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28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文,嗣因任期屆滿已變更為乙○○,被告茲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謂川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發公司,80年5月27日變更組織,變更前為千發企業社)違規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屬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設立工廠,請求該府查復核准川發公司設立工廠,及迄今仍可從事污染性產業等法規依據。經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府城規字第097050003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工廠於77年2月29日核准登記在案,登記之生產產品為皮包、皮帶,並非製作皮革之工廠,且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以98年1月14日府城規字第0980017282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勘查結果,確有違規情事,將另案辦理違規裁罰及要求勒令停工事宜,並以98年1月20日府城規字第0980020405號函陳報經濟部,經濟部以98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2542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嗣於98年1月20日及21日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謂川發公司所設工廠既經被告至現廠勘查後,認定確有違規情事,何以未令暫停生產,請查明見復。被告以98年4月16日府城工商字第0980063051號函復原告略以,將轉請該府民雄鄉公所依「嘉義縣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及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另於98年5月8日以被告不應核准川發公司設立工廠並取得工廠登記卻為之為由,提起訴願;並於98年6月14日補充釋明被告自經濟部前揭98年2月10日訴願決定書發文日起,截至98年4月10日止,仍未對川發公司違規設立工廠一事依法裁罰,有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就被告77年2月29日府建商字第432號函核發工廠登記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川發公司工廠所在地於74年2月9日經嘉義縣民雄鄉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而被告卻於77年2月29日核准川發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營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又該工廠使用廠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且使用動力超過3匹馬力,亦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之規定。且工廠於製程中使用塗料從事噴漆塗裝作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
㈡、訴外人川發公司係製革精製,屬都市計畫施行細則第18條第2款第13目之產業,又使用經列管之甲苯及其他溶劑從事產製皮革,自不符合住宅區設廠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77年2月29日府建商字第432號函核發千發企業社,變更後為川發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千發企業社於77年2月l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其基地總面積36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52平方公尺,廠房92平方公尺、倉庫60平方公尺、使用動力3馬力、電熱30千瓦、主要產品為皮包及皮帶,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准予設立許可,並於77年2月29日府建商字第432號函核准工廠登記在案;該企業社變更主體,於80年5月27日核准變更為川發公司。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定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該公司之產品為皮包、皮帶,中類及小類均歸類為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細類為其他皮革毛皮製品製造業。
㈡、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8年2月4日工中字00000000000號函解釋,本案所涉土地因不符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致無法辦理廠地面積變更登記,則該部分土地當非屬工廠之一部分,,不得辦理登記,如於該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即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又依法務部95年7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25235號書函釋示:未登記工廠,經核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l款規定,同時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l項第l款等相關規定時,認屬行政罰法24條第l項規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於裁處罰鍰時應優先依罰鍰額較高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規定處理,則建請由縣(市)政府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協調定之;被告於98年2月12日協調後決定由最高之裁罰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及裁罰基準」規定裁罰。
㈢、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會認為應屬檢舉性質,僅係對被告提出建議,促其發動公權力而已,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本件訴願請求之內容應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l項所規定得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原告依該條規定提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㈣、訴外人川發公司經輔導後同意將工廠遷至民雄工業區內繼續經營,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府城工商字第0989000165號函核准於民雄工業區辦理工廠登記,並於98年ll月5日府城工商字第0989000191號函核准註銷原登記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工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77年2月3日府建商字第191號函、77年2月29日府建商字第432號函、80年5月27日府建商字第二-847號函、98年11月5日府城工商字第0989000191號函、民雄鄉公所77年1月13日77嘉民鄉建都證字第018號簡便行文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外人川發公司工廠登記證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情訴外人川發公司違規在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設立工廠,請求該府查復核准川發公司設立工廠,及迄今仍可從事污染性產業等法規依據,經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府城規字第097050003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工廠於77年2月29日核准登記在案,登記之生產產品為皮包、皮帶,並非製作皮革之工廠,且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書載明:「...而川發實業有限公司所設立工廠卻於77.2.29取得核准之工廠登記,顯然違反都市計劃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等語,雖訴願結果,訴願機關以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97年11月12日函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然此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11日提起前開訴願時即知悉訴外人川發公司於77年2月29日經被告許可核准工廠設立登記之情事,其迄至98年5月8日始提本件訴願,揆諸首開規定,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尚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亦即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為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且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之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訴訟標的已失,則原告起訴,即無訴之實益,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訴,如不具備上述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訴外人千發企業社於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住宅區)設立工廠,生產皮包、皮帶,乃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於77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經被告77年2月3日府建商字第191號許可設立,並於同年月29日府建商字第432號核發工廠登記,嗣因組織變更,千發企業社變更為川發公司,而申請換發工廠證記證,有被告前揭函及80年5月27日建商字第二-84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遷居嘉義縣○○鄉○○路○段○○○巷○○○○號,與訴外人川發公司僅一巷之隔,乃以川發公司從事污染性事業,請求撤銷其工廠登記證。然查,訴外人川發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歇業申請註銷業經被告核准註銷在案,亦有被告98年11月5日府城工商字第098900019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認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是其訴即無保護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已難認合法,況縱認其合法,原告之訴亦無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決定,惟其駁回之意旨並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