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月3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高屏分局,嗣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申報97年4月份門診送核費用。經高屏分局以97年6月13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73018654號函檢送該局97年6月10日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予原告;原告就該核定總表關於核減原告服務之保險對象唐季維及曾文讚2案之給付點數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不服,提出申復,經高屏分局以97年10月2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7303197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見審議卷第10頁)。原告仍表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5月18日健爭審字第0980008780號審定書予以駁回,該審定書於9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見審議卷第15頁)。
原告猶表不服,乃於98年12月24日以高屏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該局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7,556元。嗣於99年3月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196,013元,並追加新訴求為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6月10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核減點數處分、97年10月2日函所為複核核定處分、爭審會98年5月18日健爭審字第0980008780號審定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其與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醫療費用之給付訴訟,此經原告於本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有原告與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本院卷足佐。本件契約既係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原告所訂定,則原告於98年12月24日本於該契約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即應以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方屬正確,原告起訴之初以非契約當事人之高屏分局為被告,即屬有誤。加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名稱全銜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乃將起訴所誤載之被告高屏分局,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所在地在台北市,此部分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原告99年3月4日追加訴訟部分,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97年6月10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核減點數處分及97年10月2日函所為複核核定處分,原作成機關雖為高屏分局,惟高屏分局於99年1月1日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99年3月4日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作成上開函文之行政機關,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即非無據。惟如前述,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此部分亦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本件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吳 永 宋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