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7號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巷36弄6號被 告 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府行濟字第0980250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出租人即參加人丙○○承租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嗣於民國97年底租約期滿,原告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丙○○亦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提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案經被告98年5月22日所民字第0980006868號函以「出租人丙○○96年收入不足以自給,且不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由,核定准由出租人丙○○收回耕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耕地(面積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自政府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來,皆由先祖父承租至今,於98年初進行換約手續,被告以原告所得大於支出,而出租人丙○○支出大於收入終止租約。但卻未就原告多年來對該土地所有投入改良行為及地面作物給予補償。又一般向法院拍賣取得土地大多為投資行為,並非務農為主。出租人丙○○自稱其貸款來購買該農地,是否如此,被告並未進行調查,僅憑片面之詞,請鈞院向金融管理委員會金融管理資訊中心,調查出租人丙○○、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96年間銀行存款資料。另出租人丙○○一再強調其支出大於收入,其還本付息資金及日常生活費用從何而來。亦有必要說明清楚。

(二)原告已至屆齡退休,不再有所得,且醫療費用日增。醫療費用自付部分,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無法列在列舉扣除額,此部分支出龐大。又若以支出大於收入即可終止租約,三七五租約乾脆廢除算了。另目前務農之家庭,大多以在外謀職維持生計,純粹務農很少足以支付正常開支。

(三)系爭耕地已經承租很久,未經過租佃委員會,亦未彌補原告,就要終止租約,且參加人丙○○的收入真的小於支出,應該是舉債度日,為何有新台幣(下同)4、5百萬來標系爭耕地。另被告僅依據原告96年度的薪資所得就終止契約,原告今年被公司逼退,沒有收入,該如何生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認定,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作為依循標準,茲將該工作手冊中與本件相關之規定列述如下:

1、審核標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2、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⑴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⑵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巿政府及高雄巿

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台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⑶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①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

②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③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

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④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3、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⑴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⑵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

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下稱勞委會)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①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④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⑤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⑥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⑦受禁治產宣告。

⑶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

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①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②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⑷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

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4、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

5、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

6、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7、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二)本件被告依據工作手冊所定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4月27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80022283號函提供之出、承租人96年度所得資料、雙方填寫之訪談明細表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核算出租人丙○○及其配偶96年度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入部分為405,654元,支出部分為651,021元,所得總額不足以支付全年生活費用(負245,367元);原告(承租人)及其配偶96年度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入部分為1,847,506元,支出部分為373,798元,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全年生活費用(正1,473,708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惟經查原計算數額有所誤植,出租人(含其親屬)96年度收入共計641,364元,00年生活費用支出共計651,021元,加減後餘額為負9,657元;另原告(含其親屬)96年度收入共計1,850,506元,扣除96年生活費用支出及系爭耕地收入3,000元後,共計370,798元,餘額為正1,476,708元。被告原計算結果雖有疏漏,仍不致影響「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之認定。爰此,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於法未有違誤。又原告質疑出租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部分,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依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三)審查:6....(2)審核標準:E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準此,被告以出租人出具切結書,審認其能自任耕作尚非無憑。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然本件系爭耕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且出租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自耕,其並非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故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告就此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伊生活也不好過,且關於資金係伊借貸,已提供資料給縣政府,並買地資金非本件收回必要考量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98年5月22日所民字第0980006868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上開函文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只要無該條所規定的3種情形,出租人即可收回耕地自耕。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規定:

「(2)審核標準:A、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台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D、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依上揭工作手冊所揭示之標準分別核算如下:

1、參加人部分:⑴參加人96年度收入部分:

①參加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計有配偶蔡麗

琴、直系血親尊親屬溫景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溫坤穎、溫坤儒、溫筱琳共4人,有參加人丙○○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②參加人96年度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分別為20萬元及7,42

0元,合計207,420元;其配偶蔡麗琴薪資所得僅5萬元,不足全年基本工資,然依上揭工作手冊所示之標準,仍應依勞委會所公佈之基本工資計算,即96年6月30日以前,係以每月15,840元計,96年7月1日起,係以每月17,280元計,合計198,720元。另蔡麗琴尚有股利及利息收入39,410元及10,544元,是綜合蔡麗琴96年度收入合計為248,67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附之所得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蔡麗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③參加人之長子溫坤穎96年7月19日入伍,97年6月20日服

役期滿,有退役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96年1月至6月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所得資料,溫坤穎每月薪資僅8,050元,不足半年基本工資,依上揭工作手冊所示之標準,仍以半年基本工資95,040元計算。另前揭所得資料亦顯示溫坤穎96年度尚有股利及其他所得581元及1,200元,故其96年度合計收入合計為96,821元。

④參加人之次子溫坤儒及長女溫筱琳尚在就學中,有在學

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二者96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

⑤參加人之父溫景祥19年次,已無工作能力,然依原處分

卷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所得資料,其96年度仍有利息收入22,449元,另從原處分卷所附之參加人之訪談筆錄可知,溫景祥96年度尚領有老農津貼66,000元。故溫景祥96年度收入合計88,449元。

⑥小結:參加人及同一戶共同生活者96年度收入總額為641,364元(207,420元+248,674元+96,821元+88,449元)。

⑵參加人96年支出部分:

①生活費:依上揭工作手冊所示之標準,參加人、配偶蔡

麗琴、父親溫景祥、次子溫坤儒及長女溫筱琳應以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總計為570,054元(9,509元x12x5=570,054元)。而參加人長子溫坤穎因於96年7月19日入伍,故僅能計算其上半年之生活費總計57,054元(9,509元x6=57054元)。

②醫療費用: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健保醫療收據及原告丙○

○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可知,參加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醫療費用支出總計9,851元。

③保險費用:依原處分卷所附之96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

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及參加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可知,參加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保險費用支出總計13,576元。

④小結:參加人及同一戶共同生活者96年度支出總額為651,021元(570,540元+57,054元+9,851元+13,576元)。

⑶綜上可知,參加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96年

度總收入減除總支出尚不足9,657元(641,364元─651,021元=負9,657元),依上揭工作手冊所示,參加人所有收益即屬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不該當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部分:⑴原告96年度收入部分:

①原告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計有配偶陳周鳳

嬌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柏棋共2人,有原告之戶口名簿附原處分卷可稽。

②原告96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分別為1,25

8,733元、9,034元及37,394元,合計1,311,161元;其配偶陳周鳳嬌薪資所得為0元,然依上揭工作手冊所示之標準,仍應依勞委會所公佈之基本工資計算,即96年6月30日以前,係以每月15,840元計,96年7月1日起,係以每月17,280元計,合計198,720元。另陳周鳳嬌尚有利息收入36,591元,是綜合計算原告和陳周鳳嬌96年度收入合計為1,546,472元(1,311,161元+198,720元+36,591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附之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③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柏棋,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30

1,034元(69,120元+231,91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附之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④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之訪談筆錄可知,原告尚有耕地收入3,000元。

⑤小結:原告及同一戶共同生活者96年度收入總額為1,85

0,506元(1,311,161元+198,720元+36,591元+301,034元+3,000元)。

⑵原告96年度支出部分:

①生活費:依上揭工作手冊所示之標準,原告、配偶陳周

鳳嬌及兒子陳柏棋應以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總計為342,324元(9,509元x12x3)。

②保險費: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

表所示,原告及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保險費用支出總計28,474元,且參加人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及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保險費用為28,474元,洵勘認定。

③耕地收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審核承

租人96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所示,耕地收入亦可作為生活費用之支出,參加人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支出部分應再扣除耕地收入3,000元。

④小結:原告及同一戶共同生活者96年度支出總額為373,798元(342,324元+28,474元+3,000元)。

⑶綜上可知,原告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96年度

總收入減除總支出尚餘1,476,708元(1,850,506元─373,798元=1,476,708元),依上揭工作手冊所示,原告所有收益即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於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即本件並不該當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3、綜上1及2部分可知,原告96年度之總收入超過其總支出,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並不會使原告家庭生活失其依據,而參加人96年度之總收入不足支付其總支出,顯參加人所有收益即屬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又依上揭工作手冊E部分之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以自行切結方式為之,本件參加人已經切結,有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參加人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自任耕作者,本件既不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的3款情形,被告准參加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購買系爭耕地,應屬投資行為,而非自耕者,且原告96年度之收入既不敷支出,參加人應舉證其還本付息資金及日常生活之費用來源。」云云,惟查,依上揭工作手冊所揭示之出租人收回自耕標準,只須證明96年度之收入不敷支出無法維持生活即可,並無需舉證其購買資金及生活費用之來源,況參加人已提出切結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參見訴願卷第54頁、第55頁)證明其購買系爭耕地來源係借貸。又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為求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委託代耕亦可,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且如上所述,參加人已有切結自任耕作,已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並未經租佃委員會調解,且原告已屆齡退休,不再有所得,並醫療費用日增,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其無法維持生活。」惟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可知,只有在出租人及承租人即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均不能維持生活時,才有經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處之必要。本件承租人即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如上述,故並無需經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處。另上揭工作手冊已明確指出,參加人可否收回耕地之認定標準為96年度之總收入及總支出,和其他年度之總收入及總支出無關,且原告僅空言主張收回系爭耕地其無法維持生活,並無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已實其說,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以假設性語氣稱「假設我今年明確就沒有收入該怎麼辦?...原告現在被公司遣散、失業了,該怎麼辦?」云云,復又改稱:「退休了,被逼退了,是公司元老」云云,其供述已有矛盾,且經審判長詢以:「原告有在其他企業上班嗎?」又答稱:「是的」(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另其於起訴狀亦自陳「目前務農之家庭,大多以在外謀職維持生計,純粹務農很少足以支付正常開支。」等語,足見原告亦非端賴系爭耕地維持生計,其並無因承租耕地被收回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出租人在出租之土地被編為建築用地,且出租人係要收回作建築使用時,才須補償承租人。本件系爭耕地使用類別仍是「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119頁),亦即本件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補償承租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伊過去投入耕作、重劃及土地改良等支出,參加人收回耕地應補償伊。」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可知,本件參加人收回耕地並不至於使原告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