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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國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283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民國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關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7號函全部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1月5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59、163、169地號及訴外人許龍智所有同段176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三奶壇段225-12、225-20、225-18及2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及許龍智於98年1月5日檢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業已於97年底租約期滿,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參加人亦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月20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及許龍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6、171地號自耕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乃於98年9月3日分別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渠等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關於訴外人許龍智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非屬原告所有,故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府於42年施行耕者有其田,以7年租金分10年攤還放領原告之父所有6.7甲農地給佃農,公權力介入私權,放領私有農地不只是個案的解決,也是出租人對行政機關義務之給付,行政機關隱瞞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把出租人的給付歸零。嗣原告之父於85年間過世,原告因鉅額違憲之補償金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迫履行租約義務,且因無法自任耕作而繳交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713萬元,此並未由契約當事人補償給利益第三人,原告因履行契約義務,給付再次被歸零。耕地三七五租約再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於91年底期滿,被告卻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作為補償依據,補償金額是佃農60年總給付(69萬元)的10倍(664萬元),且認該補償金為佃農債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掩蓋同法第145條人民給付之事實,無債權依據,再次要求原告對參加人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被告違反雙務契約原則,強制原告續訂租約,該補償依據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於93年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95年7月19日由內政部公告自95年7月9日起失效,從此租約內含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租約應屬無效。

(三)98年9月3日被告又以系爭土地非「耕地」為由,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並強制原告續訂租約,被告就同一農地對出租人稱「非耕地」,對承租人稱「耕地」,標準兩極化,令人無法理解,與92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有何差異?公權力企圖把出租人排除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外,繼續承擔不自任耕作之懲罰意圖相當明顯。同一農地對出租人不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承租人卻能依該條例續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管制「耕地」之要件既已消失,還適用管制之法律,實令人不解。

(四)耕地三七五租約定有6年期限,系爭土地並非永佃權耕地。按「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842條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租約定有6年期限,屬依特別法規定之租賃,租期屆滿不能無條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強制續約,亦無同條例第5條之疑慮,強制續約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書面租約,須負行政程序法之責任。

(五)「非耕地」影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全部之適用,非單一法條問題。耕地三七五租約是雙務契約,補償金之計算、本屬「耕地」之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農地皆是雙務問題,不能一再以裁量權誤導為出租人單方之問題,強制續約、強制執行不能推為私人契約。出租人就「非耕地」之農地既不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就不能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租人收回,亦不能適用同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續訂租約必須另尋法律依據。

(六)原告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條件。原告之母所有之牛食坑段140-8、140-9、140-10、141-2、141-4地號土地皆屬耕地,因原告之母業已81歲高齡,是上開耕地皆由原告自任耕作,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規定,構成家庭農場之土地並不以出租人自有為限。內政部把「家庭農場」變更為「自有農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耕地自耕,並非規定為擴大「自有農場」。本件原告之母所有前開牛食坑段土地上種有芒果,與系爭土地相距不超過2公里,有賴收回後就地產銷兩地之農產品。本件被告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耕地」係依農業發展條例解釋,惟同項所謂之「家庭農場」卻不依農業發展條例解釋,而必須依內政部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是行政機關履約處分續約後之隸屬性契約,非租佃雙方之私權契約,強制人民配合行政機關之公益行為,屬行政契約,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37條及第145條規定之約束,60年來以公益之名一再偏袒,視違憲為當然,視違法如家常,實質是無上限的單務契約。本件被告將原屬「耕地」之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農地,阻礙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又系爭土地713萬元之遺產稅,亦是被告阻礙自耕所增加之費用,故責任亦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補償原告。

(七)耕地三七五租約是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要求出租人配合其公益行為之契約。按契約標的與目的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之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後再輔以契約目的,如其目的具有公益性或公共服務性,則為行政契約。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時合乎上述要件,是具體明確之行政契約,補償問題絕非直接存在於租佃之間,佃農不是債權人不能直接要錢,也不能直接否決自耕申請,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37、145、147條規定計算,確定行政機關擁有債權後,才能向行政機關要求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於42年放領出租農地予佃農時,並未依私權關係處理,是出租人因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之費用。85年系爭農地遭徵收遺產稅計713萬元,亦為行政機關阻礙自耕造成出租人因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之費用,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3

7、145條規定一併計算,使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經濟狀況須相當,同時一併解決租佃雙方之補償問題,不能一再以單務契約處理,只顧一方之權利,並只決定一方之補償。95年7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失效,是情事有重大變更,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如不能調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行政機關得終止契約,或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但行政機關仍不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失效後,原告無法忍受行政機關之一事不再理,保留觀音山段171地號土地不變,擅自在同段159、163、169地號土地種樹,期待延誤十餘年之花園計畫能在6年後正常營運。對此原告願意接受鈞院之判決,亦要求鈞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判決被告應負不作為之責任,亦即賠償原告因被法院判處拘役30日而易科之罰金3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8年1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收回坐落高雄縣○○鄉○○○段159、163、169及176地號土地之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716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

(二)又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規定,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等語。復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三)、6、(2)、F點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雖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違憲,惟並未認定出租人收回耕地時無庸補償承租人;倘若原告願以地價三分之一補償參加人,渠等則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第0000000000號函原本分別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59、163、169地號之出租土地及同段156地號之自耕地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得否因其在上開156地號土地為自耕,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為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係指農地而言,亦即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租佃均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二)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因此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乃將「耕地」租賃契約,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以釐清該條文規範之範圍係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規範之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綜上可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實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三)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因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立法機關乃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有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觀之,不論係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均有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必要,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原規定:

「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嗣於92年2月7日該條文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則由上開條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縮小耕地之定義範圍,乃係因我國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而有配合刪除該條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惟其縮小耕地之定義範圍,並無要減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適用範圍之目的,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並不影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仍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四)至於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所謂「自耕地」及「耕地」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及該條款所規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然此卻造成在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定義時,於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即解釋為該條例之「耕地」包含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在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耕地」時,卻又認該條項所謂「耕地」僅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包含該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致同一法律中之同一名詞,卻有不同之定義,不但違反相同文義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且因此增加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限制,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前揭判例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包含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解釋,本院自得拒絕加以適用。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又原告所提出之觀音山段1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處分卷所附之被告98年11月27日社鄉建都字第14946號簡便行文表,已足以證明該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耕地」,然被告卻以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提供之自耕地即同段156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7條規定,賠償其系爭土地因出租不能認定自任耕作而繳交之遺產稅713萬元及因毀損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被法院判決拘役易科罰金3萬元合計716萬元乙節。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第1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1年內為之。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第1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相對人對第2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7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自以當事人間確存有公法契約之關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間並未存有公法契約之關係,自不得以公法契約為據而提起給付訴訟。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租約,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權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參照),雖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6條所為之登記及依該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若不服,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惟自難據此認該耕地租約係存在於出租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出租人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7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公法給付訴訟之餘地。是原告訴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是行政機關履約處分續約後之隸屬性契約,非租佃雙方之私權契約,強制人民配合行政機關之公益行為,屬行政契約,被告阻礙其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致其被迫履行租約義務,且因無法自任耕作而繳交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計713萬元,此顯係其履行契約義務所增加之費用或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又其因毀損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而易科罰金3萬元,此部分亦係被告命其繼續履行義務所造成之損失,其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觀音山段156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即觀音山段156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關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7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16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