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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救濟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則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得提起之,非得適用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蓋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則是基於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因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為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故此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因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施作高雄市捷運公共工程C01標02車站及隧道工程,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新樂街間之大勇路工地,於民國93年5月29日至30日間,發生「房屋塌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位於○○區○○路○○○巷○號房屋受有牆壁、頂版龜裂及樑柱、樓梯斷裂與地面凹凸、沉陷等重大結構性破壞之損害;遂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之房屋拆除重建(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245,010元。

三、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國家賠償之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應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