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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1號民國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0980282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2月16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下稱參加人)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於98年1月8日申請繼續承租,原告亦於98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被告原於98年3月31日以杉鄉民字第0980002753號函核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以98年4月14日杉鄉民字第0980003171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審查發現原處分參加人之96年全年收支部分計算有錯誤,於98年4月29日以杉鄉民字第0980003684號函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審核,嗣另以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作成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同時有否准原告收回之意)。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0.3982公頃,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高雄縣政府乃依98年6月私有耕地三七五租佃業務法規及法令解釋彙編第19條,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15公里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限制,又依高雄縣政府98年3月20日之訪談筆錄,參加人之96年度家庭收入所得,林煒修之軍中收入所得部分,僅依口頭說明每個月差不多收入金額3萬元,並未提出軍中之正確所得證明資料,原告予以質疑,請求承租人提供林煒修軍中服務單位年所得證明資料(薪俸、年終獎金、勤務加給、職務加給、考核獎金等),如拒絕提供所得證明資料,被告就可判決終止租約。被告於98年3月24日以杉鄉民字第0980002513號函原告,對承租人收入部分有質疑,應於98年3月31日前提供,如不提供具體事實證明資料,即以訪談筆錄之記載為準。被告於98年4月14日杉鄉民字第098003171號函,續訂三七五租約6年,自無道理,因承租人有提供所得資料之責任。又原告以申覆書、陳情書、請求書等函文被告,如承租人拒絕提供林煒修軍中所得證明資料,應終止租約,被告所屬人員將出租人之申覆書、陳情書,通知單、收據給承租人簽名,承租人亦知悉應提供林煒修軍中所得資料情事。

(二)又被告98年4月30日杉鄉民字第0980003727號函請國防部轉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上尉直昇機飛行官,提供96年度所得證明資料,林煒修以聲明書表明不願提供個人所得資料,復經高雄縣政府分別以98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80206477號、98年9月1日府法字第0980226683號、98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80241817號函文國防部,請求提供林煒修軍中96年度所得資料證明,然3次函文未獲相關單位函覆資料,故被告未決定終止租約,反而再續訂租約6年,於法自有未合,為明實情乃聲請函鈞院函國防部提供林煒修軍中96年度所得證明資料(薪俸、年終獎金、勤務加給、職務加給、考核獎金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予作成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內政部97年8月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辦理租約續訂、收回之申請、查核及彙辦。揆諸工作手冊六(三)6(2)G點規定,進行審查之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依規定於98年3月20日在高雄縣政府,被告就對參加人之96年度收支明細表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進行訪談,並製訪談筆錄。又依前揭工作手冊六(三)6(2)C丙點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漏報或匿報之收入,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故原告未提供具體事實證明之相關資料,被告於98年4月1日以杉鄉民字第0980002787號函原告,應負有舉證之義務。

(二)參加人於98年3月20日訪談時,已說明其長孫林煒修係職業軍人,96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於同年4月30日之訪談中再次確認,故並非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且參加人於訪談筆錄中敘明相關訪談及文件資料均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故被告依據訪談筆錄進行審核。原告對於參加人之長孫林煒修96年度所得薪資有所質疑,臺南縣政府乃建議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函請國防部提供林煒修96年所得薪資,俾利被告審核,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於98年6月16日陸航翃嚴字第0980001778號行文被告,然因林煒修以聲明書表明無意願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故被告已盡到查證之責。被告查明後,發現於98年3月20日調查參加人之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中之收入合計有誤,被告疏漏其家屬林星寰及林煒修兩人之96年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又參加人於98年4月27日呈繳次子林星輝之身心障礙手冊,導致原訪談筆錄及承租人收支明細表有重新查證之必要。是以被告於98年4月30日請原告及參加人至被告處重新確認,經重新審查後,將原收入714,000元加上林星寰所得350,000元與林煒修所得14,151元,再扣除身心障礙者林星輝98年3月20日訪談筆錄中之180,000元,故參加人之訪談收入應改為898,151元,而收支相抵後為負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相符,被告乃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本件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於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0000000000號函行文報高雄縣政府備查,另函文通知兩造,高雄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9433號函同意備查。

(三)另原告98年7月6日請求書(被告98年7月7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825號收文日),對參加人之長孫林煒修96年所得薪資有所質疑,要求參加人提供其長孫所得薪資,因參加人於訪談筆錄時已有提供96年全戶之所得資料予被告,被告依訪談筆錄進行審核,並依高雄縣政府法制處建議函請國防部提供林煒修所得薪資,惟因林煒修無意願供其所得薪資,業如前述,故被告已盡到查證之責,以98年7月14日杉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知原告,被告已盡到查證之責,原告98年7月6日請求書所指並非事實,被告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故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林宜瑞所有之土地,參加人之父林亦讓於38年1月1日起即與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杉鄉美字第128號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嗣後由原告及參加人繼承租約關係,參加人承租後從未間斷耕作,現仍種植農作物,亦有照片可憑。參加人於租期到期,申請續租,亦經被告通知續租,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亦有該續定租約通知書可稽。

(二)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參加人之父承租系爭土地後,因參加人之父死亡,旋即改由參加人承租耕作,從未間斷。參加人承租系爭耕地後,參加人夫婦單以系爭土地耕作出產物或變賣作物收入維生,胼手胝足,無時為改良耕地,以增加作物生產而增加收入,全部心力均繫於此耕作,現仍種植作物。而參加人從未積欠地租,時間一到,參加人即送地租至原告住處,當為原告所不否認。又系爭土地離村庄甚遠,並無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是以並無終止租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

(三)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住處相距甚遠,且原告未從事農耕,縱令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實難期望原告會自己耕作。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多筆耕地亦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於多人,不知原告何以獨對參加人所承租之最小的系爭土地,訴請加以收回。原告夫妻退休後亦有退休金,且原告現亦從事其所自明之事,亦有收入,足徵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人生活。而參加人以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維生,用以養活家人,如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將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告係以參加人夫妻及子孫一家人收入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為由而收回系爭耕地。然查參加人之

子、孫原非同一戶,僅為取得農保及農會會員,始將遷為同一戶,實際非同財共居。且參加人之次子林星輝、三子林星寰分別養其子林楷珉(00年0月0日生)、林琪修、林鉑修、林鉑宸,已力有未殆,無法拿錢回家貼補家用。又林星煇之長子林煒修雖現為軍人,然其係以軍中為家,僅偶爾回家一趟,其本身購屋在桃園縣中壢市,有房屋稅單可證,其並向銀行貸款220萬元,其為繳貸款及生活費用,亦未曾拿錢給其父,亦無從拿錢回家給參加人貼補家用,是參加人夫婦用以維持生活者,僅係賴耕作系爭耕地維生。被告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稱,認參加人入不敷出,而重新審核結果,仍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亦有該函可證。依上所述,上開准予續約,應無不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四)原告明知參加人確係需要系爭耕地維生,而其曾佯稱願給參加人13萬元,且不向參加人收租,仍由參加人續耕作系爭耕地,參加人誤信為真,對其稱謝不已。參加人事後始知原告居心叵測,實欲以參加人不繳租,以欠租達2期之總額終止租約為由,而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經人提醒,原告始未得逞。參加人經被告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通知續租後,參加人即將98年度租金依往年親送至原告住處,原告卻拒收,參加人不得已乃購買匯票,以雙掛號寄送給原告,經原告之妻於98年11月6日收受無訛,亦有匯票雙掛號回執足稽。且原告以參加人之家人收入足以維持家人生活為由而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之次子林星輝、三子林星寰及其子(即參加人之孫)林楷珉、林煒修、林琪修、林鉑修、林鉑宸均於98年3月間即已遷出他處,亦有戶口名簿可證,參加人之家人既已遷出,且原告於上開被告函知系爭耕地自98年1月1日起續約(該函亦有送予原告,有該函正本收受者可證),原告仍收受該續約後之租金後,再提本件訴訟,即有未合,亦應駁回。參加人從事系爭土地之耕作,已數十年之久,現參加人仍身體健在,足堪耕作,參加人視系爭耕地為命脈,實難想像如原告收回耕地,參加人夫婦失所寄託,今後如何過活,實則原告收回耕地,依所知僅係欲出售,並非自耕。原告須收回系爭耕地,亦聲請庭上調解原告以該系爭耕地出售後之金額3分之1予參加人。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98年3月31日杉鄉民字第0980002753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98年4月14日杉鄉民字第0980003171號函、98年4月29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及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承租人足以維持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次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乃基於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二)次按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A、B、C、E、G、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於98年1月8日申請繼續承租,原告亦於98年2月16日申請收回自耕,然被告先於98年3月31日杉鄉民字第0980002753號函核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以被告98年4月14日杉鄉民字第0980003171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發現原處分對承租人即參加人之96年全年收支部分計算有錯誤,乃以98年4月29日杉鄉民字第0980003684號函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審核。嗣被告於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以「一、本所於98年3月20日在縣府做訪談筆錄,對於承租人丙○○96年全戶收支部分計算有錯誤,本所於98年4月29日杉鄉民字第0980003684號函通知。雙造在案取消,本所撤銷原處分有重新審核的需要。二、出租人甲○○對丙○○之次子林星輝及孫子林煒修96年的所得薪資有所質疑,要本所查明後重新作審核林星輝部分於98年4月28日提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給本所,其基本工資依照(私有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手冊)規定不併入計算,林煒修部分縣府法制處要本所行文給國防部提供其所得薪資,本所於98年4月30日杉鄉民字第098003727號函呈國防部提供其所得薪資,但是陸軍司令部於98年6月16日陸航翃嚴字第0980001778號函覆本所林煒修本人無意願提供其96年度所得薪資給本所。三、本所對承租人96年度全戶的所得薪資作重新審核計算,承租人96年度生活明細表收入部分計為898,151元,支出部分小計為1,062,427元,收支相抵後為負數164,276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等語,重新處分准予承租人即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等情,有上述各相關函文及原告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98年6月25日准予承租人即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且同時否准原告收回自耕意旨,自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依承租人即參加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參加人係與其配偶林張秀英及其直系血親林星輝、林星環、林煒修、林琪修(00年0月00日生)、林鉑修(00年0月00日生)、林鉑宸(93年5月20日)、林楷珉(93年4月5日)同戶;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及其配偶林張秀英、次子林星輝、林琪修、林鉑修、林鉑宸、林楷珉收入均為0元;三子林星寰96年度所得350,000元;長孫林煒修96年度所得374,151元;加計參加人及其配偶林張秀英各領取老農津貼72,000元;又依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記載承租人即參加人96年所得30,000元;另次子林星輝96年度所得180,000元,惟依前揭審核標準C、乙、Ⅱ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須核計其所得,故扣除林星輝96年度所得180,000元;合計參加人即承租人全戶收入為898,151元;而依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最低生活標準計算,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元,9,509元×12個月×9人=1,026,972元,再加計參加人及其林張秀英全民健康保險費各3,394元、林星輝全民健康保險費5,091元、林星寰全民健康保險費13,576元,及依工作手冊審核標準A規定,所得總額須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10,000元,承租人即參加人全戶全年生活費用1,062,427元,則參加人之96年全年收支相抵為負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審查發現參加人之96年全年收支部分計算有錯誤,因此認定承租收支相抵為負數,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被告乃於98年4月29日以杉鄉民字第0980003684號函撤銷第1次核准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核後,另以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重新處分,准予承租人(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原非無據。惟查,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孫林煒修所得部分仍有爭執,經本院函詢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以99年4月7日陸航翃勇字第0990001072號函覆本院,林煒修96年薪資、加給及年終獎金所得合計1,247,642元,有上開航空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函文附於本院卷可佐。復經被告於99年4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承認,有關承租人之孫林煒修所得部分,依該旅提供林煒修96年軍中所得資料,應從原為360,000元更正為1,247,642元,參加人96年全戶所得為1,785,793元,支出部分原為1,062,427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為723,366元正數等語,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足證參加人之96年全戶所得應更正為1,785,793元,支出部分為1,062,427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為723,366元,係屬正數,至為明確。至承租人(參加人)主張其次子林星輝、三子林星寰及其孫林楷珉、林煒修、林琪修、林鉑修、林鉑宸均於98年3月已遷出他處,有戶口名簿附卷可證云云。然查,前揭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公布之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A明確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故縱承租人(參加人)之次子林星輝、三子林星寰及其孫林楷珉、林煒修、林琪修、林鉑修、林鉑宸均於98年3月已遷出他處,尚不得以影響計算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自不足以證明承租人96年全戶所得收入扣除支出後,為負數。本件參加人即承租人之96年全戶所得應更正為1,785,793元,支出部分為1,062,427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為723,366元,係屬正數,自無出租人因收耕地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事情,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被告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之原處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並否准原告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未洽,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按首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則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期滿時,主管機關對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應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至3款情形,悉予審查如有規定情形之一,出租人均不得收回自耕,即無前開各款情事時,主管機關始得准出租人將出租之耕地收回自耕,而否准承租人續訂租約,此由條文文義觀之甚明。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6日僅以出租自任耕作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之條件,僅審查該條例第1項第3款所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尚未就該條例其餘要件為實體審查,且此部分涉及被告職權,仍應由被告依其權責審認並作成處分,原告逕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其收回自耕之處分,自難准予,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98年6月25日杉鄉民字第0980005488號函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予撤銷。至原告是否具備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此部分涉及被告職權,仍應由被告依其權責審認並作成處分,原告逕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其收回自耕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又訴訟費用原告同意負擔,爰命原告負擔。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