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95年5月4日潮登字第478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件涉嫌偽造公文書,指稱被告將未有借貸事實之訴外人陳麗嬌記載為債務人,且陳麗嬌未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竟任由訴外人即地下代書涂德和盜刻印章及在原告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屏東縣政府遂函請被告查明妥處,經被告查明後,以98年5月21日屏潮地一字第0980004659號函覆原告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麗嬌為債務人非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陳麗嬌無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且經被告向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明,案附之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申請無訛,是以,本案審查附繳證件,依法並無不符,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准予辦理登記等語。原告對該函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之檢舉書、相關函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足稽。
三、經查,被告98年5月21日屏潮地一字第0980004659號函文內容僅係就原告所檢舉土地登記之疑義案件,經其查證後,將查證結果所得之事實向原告為告知及說明,該函並未對原告直接生何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