被告97年10月27日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紀錄記載:「本場經營成功段1234地號已2口魚池已放養魚苗,餘6口魚池陸續整池作業,俟整池完工後,依序放養。」等語(按承租人林文崇同時承租毗鄰之2筆土地即同段1208、1209地號土地,當時該2筆土地均已整理魚塭完竣,並已放養)。原告組長李清福並當場表示:「施工期間除颱風、雨季影響及吉東派出所奉貴府函示停工,請儘速准予復工,以維經營者權益。」等語。而被告農業處代表則表示:「1.成功段1234地號北側第1池水深約20公分,據委託經營人(林文崇)表示,未來擬養殖金目鱸,第2池目前養殖4個月大加州鱸魚。2.本案疑義尚未釐清前,請委託經營人不得再逕行整池及開挖魚塭‧‧‧。」等語。而綜合結論欄第1點則記載:「請美濃地政事務所繪○○○鎮○○段○○○○○號土地現況測量圖,俾後續辦理。」等語。依據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當場鑑測結果,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為一狹長方形之地,自北至南已有A、B、
C、D、E、F、G、H、I等池,且每口池間均有互相平行之堤岸,此有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使用略圖足稽。由上開會勘紀錄觀之,足徵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上,於97年10月27日已完成8口魚池,且其中2口已放水養魚,而其餘6口魚池,其中2口業已整池完竣,嗣後亦已放水養魚,惟其餘4口魚池雖已成形,但池底尚未整池完畢,因奉被告之命,於本件疑義尚未釐清前,委託經營人林文崇不得逕行整池及開挖魚池,故放任雜草叢生,如鈞院履勘現場時所見。復按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由北向南均有完整堤岸且平行毗鄰之魚池(只是有部分池底因為整池完竣,而放任荒草漫漫),且深度最深者為3公尺,淺者為1.3公尺或1.5公尺,亦符合法定魚池深度,並非如92年間遭人盜採砂石時(包括同段1208、1209、1234地號等3筆土地)所留下之鉅大、不規則、深度達10幾公尺之大窟窿。
(四)由上開被告97年10月2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使用略圖與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7日當日呈現之地形、地貌、魚池口數、格局、面積、深度及池邊之工寮等,完全與今日相同。詎原處分竟指:「‧‧‧97年10月27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地已有變更地形地貌之事實,已違反上開同意函使用事項-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外用途及擴大面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地貌,業經訴外人林文崇整地、整池,將之前遭盜採砂石者所造成之鉅大、不規則、深度達10幾公尺之大窟窿,回復成8口整齊、完整之魚池,何來變更地形地貌及變更被告80年同意函所同意使用之用途?
(五)按前開被告80年同意函略以:「說明:‧‧‧二、本案同意使用事項如左:(一)使用地點○○○鎮○○段574、
579、580、583等地號。(二)使用內容:闢建魚池養殖泰國蝦及工作房6間,面積計169,510平方公尺。‧‧‧(五)本同意使用‧‧‧,並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且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等語。觀諸上述同意函關於使用內容,既限於闢建魚池養殖泰國蝦及工作房6間,面積計169,510平方公尺,而反觀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之現貌,亦係闢建魚池使用,工作房為5間(包括4間工寮、1間雨遮),且上述魚池及工作房合計使用之面積亦僅68,189.49平方公尺(見上述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凡此均未變更作同意使用事項外之用途,其使用面積亦未擴大,何來原告違反被告80年同意函之限制?至於工作房6間,既係被告80年同意函所同意設置,且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本件工寮、雨棚合計之面積僅208平方公尺,亦未逾越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上限。鈞院勘驗現場時曾就此詢問被告所屬人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違反,亦未縱容他人違反被告80年同意函所同意使用事項,且無被告所指97年10月27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土地已有變更地形地貌之事實,原處分疏未詳查,遽以廢止被告80年同意函,即有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為農委會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所規定。由此可知,就已核准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農業用地,應依核准內容使用。
(二)本件於96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通報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前往稽查,發現系爭成功段1234地號(重測前為吉洋段579地號)土地上有未經申請挖掘及堆置土石情形,現場開挖位置經測量長約83公尺、寬約45公尺、深度約6公尺,共22,410立方公尺,現場並遺留怪手、砂石車,業已涉及變更地形地貌,且與92年間舊坑洞之長、寬、深均不同,若如原告所述僅係欲填補原坑洞之底層土石而已,並無新的改變地形、地貌云云,為何填補坑洞之底層土石需再挖深,且越填越深,並有卡車土石外運之事實被警察查獲?
(三)其次,本件原告及合營人林文崇未經申請就逕自開挖整地,業經被告以97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60280896號函通知需經被告核准後始准予續行動工,原告嗣以97年1月22日屏農產字第0970000124號函補送整地計畫書暨工程進度管制表,載明作業期限自核准日起2個月為限。被告乃以97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70025477號函同意准予續行動工,因此原告需於97年4月初完成整地計畫,恢復養殖使用。惟被告於97年8月11日至現場查察,發現現場仍有施工情事,並欲設置工寮,嗣被告復於97年9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仍未恢復養殖使用,遂請原告於收到會勘紀錄30日內將養殖漁業登記證繳回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層轉被告辦理註銷。又原告未嚴加控管整地進度,且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由合營人林文崇任意整地而變更原有地形地貌。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縱容林文崇未經申請就任意變更原容許使用事項,且遲遲未恢復容許使用及恢復養殖使用。
(四)綜上所述,由歷次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均足資認定原告一再違反被告80年同意函所示「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外用途及擴大面積,且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之意旨。是以,本件廢止被告80年同意函之原因,乃係被告於96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會勘發現該項未經申請變更地形地貌之新違規事實,復於97年9月4日發現原告仍未恢復養殖使用之新違規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80年1月21日80府農務字第10633號函、97年12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70298978號函、98年4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80060471號函及農委會98年3月11日農訴字第0980104223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其於96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變更地形地貌之事實,復於97年9月4日發現該土地仍未恢復養殖使用之違規事實為由,乃於98年4月13日以府農務字第0980060471號函廢止前開80年同意函關於系爭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許可部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審查辦法之文義觀之,農業用地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除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得認定仍符合「依計畫內容使用」外,若未經申請核准,即逕行休耕、休養、停養,自屬「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二)查,系爭土地於80年1月21日經被告准予闢建魚池及工作房從事水產養殖,嗣至91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莊水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在該土地合作經營水產養殖,嗣因莊水永於92年6月30日經被告勘查發現,其在系爭土地違法整地,被告乃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因莊水永至93年1月19日仍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同法第22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莊水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上訴審於94年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原告向莊水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高雄地院判決莊水永應賠償原告5,004,656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莊水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5年7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80年1月21日80府農務字第10633號函、合作契約書、高雄地院93年度簡字第4381號、93年度簡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因上開民事訴訟需保全證據,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准予暫時休養,嗣至96年8月24日原告復將系爭土地(面積6.798149公頃)與訴外人林文崇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將該土地及其附屬設施委託林文崇經營水產養殖,至100年8月23日止;期間被告所屬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曾於96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經被告認定該土地於稽查時有開挖整理魚塭之情形,並將所挖掘之土石堆置在土地後方,欲填補原漥洞之底層土石,尚無違反領有養殖證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然為有效監控,避免不法情事發生,乃請原告及林文崇提供具體興建魚塭計畫書,並載明施工期間等資料,經被告核准後,始准予續行動工,原告乃於97年1月22日函送系爭土地整池計畫書暨工程進度管制表,載明施工期間為自被告核准日起2個月為限,被告遂於同年2月1日函復原告,同意原告及林文崇續行動工,並請確實按照整池計畫書暨工程進度管制表施作等情,亦有委託經營契約書、被告96年10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38824號函、同年11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60275930號函、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現場稽查及取締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97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60280896號函、原告97年1月22日屏農產字第0970000124號函及所附整池計畫書、工程進度管制表及被告97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70025477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為憑,堪予認定。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原遭訴外人莊水永不法整地,致不能從事水產養殖,嗣因原告及訴外人林文崇就該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並重行整池,被告乃同意原告自97年2月1日核准日起2個月內,完成整池繼續從事水產養殖使用。然查,被告所屬農業處漁業管理科人員會同原告等人於97年9月4日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土地如本院99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所附使用略圖所示B池已放水養魚,C池已整池完畢尚未放水養殖,其餘部分仍在整池而未恢復作養殖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農業處參與會勘人員呂淑君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到場陳明在卷,復有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使用略圖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另於97年10月27日會同原告等人勘查現場,系爭土地已有2池魚池(即如上開使用略圖所示B、C池)放水養魚,其餘部分仍在整池,嗣至本院於99年2月22日勘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已有4池魚池(即如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後附丙00000000000年3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土地使用略圖所示A、B、C、D池)放水養魚,其餘部分仍閒置,並未作養殖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被告97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70261568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使用略圖等附本院卷可佐。足見原告並未於被告同意整池之期限(即97年4月1日),完成系爭土地整池繼續從事水產養殖使用,其遲至97年9月4日被告勘查現場時,亦僅一小部分即上開B池(面積0.787015公頃)完成整池開始放水養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限將系爭土地恢復養殖使用,核屬「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被告依法廢止其80年同意函關於系爭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部分之許可,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亦未縱容他人違反上開同意函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原處分(即98年4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80060471號函)雖記載:「惟旨揭土地其中1筆○○○鎮○○段○○○○○號)經本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96年9月26日)及農業處漁業科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0月27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地已有變更地形地貌之事實,已違反上開同意函使用事項─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外用途及擴大面積,又貴場為委託經營之模式,需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自不能縱容他人變更容許使用事項同意書之內容,是以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予以廢止該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本府80年1月21日80府農務字第10633號函)。」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復載明:「本案廢止原因乃於民國96年9月26日及96年11月21日之會勘發現該項變更之違規事實及本府97年9月4日發現仍未恢復養殖使用之事實。」而本件農委會訴願決定書亦記載:「查『本案緣96年9月24日及96年11月21日經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通報本府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前往稽查之案件,發現旨揭土地其中1筆○○○鎮○○段○○○○○號)現場未經申請有挖掘及堆置土石情形,...。又訴願人及合營人林文崇未經申請就逕自開挖整地,業經本府以97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60280896號函通知需經本府核准後始准予續行動工,訴願人以97年1月22日屏農產字第0970000124號函補送整地計畫書暨工程管制表,載明作業期限自核准日起2個月為限。本府以97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70025477號函同意准予續行動工,因此需於4月初完成整地計畫恢復養殖使用,惟本府於97年8月11日至現場查察仍有施工情事並欲設置工寮及97年9月4日本府前往現勘發現仍未恢復養殖使用』業據答辯書論明在卷,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96年至97年間之新違規事實據以廢止該農業用地作養殖設施使用同意函,違規事實既屬明確,且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有關廢止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處分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此有上開原處分函、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原處分函廢止被告80年同意函關於系爭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之許可部分之理由,亦包含被告核准原告自9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整池休養,然原告卻逾期未完成整池,並恢復養殖使用之違規事實。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已有變更地形地貌之事實,違反上開80年同意函使用事項─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外用途及擴大面積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系爭土地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核與被告97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60280896號函認定,被告於96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稽查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有開挖整理魚塭之情形,並將所挖掘之土石堆置在土地後方,欲填補原漥洞之底層土石,尚無違反領有養殖證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節,自相矛盾。然按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則農委會於訴願決定理由已審酌被告於97年9月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恢復養殖使用之違規事實,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按上開審查辦法於98年3月16日已改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並將第23條修正移列至第26條,已如前述),而維持原處分,與上開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故尚難以上開被告97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60280896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未違反容許使用及區域計畫法規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廢止其80年同意函關於系爭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許可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