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8號民國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參 加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280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3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1112、1113、111
4、113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戊○耕作,訂有東隆字第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原告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98年2月10日申請收回自耕,嗣被告以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35號函知原告,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東隆字第10號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係於38年間,政府以行政命令強行實施之定型化契約,沿用至97年12月31日已一甲子,早已不合時宜,是一種不平等租約。即使限制當時訂立租約之當事人,但對其後代並無拘束力。被告沿用60年前之原租約藉以限制原告之權義關係,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亦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無效。
(二)「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可參。有關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既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條,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亦無拘束法院及人民之效力。被告僅憑非法規命令之上開手冊,限制原告收回租期屆滿之出租耕地權利,遂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草率核准承租人續租,其所憑理由違反上揭憲法解釋與法律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明顯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三)土地法第6條前段明定:「本法所稱自耕,係為自任耕作而言」,係指承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與後段之自耕論有間。依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4)內字第6703號令要旨:「承租人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查承租人年邁已80歲高齡,行動不便,無法到田工作,有其提出之自白書可據,則其申請續租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所載確實自任耕作一事,完全不實。被告竟以「自耕論」詭辯,有違上述行政院令要旨。至於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第4段有關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意旨係指出租人之自任耕作而言,不能與承租人之自任耕作相提並論。是故,承租人之自任耕作仍受土地法第6條前段及同法第106條第1項之限制。承租人如果像被告所言「身體健朗」,那麼,請求貴院實地勘查,定一個時間,請承租人到田裏實地操作,以實其說,否則應認承租人無自耕能力,不自任耕作,被告應核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四)被告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為由,准由承租人續租6年,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收回致其失家庭生活依據者,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於內政部之函釋不過是屬於便利其下級機關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第1122條「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範圍,核實認定,而非使承租人得循內政部函釋內容,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且查承租人申請續租時應提出所規定之文件外,如出租人有申請收回,承租人另應提出96年全年收益及財產資料,被告有責調查承租人全家含子、孫之96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俾資審核。而承租人已滿80歲,係屬受扶養老人,其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應歸由其子或孫輩申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115,500元,被告視若無睹,不予調查其申報扶養免稅額是誰,只憑承租人為獨居老人,即無收入,率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明顯調查不力,實嫌率斷,承租人在減租條例保護傘下60年,享盡其利,家有恆產,子孫滿堂,各有成就,生活富裕,經濟狀況甚佳,已無再續租之理由,卻裝著獨居老人,無法生活,令人匪夷所思,完全不合常理。
(五)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作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標準。」因此,本申請案不能只依承租人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標準,而應查明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方為合法。
(六)依據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6條、1117條第2項等有關扶養之規定,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內」都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更有無限扶養之義務。換言之,子女扶養父母有無限之義務。被告以承租人一人設一戶,當以其個人生活開支及收益為衡量基準即屬已足,顯然以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規避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實不足取。被告之作為,有悖上述民法之規定,明顯違法,自應就承租人之子、孫輩等人之所得全部予以審核,庶符法制。
(七)況內政部手冊所訂標準僅是採計「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換言之,如其已成年,已有工作收入之直系血親,只要即時「分戶」編造「不在同一戶內」之戶籍假象,其收入即免予計入,此審核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有違背,明顯不合法,自不足採。
(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供或自行申報之所得額為唯一之準據;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應以其調查之結果為審核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及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按。茲被告所提數據謬誤如下:1、承租人除承租本案耕地外,尚有0.8分自耕地,為維持其一人家庭,已足足有餘,不因其承租地被收回即失其生活依據,事理明然;2、承租人另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97年度共計領有6,000x12=72,000元,應併入其收入總額。被告計算68,400元有誤;3、承租人之收益如無具體之資料可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因之,承租人之年收益應為17,280元x12=207,360元。被告未依規定計列承租人之收益,有違誤;4、承租人之支出,依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月9,509元,全年為114,108元。被告將承租人之承租地收入35,512元列為支出,於法無據;5、有關承租人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如銀行利息、股利收入、不動產總歸戶資料及承租人因70歲以上,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歸誰申報等資料被告均未予查明,竟率而處分,實嫌率斷。
(九)綜上可知承租人有私有耕地,家有恆產,並非低收入戶,其收入除去系爭耕地收益額,為2,400+72,000+207,360=281,760元(不含公所未查明之收益資料),其支出為114,108元,其收入遠超過其支出,生活富裕,經濟狀況甚佳,更因老邁無法自任耕作,已無再續租之理由。為此,請求貴院向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查明承租人96、97年度存款及現金出入,並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明承租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含申報承租人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以及承租人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明實況。原告也是農民,生活應受憲法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內政部所頒布「工作手冊」作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該「工作手冊」係內政部依法所頒布,故被告依該「工作手冊」認原告收回系爭出租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不准原告收回系爭出租耕地,洵屬合法。
(二)被告對承租人進行訪談時,承租人仍有耕作事實,故原告以承租人已屆80歲高齡而主張承租人無自任耕作能力,實不能成立。又承租人所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載明其確實自任耕作,足以證明承租人仍有耕作事實,故承租人係自任耕作實無疑問。
(三)內政部97年8月所頒「工作手冊」第9頁記載:「經考量鄉(鎮、市、區)公所人力經費等問題,上開查證租約土地有無繼續耕作之處理方式,得由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認定之」,而承租人於申辦續訂租約登記時已出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則被告認定承租人有繼續耕作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承租人尚繼續耕作,實非可採。
(四)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依承租人戶籍謄本顯示,僅承租人一人設籍於台南縣善化鎮東隆里2鄰東勢寮140號,其原配偶及續弦配偶均已分別於64年1月12日、86年11月27日去世,故依法承租人並無其他同居家屬,則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原告收回耕地而致失家庭生活依據,當以承租人個人生活開支及收益為衡量基準即屬已足,原告主張尚應就承租人之子、孫所得予以審核,顯屬無稽。
(五)內政部97年8月所頒「工作手冊」第15頁記載:「審核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第11頁記載:「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第12頁記載:「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被告即係根據內政部上開釋示,對承租人進行訪談,以了解其收益及支出情形,並作成「善化鎮公所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善化鎮公所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而上述資料顯示承租人96年間收支相減結果為負數,故被告以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情形而認原告不得收回耕地,實屬合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未經調查審核認定疏率云云,實屬無稽,而無可採。
(六)如上述「善化鎮公所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善化鎮公所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所載,被告於計算承租人96年全年收入時已將承租人所領老農津貼66,000元列入,故被告實無違反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承租人所領取老農津貼列入收入,屬不足採。
(七)又承租人96年全年所領老農津貼為66,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72,000元,故原告主張承租人96年全年所領老農津貼為72,000元,實不可採。再者承租人96年全年既無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收入,則原告主張承租人96年全年之收入應加計207,360元,實不可採,且依「工作手冊」第13頁所載,應按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者僅限於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承租人,而本件承租人已逾80歲,故不須計算基本工資。
(八)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其生活拮据,不同意原告收回系爭耕地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3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上開函文准由承租人即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上開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足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尚有誤會。
(二)再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雖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參見大法官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54頁),是原告主張該手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發布,被告竟予以適用該手冊認定原告不得收回耕地,顯有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三)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然此係指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違法將耕地轉租或全部僱工包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78號判例)之情形,且其係屬是否「租約無效」之事由,尚與本件係因租約期滿收回耕地涉訟有別。至於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參加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因長骨刺,已兩、三年無法耕作,而由其子女幫忙耕作等語,然此老病體衰之情形,自與前述所謂「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有間,此亦可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反面解釋可知,承租人死亡時尚可由繼承人繼承租約,是自不能在承租人老病體衰不能「實際」耕作時遽指為其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係出租人得否主張租約無效之問題已如前述,自非本件所得審酌,經查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亦未規定於此情形下得允許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足採。
(四)依上開內政部頒「工作手冊」第15頁記載:「審核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第11頁記載:「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第12頁記載:「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是被告依承租人戶籍謄本顯示,僅承租人一人設籍於台南縣善化鎮東隆里2鄰東勢寮140號,其原配偶及續弦配偶均已分別於64年1月12日、86年11月
27 日去世,因此被告以承租人個人生活開支及收益所為其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原告收回耕地而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核與上開手冊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尚應就承租人之子、孫所得予以審核,顯屬無據。
(五)至於「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前開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其計算標準如下:
1、有關承租人收益之審核標準,依前開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三)審查:...6....(2)審核標準:C、.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2、有關承租人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依前開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三)審查:....6....(2)審核標準:
B、…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六)經查本件依上揭標準核算如下:依參加人所提戶籍資料,僅有參加人自己一人一戶,且該戶籍於租約期滿前1年,未有具謀生能力之子女遷往他處,或將其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遷入與其同一戶,意圖減少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或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故參加人之個人收益及生活費用即為全戶收入及支出之計算依據。Ⅰ收入:依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調之資料及其所作訪談筆錄顯示,參加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計0元、系爭耕地耕作收入計35,512元(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漏未加計)、其他耕地收入計2,400元及其領取96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66,000元。其中因參加人已屆滿65歲,非前開工作手冊所定之具有工作能力之人,亦即無須以全年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不足之部分;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96年8月8日修正前)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5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條例(96年8月8日修正後)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即96年7月前為每個月發放5,000元,96年7月後每個月發放6,000元,被告所採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為66,000元,並無違誤。故參加人96年度之收入合計為103,912元。Ⅱ生活費用: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算參加人一人全年生活費用共計114,108元。
(七)以上合計參加人96年所得共計103,912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14,108元,再扣除參加人就承租系爭耕地所得計35,512元(依內政部解釋,佃農耕地收入係用於生活費支出),合計後為-45,708元,況前揭計算生活支出費用因參加人未提供健保費用證明,尚未加計健保費用。
(八)末按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係具備一定親屬關係或要件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享有之免稅額度,尚與本件承租人之收益或生活開支無涉,原告執此爭執而請求本院調查何人申報扶養參加人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可知,本件參加人之耕地如被收回將致使參加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仍應許其繼續承租系爭耕地。從而,被告准許參加人續租6年並函知原告,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為否准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其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