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82-31、8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65.05平方公尺、31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2及64/2000,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高雄縣○○鄉○○村○○○街○○號,嗣於94年7月經拍賣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94年7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對其發單核課93年全年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元,及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對原告核課94年全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5,034元、95年1個月房屋稅(課稅期間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計562元。原告逾期未完稅,被告乃改訂繳納期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未如期完稅,被告遂將93年地價稅1,433元加徵滯納金214元計1,647元,及94年房屋稅5,034元、95年房屋稅562元分別加徵滯納金755元、84元計6,435元,合計8,082元(以下稱系爭稅款、系爭滯納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原告名下股票,清償完畢。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原告並非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告繼承前已多年未繳稅,被告應向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人收取。則系爭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款顯係被告偽造後夥同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之股票。而系爭稅款未經法院判決,不應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不理會原告對執行程序之異議,強行拍賣原告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及影響股價,致原告受到損害,爰起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稅款及滯納金(原告誤載為罰金),被告應退還系爭稅款及滯納金;被告並應賠償因相關券商拒絕與原告往來及授信致原告所受投資損害1,000,000元,及賠償國家蒙受之證券交易稅損失1,000,000元,暨被告因核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拍賣債權人過戶所造成原告房地價差損失之損害6,000,000元;並判令被告應承認罪行,負起竊盜、偽造文書、貪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影響股價等罪等語。
三、惟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稅款其中94年及95年房屋稅部分業於96年8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原告收受;另93年地價稅部分則於97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寄存於二水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4頁、34-1頁、第5頁、6頁)可稽。原告如不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處分,應循復查及訴願程序救濟,惟原告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業經被告以99年1月27日高縣稅法字第0990003398號函檢附答辯狀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38頁背面),復經高雄縣政府以99年1月28日府法一字第0990026757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故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所述,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非合法,應予駁回。退而言之,原告之真意如係向被告請求退稅,亦應依法提出申請,如遭被告否准,亦應對被告否准退稅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既未循上開申請退稅程序,亦未經訴願程序,其訴請撤銷系爭稅款及滯納金處分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稅款及滯納金,即便係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同非合法。
四、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承認罪行,負起竊盜、偽造文書、貪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影響股價等罪責部分,經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此部分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非合法,其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相關券商拒絕與原告往來及授信致原告所受投資損害1,000,000元,及賠償國家蒙受之證券交易稅損失1,000,000元,暨被告因核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拍賣債權人過戶所造成原告房地價差損失之損害6,000,000元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