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5號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黃鳳岐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弟袁明煌於民國96年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共同前往女友住處途中,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賴宏偉及分隊長庚○○等以袁明煌乃通緝犯且為持槍強盜案嫌疑人為由,予以追捕,於高速追逐狀態下連開6槍,致袁明煌當場死亡,袁明煌所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迎面撞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大貨車,原告身體因而受到巨力撞擊,受有右手撓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第7至12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原告乃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受償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344元部分,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案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是以,警械使用條例其本質上並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私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其規定請求者,即應循行政程序而為主張,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合先敘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參照)。
(二)警械使用條例就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設有特別規定時,即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屬行政審判權之範圍,而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行政院法務部(79)法律字第18992號行政函釋「…(一)警察人員於執行公務緝捕嫌疑犯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合法使用警械,致人民之財產權受損害者,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二)警察人員於執行公務逮捕嫌疑犯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不法使用警械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者,警械使用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可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同此意旨,而警械使用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前第10條第2項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而修法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依現行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因而至第三人傷亡(第11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非法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亡(第11條第2項),均應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特別規定,而屬行政審判權之範疇。
(三)原告就被告拒絕補償之部分,業於訴願期間合法提起訴願,惟依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似已不以訴願程序先行為必要。
(四)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50萬元為限,死亡者,除給予一次性慰撫金250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30萬元為限,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97年7月15日拒絕賠償在案,從而,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
(五)原告原請求847,316元,被告對其中健保給付醫療費用156,344元部分拒絕補償(其餘部分已補償原告),被告拒絕給付健保費用理由略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性質與一般私人保險不同,健保費繳交為強制性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健保局已為支付之醫療費用為公共負擔,甲○○自不得再為請求。惟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規定之強制保險,此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自明,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性質上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義務人主張健保給付部分並非請求權人所受損害並無可採,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91號、91年度上第857號、89年度台上第1001號判決可參。
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有關醫療費等之損害賠償,性質仍為國家賠償,僅請求權人需依該條例向行政法院為主張,從而上開最高法院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醫療費損害,應包含健保給付之實務見解,於本案亦得爰用,以是,原告請由醫療費損害所提出之收據,其中健保給付為156,344元,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此部分縱認員警庚○○等為合法使用警械,原告亦得本於上開理由,依該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3項)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賠償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員警「合法」使用警械對於第三人所造成損失部分,前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及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醫療費,除病房費以保險病房為準外,核實支付。」、第3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者,應以金錢補償其實際所受之財產損失。」均規定詳實,有關被告屬員庚○○依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即原告受傷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補償。
(三)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原告受傷請求補償醫療費及慰撫金1案,因尚有「醫療費之補償究竟有無包含全民健康保險負擔費用」之法律適用疑義,案經被告警察局陳請內政部警政署轉請法務部釋示,認宜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2項,所謂「核實支付」及「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雖未明文規定應否包含全民健保負擔之費用,惟探究上開條文前後用語及立法意旨,應指人民實際自負醫療費用之金額。(二)次參司法院釋字第472號及473號解釋文,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性質與一般私人保險不同,復查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其為一般私人保險制度,與本案之情狀有異,自不應予適用;況健保費之繳交,為強制性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健保局已為支付之部分醫療費用,係將原告負擔部分轉嫁為公共負擔,故原告以「健保局之所以負擔部分費用係因渠平時繳納之健保費所為之對待給付」為由,再向被告申請補償,尚難認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繳款收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一牙醫診所醫療收據影本等附卷及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1號、97年度他字第98號、96年度相字第890號案卷可佐,自堪信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係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履行之訴訟。準此,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須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直接可以實現者,始得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至若人民之請求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申請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先由被告依上開條項及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等相關規定予以准駁後,原告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依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茲原告不由此途,雖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6月11日提起訴願,但尚未經訴願決定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仍堅提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不惟係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誤提給付訴訟致無理由,且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未經訴願前置而無從准許,因此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同起訴之原告乙○○、丁○○○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