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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4號民國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44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持有經被告許可之列管刀械十字弓,惟原告於民國9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因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7年1月17日判決確定。被告認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應廢止原告前經許可持有之管制刀械,遂以98年6月2日屏府警保民字第0980088826號處分書廢止被告93年10月19日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應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向被告所屬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收繳十字弓及許可證,並不予給價收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揣度之「係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不宜持有管制刀械為考量,而非以使用經許可持有之管制刀械致受有期從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為必要」之立法意旨,有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由該立法理由內容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之立法意旨者,係該機關自己之意見,並非立法者之真意。

(二)次按,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見解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查,原告因被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未經許可轉讓制式霰彈槍子彈之行為及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之行為,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法律予以科罰,該行為之不法性亦因有期徒刑之科罰執行而得到糾正,是故對於原告不應該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不宜持有管制刀械」之考量,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此為由而欲廢止原告合法持有之十字弓,不但不是「對原告個人造成最小損害者」之行政行為,反而是會造成原告無端受損。另查,原告上揭被判處有期徒刑之行為,完全與原告合法持有之十字弓無任何關連,此等事實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承認,而且原告持有系爭十字弓者,亦從來不曾因之或藉此有過任何不法行為。則被告及訴願機關憑什麼認定原告因為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時,原告即不宜繼續持有系爭十字弓?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與系爭十字弓全然沒有關連之原告之前行為(即指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之行為)作為原告因之即不宜繼續持有系爭十字弓者,顯然即是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因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經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7年1月17日判決確定。被告認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廢止原告前經許可持有之管制刀械,遂以98年6月2日屏府警保民字第0980088826號處分書廢止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所發之系爭許可證,並應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向被告所屬之恆春分局報繳十字弓及許可證。揆諸上揭法令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合。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據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自得訂定法律限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準此精神於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係因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為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予相當之補償,已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不待言,惟同條但書亦明白規定,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原告於9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遭警查獲,經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為慎重其事,特行文南投地院,並經該院於98年5月14日以投院霞刑慧94重訴字第14字第08462號函復該案業已於97年1月17日判決確定,違法事證符合被告處分書處分主文,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行政自無程序不當之處,原告對本條例立法意旨之認知恐有誤謬。

(三)本件原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法條規定甚明,被告僅得依法行政,尚無類似罰鍰輕重被告有裁量之權,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所謂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顯係藉故卸責之詞,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5月11日屏警保民字第0980024211號函、98年6月2日屏府警保民字第0980088826號處分書、南投地院98年5月14日投院霞刑慧94重訴字第14字第08462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廢止原告前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系爭許可證?爰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3、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6、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第5條及第6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漁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2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2、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經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自得予以援用。觀諸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法律係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因刀械屬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刀械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前述法令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持有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刀械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次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8條第2款之規定,人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則其申請持有刀械,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至於該持有人所犯罪名,是否因非法持有刀械或以持有刀械為犯罪工具所犯之罪,均在所不問,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所規定,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許可,及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行為人所犯之罪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不以其持有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刀械為犯罪工具而犯之罪為限。因人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既應依前述法令之規定,基於預防危險保全公益之目的,而既不准其申請持有刀械,則人民於申請許可持有刀械後,有相同之事實發生,主管機關自應廢止其許可,始達事後監督之目的。況供犯罪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法院本得沒收之,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須以行為人持有其前經申請許可之刀械為犯罪工具所犯之罪為限,主管機關始得廢止其許可,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恐淪為贅文,無法達成主機關事後監督之目的。是原告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揣度之「係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不宜持有管制刀械為考量,而非以使用經許可持有之管制刀械致受有期從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為必要」之立法意旨,係該機關自己之意見,並非立法者之真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查,原告於9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因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經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7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南投地院98年5月14日投院霞刑慧94重訴字第14字第08462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廢止系爭刀械十字弓之許可證,又因原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給價收購,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述廢止系爭刀械十字弓之許可證及不予給價收購之處分,均係原告之行為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後,被告依上述規定所應為之處分,自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無違。另上述規定,於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之要件後,對被告依法應為之處分內容,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空間,是被告前述處分自亦與比例原則無悖。從而原告另稱: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見解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乙節,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收繳系爭十字弓及許可證,並不予給價收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