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2號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6樓之4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800316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GARLIC GRANULES(DRIED)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WO38/0604號),原申報關稅配額內之貨品分類號列第9809.20.00.90-2號「第0712.90.40.00號所屬之『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稅率22.5%,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配額外之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項下,稅率新臺幣(下同)27元/公斤,輸入規定「B01」、「F01」、「MWO」,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貨物。嗣原告於98年4月15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經被告以系爭貨物依規定應予銷毀,不宜准其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為由,於98年5月7日以高普前字第0981008603號函否准其請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報運進口之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之原產地確係越南:
1.本件經駐外單位至出口商實地訪查工廠,出口商確實有大蒜粉加工廠、大蒜原料、加工烘乾機及碾粉機,及有與本件鋁箔包裝相同之蒜粒,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實係出口商加工製造無疑: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7年12月31日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本組陳組長頃於12月29日租客車乙輛赴大勒市,車程約6小時,並於該日拜訪H公司在大勒市之大蒜蒜粉加工廠,‧‧‧。三、又表示,該公司加工廠依農產品特性,分散在大勒市各郡,本案大蒜粉加工工廠(附件1-1),係該公司第1次加工出口,主要瞭解我國客戶使用滿意度後,才願意大量製造生產,目前未知客戶使用滿意度,生產機械不開機使用,生產線工人移至他工廠使用;並稱,目前所購加工烘乾機及碾粉機(附件1-2及1-3),每日可生產1噸,本案製造生產約26工作天,另本案原料大蒜,非在林同省種植,而係由距該工廠120公里處之潘郎省採購。」等語。綜上,駐外單位曾於97年12月29日實地訪查工廠,且其至出口商之工廠查證時,尚有攜帶相機前往拍照,出口商有帶查證人員至該公司大蒜粉加工工廠檢視廠房及烘乾機、碾粉機等機械設備,且出口商亦有出示與本件相同鋁箔包裝之大蒜粉粒予查證人員,查證人員當場亦有拍照,駐外單位亦檢附該等相片資料函復被告,故由駐外單位實地查證之結果即足以顯示本件出口商確有從事加工製造大蒜粉粒,且有廠房及各類機械,另若出口商有出示與本件產品相同包裝之大蒜粉粒予駐外單位,則本件大蒜粉粒顯係出口商自行加工生產製造無疑,惟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均隻字未提,刻意忽略,避而不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足維持。被告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駐外單位檢附之鋁箔包裝與本件進口之鋁箔包裝顏色不同,惟此並非重點,重點係在於出口商確有從事生產、製造及包裝之工作,故在駐外單位查證時才能出具另批包裝之大蒜粉粒,而包裝顏色不同,事所多有,並不足為奇,被告前開辯解並無理由。
2.駐外單位查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益足以顯示系爭貨物係產自越南: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8年1月6日以胡志商字第09800001070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
‧‧‧二、有關本案第00000000號發票真偽一節,HIEP NGUYEN公司去(97)年12月18日函復本組(本組於本(98)年1月5日收文,含本組中譯)如附件1表示,本案發票確係該合作社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的貨品係該公司大勒向農民採購原料後,在林同省達樂市加工後,出口至臺灣,並檢送本案其存檔相關資料,請參考。三、有關查證第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越南工商總會胡市分會於97年12月31日函復本組(含本組中譯)如附件2表示,該本案原產地證明書確分會簽發無誤,並檢附本案其存檔相關資料影本,請參考。」等語。故由駐外單位之協助查證,本件之發票並無虛偽,而原產地證明書亦係越南工商總會胡市分會所簽發,證明原產地確係越南,故本件之大蒜粉粒確係由越南出口商製造,且依原產地證明書亦顯示系爭貨物原產地確係越南。
3.駐外單位查證出口報單,亦證實系爭貨物確實係自胡志明市起運至高雄,足證系爭貨物確實產自越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8年1月9日以胡志商字第09800001110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查證本案第9360/XK/KD/KVIV-TN號出口報關單真偽乙節,胡市外務廳於本年1月7日函復本組(含本組中譯)表示,本案該出口報關單確係胡市海關局西貢港口海第4區簽發無誤,並檢送其存檔出口報關單如附件,請參考。」故本件出口報關亦無虛偽,且載運本件進口貨物之船舶並無彎靠大陸任何港口,貨櫃亦未從大陸港口裝載起運或轉口之現象,故本件大蒜粉粒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由大陸起運或轉口運送,被告之認定尚有錯誤。
4.系爭貨物經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局植物保護局核發之檢疫證書,表示系爭貨物在越南尚經官方單位實質就貨物進行檢驗,益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實產自越南:按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28日經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局植物保護局依正式程序檢驗及測試,檢驗結果證明系爭貨物並無病蟲害,且無任何化學藥品之殘留,故系爭貨物顯然在越南有進行實質之檢驗程序,不可能係由大陸直接進到越南再轉到臺灣。
5.本件載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及貨櫃經被告之查驗,均無彎靠中國大陸港口之情形,益足證系爭貨物確實係由越南出產。
(二)被告用以認定本件大蒜粉粒原產地係大陸,無非僅以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即認定係大陸產品,然此部分亦業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7年12月31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略以:「說明:‧‧‧四、有關紙箱有『大陸中國檢驗檢疫』標籤部分,渠稱,該出口產品‧‧‧送至胡志明市包裝,主要係胡志明市舊紙箱較便宜,該公司向胡志明市採購舊紙箱時,未查有『大陸中國檢驗檢疫』標籤。」等語。故本件紙箱確係舊紙箱重複使用,縱有「中國檢驗檢疫」標籤,亦為當地人未去除乾淨所致,益足證系爭產品確係越南產製,而非大陸產製。且系爭貨物為何使用該紙箱,可能係整批買受新的二手紙箱,亦可能係因大陸海關管制不嚴而流至市面之紙箱,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實難逕以4只紙箱之標示,遽認系爭貨物產自大陸。且該批紙箱並非屬新品,益足證系爭紙箱應係放置一段時間所致,出口商所稱應無矛盾之情形。
(三)本件紙箱依出口商所稱確係向胡志明市購買二手紙箱利用,且被告查驗當日,原告亦有拍照,由相片所示並非新瓦楞紙箱。又二手紙箱雖無撕去原黏貼膠帶留下之痕跡,然既為二手紙箱,原紙箱係包裝何種貨品無從知悉,第1次黏貼亦非必然以膠帶黏貼,若第1次黏貼非以膠帶黏貼,則第2次黏貼當然無須撕去原黏貼膠帶,而會呈現第1次黏貼封合之現象,與重複使用二手紙箱之情形,並無矛盾。又系爭貨物以鋁箔袋固封,既安全且衛生,而確保貨物品質既係在於固封之鋁箔袋,而非外包裝用之紙箱,則外包裝用二手紙箱並無違常理。且出口國實施檢驗係針對系爭貨物,與外包裝紙箱無關,故與常理亦無違背。又二手紙箱統一規格高達1,050只,本件出口商已說明該批紙箱1,050個係購於越南市場,亦有收據為憑,則相同之二手紙箱有1,050只,在專營二手紙箱之買賣市場,並不算多,亦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該4枚「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並無法證實即係本件系爭貨物之檢驗標籤,亦即由標籤並無法辨明係本件貨物,此有放大「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可證。綜上,訴願決定以外包裝紙箱並無撕去原黏貼膠帶留下之痕跡,且二手紙箱包裝難保貨品安全及衛生,及統一規格之舊紙箱數量高達1,050只不符經驗法則等由,遽認本件外包裝箱上之產地標示顯係將原有「中國檢驗檢疫」標籤貼紙割除後再予置換,可證本件系爭貨物確經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程序,足資認定實到貨物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尚有違誤。
(四)又復查決定認為原告98年2月23日(98)富國宏第001號函所檢附之「原料採購明細表」為越南出口商HIEP NGUYEN公司於97年11月24日所簽發,為收購原料大蒜計9批,總重量為26,000KG,查原料大蒜經去梗、剝膜、烘乾、機械粉碎等加工處理過程後,其所得總淨重竟然與本件所進口之乾大蒜粉粒之總重量26,000KG相同,重量絲毫未變,不合乎原料經加工處理成貨品之常理云云。惟按製作大蒜粉粒之原料並非鮮大蒜,而係已烘乾之乾蒜球,並無須去梗、剝膜、烘乾等程序,且大蒜粉粒加工之過程,尚須添加其他成分,並非全部係大蒜原料,復查決定顯係未能瞭解大蒜粉粒加工之程序,致有誤解。另本件出口商僅說明於越南潘郎省收購9批大蒜加工成大蒜粉粒,然並非謂該批加工用之原料僅有該9批大蒜而已,亦有出口商庫存之大蒜,且出口商已提供至少收購9批越南大蒜製成大蒜粉粒之文件,即無法否定其中絕大部分為26,000KG潘郎省大蒜之事實,復查決定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
(五)另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財政部及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嗣於94年2月16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聯合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自公告日起大蒜(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球、瓣、去膜),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上述法令之規定,行政機關當有遵守之義務。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經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然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係屬財政部及經濟部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16日聯合公告之8項農產品之範疇,其原產地之認定基準自應依該公告為標準,亦即應以本件大蒜之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而非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若無法證實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自不能逕自認定係屬大陸品種或大陸產,否則處分即有違法,不足維持。本件進口之大蒜粉粒經被告將貨品送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是否為大陸產製,亦即鑑定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是否為大陸,惟經農委會農糧署於97年12月11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5985號函檢附鑑定結果略以:「所送貨樣(貨樣編號:485781)為大蒜細微顆粒粉狀產品,其有濃烈之大蒜固有氣味。由於所送貨樣為加工品,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無法與本小組收集樣品進行外觀比對,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亦即原告進口之大蒜粉粒,依其特徵無法判定係屬大陸品種,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既無法確認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大陸,則被告僅以4只紙箱外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逕自認定本件大蒜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係大陸,顯有違誤。按該批紙箱係國外出口商收集二手紙箱裝箱,該4只紙箱雖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然應係舊紙箱之殘留,未予去除之故,故被告之認定已有錯誤,且本件紙箱全部有1,050只,僅有4只紙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標籤,亦不能即認定其餘1,046只紙箱亦存在同一情況。再者,縱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亦僅可證明加工地區在大陸,而在其他國家收割或採集再送到大陸加工,亦不鮮見,故尚不能不能逕自認定該批大蒜粉粒係在大陸收割或採集,在此種加工之場合,依上開公告,仍應以原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而非以加工之地區為原產地,此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區0000000道理,亦即非必然以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故被告僅以4只紙箱上貼有「中國檢驗檢疫」防偽標籤,遽認本件大蒜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大陸,顯屬率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原產地認定,亦有錯誤。
(七)行政行為除須以形式法律為根據外,尚須受實質法律(如法規命令等)之支配,同時亦應受到公益及行政目的、誠信原則、行政道德、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及行攻法院判例等之規範,此即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按「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溢沖退)稅款者,依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二)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分。‧‧‧(四)上列經予處分之貨物,如合於准予備價購回或申請撤銷扣押之要件者,得准依各該規定提供相當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海關查獲進口疑似大陸大蒜,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為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之大蒜外,均得押款放行,押款額度為3倍貨價加配額外關稅。」業經財政部96年10月31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5420號令釋在案。上述規定均係處理走私物品之規範,且該等法規均未排除農產品,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撤銷扣押先予放行,並無不符之處。本件被告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大陸走私進口之農產品不能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由所有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請求撤銷扣押,並謂有相關之函釋釋明,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並未排除農產品,亦未排除大陸走私進口之物品,被告所辯及相關之函釋與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均有所不符。又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品為大蒜粉粒,經被告將貨品送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是否為大陸產製,亦即鑑定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是否為大陸,惟經農委會農糧署於97年12月11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5985號函檢附鑑定結果略以:「所送貨樣(貨樣編號:
485781)為大蒜細微顆粒粉狀產品,其有濃烈之大蒜固有氣味。由於所送貨樣為加工品,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無法與本小組收集樣品進行外觀比對,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故本件既未經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為與大陸特性相符之大蒜,原告自得依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1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5420號令釋規定請求撤銷扣押,予以押款放行。
(八)被告辯稱因系爭貨物係屬應銷毀之物品,故不准撤銷扣押,並無理由:
1.系爭貨物將來是否銷毀與是否得由所有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申請撤銷扣押,應屬二事;亦即縱使放行,將來無法銷毀,亦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加計貨價1倍之罰鍰予以處理,被告對於其他案件亦係如此處理。易言之,本件若屬管制物品,是否應經銷毀,與原告是否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申請撤銷扣押,並無關連,亦即原告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要件時,即有權申請撤銷扣押,被告亦有義務予以撤銷扣押,被告以該管制物品應經銷毀,不准撤銷扣押,乃增加法令所無規定之限制,尚屬無據。
2.又本件原告前曾申請押款放行,被告亦於98年1月15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臺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文意旨,准原告押貨價3倍及稅額先予放行,俟查證後再議。足證縱使被告認為疑似走私農產品,若檢驗、檢疫通過,無害於國民健康,即無不准押款放行之理由。且被告對於認為疑似走私管制之農產品,亦多依進口商之請求押款放行,則若被告已認定係走私之農產品,將來必須銷毀,怎可准其押款放行,其辯解顯然自相矛盾。
3.被告雖辯稱其他案件均屬尚未確定之案件,本件係已確定之案件,與其他案件不同云云。惟原處分尚未確定,與其他案件並無不同,即無以不同待遇之理由,被告所辯解顯無理由。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而據原告所知,被告對於認為疑似走私管制之農產品,亦多依進口商之請求押款放行,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與被告所處理之其他相類似案件,並無不同,原告請求撤銷扣押,實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96年3月27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30號函檢附之「續商『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紀錄」事由(一)決議:「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及國內業者權益、保障國內生態、防範疾病與簡便行政之考量,並貫徹政府杜絕走私決心,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一律銷毀。」本件系爭貨物既經主管機關釋示仍屬走私農產品,應由海關自行銷毀,則被告否准其提供擔保撤銷扣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系爭大蒜粉粒之產地,原告原申報為越南,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外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之防偽雷射標籤,產地顯有可疑,遂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說明,並依規定檢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及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證結果,另據原告及越南出口商所提之反證證據,又與本件所查獲包裝情形等各項既有事證不符,實不可採,乃依規定以既有事證,綜合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且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惟原告不服,已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被告98年5月14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年7月13日高普緝字第0981010171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同年10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80047018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鈞院亦以98年度訴字第763號另案審理中,謹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驗貨單位依規定於98年4月2日會同報關業者複驗後,始完成查驗貨物之程序,系爭貨物因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於98年4月9日扣押後,於被告同年5月14日核發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前,原告即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撤銷扣押,被告以系爭貨物為中國產製乾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核非乾大蒜球或整粒狀態,被告為昭慎重,乃於98年6月5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傳真洽詢主管機關農委會國際處,據其回覆結果略以:「一、GARLIC GRANULES(DRIED)已經加工過,並非本會『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表』中應移本會銷毀之品目。二、惟依財政部96年3月27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30號函送該年3月22日會議紀錄,其中事由(一)決議『基於維護國人健康‧‧‧,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一律銷毀』,另事由(二)決議為『非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表之品目由海關銷毀』。故本案貨品建請依該函規定由海關銷毀。」等語。基此,本件已扣押之貨物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雖非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表所示應移農委會銷毀之物品,惟仍屬走私農產品,屬必須銷毀之貨物,應由海關自行銷毀,故被告否准其提供擔保撤銷扣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並無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顯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且系爭貨物既依主管機關上開解釋函示應由海關銷毀,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及牴觸法規命令而不生效力之事實存在,被告依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於系爭大蒜粉粒產地疑為中國大陸之鑑定、查證期間,經農委會農糧署於97年12月11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5985號函復「所送貨樣‧‧‧無法與本小組收集樣品進行外觀比對‧‧‧。」等語。又被告曾於98年1月15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臺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意旨,核准原告所請依關稅法第18條押款放行,惟原告未予辦理放行及對押款金額表示不服之情事,屬通關期間之押款放行案件,核與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法扣押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撤銷扣押之行政處分事件依據不同,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被告98年5月7日高普前字第0981008603號函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物(大蒜粉粒)之產地為越南或中國大陸,及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申請撤銷扣押系爭貨物,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違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4日報運自越南進口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足稽。上開貨物於被告查驗前經人舉發通報原告涉嫌走私大陸物品,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大蒜粉粒外包裝紙箱有撕去疑似原產地標示紙籤痕跡,及另貼有標示越南製紙籤情事,並發現其中4只紙箱貼有「中國檢驗檢疫」簡體中文字樣之雷射防偽標籤等情,亦有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通報單、中國大陸檢驗檢疫雷射防偽標籤、系爭貨物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雖辯稱本件紙箱係舊紙箱重複使用,縱有「中國檢驗檢疫」標籤,亦為當地人未去除乾淨所致云云。然按包裝貨物之紙箱,其封箱方式不外係使用膠帶、排釘或束帶,而取出貨物時則會將原封箱之膠帶、排釘或束帶除去,惟不論使用何種方式啟封,均會留下痕跡,如撕去膠帶致紙箱表皮破損,除去排釘致紙箱封口處留下排釘孔,而以束帶封箱者,為避免貨物於搬運時從封口處掉出,一般均會先以膠帶或排釘先行封箱,再以束帶束緊紙箱,以免紙箱因貨物過重而爆開,故很少有貨物包裝僅以束帶封箱,且縱使僅以束帶封箱,啟封時紙箱表面亦會留下束帶捆綁過的束痕。惟觀之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本件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係以膠帶封箱,該紙箱封口處並無因使用過而留下撕去膠帶、除去排釘或束帶之痕跡,又該紙箱雖有部分因疊放重壓致紙箱略微凹陷,然整體外觀仍屬平整乾淨,足認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應屬第1次使用。又系爭貨物共有1,040箱,均以規格、紙質相同之紙箱包裝,為原告所不爭,並有INVOICE&PACKING LIST及貨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故系爭貨物乃屬同一批貨物,堪予認定。綜上研判,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既屬第1次使用,又貼有中國大陸專對外銷食品所加貼代表合格之檢疫雷射防偽標籤,則該紙箱應係在裝入系爭貨物後,始經中國大陸海關檢驗檢疫,並貼上檢疫雷射防偽標籤;至其餘未查獲貼有「中國檢驗檢疫」之雷射防偽標籤之紙箱,因各該紙箱均有撕去紙籤之痕跡,且與貼有檢疫雷射防偽標籤之貨物又屬同一批貨物,足證系爭貨物應係在中國大陸裝箱,並經中國大陸海關檢疫,嗣該貨物出口後再由收貨人撕去原有「中國檢驗檢疫」等標籤,並貼上越南製造之標籤後,再運至臺灣,故被告認定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提出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出口商HIEP NGUYEN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檢疫證明,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云云。查,上開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及HIEPNGUYEN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結果,確為越南相關單位及HIEPNGUYEN公司所出具。惟系爭貨物之產地如何,應依相關事證認定之,前開相關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本件依前述查證情形,堪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舉出口報單及INVOICE&PACKING LIST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從越南出口,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又系爭貨物為大蒜粉粒經被告送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因該大蒜粒粉為加工品,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不能進行外觀比對,因而無法鑑定之事實,此有農委會農糧署97年12月11日農糧生字第0971035985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開產地證明乃為越南工商總會胡志明分會所出具,然系爭貨物因加工已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致我國之雜糧蔬菜專業機構即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都無法鑑定其原產地,則越南工商總會胡志明分會乃為工商機構,並非雜糧蔬菜專業機構,自不可能確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是其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應係根據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填載,並未加以查證。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系爭貨物檢疫證明,為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所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書,該證書託運貨物說明欄載明:「茲證明,此處敘述的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規定物品已依適當的正式程序檢驗和/或測試,並視同無進口簽約方所規定的檢疫害蟲,且符合進口簽約方的現行植物檢疫要求。」則由該檢疫證書內容可知,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係就越南出口商之「託運貨物」所為檢疫,其為檢疫時,系爭貨物已加工完成,即將託運出口,而系爭貨物因加工已喪失蒜球固有形態與特徵,無法鑑定其原產地,已如前述,且上開檢疫程序主要目的在檢驗系爭貨物有無害蟲或細菌,是否符合我國現行植物檢疫要求,而非就該貨物之原產地為檢驗,故該植物檢疫證書所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亦應係根據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填載,並未加以查證。是上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書所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既與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認定不符,仍非可採。
(四)另被告委託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出口報單及HIEP NGUYEN公司出具之INVOICE&PACKING LIST之真偽,經該組回覆被告函說明記載:「二、...本組陳組長頃於12月29日租客車乙輛赴大勒市,車程約6小時,並於該日拜訪H公司在大勒市之大蒜蒜粉加工廠,該公司阮總經理德雄親自接見,渠稱,該公司主要經營農產品出口業務,每年平均出口至臺灣200萬美元,在我國有10-12個客戶,其中以高麗菜及大白菜為主,每年有45-50個櫃子,另有洋蔥等產品,該等產品皆採契收等方式,由當地合作社種植,該公司採購及加工。三、又表示,該公司加工廠依農產品特性,分散在大勒市各郡,本案大蒜粉加工工廠(附件1-1),係該公司第1次加工出口,主要瞭解我國客戶使用滿意度後,才願意大量製造生產,目前未知客戶使用滿意度,生產機械不開機使用,生產線工人移至他工廠使用;並稱,目前所購加工烘乾機及碾粉機(附件1-2及1-3),每日可生產1噸,本案製造生產約26工作天,另本案原料大蒜,非在林同省種植,而係由距該工廠120公里處之潘郎省採購。四、有關紙箱有『大陸中國檢驗檢疫』標籤部分,渠稱,該出口產品皆係生產如附件1-4後,送至胡志明市包裝,主要係胡志明市舊紙箱較便宜,該公司向胡志明市採購舊紙箱時,未查有『大陸中國檢驗檢疫』標籤。」等語,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7年12月31日胡志商字第0970001237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所述查證結果,均係依據系爭貨物出口商HIEP NGUYEN公司總經理阮德雄之陳述,而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至HIEP NGUYEN公司查訪時,其生產大蒜粉粒之機械並未開機,亦無工人從事生產大蒜粉粒,雖經該公司總經理解釋,因該公司係第1次加工出口大蒜粉粒,加工完系爭貨物即停止生產,視原告使用滿意後,才要大量生產云云。然查,HIEP NGUYEN公司在未有固定銷售對象前,即投資購買機械生產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投資效益,且放置在現場之機械既未開機,又無工人負責操作,是該公司總經理所述該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已令人存疑。又HIEP NGUYEN公司總經理雖稱系爭貨物係生產後,送至胡志明市購買舊紙箱包裝云云。然按一般出口貨物為求貨物順利運送,均係整批在工廠裝箱後,再放進貨櫃中,以確保貨物不會因搬運而受損,故貨物裝箱衡情應係由廠商將購買之紙箱送至工廠裝箱託運,而非將貨物運至購買紙箱處裝箱,惟據上開公司總經理之陳述,該公司係將系爭貨物送到購買舊紙箱之胡志明市裝箱,實有違常理。再者,系爭貨物得否出口至臺灣,關係原告與HIEP NGUYEN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能否依約履行,且關係往後雙方得否再行交易,故HIEP
NGUYEN公司就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越南,顯具有利害關係,難保該公司所屬人員不會為公司之利益,而為不實之陳述,故尚難僅憑HIEP NGUYEN公司總經理之陳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重量等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是HIEP NGUYEN公司供應之大蒜粉粒產地是否為越南,原告自應於系爭貨物進口前事先查明,不能僅憑出口商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藉以證明應實質查知之事實。本件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越南產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卻忽略予以實質查證,以致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縱無故意,惟其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顯係疏於事先查明所致,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原告此部分業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60,442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貨物,亦無不合。
(六)再按「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及國內業者權益、保護國內生態、防範疫病與簡便行政之考量,並貫徹政府杜絕走私之決心,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一律銷毀。」業據財政部於96年3月22日續商「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決議在案,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憑。上開決議,係財政部依其權限就下級機關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應如何處置所為之規定,作為下級機關執行之依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又該決議衡酌走私農、漁、畜產品可能對國人健康、業者權益、國內生態及疫病造成危害,為避免前揭危害發生,因而規定走私之農、漁、畜產品應予銷毀,尚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查,本件系爭貨物為大蒜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屬走私之農產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撤銷扣押,被告依上開財政部決議,認系爭貨物將來應予銷毀,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當事人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要件時,即有權申請撤銷扣押,被告亦有義務予以撤銷扣押,被告以該管制物品應經銷毀,不准撤銷扣押,乃增加法令所無規定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曾於98年1月15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臺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意旨,核准原告所請依關稅法第18條押款放行,惟事後原告並未辦理押款放行,嗣至98年4月15日原告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進口貨物未結案件押款放行申請書、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簽及原告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而被告就疑似走私之農產品,若該農產品尚未經查明確屬走私物品,因該農產品將來是否沒入尚未可知,故被告在實務上仍從寬准許當事人申請押款放行,惟若進口之農產品,已經被告查明為走私物品,因該走私物品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故一律不准當事人押款放行之申請,是本件被告才會在系爭貨物尚未查明為走私物品前,准許原告押款放行之申請,嗣因該貨物已經查明為走私物品,故原告再提出本件押款放行之申請,被告因而予以否准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係按其實務上之作法,依法否准原告押款放行之申請,並未就本件原告申請案為差別待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系爭貨物申請押款放行,先後所為之處分,自相矛盾,且被告對於疑似走私之農產品,亦多依進口商之請求押款放行,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請求撤銷扣押系爭貨物,實有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且該貨物裁處沒入後,依財政部「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決議規定,應予銷毀,因而否准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提供擔保撤銷扣押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