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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4號民國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802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訴外人林志峰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827、832、1082、1082-1、1082-2、1094、1095、1101、11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仁德字第1221號租約書,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林志峰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亦於98年2月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為自耕地,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於同年6月2日以所民字第0980008924號函知林志峰及原告,准由林志峰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自行洽詢原告協議地上物之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換言之,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欲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租約期滿之耕地者,即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亦即,縱出租人經濟及收入狀況甚佳,亦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租約期滿之耕地。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因應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發展,苟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有意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者,因預期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乃於72年12月23日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放寬對出租人財產權限制,避免承租人就耕地作缺乏效率之使用。從上開立法意旨推論,若出租人在主張收回耕地時,尚無所謂家庭農場之實際經營,即無從預期出租人收回租約期滿之耕地後,可因擴大已具規模之家庭農場而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使地盡其利,甚至猶勝承租人原來之使用,與上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此項解釋當亦合乎前揭規定之文義甚明,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二)訴外人林志峰於98年2月9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然其住在高雄市,且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時尚無所謂家庭農場之實際經營,林志峰亦未提出曾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證據,自無證據可證明及預期出租人林志峰收回租約期滿之耕地後,可因擴大已具規模之家庭農場而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使地盡其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收回,並未斟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示前揭立法意旨。至林志峰所為得自任耕作之切結書,是否能證明其確有自任耕作能力,亦有疑問,該切結書尚無從證明其欲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且其要如何擴大亦未見其具體說明及計畫方案,如何僅憑出租人林志峰一面之詞,遽以認定其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抹煞承租人數十年辛苦耕作土地之貢獻。且林志峰所有之系爭3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中之827及832地號土地距離甚遠,亦無法達成出租人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二土地並非屬前揭法條中「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並聲請鈞院調查上揭土地之距離。

(三)雖被告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意旨,將全部承租人收支一併計算。然系爭土地雖為原告2人所共同承租,惟原告2人事實上各自管理耕作系爭土地;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出租人收回自耕需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立法本旨,只需出租人收回自耕有導致一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有該條之適用,如此解釋方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保障承租人基本生活之衡平本旨。又被告認為應以同一戶為計算基礎,而原告2人並非同一戶。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不同戶之承租人,應分別計算,不可合併,惟被告又以原告2人為公同共有,且繼承當時未訂立分管契約應合併計算,顯然前後矛盾。又原告2人雖於繼承當時未訂立分管契約,然而是否有分管,應實際探究有無分別管理之事實及證據,而非僅以繼承當時是否有訂立分管契約為斷,原告2人自繼承以來即各自分管土地,被告遽以繼承當時未訂立分管契約而認為無分管之事實,顯有未洽。

(四)被告既認定原告甲○○96年全家收入扣除生活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04,804元,原告甲○○全家顯然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原告甲○○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此一客觀事實不因原告乙○○之經濟狀況而改變;縱使依據民法第1114條兄弟間互負扶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117條限制,需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方有扶養義務,因原告甲○○得以耕種系爭土地而得謀全家生活,假如原告甲○○之經濟得以謀甲○○一家生活,原告乙○○對甲○○亦無任何扶養義務。是被告將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使原告甲○○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收支情形,與原告乙○○之收支合併計算,顯然無據,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准予出租人收回兼具保障承租人一家生計之立法意旨。

(五)被告計算原告乙○○收支部分亦有失真之處如下:1.鍾美真照顧殘障之母親,未有薪資所得,被告卻以基本工資計算鍾美真之薪資。2.劉佳昇96年6月15日畢業至當兵期間無工作,亦無薪資所得,被告亦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所得。3.原告乙○○之母親有殘疾,需妻鍾美真照顧,而原告乙○○母親之每月生活開銷及醫療費均由乙○○支應,然此一扶養費及醫療費並未列入,另原告乙○○其子女劉佳昇、劉佳旻、劉思吟95學年度第2學期及96學年度之學費收據,共計255,877元,亦未列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於98年2月5日申請續租訴外人林志峰所有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原告等人續訂租約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內政部86年9月5日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作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計算原告96年全年之收入與支出,合計原告96年全年所得共計1,168,056元,全年生活費用為843,513元,是原告全年所得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土地費用後之所得,仍有餘額324,543元,顯見系爭土地縱被出租人收回,亦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知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包括系爭土地特別改良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無違誤。又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之處理,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及被告98年6月2日所民字第0980008924號函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林志峰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而准其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爰論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次按「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亦為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公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三)、6、⑵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明確。另按「(一)...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二)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硬,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復為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在案。查上揭規定及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其認定僅須出租人出具自任耕作證明書即可,並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另出租人之配偶及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情形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又如為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可分性,其生活收支情形應合併計算,倘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仍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

(二)經查,原告之父劉仲冬就系爭土地於民國30幾年間簽訂仁德字第122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嗣該租約承租人刪改為原告,顯見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租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揭租約副本並無原告乙○○及甲○○分別承租或分管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記載,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依繼承法理自係由原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雖係分戶設籍,惟不影響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性質。則林志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是否因收回系爭土地致失生活依據,揆諸上述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意旨,原告全年生活收支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觀察,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原告乙○○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內有原告、配偶鍾美真、長子劉佳昇、長女劉思吟及次子劉佳旻等5人。又依新化稽徵所調件明細表、被告98年4月13日對原告乙○○之訪談筆錄及原告乙○○一家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內容顯示:1.原告乙○○96年度之綜合所得計728,706元、耕作收入計20,000元(其他耕地收入20,000元,其中承租系爭土地所得5000元應不得列入,訴願決定書誤列入)。2.原告乙○○之配偶鍾美真無業,出生日期為47年5月8日,96年度有利息收入1,286元,惟依首揭所述,鍾美真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者,故其96年全年收入不足全年法定基本工資198,72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依首揭工作手冊之規定,應以198,720元計算該年收入。原告雖以鍾美真照顧原告殘障之母親,未有薪資所得,予以爭執,惟查,原告既有兄弟2人,顯原告之母非鍾美真一人獨自照顧,自不符合前揭工作手冊六、(三)、6、⑵審核標準C、乙、Ⅳ所定「須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可免核計基本收入」之規定,是應依上揭標準核計鍾美真之全年收入。

3.原告乙○○之長子劉佳昇,出生日期為73年10月22日,原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於96年6月畢業,96年12月入伍,自96年7月至96年11月劉佳昇亦係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者,自須按96年基本工資核算5個月之全年收入計86,400元,亦有東方技術學院98年4月13日東方源教註冊字第0980002650號函附訴願卷。4.另原告乙○○之長女劉思吟,出生日期為74年10月9日,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日間部,預計99年6月畢業,及次子劉佳旻,出生日期為76年11月7日,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迄97年6月始修業期滿,故該二人於96年時均在學,不能工作,故不予以計算其所得,亦有崑山科技大學98年4月8日崑科大教字第0980001733號函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98年4月14日嘉教字第0980002152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乙○○一家96年之全年所得,合計為1,033,826元(被告誤列鍾美真利息收入1,286元)。另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算原告乙○○一家5人全年生活費用及勞健保費用30,219元(原告乙○○14,040元、劉佳昇6,589元、劉佳旻5,391元、劉思吟599元,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漏列鍾美真3,600元),共計600,759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697,159元),亦有原告乙○○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其一家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書可資參照。雖原告乙○○提出其子女95學年度第2學期及96學年度之學費收據,共計255,877元,及支付其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等予以爭執;惟上揭學費依前揭工作手冊六、(三)、6、⑵審核標準B之規定,並不在全年生活費用加計之項目中,而原告之母未與原告乙○○同一戶籍,亦不符前揭工作手冊六、(三)、6、⑵審核標準B、甲之規定,其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自亦不得予以計入。

(四)又查,依原告甲○○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僅原告1人,其配偶為劉梁靜美,復依新化稽徵所調件明細表、被告98年4月1日對原告甲○○之訪談筆錄及原告甲○○一家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內容顯示:原告甲○○96年度之綜合所得計103,777元、耕作收入計15,000元(其他耕地收入15,000元,其中承租系爭土地所得3,000元應不得列入,訴願決定書誤列入)及配偶劉梁靜美利息收入14,173元,因原告甲○○與其配偶均已逾65歲,故不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總計原告甲○○一家96年全年所得為132,950元。另原告甲○○與其配偶劉梁靜美,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算該二人全年生活費用及健保費用6,538元(原告甲○○與其配偶劉梁靜美各3,269元),共計234,754元,亦有原告甲○○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可資參照。承上所述,核計原告是否因收回系爭土地致失生活依據,應合併計算原告96年全年之收入與支出。則合計原告96年全年所得共計1,166,776元,全年生活費用為835,513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31,913元)。是原告全年所得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土地費用後之所得,仍有餘額331,263元。顯見系爭土地縱被出租人收回,亦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原告以林志峰收回系爭土地致使渠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予以爭執,顯屬無據。

(五)再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於租約期滿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依前揭工作手冊六、(二)、4之規定,其應檢附之文件並不包括確實已為家庭農場實際經營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所提之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係屬民事判決,且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告復稱: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推論,若出租人在主張收回耕地時,尚無所謂家庭農場之實際經營,即無從預期出租人收回租約期滿之耕地後,可因擴大已具規模之家庭農場而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使地盡其利,甚至猶勝承租人原來之使用,與上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乙節,仍無可採。

(六)雖原告另以系爭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非屬鄰近地段之耕地,予以爭執。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對系爭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間之距離,沒有實地測量,但是感覺很遠」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訴外人林志峰欲申請收回本件系爭自耕地與其自有之二橋段316地號距離為何?)我有到實地測量是約7公里。」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之間的距離,並未超過15公里,符合上揭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條件。

是原告上揭之爭執,自無足取。故被告以林志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准允林志峰收回系爭土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林志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由,准允其收回系爭土地,並函請林志峰與原告自行與原告協議地上物補償事宜,而否准原告續訂三七五租約申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允續訂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調查系爭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間之距離,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