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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國99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14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縣道183線拓寬工程(下稱縣道拓寬工程),擬定「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部分加氣站專用區、農業區○○○區○○○○○○道路用地)(配合縣道183線拓寬工程)案」都市計畫(下稱都市計畫變更案),並以民國96年11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60269796號公告自96年11月26日起公開展覽計畫書圖30天,且於96年12月11日於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舉行說明會。原告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96年12月20日(96)真發字第961220001號函檢附說明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12月26日府建都字第096029091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公司陳情異議事項,將納入『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部分加氣站專用區、農業區○○○區○○○○○○道路用地)案』人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彙整,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原告復以97年1月3日

(97)真發字第970103001號函送異議說明書補充資料,亦經被告以97年1月7日府建都字第097000344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本次所提之異議說明補充資料,將併同前次異議說明書,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6年11月23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0245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嗣被告於97年2月22日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提請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考量公眾利益與地主權益,有關加氣○○○區○○○○○○路段拓寬方式,退請申請單位(工務處)與陳請人協商後,再提案討論。」被告所屬工務處乃於97年3月27日召開研商會議,惟經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於97年4月23日再提請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修正後通過。修正事項及理由:一、考量獅龍橋(按係中欄橋之誤)改建計畫係行政院治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排水整治工程之重大建設及本路段拓寬之必要性,並為符合2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及避免本路段道路轉折點過多,且申請單位修正後方案,加氣站專用區已達法令最小開發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同意採申請單位(本府工務處)所提之修正方案(如附圖)通過。二、另考量陳情人意見(陳情人發言單第10點),降低本案對加氣站專用區使用之影響,陳情人陳請併案變更加氣站專用區毗鄰農業區土地(約45坪)部分,請作業單位函請陳情人限期提供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方同意納入本案併案變更部分農業區為加氣站專用區,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遂以97年4月25日府建都字第097009989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請於文到15日內,檢送陳請變更土地之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過府,以併案變更部分農業區為加氣站專用區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逾期則不予納入。」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將相關文件送至被告,被告遂以97年6月26日府建都字第0970151712號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8月12日第688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請高雄縣政府依照下列各點辦理後,再行報部提會討論。‧‧‧三、逕向本部陳情案件: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有關陳情人陳情將其基地毗鄰農業區適當面積土地(約100坪)併案辦理變更為加氣站專用區乙節,如陳情人能於97年12月底前協調整合取得其毗鄰農業區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請高雄縣政府予以協助併案納入本案變更範圍辦理變更,並依據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經被告以97年9月1日府建都字第0970203184號函請原告依該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惟原告仍未檢送相關文件至被告,被告遂於98年1月17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019557號函再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於98年2月24日第701次會議決議略以:「一、為獅龍橋改建及縣道183拓寬工程之需要,本案有關變更為道路用地部分,同意准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高雄縣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先行報由內政部核定。二、有關真快樂加油站陳情將其基地毗鄰農業區適當面積土地(約100坪)變更為加氣專用區部分,如能於98年6月底前取得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者,同意予以採納,惟因其超出原公開展覽草案範圍,請高雄縣政府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經內政部以98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983號函核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後,被告遂以98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發布實施,並刊登於新新聞報。被告另以98年3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80077299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檢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1次會議紀錄1份,請依決議辦理,並於98年6月底前取得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製作計畫書圖各4份送府,俾以辦理公開展覽相關作業‧‧‧。」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8年5月27日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1、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2、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3、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4、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略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是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之都市計畫變更即所謂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仍應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

(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係指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得視實際情況迅行所為之變更。而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復規定同法第27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該法第27條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

都市計畫法第27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計之例外變更情況,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故個別變更是否合法,應審查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各款之規定,且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個別變更既為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例外情況,在適用上應從嚴解釋及認定,禁止行政機關恣意認定及解釋。又同法第27條既規定個別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個別變更應僅適用於有急迫性,而來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情形。經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所涉之縣道183線拓寬工程,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至於同條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之意旨,依內政部於88年8月25日以(88)台內營字第8874279號函釋略謂:「伍、決議:(一)‧‧‧為維護都市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該款所稱『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係以下列規定者為限: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助2分之1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而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並不屬於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且被告亦未編列預算,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88年8月25日函釋所訂定之標準。且系爭土地前曾為擴寬而被徵收,經開闢為6線道之道路,而該道路之使用情況,無論是人口或使用量等均無明顯的增加,亦無再擴寬之急迫性。再者,被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究竟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之何款要件?必須辦理個別變更之理由為何?有何急迫性之具體情事?亦均未說明。準此,系爭縣道拓寬工程既不屬於「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情形,亦無來不及於通盤檢討變更之急迫性,被告逕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顯與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不符,自有違誤。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1、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是都市計畫之變更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對人民之財產予以徵收,惟因徵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自應嚴守法定要件,並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拓寬系爭縣道時自應優先利用公有土地。然而,緊鄰縣道之高雄縣○○鄉○○段1055、1055-1、1059-1地號土地均為高雄縣仁武鄉所有,管理人為仁武鄉公所,且現均棄置不用,被告卻棄公有土地不用,逕將系爭土地劃入都市○○道路範圍,其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顯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2、次按,行政行為不得有不當聯結之情形,否則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獅龍溪整治及獅龍橋改建工程,且因中欄橋亦須變更,而有拓寬系爭縣道之必要,故個案變更原都市計畫云云。惟查:

(1)系爭都市計畫案之計畫書已載明係為配合「獅龍橋」改建計畫而拓寬系爭縣道。惟「獅龍橋」係位於高雄縣○○鄉○○路上,而系爭土地及中欄橋係位於○○鄉○○路上,「獅龍橋」既不在縣道183線上,且與系爭土地距離將近10公里之遙,是整治獅龍溪之獅龍橋改建計畫顯無一併拓寬中欄橋之必要,亦無將系爭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之必要,兩者間顯無關聯。

(2)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以行政院之治水方案為名,為改建獅龍橋計畫以解決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排水整治工程。惟獅龍溪治水方案與系爭縣道拓寬工程間有何關連性?是否非拓寬該道路不足以達成獅龍橋改建計畫防治水患之目的,且無其他之替代方案?其手段與目的之具體關連性為何?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即逕於系爭都市計畫通過後,再以不相關連之因素予以個案變更,則該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又依鈞院向高雄縣政府水利處調取之96年11月高雄縣仁武鄉獅龍溪排水改善工程(第2期)發包設計圖所示,該圖並未將系爭縣道及中欄橋整建工程規劃在內,顯見獅龍溪排水改善工程與拓寬系爭縣道及中欄橋整建工程間毫無關連性,且獅龍溪之整治係另一治水工程,亦與本件道路拓寬無關,益證系爭都市計畫並無辦理個案變更之必要與急迫性。

(4)再從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審議程序觀之,被告原本都會事前檢附議程及討論議案,通知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開會,並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惟該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4月第109會議審議時,原本並未排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議案,卻於審議其他議案時,突然以口頭提案方式提出審議,可見被告係倉促提出系爭變更案,顯見該變更案並非在原先預定之計畫內,更非其所稱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益證兩者間確無必要之關聯存在。

(5)況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說明及於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審議期間之函文所示,治水方案與道路拓寬間乃風馬牛不相及,且經費更不得挪用,蓋治水經費係屬專款專用,是被告藉整治高雄縣仁武鄉獅龍溪排水水患之名義,將該治水方案與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不當聯結,足見被告辦理縣道拓寬工程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查:

(1)被告為拓寬系爭縣道而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將使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加氣站專用區土地(面積1,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634平方公尺將因縣道拓寬工程變更為道路用地,加氣站專用區面積僅餘719平方公尺,無法符合加氣站專用區面積應有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相關規定,致原告雖已取得被告所核發建造加油加氣站建造執照,卻無法興建加油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15日路監排字第0990026443號函略謂:「經查加油站申請籌設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於本局93年2月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前,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委託加油站兼營代辦小型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92年7月4日路監牌字第0920083232號函修訂,如附件)辦理,其中業已規定加油站土地總面積逾1千2百平方公尺得兼營代辦小型汽車定期檢驗,爰加油站向本局各區監理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符合前開規定,其土地總面積應逾1千2百平方公尺。

」可證,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亦侵害原告依據被告核發之建造加油站執照,經營加油加氣站之營業權,自有違誤。

(2)又被告於97年4月23日提請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次會議審議並決議:「‧‧‧並為符合2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及避免本路段道路轉折點過多,且申請單位修正後方案,加氣站專用區已達法令最小開發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同意採申請單位(本府工務處)所提之修正方案(如附圖)通過。二、另考量陳情人意見(陳情人發言單第10點),降低本案對加氣站專用區使用之影響‧‧‧。」可見縱有拓寬該道路及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被告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應符合兩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並應使系爭土地之加氣站專用區面積能達最小開發面積,以維原告之權益。惟系爭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寬度約6公尺多,而對側之土地則僅約3公尺,顯不符合兩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亦因其中420平方公尺變更為道路用地,致可作加氣站專用區使用之面積僅剩933平方公尺,未能達法令規定之最小開發面積1,000平方公尺。是原處分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四)又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明定。是行政行為首重「程序正義」,違背程序正義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違法。查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4月第109次會議審議時,原本並無排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議案,被告卻突然於委員於審議其他議案時以口頭提案方式提出審議,致使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於受突襲而未能通盤了解之情況進行審議,顯違程序正義原則。尤有進者,該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於97年2月22日第107次會議即決議應由都市計畫單位再與原告協議,因而暫擱變更案,但被告卻未與原告協議即再次提案,且於第1次參與審議之都市計畫委員全員缺席(未通知開會)之情形下,改由另一批完全不知情之審議委員進行審議,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正、公開原則相違,自應予以撤銷。

(五)被告雖辯稱為配合系爭縣道拓寬工程,須將該道路拓寬為35公尺寬,故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云云。惟系爭土地前之鳳仁路即為縣道183線,該道路先前於拓寬後開闢為6線道道路,寬度已有35公尺,且自原告所使用之土地(自路邊線起)至對向現有道路之寬度既已有35米寬(該部分之土地面臨縣道183線的長度約有20公尺,深約5公尺,共有100平方公尺,亦即該100平方公尺土地是不需要再被拓寬為道路),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35米之範圍內,已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內政部以98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983號函核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

(二)查被告係依據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即內政部92年12月22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之規定,認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為配合高雄縣興建之重大設施,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符合「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之原則,被告遂以96年7月3日府建都字第0960155252號函,同意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內政部營建署亦於97年6月23日以營署都字第0970035125號函知被告略謂:「‧‧‧說明:‧‧‧有關是否屬於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乃被告依權責核處,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考量獅龍橋改建計畫係行政院治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排水整治工程之重大建設及本路段拓寬之必要性,並為符合既有道路中心點兩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及避免本路段道路轉折點過多,作為變更內容及範圍之依據,以合理性及安全性考量為主,非以單一公有土地之位置為考量,並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均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於97年2月22日提請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次會議(審議案第3案)審議,嗣於97年4月23日又提請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次會議(臨時提案第1案)審議,會議均依程序進行,且均通知原告列席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另有關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次會議決議:「‧‧‧請申請單位(工務處)與陳請人協商後,再提案討論。」乙節,亦經被告所屬工務處於97年3月27日召開研商會議,惟因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原告拒簽名,工務處遂將原告與該處之意見兩案併提,供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並無原告所稱未與原告協議即再次提案之情事。

(五)又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之任期及組成係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高雄縣96年度都市計畫委員之任期為自96年3月5日起1年,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97年2月22日第107次會議時,係由96年度之都市計畫委員審議。

而高雄縣97年度都市計畫委員之任期為自97年3月5日起1年,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97年4月23日第109次會議時,係由97年度之都市計畫委員審議,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再者,96年度之都市計畫委員中,除機關代表以外之11名委員共有6名委員續聘,其中2名委員於上開2次會議均有出席,且該2次會議之主席亦均為同1人(高雄縣政府秘書長),並無原告所主張「突又變更另一批完全不知情之審議委員審議」云云之情事。

(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為配合拓寬縣道183線(中欄橋至計畫範圍界)由25公尺至35公尺,變更路段長約840公尺,其中包括中欄橋(跨距35公尺),其變更理由如下:

1、整合縣道183線道路連絡功能,○○○區路○○○道183線行經鳳山、鳥松、仁武3個鄉鎮市○○○○○道○號楠梓交流道及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為高雄縣境內相當重○○○區○○道路○○○道路自楠梓交流道以南之路段為45公尺寬,屬仁武都市計畫範圍,但是進入系爭澄清○○○區○○○○○○路寬卻急遽縮減為25公尺,至中欄橋以南後,路寬又變為35公尺,因此該25公尺寬路段長期以來即為交通瓶頸路段,急需改善路段寬度不一之問題,俾道路功能完全發揮。而系爭都市0000000道183線道路自楠梓交流道以南至仁武石化工業區為45公尺寬,可滿足石○○○區○○○○路之車流需求,進入澄清湖地區則以全線35公尺寬的道路系統服務鳳山、鳥松、仁武地區。

2、為配合獅龍溪整治之中欄橋改建計畫,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內中欄橋,為經濟部水利署進行獅龍溪整治工程-中欄橋改建計畫,該計畫預定依現有橋面南側道路(即縣道183線鳳仁路)之路寬(35公尺)予以拓寬橋面為35公尺寬。為配合上述獅龍溪中欄橋拓寬改建後,縣道183線北面銜接引道能完整順暢銜接,以利交通行車安全,爰需變更原都市計畫2-1-25m(即縣道183線)為35公尺寬。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理由已詳載於計畫書,足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為解決縣道183線因道路寬度不一所衍生之交通瓶頸及交通安全問題。原告主張該變更案僅為配合獅龍溪排水整治工程所為,顯有誤會。

(七)至於有關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後,後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高雄縣政府98年6月23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與地籍分割成果所產生之疑義部分(即系爭土地於地籍分割後之面積933平方公尺,未達1,000平方公尺),被告將另召開研商會議釐清爭議,並將以維持系爭土地之加氣站專用區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之原則。惟此部分之爭議尚在釐清階段,且未經訴願程序,亦非系爭公告處分之內容,應不予討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計畫書、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公開展覽說明會、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109次會議紀錄、新新聞報、被告96年11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60269796號公告、96年12月26日府建都字第0960290913號函、97年1月7日府建都字第0970003443號函、97年4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092594號函(附「研商真快樂加油站對本府辦理變更澄清○○○區○○○○○○道183道路拓寬工程)案陳情意見」會議紀錄)、97年4月25日府建都字第0970099989號函、97年6月26日府建都字第0970151712號函、97年9月1日府建都字第0970203184號函、98年1月17日府建都字第0980019557號函、98年3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80077299號函、98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內政部97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024543號訴願決定書、97年8月28日內授營都字第0970807045號函(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8次會議紀錄)、98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983號函(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1次會議紀錄)、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14017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6年12月20日真發字第961220001號函(附說明書)、97年1月9日(訴願書記載日期)訴願書、98年5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訴願書、98年11月20日(本院收件日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97、98年度)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98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5、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4、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條所明文規定。次按「本法第19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亦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略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二)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縣政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而此類都市計畫變更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其程序依續為:擬定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內政部核定及發布實施。經查:

1、被告為配合獅龍溪整治之中欄橋改建計畫所需銜接引道工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誤載為「獅龍橋」改建計畫,詳如下述)及整合縣道183線道路行經鳳山、鳥松、仁武3鄉鎮市道路系統,健全地區路網,辦理「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部分加氣站專用區、農業區○○○區○○○○○○道路用地)案」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於擬定「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部分加氣站專用區、農業區○○○區○○○○○○道路用地)(配合縣道183線拓寬工程)案」計畫書後,自96年11月26日起公開展覽上開都市計畫圖書30天,並於96年12月11日於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舉行說明會。被告嗣於97年2月22日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提請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次會議審議,經決議略以:「考量公眾利益與地主權益,有關加氣○○○區○○○○○○路段拓寬方式,退請申請單位(工務處)與陳請人協商後,再提案討論。」經被告所屬工務處於97年3月27日召開「研商真快樂加油站對本府辦理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配合縣道183線道路拓寬工程)案陳情案」,惟經原告與被告所屬工務處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於97年4月23日再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提請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修正後通過。

修正事項及理由:一、考量獅龍橋(按係中欄橋之誤)改建計畫係行政院治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排水整治工程之重大建設及本路段拓寬之必要性,並為符合二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及避免本路段道路轉折點過多,且申請單位修正後方案,加氣站專已達法令最小開發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同意採申請單位(本府工務處)所提之修正方案(如附圖)通過。二、另考量陳情人意見(陳情人發言單第10點),降低本案對加氣站專用區使用之影響,陳情人陳請併案變更加氣站專用區毗鄰農業區土地(約45坪)部分,請作業單位函請陳情人限期提供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方同意納入本案併案變更部分農業區為加氣站專用區,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被告所屬工務處96年1月4日簽、96年6月7日工土字第0960000131號函、被告所屬建設局96年6月15日簽、被告96年7月3日府建都字第096015525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準用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擬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後,於送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公開展覽30天並舉行說明會,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嗣於97年6月26日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函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於97年8月12日第688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請高雄縣政府依照下列各點辦理後,再行報部提會討論。‧‧‧三、逕向本部陳情案件: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有關陳情人陳情將其基地毗鄰農業區適當面積土地(約100坪)併案辦理變更為加氣站專用區乙節,如陳情人能於97年12月底前協調整合取得其毗鄰農業區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請高雄縣政府予以協助併案納入本案變更範圍辦理變更,並依據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經被告函請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將相關文件函報內政部審議,被告遂於98年1月17日再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函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於98年2月24日第701次會議決議略以:「一、為『獅龍橋』(按係中欄橋之誤)改建及縣道183拓寬工程之需要,本案有關變更為道路用地部分,同意准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高雄縣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先行報由內政部核定。二、有關真快樂加油站陳情將其基地毗鄰農業區適當面積土地(約100坪)變更為加氣專用區部分,如能於98年6月底前取得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者,同意予以採納,惟因其超出原公開展覽草案範圍,請高雄縣政府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嗣經內政部於98年3月17日核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後,被告乃以原處分即98年4月1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並於98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於新新聞報等情,亦有上開被告97年6月26日函、97年9月1日函、98年1月17日函、98年4月1日公告、內政部97年8月28日函(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8次會議紀錄)、98年3月17日函(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1次會議紀錄)、新新聞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97、98年度)及本院卷可稽,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業經內政部所屬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及登報周知,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核與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得變更原都市計畫云云。

惟按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091111號函所附92年12月22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略以:「(一)有關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爰重新檢討營建協調會報決議之本部74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328477號函示規定,及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本部88年8月25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79號函送88年8月12日研商會議結論,修正如次:‧‧‧3、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該函釋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闡釋在該規定之原意,核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查,被告96年7月3日建都字第0960155252號函復被告所屬工務局略以:「主旨:為貴局申請辦理『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部分加氣站專用區、農業區○○○區○○○○○○道路用地)(配合縣道183線拓寬工程)案』‧‧‧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為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得經縣市政府參酌4項原則逕予認定。本案經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為配合本縣興建之重大設施,同意准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而內政部營建署以97年6月23日營署都字第0970035125號函知被告略謂:「‧‧‧說明:‧‧‧有關是否屬於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有上開函文分別附訴願卷(98年度)及本院卷可稽。是以,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係被告參酌上開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所附92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規定之4項原則,認定符合「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之情形,自屬為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而辦理之工程,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上開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意旨核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個案變更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爭執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並無來不及於通盤檢討變更之急迫性;獅龍溪整治工程之「中欄橋」改建計畫與系爭縣道拓寬工程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未優先利用仁德段1055、1055-1及1059-1地號土地,違反比例原則;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次會議審查通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程序違背程序正義云云。惟按:

1、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是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係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計畫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依據現在及既有情形,預計該地區相當年限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且須對土地利用作合理之規劃。因此,都市計畫實為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具有專業性及預測性之決定,則於擬定都市計畫書圖後,倘已依都市計畫法踐行公開展覽程序並舉行說明會,廣泛蒐集權利受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影響者之意見,由多元利益代表及專家組成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參照)於審議時予以斟酌,且經內政部核定者,司法機關對都市計畫委員會就都市計畫之專業性、預測性之判斷自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2、經查,原告先後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1月3日以異議說明書、異議書明補充資料及歷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所提出之意見無非係以:系爭路段並非交通瓶頸路段,並無拓寬之必要;中欄橋無拓寬之必要,且拓寬應與交通量有關,不能以「行政院治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排水整治工程之重大建設」為由拓寬道路;中欄橋往北兩側均為農業區,往南向東側為農業區,西側為住宅區,並未影響人車出入橋面之銜接問題;系爭縣道拓寬工程與生態都市、交○○○區○○○道而馳;系爭縣道之交通量已為附近的交通系統分攤,並無拓寬之效益;系爭加氣站專用區土地面積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後僅餘719平方公尺,無法符合維持加氣站專用區應有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相關規定,應維持該加氣站專用區原有範圍及面積;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不應採兩側各拓寬5公尺之方案,應依原告於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次會議所提方案採單側拓寬10公尺(設計圖參見本院卷第57頁)辦理規劃;請求中止個案變更或留待通盤檢討時考量;原告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就該公司於系爭土地私埋管線事件進行訴訟中,被告不應以個案變更為該公司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為據,亦即主張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與中欄橋改建計畫無關聯性,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且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惟上開原告之意見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次會議及第109次會議審議後,以「考量獅龍橋(按係中欄橋之誤)改建計畫係行政院治水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排水整治工程之重大建設及本路段拓寬之必要性,並為符合兩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及避免本路段道路轉折點過多,加氣站已達法令最小開發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同意採申請單位(被告工務處)所提之修正方案(附圖)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第701次會議亦決議同意准照被告核議意見通過,是都市計畫委員會已認定系爭縣道拓寬工程與獅龍溪整治工程之中欄橋改建工程計畫間之關聯性,且有為配合中欄橋改建工程而須個案變更原都市計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外,就原告主張單側拓寬10公尺部分,亦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認為不符合兩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且為避免該路段道路轉折點過多而未予採納。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就系爭縣道拓寬工程無辦理個案變更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與獅龍溪整治工程之橋樑改建計畫間無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被告未優先利用仁德段1055、1055-1及1059-1地號之公有土地單側拓寬,違反比例原則等業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業性、預測性判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已屬無據。

3、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亦無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

(1)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固記載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係為配合獅龍溪整治之「中欄橋」改建計畫。惟上開被告所屬工務局96年1月4日簽已載明該縣道拓寬工程係為配合「中欄橋」改建計畫。再者,該計畫書亦載明本次變更位置係位於2-1-25m路段上,範圍自北界鄰接仁武都市計畫起南迄獅龍溪為止約840公尺長之路段,並於變更理由載明「本案係為配合水利單位進行獅龍溪整治工程-獅龍橋改建計畫,該計畫預定依現有橋面南側道路(183線鳳仁路,35公尺)予以拓寬橋面為35公尺寬,惟北側現有之2-1號計畫道路都市規劃僅為25公尺寬」,且該計畫書附圖2、3、4所繪製之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均係位於上開路段,有該計畫書可稽,足認該計畫書所載之「獅龍橋」實際上均係指位於系爭縣道與獅龍溪會合處之「中欄橋」,而非位於原告所指10公里○○鄉○○路上之「獅龍橋」,該計畫書所載之「獅龍橋改建計畫」部分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該改建計畫之同一性,附此說明。是原告爭執系爭縣道拓寬工程與該「獅龍橋」改建計畫無關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顯屬誤會。

(2)次查,依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所載,其變更理由分別為:「配合獅龍溪整治之獅龍橋(即中欄橋之誤)改建計畫(橋面35m寬)其橋樑所需銜接引道工程:

本案係為配合水利單位進行獅龍溪整治工程-獅龍橋(即中欄橋之誤)改建計畫,該計畫預定依現有橋面南側道路(183線鳳仁路,35公尺)予以拓寬橋面為35公尺寬,惟北側現有之2-1號計畫道路都市規劃僅為25公尺寬,將嚴重影響日後人車出入橋面引道銜接問題。因此,為配合獅龍溪橋(即中欄橋之誤)面拓寬改建後北面銜接引道能完整順暢銜接,以利交通行車安全,爰需變更原都市計畫2-1-25m為35公尺寬。」「整合縣道183線行經鳳山、鳥松、○○○鄉鎮道路系統,○○○區路○○○○○道路路寬調整前,縣道183線自楠梓交流道是以45公尺寬南向聯繫仁武地區,但是進入本案澄清○○○區○○○○路面寬度急遽縮減為25公尺,至獅龍橋(即中欄橋之誤)南側後又增加為35公尺。因此,本路段長期以○○○區○○○○路段,而183縣道又是本縣鳳山市、鳥松鄉、仁武鄉、大寮鄉、林園鄉等鄉鎮非常重要的南北向聯絡道路,更應藉著本次獅龍溪橋(即中欄橋之誤)改建的機會,一併改善路段寬度不一的問題。

本案變更後,縣道183線自楠梓交流道以南至仁武石化工業區為45公尺寬,可滿足石○○○區○○○○路之車流需求。進入澄清湖地區則以全線35公尺寬的道路系統服務鳳山、鳥松、仁武地區。」可見被告係為改善系爭縣道全線寬度不一,造成系爭路段交通瓶頸之問題,始配合中欄橋改建為35公尺之計畫,辦理系爭拓寬工程。

而依經濟部水利署第6河川局96年7月17日水6工字第09601010640號函略謂:「主旨:有關配合曹公新圳及獅龍溪排水路改善工程,其上跨河橋樑-仁永橋、大仁北路橋、夢裡橋與中欄橋等改建工程,請貴府儘速呈報橋樑改建內容(跨距及寬度)、經費及預估改建期程等相關資料‧‧‧說明:一、依經建會第1273次委員會議紀錄第6點-3、結論:現有橋樑、涵洞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跨省市河川治理計畫改建工程內容,接受補助改建之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功能為原則,即橋樑主體工程及原存在重要附屬工程以外工程內容(請避免景觀工程或與周邊與水患治理無關之改建工程內容),由現有橋樑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辦理。橋樑改建以具排水、排洪等實用性為宜,請減免不必要之工程設施。二、請貴府確實估驗4座橋樑改建內容(跨距、寬度)、經費及預估改建期程等相關資料後,函送本局俾利憑辦。」以及被告97年10月27日府水工字第0970255012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所(處)配合執行本縣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後勁溪排水系統(獅龍溪、曹公新圳)橋樑改建工程,業經經濟部核定請儘速辦理工程發包事宜‧‧‧說明:‧‧‧二、旨揭橋樑改建工程,業經經濟部審議核定仁武鄉中欄橋改建工程費為72,500,000元‧‧‧請貴所(處)儘速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三、本案將以代收代付工程付款事宜,另請貴(處)配合每雙週提供工程相關進度,俾利彙整後提報至經濟部水利署第6河川局。」有上開水利署及被告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可見中欄橋改建工程係因其改建具有排水、排洪之實用性,經被告估驗其改建內容(跨距、寬度)、經費及改建期程等相關資料函送經濟部水利屬第6河川局,並經經濟部審議核定後,始發包施工,則中欄橋改建工程難謂與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無關聯。再查,系爭縣道自楠梓交流道起至澄清○○○區○○路寬為45公尺,至系爭拓寬路段卻急遽縮減為25公尺寬,至中欄橋南側路段又變寬為35公尺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臨之現有道路已有35 公尺,並提出地籍參考圖為據【原告99年7月28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惟原告於該圖自行以斜線標示之位置為上開路寬45公尺之路段,並非系爭縣道拓寬工程範圍,而原告亦未爭執拓寬路段原為25公尺),應堪認定。衡諸中欄橋南側銜接道路為35公尺,北側銜接之道路(即系爭拓寬工程路段)則僅25公尺,則系爭縣道拓寬工程路段顯然無法單獨進行拓寬重工程,非配合中欄橋改建計畫一齊拓寬為35公尺,始能達成改善全線道路寬度不一問題之目的,則系爭縣道拓寬工程與獅龍溪整治之中欄橋改建計畫即非毫無關聯,亦難謂被告辦理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自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3)再者,就原告主張應優先利用仁德段1055、1055-1及1059-1地號之公有土地單側拓寬部分,業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不符合兩側均等拓寬之公平原則」及「避免該路段道路轉折點過多」為由而未予採納,已如前述。惟若採用原告之提案,利用上開公有土地單側拓寬,則系爭縣道甫進入澄清○○○區○○○○路寬將由45公尺縮減為35公尺,並將在系爭土地前產生第1個轉折點,嗣行至南側台塑加油站前又形成第2個轉折點,使系爭縣道在短短不到1、2百公尺距離內形成「S」彎道,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設計圖可稽,是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上開理由不採納原告方案,其專業性判斷即非無據,自不能遽以被告未優先利用公有土地即推翻其判斷。況且,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數種手段中,優先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者,且該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公益不能顯失均衡,惟利用上開公有土地單側拓寬之方案,既不能達成拓寬系爭縣道改善交通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未優先利用上開公有土地拓寬道路違反比例原則。

(4)又查,關於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7次會議決議:「‧‧‧請申請單位(工務處)與陳請人協商後,再提案討論。」部分,業經被告所屬工務處於97年3月27日召開「研商真快樂加油站對本府辦理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配合縣道183線道路拓寬工程)案陳情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拒簽名,有上開被告97年4月18日函(附該研商會議紀錄)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該決議與原告協議即再次提案之情事。又依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次會議紀錄所載:「‧‧‧說明:

‧‧‧四、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對陳情意見綜理表。‧‧‧六、陳情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要求與會說明,故由本府工務處說明本案急迫性與必要性及與陳情人協商結果,並請陳情人說明後(陳情人說明詳發言單),提請討論。」有上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臨時提案、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發言單及人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可稽,可見原告確有參與該次會議及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所屬工務處說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案急迫性、必要性及與原告研商之結果後,經與會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通過系爭變更案,與上開規定核無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都市計畫委員係在未通盤瞭解之狀況下審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則原告主張審議過程違背程序正義云云,亦不足採。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係因中油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該公司應將該管線遷移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將系爭道路拓寬後,該管線即不必遷移,亦無須給付租金云云。惟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辦理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係出於使中油公司免負回復原狀及給付租金義務之考量,自不能遽認被告辦理系爭縣道拓寬工程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353平方公尺)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後,其中634平方公尺將變更為道路用地,加氣站專用區面積僅餘719平方公尺,無法符合維持加氣站專用區應有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相關規定,故被告辦理系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應維持該加氣站專用區原有範圍及面積,始符合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1、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固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通盤檢討變更,或依同法第27條辦理個別變更,亦即都市計畫所劃分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無永久存續之效力,倘經法定程序而變更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者,該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行政處分即為合法。而如前所述,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條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後,即不能僅憑該處分變更原計畫所劃分之土地使用分區,即指摘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2、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所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性質固屬行政處分,且於發布實施後,經公告期滿即發生規範之效力,惟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是此等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僅使其使用人受到該都市計畫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如有違反,並應受該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處罰,但於行政機關基於該都市計畫更進一步作成其他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尚不直接發生其他限制或剝奪權利之效果。準此,原告經核准設立加氣站之權利不因系爭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而發生變動,自不能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縱原核准設立之加氣站嗣後因變更後之加氣站專用區土地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而不得設立,亦屬加氣站之主管機關嗣後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時,應如何保護原告信賴利益之問題,尚與系爭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無涉。況且,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後,經被告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通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樁位逕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分割後地號為竹園段1437地號土地)面積為1,00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稽,並無不符合維持加氣站專用區應有1,000平方公尺以上相關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使原告無法符合維持加氣站專用區應有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相關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並以原處分發布實施,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測量,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相關事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履勘、調查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