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應將差額地價補償費新臺幣26,49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即無須先行訴願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下稱四湖鄉公所)為辦理四湖鄉都市計畫公兒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000公頃,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87年11月27日87府地二字第17074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1月7日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8年1月13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共計3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88年2月9日以港資字第92588002號函,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另於88年7月22日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615號函公告更正87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更正為1,346元,被告雲林縣政府遂於88年8月10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3045號函請需地機關被告四湖鄉公所將差額地價27,132,000元解繳臺灣土地分銀行斗六分行徵收專戶內。嗣因被告四湖鄉公所辦理「圖書館興建工程」曾再給付原告633,080元,並於92年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同意自92、93、94、95、96年逐年平均分攤編列年度預算解繳。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0,000平方公尺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1月7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通知因辦理四湖公兒工程經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原告經核算結果發現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700元,惟毗鄰非公告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元~20,000元,被告雲林縣政府顯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辦理,原告乃於88年2月9日提出異議。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重新檢算後,扣除已領取地價補償費29,400,000元,地價補償費差額為27,132,000元,並通知限期被告四湖鄉公所將該差額地價解繳,被告四湖鄉公所並未解繳,嗣為「圖書館興建工程」用地,而先行繳納700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並表示尚餘地價補償費差額為26,498,920元,將分為92、93、94、95、96年逐年平分攤編列年度預算解繳發放,此有被告四湖鄉公所91年10月22日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惟迄今分期攤還期限均已屆期,被告仍未給付分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積欠之地價補償費及自各應給付年度翌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四湖鄉公所就公告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之情形,及尚餘差額為26,498,920元並無爭執,並就該款分92、93、94、95、96年度逐年攤還給付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四湖鄉公所均未依協議之期限將應付款項繳交予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原告,經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請求後,始予爭執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自不足採。
(二)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明甚定。又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地價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四湖鄉公所負擔,並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之。本件被告四湖鄉公所迄未將地價補償費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予原告,乃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地價補償費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予原告。被告四湖鄉公所就系爭地價補償費差額為26,498,920元,並無爭執,並就該款逐年攤還給付與原告達成協議,然被告四湖鄉公所未依協議之期限將應付款項繳交予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原告。是本件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原告自無庸再提起訴願,而得逕予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再者,原告與被告四湖鄉公所就地價補償費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後,均按時程多次函催給付,且被告雲林縣政府亦屢次催促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款項解繳至徵收土地專戶,被告四湖鄉公所對於原告及雲林縣政府之催促,置之不理,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函覆,故本件亦無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書面答辯,自無須經訴願程序。
(三)被告雲林縣政府公告之補償地價金額有誤,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被告雲林縣政府重新檢算結果亦認定其地價補償費差額為27,132,000元,被告雲林縣政府是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係屬其內部作業,與原告無關。況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承認,並非如被告四湖鄉公所主張係公告徵收後之地價變更,原告自有權請求給付差額之地價補償。又本件於92年1月28日成立之協議,其性質應屬一種和解契約,和解有創設效力,對和解雙方當事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另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徵收案之公告機關以及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機關,原告將之併列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並無不合。
(四)原告於88年2月9日以港資字第92588002號函提出異議之內容為:「...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毗鄰地700~20,000元/平方公尺,其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辦理徵收補償...」等語,並非以「徵收補償公告土地現值偏低」為由提出異議,又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後,於88年7月22日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將每平方公尺700元更正為1,346元,有原告檢附之異議函文、平均地權條例、被徵收土地毗鄰之略圖及其地價謄本等,足資參照。至被告四湖鄉公所抗辯未經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代表會議決授權,事後亦未經該會議決追認,於法對於被告四湖鄉公所而言,自不發生公法上之效力云云。本件被告四湖鄉公所於90年7月20日發文通知原告定於90年7月25日在立委曾蔡美佐服務處召開第1次協調會,開會事由為○○○鄉○○段251之7地號臺灣糖業公司土地徵收,公告地價差額補繳案」,出席者有被告四湖鄉公所、被告雲林縣政府、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原告。在該會議中,被告四湖鄉公所要求分20年分期支付,然原告規定分期攤還期限為5年,另在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報告」北港地政事務所載明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規定調整更正地價等語。及被告四湖鄉公所為辦理鄉立圖書館興建工程,於91年4月12日發文向原告表示願意先行解繳圖書館預定地700平方公尺之差額633,080元,其餘差額補償費分5年編列預算經代表會決議通過解繳攤還等語。被告四湖鄉公所於91年10月22日發文向原告表示:尚餘地價補償費差額26,498,920元,預定由92年度下半年起,分為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逐年平均分攤編列年度預算解繳發放等語。又被告四湖鄉公所92年1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定於92年1月28日在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且副本抄送四湖鄉民代表會派員列席,共研核發圖書館用地同意書及四湖公兒用地尚欠差額地價案等語。嗣後被告四湖鄉公所於92年1月28日與原告就「圖書館興建工程用地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四湖公兒用地尚餘地價補償費分5年逐年編列預算解繳」達成協議,並於該日檢送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副本亦抄送四湖鄉民代表會。被告四湖鄉公所為自治機關,四湖鄉民代表會僅係其監督機關,且被告四湖鄉公所就地價補償費差額分5年攤還給付乙事,於91年4月12日函文內表示將編列預算經代表會決議通過解繳攤還,並於92年1月28日召開之協調會,亦曾通知代表會派員列席,並檢送協調會議紀錄。至被告四湖鄉公所對外與原告就地價補償費差額分5年攤還給付之協議,是否須經四湖鄉鄉民代表會事前議決授權或事後經該會議決追認,應屬於被告四湖鄉公所與四湖鄉民代表會間內部之事,自不能以此主張該協議並無公法上之效力,原告據此為權利之主張,乃屬正當。
(五)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曾於97年9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調解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承審法官表示本件徵收補償費應屬行政訴訟,原告始予撤回,此有聲請調解狀及開庭通知書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四湖鄉公所迄未將地價補償費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予原告,原告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地價補償費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給付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四湖鄉公所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則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同意延期繳交而未失效。倘上開主張未獲採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四湖鄉公所未能將地價補償費差額解繳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予原告,惟嗣後就該款逐年攤還給付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且依前述被告四湖鄉公所曾自行給付原告633,080元,無庸先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再予轉發,乃提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6,498,920元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及如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給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四湖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6,498,920元,及如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應參照重價格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92年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89年2月2日總統公布第63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觀之,應依據88年1月7日被告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為據。
(二)本件經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27日87府地二字第170746號函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88年1月7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8年1月13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原告所屬北港糖廠於公告期間88年2月9日港資字第92588002號函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又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3日始自同段25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原屬第16○○○區段○區段價為700元/平方公尺。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檢討後依上開條例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為「215」號,以該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165區段(700元/平方公尺)、228區段(1,800元/平方公尺)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1,250元/平方公尺,並經臺灣省地政處88年6月25日88地二字第31397號函同意備查,並於88年7月22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615號函公告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在案,並非無據。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更正為1,346元/平方公尺(如公告現值更正表)。惟系爭土地,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坐落同段251地號土地,本件徵收時(88年1月),其當期公告現值為904元/平方公尺,依上揭法條規定,北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由700元/平方公尺更正為1,346元/平方公尺,於法未合,被告自不受拘束,被告於法無給付之義務。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因增加之差額補償地價數額過大,需地機關被告四湖鄉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2年1月28日協調會議中決議原告同意需地機關被告四湖鄉公所逐年平均分攤編列年度預算解繳該差額補償地價。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而逕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且需地機關應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以轉發原告之差額補償地價又無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是以原告逕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之訴,於法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四湖鄉公所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89年2月2日總統公布、該條例第63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事實觀之,自應依88年1月7日被告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為據。
(二)系爭土地之徵收經當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86年10月23日86住都建字第080551號函核准。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6年12月3日86府建觀字第8600062908號函被告略以:
「說明二、有關本案地方配合款,請貴所自籌配合辦理」。本件徵收用地計3公頃含地上物補償計三仟萬元,其中地方配合款計450萬元。又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元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30天(自88年元月13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其地上物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應於88年2月27日發給之。本件土地徵收案,經徵收時被告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核定之補償費計三仟萬元正(土地地價補償費29,4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600,000元),有補償清冊可證,而上開補償費亦經原告具領在案。又對土地法第2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徵收補償異議評議結果,應由市縣地政機關陳報上級地政機關,經核准備查始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行政院61年3月3日臺內第1948號令)。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於88年2月9日提出異議,是否已符合上揭法令規定而得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自無從判斷。
(三)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須在法律上對於被請求人有給付請求權,被請求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徵收案,需用土地人為被告四湖鄉公所,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法無給付訟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僅其所屬地政機關於需用土地人依法繳交徵收補償費後轉發之而已,因此,原告將被告雲林縣政府一併列為本件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於法尚屬無據,且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持法律意見,法律上並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尤非補償權利人得據之向需用土地人提起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充其量僅補償權利人對於需用土地人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需用土地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為訴訟而已,此觀原告訴之聲明一略以:「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應將地價補償費...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未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而逕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且需地機關應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原告之差額補償地價並無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逕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之訴,於法未合。
(四)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需用土地人未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33院2704號解釋參照)。本件徵收土地案,雲林縣政府於88年元月7日公告自88年元月13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其地上物補償費,依上揭法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應於88年2月27日發給之。縱令原告於88年2月9日港資字第92588002號函就系爭土地徵收案提出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7月22日公告更正訟爭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依上揭法條規定,其差額徵收土地補償費,亦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88年8月7日前發給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訟爭土地徵收案尚應給付其徵收補償費26,498,920元,惟被告既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被告雲林縣政府發給完竣,依上揭之說明,訟爭土地徵收案自公告期滿15日起從此失其效力。而訟爭土地徵收案既已失效,被告於法即無繳交地價補償費予主管地政機關轉發給原告之可言。
(五)另依土地法第239條所稱之法定地價,於公告徵收後地價縱有變更,受補償人對於核准徵收公告後,重新規定之地價,不得有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亦不得據公告徵收後之地價主張補償甚明。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依法令規定而行,則原告起訴主張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云云,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於法尚有未洽。況被告四湖鄉公所事前既未經四湖鄉鄉民代表會議決授權,事後亦未經該會議決追認,對被告四湖鄉公所而言,自不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至被告四湖鄉公所因辦理「圖書館興建工程」所給付予原告之633,080元部分,乃因該館址位於系爭土地上,該地迄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拒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不得已而給付,亦難以此據為認定原告有本件所主張之權利。
(六)關於土地相關事項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定明文。本件徵收土地,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1月7日公告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登記700元/平方公尺,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據之核定補償費發放在案,有公告及補償清冊在卷可參。原告對於本件徵收,縱於88年2月9日港資字第92588002號函略以:「徵收補償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提出異議」,惟被告雲林縣政府卻於88年7月22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615號函,公告更正本件徵收系爭土地87年公告現值,且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惟「登記有錯誤或遺漏」始得為更正,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略以:「公告現值偏低」,被告雲林縣政府「公告更正87年公告現值」且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其依據何在?未有說明,其逕予更正,於法不合。
(七)被告雲林縣政府88年7月22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615號函公告更正本件系爭土地87年度公告現值,且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致溢生27,132,00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既於法不合,被告四湖鄉公所就此溢生之徵收補償費於法自無繳交之義務。縱令被告四湖鄉公所與原告就上開溢生之徵收補償費曾於92年1月28日協調開會,並於決議2載明略以:「尚餘地價補償費本所將分5年逐年編列預算解繳」云云,然依上開之說明,此溢生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四湖鄉公所既無繳交之義務,自不因92年1月28日被告四湖鄉公所所屬人員不了解法律之相關規定,就前提事項不合法之事項所為協調決議而生繳交之義務。又上開協調會本非為訟爭補償費而召開,實肇因於訟爭徵收土地尚未登記予被告四湖鄉公所,而被告四湖鄉公所急欲於訟爭徵收土地上建造圖書館,迫於原告拒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協議,被告四湖鄉公所也迫於就此不諳相關法律規定致有此決議,尚與和解契約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有創設效力,對和解雙方當事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自非可取。又縱認上開協議為和解契約,原告捨民事訴訟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此外,原告上開92年1月28日成立之協議,依被告四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惟原告所云上開92年1月28日成立之協議,迄未經鄉務會議決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
(八)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應依73年2月7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203120號函訂定發布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本件原告於88年2月9日以港資字第92588002號函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訟爭土地徵收案,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辦理徵收補償云云,被告雲林縣政府則於88年7月22日公告更正,但由卷附被告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703266號函檢陳系爭徵收土地公告現值更正相關資料觀之,及雲林縣四湖鄉都市計畫係奉前臺灣省政府64年12月15日府建四字第113641號核定,經被告雲林縣政府64年12月30日雲府建都字第85529號公告,自65年1月1日發佈實施,有71年2月變更四湖都市計畫書(通盤檢討)節本如可供參酌,由此亦足見被告雲林縣政府88年7月22日公告更正訟爭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符上揭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四湖鄉公所自不受此違法更正之拘束。鈞院應將相關料資函送內政部鑑核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是否合於上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四湖鄉公所辦理四湖公兒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雲林縣政府88年1月7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88年7月22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615號函公告更正土地現值、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乃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及遲延利息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予原告,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四湖鄉公所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自89年2月4日起發生效力,且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準此,土地若係89年2月3日前公告徵收,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尚未辦竣結案,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本件被告四湖鄉公所為辦理四湖鄉都市計畫公兒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報奉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27日87府地二字第170746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以88年1月7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8年1月13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共計30日,惟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尚未辦竣結案,是有關之土地徵收,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即行為時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繼續辦理,要不待言。另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227條、第233條、第236、第239條及第2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首揭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應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之補償費,則主管機關於作成徵收及補償處分後,若未給付受補償人補償費,受補償人對為補償處分之行政機關自有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
(二)本件徵收案件經被告雲林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27日87府地二字第17074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1月7日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8年1月13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共計30日;且被告雲林縣政府作成「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記載補償費為29,400,000元,原告並已領取原補償費29,400,000元及地上物補償費600,000元,共30,000,000元。另原告於公告期間88年2月9日以港資字第92588002號函,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被告雲林縣政府以88年2月26日88府地權字第8800015099號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於88年5月29日提交雲林縣88年第2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通過四湖鄉四湖公兒預定地其地價區段範圍變更更正87年公告土地現值,復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6月25日88地二字第31397號函同意備查。其後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7月22日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615號函公告更正87年公告土地現值由700元更正為1,346元;被告雲林縣政府並作成「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清冊」記載差額地價補償費為27,132,000元,並於88年8月10日以88府地權字第8807103045號函請需地機關即被告四湖鄉公所將差額地價27,132,000元整解繳臺灣土地分銀行斗六分行徵收專戶內等情,有被告四湖鄉公所辦理四湖公兒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雲林縣政府88年1月7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88年7月22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615號函公告更正土地現值、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清冊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88年2月9日,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雲林縣政府88年2月26日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於88年5月29日提交雲林縣88年第2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通過四湖鄉四湖公兒預定地其地價區段範圍變更更正87年公告土地現值,嗣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6月25日88地二字第31397號函同意備查,被告雲林縣政府乃於88年7月22日函文所屬地政處,略以「...更○○○鄉○○段○○○號等土地87年公告現值案,准予辦理公告更正,檢送公告文乙張,請張貼公告,並依規定更正有關冊籍,請查照。說明:...二、請依據內政部83年4月23日臺(83)內地字第8374966號函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有關冊籍、電腦檔案,並通知稅捐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且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本案核准更正地價土地如涉及核准徵收案件請將徵收案別及差額地價補償清冊報府憑辦)。」並公告更正系爭土地87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700元更正為1,346元,嗣被告雲林縣政府又依上開更正公告作成「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清冊」記載補償價額為27,132,000元,並有上開函文、雲林縣88年第2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紀錄及差額地價補償費清冊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本件業依原告之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依法調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且被告雲林縣政府已作成同意為差額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洵無疑義。次觀土地法關於土地法對於更正差額補償部分,並未規定應再予公告,則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新公告土地現值另再重新作成「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清冊」,是否再行公告,亦無礙該處分之效力。此經被告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則被告雲林縣政府88年間依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87年公告土地現值並重新作成差額地價補償費清冊之差額補償費27,132,000元,核屬對原告88年2月9日之異議,就差額補償費部分作成同意更正補償之處分,其後於90年7月20日所召開之會議雙方亦確認上開補償額無訛。從而,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差額補償處分即屬有效,則原告於被告雲林縣政府同意更正作成差額地價補償費之處分及雙方確認補償費無訛後,自已取得補償費請求權,亦堪認定。再者,上開公告更正系爭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346元,迄未撤銷,且差額補償費部分亦未再變更,此兩造亦不爭執,亦難再執北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700元更正為1,346元有誤,抗辯被告不受拘束。
(四)被告四湖鄉公所雖另爭執系爭差額徵收土地補償費,亦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88年8月7日前發給,土地徵收案自公告期滿15日起從此失其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徵收案,經報奉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27日87府地二字第17074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8年1月7日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292號函公告徵收,且作成「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記載補償費為29,400,000元,原告於88年3月20日領取原補償費29,400,000元,並連同領取地上物補償費600,000元,共30,000,000元,此有上開函文及辦理四湖鄉四湖公兒工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兩造亦無爭執,足認原公告之補償費29,400,000元並地上物補償費600,000元,共30,000,000元,業已依法發給,並經原告領取在案,自無徵收失效之可言。另爭差額徵收土地補償費,復無應辦理公告之規定,業如前述,亦無因逾期發放補償費失效之情事。原告指摘本件土地徵收案自公告期滿15日起從此失其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五)承前所述,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前,關於土地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標準,應適用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觀之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23條明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又同法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即被告四湖鄉公所負擔將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之義務,而被告雲林縣政府機關則負有轉發之義務。又本件業已作成徵收及同意補償處分,惟尚未給付受補償人補償費,原告自有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末查,原告取得系爭差額補償費請求權,惟被告迄未履行義務,就此雙方非不得協議分期清償,另以行政契約訂立履行期限。經查,原告於90年7月25日與補償機關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需用地機關被告四湖鄉公所之代表達成協議,逐年編列預算攤還;被告四湖鄉公所又於92年1月28日經其代表人鄉長蘇金志召開協調會議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預定由92年起分5年平均分攤編列年度預算解繳。被告雲林縣政府並以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100566號、95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068126號函、96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60015436號函、96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0960082724號函請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款項撥入被告雲林縣政府臺灣土地分銀行斗六分行徵收專戶內,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另就系爭差額補償費另訂立分期履行協議。又本件差額地價補償費係依土地法所為之補償,是於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屬性質相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係屬金錢請求,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兩造既對差額補償費訂定給付確定期限,即分於92年、93年、94年、95年及96年編列預算解繳,被告四湖鄉公所即應於期限屆至前解繳予被告雲林縣政府,再轉發予原告,其逾期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公法契約,請求被告四湖鄉公所應將差額地價補償費26,49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繳交被告雲林縣政府轉發給付原告,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表年度 分攤之差額地價補償費 遲延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92年度 5,299,784元 93年1月1日93年度 5,299,784元 94年1月1日94年度 5,299,784元 95年1月1日95年度 5,299,784元 96年1月1日96年度 5,299,784元 97年1月1日合計 26,49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