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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八寶香土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補助費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東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為辦理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94年度「新故鄉社區營造─社區風貌營造計畫」案之「崁頂鄉北勢村北勢橋暨台糖路邊環境綠美化規劃案」,於民國94年5月11日簽訂工程計畫執行契約書,由營建署補助百分之九十工程費,營建署先將補助款撥付參加人後,再由被告向參加人請領後再給付原告,然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僅向參加人申請第一期補助款,惟迄至目前為止,仍未將補助款給付原告,故原告基於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助款54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補助款,仍應由參加人審核後撥付,故參加人就兩造間履約情形,及補助款申請之程序應知之甚詳,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屏東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