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0日為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