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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9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鄉○○○路33之10號從事畜牧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98年3月30日21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場內調節池廢(污)水經由不明管線排放至地面水體,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先有設施故障(管線淤塞)而導致廢水溢流至作業環境內,為解決設施故障的問題,而後再以明管(非暗管)從前沉澱池抽至場外。一般養豬戶以明管(或暗管)繞流的目的不外是省電。原告如確要繞流,那就直接把馬達放在原廢水收存池就好,何必經過六台馬達的耗電,再從前沉澱池抽至場外,那不是沒有達到省電的目的反而多此一舉,可見原告並非故意要達到省電之目的從前沉澱池抽至場外,實在係因機件設備故障所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

(二)被告一直強調廢水因為是從未經許可的放流口排放,所以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處罰。那假設本場如為省電目的,而直接從原廢水收存池抽至放流池由放流口再排放,是不是就不用受罰,試問原廢水對環境的污染比較大,還是經過固液分離機及調節池、前沉澱池處理過的廢水對環境污染比較大?

(三)被告只看到表面的現象,而不推究事實的原因。而且對本場有利的畫面不拍攝,對本場有利的事實陳述也不記載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是另一種權力的傲慢吧!環保機關很多的規定,都超過養豬農戶的能力與專業知識。

(四)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實因機件設備故障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經裁罰24萬元之高額罰鍰,實在有違情理,值此養豬業之經營寒冬,此高額罰鍰對養豬業者無異落井下石,讓業者之生存環境更形艱困。加上原告本人銀行負債有數百萬元,而且上有中風老父、下有重度殘障的兒子,其內心的煎熬可說是內外交迫。

(五)有人謂司法很難給正義與公平只給結果。但也有人謂司法是人民對抗行政機關的最後一道防線。希望貴院在情理法兼顧的情形下,能以同理心看待本場的委曲,撤銷原處分或減輕其罰鍰,則甚感念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錦興牧場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事業定義,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7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許可證登錄之處理流向及單元名稱為:收存池、固液分離裝置、調整(節)池、厭氧池、曝氣池、最終沉澱池及放流池等。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0月16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本件原告依規定設有水污染處理設備,應依規定經過水污染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值始排放,經雲林縣環保局於98年3月3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處理設備有不明管線連接至地面水體且有廢(污)水排出,以上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

(三)原告雖稱:「‧‧‧先有設施故障(管線淤塞)而導致廢水溢流至作業環境,為解決設施故障的問題而後再以明管(非暗管)從前沉澱池抽至場外,係因機件設備故障所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原告既已坦承不諱其場內廢(污)水溢流至作業環境,無論係屬何種管線,依所附佐證照片,確係由非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為由不明管線連接至地面水體後排出,已構成違法事實;另原告於場內設施故障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1、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2、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3、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4、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5、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6、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進行緊急措施。惟原告採行以其他管線將廢(污)水從前沉澱池抽至場外之方式,已是造成地面水體污染之行為。

(四)原告另稱:「...如為省電目的,而直接從原廢水收存池抽至放流池由放流口再排放,是不是就不用受罰...」。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該場係為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主體,倘該場以上述行為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可能涉及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另放流水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仍須依違反情節進行裁處,並非如其所稱無需受罰。

(五)本處分係依據原告違反事實及97年5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作成裁處,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附表第3項次(被告誤值為第7項次)規定,原告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併依同法第46條處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罰鍰依該場所屬類型並依裁罰下限計算額度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二)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12萬元=12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0]=(3萬)+(6萬)+(12萬)+(3萬)+(0萬)=24萬元,合計罰鍰為24萬元整;本案罰鍰係依據裁罰準則計算,被告為依據職權裁處之,對於原告所述:「‧‧‧銀行負債‧‧‧上有中風老父、下有重度殘障的兒子‧‧‧」,被告深表同情,然只得依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4月7日府環水字第0983663045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各一紙、稽查照片(圖片檔案)9幀、圍場區偷排當時狀況簡易示意圖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則以上開主張資為爭議。茲就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二)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經營系爭養豬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經雲林縣環保局於98年3月30日21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場內調節池廢(污)水經由不明管線排放至地面水體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簽名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一紙、稽查照片(圖片檔案)9幀、圍場區偷排當時狀況簡易示意圖等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辯稱其係因設施故障(管線淤塞)而導致廢水溢流至作業環境,為解決設施故障的問題,而後再以明管(非暗管)從前沉澱池抽至場外云云,然查:

1.依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觀之,系爭養豬場現場地面並無原告所稱「廢水溢流至作業環境」之情事,且該養豬場正常放流口仍正常運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2.依原告排放許可證登錄之處理流向為:收存池、固液分離裝置、調整(節)池、厭氧池、曝氣池、最終沈澱池及放流池。而依上開圍場區偷排當時狀況簡易示意圖所示,原告係自調節池即以黑色水袋管拉至溝渠排放,避開後段之厭氧池、曝氣池、最終沈澱池及放流池等,其所為顯係繞流排放無訛。

3.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其設施故障溢流,然其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依上開稽查紀錄及照片觀之,亦未見有何「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再者,原告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原告所訴仍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4.另原告所為係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而非排放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之違章行為,尚與被告前引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無涉(況原告亦不具備該條所定不適用管制標準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洵無可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第3項之規定,處以2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