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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兼 代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強制執行,依法須送達執行名義(命令)於債務人,如未曾送達執行名義於債務人即對其執行,該執行程序得予撤銷。本件被告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狀虛偽不實登載原告即債務人地址,致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送達執行命令予原告,即進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顯屬非法拍賣,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執行程序,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50號著有判例可稽。第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本件原告以被告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未依法送達執行命令,拍賣程序為不合法,顯係對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不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核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原告另稱被告執行公務之人員,引用訴外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原告之權益,不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嫌,請求移送檢察官偵查乙節,查依原告之主張,並無法認定執行拍賣之人員有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且本件既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由該院依審理情形辦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