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6號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0980283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5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及「農會專用區」,被告原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係供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使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因係供碾米廠廠房使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9,006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於96年執行地價稅稅籍清查,查得系爭土地於72年7月即領有工廠登記證,廠地總面積10,592平方公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原課徵田賦面積9,006平方公尺,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96年8月24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103號函發單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028元、427,028元、427,029元、427,028元及427,028元,合計2,135,141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2月25日高縣稅土字第0976101134號函將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稅額更正為393,593元(因退稅抵繳33,435元),其餘各年稅額不變。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其提起訴願有理由,乃以97年11月3日高縣稅法字第0976208898號重審復查決定自行撤銷97年10月1日高縣稅法字第0970011649號復查決定,嗣以98年7月14日高縣稅法字第0986207348號復查決定重核結果,將「原核定地價稅稅額91年及92年各年超過392,464元、93年超過392,465元、94年超過392,463元及95年超過392,464元部分撤銷」,合計追減稅額172,821元,其餘稅額共計1,962,320元則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藏)凍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及「農會專用區」,如附圖所示A4、C、E 、F、I、J部分,面積分別為A4部分穀倉1,407.05平方公尺4分之1,C部分右側車棚773.31平方公尺、E部分地磅30.19平方公尺、F部分守衛室78.3平方公尺、I部分輸送機械270.38平方公尺、J部車道2,000.73平方公尺。前揭A4、C、E、F、I、J部分之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主要為處理及存放公糧或私糧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徵收田賦。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農業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另同條例第3條第7款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所組織之農會,原告為農民團體處理公糧、私糧,應屬農業,自應依土地稅法徵收田賦。
(二)又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藏)凍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依法律條文條項觀之,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特別規定,並不需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逕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即可,不需再訂立第3項之規定,如依被告之主張,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4、C、E、F、I、J部分之土地係供農產品即稻米(公糧、私糧)產製銷之事業,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之農業,自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徵收田賦,被告核課補徵原告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於法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及98年7月14日高縣稅法字第0986207348號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如附圖所示A4、C、E、F、I、J部分之核課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部分為市場用地、部分為農會專用區,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甚明。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係供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區營業使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係供碾米廠廠房使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9,006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惟經被告96年執行地價稅稅籍清查於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分屬碾米廠廠房坐落之土地或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區○○○○道區、守衛室、洗手間區、糧倉冷藏庫、地磅、污水處理設備、蓄水池、水泥空地等,並自72年7月起即領有工廠登記證,其既為經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之工業用地,且確供原告所有之工廠使用,是系爭土地上開原課徵田賦面積9,006平方公尺,應依據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洵無違誤。
(二)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地址鳳山市○○里○○路○○號),於72年2月6日即已建造完成,其中91年至95年1樓供原告辦公室使用面積600平方公尺及2樓會議室使用面積840平方公尺,合計1,440平方公尺,其供原告辦公使用之建物面積1,440平方公尺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用地得減徵百分之50之規定。上開供原告辦公使用部分依據財政部72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380號函釋及77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建物權狀記載面積按各層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計課,亦即以該建物占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不含屋頂突出物)9,139.04平方公尺,供辦公廳使用面積1,440平方公尺,核算其所占土地面積為783.42平方公尺(4,972×1,440÷9,
139.04=783.42),上開百分之50面積即391.71平方公尺,應自補徵面積中予以減免。被告並查得系爭土地部分市場用地、部分農會專用區,各佔比例分別為7.96%及92.04%,依據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896214號函釋意旨,經原告於98年3月13日出具承諾書,請被告以估算系爭土地7.9%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面積843.12平方公尺,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供原告辦公廳使用得減徵面積為391.71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843.12平方公尺,應自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補徵面積9,006平方公尺中予以減除。另面積843.12平方公尺改按千分之6課徵,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應補徵稅額91年及92年各為392,464元、93年為392,465元、94年為392,463元及95年為392,464元,合計1,962,320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所稱「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而得徵收田賦之規定,被告乃於96年12月27日會同原告及高雄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至現場會勘,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7年1月7日以農企字第0970100490號函釋:「有關農民團體供作碾米廠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會專用區及市場用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範圍疑義案,復請查照。...2、查農業用地之範圍於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業有明文規範,其於都市土地均明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前開二分區之都市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基於租稅法定原則,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除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情形外,不適用該條例第37條或第38條之賦稅減免優惠,故亦無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甚明。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準此,則農業使用必係農業用地供上開使用,然系爭土地既非屬農業用地,即無供農業使用之疑義,而其分供碾米廠廠房坐落之土地及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區○○○○道區、守衛室、洗手間區、糧倉冷藏庫、地磅、污水處理設備、蓄水池、水泥空地等,與供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區營業使用,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得徵收田賦之規定甚明。
(四)97年8月6日經被告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
1.未辦保存登記冷凍庫及其地下室出租予傳盈公司使用。
2.未辦保存登記冷凍庫之二樓為存放公糧。3.民興路80號1樓為辦公室、儲藏室、檔案室、廚房、餐廳、值夜室、飼料倉庫、飲料及礦泉○○○區○○○○○路○○號2樓為禮堂、地下室出租予宏亞公司。5.守衛室現供地磅儀器操控室使用。6.其餘土地為工廠運輸通道及停車場,低溫稻穀冷藏筒(私糧)。」依被告房屋稅籍紀錄顯示,存放公糧處所係經改建後未辦保存登記之第2樓層部分,面積為1,407平方公尺;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第3樓層部分,面積為1,407平方公尺,屬廠房附屬建築物,目前空置未使用;及其第1樓層及地下1樓層係出租予傳盈公司及莊茂進作營業使用;又依原告與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1條:「...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第32條:「甲方(指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乙方(指原告)辦理公糧業務,應付乙方之各項費用規定如下:⑴收購稻穀手續費:...。⑵稻穀保管費:...。⑶稻穀加工糙米加工費:...。⑷糙米加工白米加工費:...。」及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8年7月27日財稅3字第07277號函意旨,本件原告確有收取保管費、手續費、稻米加工費等,故其提供公糧存放之處所,非屬無償提供;且該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穀係為系爭土地上之碾米廠加工碾製為糙、白米前之生產原料,依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1、『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15(編者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10)地價稅。2、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15之地價稅。3、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15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該廠房之第2樓層部分(存放公糧),及第3層樓部分(空置),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乃屬生產原料倉庫及廠房附屬建築之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應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得課徵田賦云云,委難採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現已更名為建設處)96年7月4日建局都字第0960007342號函暨所附77年9月14日77府建都字第107069號公告、被告96年8月24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103號函暨土地稅課簽呈、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97年8月6日會勘紀錄、高雄縣建設局96年10月4日建都字第0960012836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6年9月3日鳳市鄉建字第0960037948號函(使用分區證明書)、農委會97年1月7日以農企字第0970100490號、被告97年2月25日高縣稅土字第0976101134號函、被告各該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被告97年10月1日高縣稅法字第0970011649號復查決定書、97年11月3日高縣稅法字第0976208898號重審復查決定書、98年7月14日高縣稅法字第098620734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280470號及98年11月9日府法訴字第0980283385號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第1至72、95至103、104、106至10
8、109至122、122至127、128至131、133、134、146、147、178、179、183至185、196至200、210、211、255至266、280至283、312至315、524至532頁)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係供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使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因係供碾米廠廠房使用,被告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其餘面積9,006平方公尺除如附圖所示A4、C、E、F、I、J部分外被告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均不爭執,且未對之訴請本院加以審判,故對於上開原告不爭執部分均不予以論述,先此說明。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4、C、E、F、I、J所示部分均為工業用地,而按工業用地稅率追溯補徵該6部分土地91至95年之地價稅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及第22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農會所有之碾米廠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辦公廳舍基地,尚不得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房舍用地,應依法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業經財政部68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14號函及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上開函釋與土地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先此說明。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592平方公尺,自72年起因興建碾米廠使用,實際廠房面積占3,346平方公尺,被告原以其中廠房面積943平方公尺部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有廠房供設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區營業面積643平方公尺部分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9,006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嗣因原告以96年3月15日鳳市農總字第096000336號函報被告略以:「主旨:為本會供銷部所有房屋坐落鳳山市○○路○○號,土地地號鳳山市○○段○○○號部分出租傳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莊茂進先生,特此函報...。」等語,被告乃以96年8月24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103號函告原告略以:「主旨:貴會所有鳳山市○○段○○○○號土地部分面積9,006平方公尺,係屬都市工業區,亦屬鳳山市農會碾米廠之廠地基地;同段646-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平方公尺,係屬道路用地,該2筆土地本處原課徵田賦,經查與規定不合,均已不適用課徵田賦,其核課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1、依據96年地價稅清查計畫及貴會96年3月15日鳳市農總字第0960000336號函辦理。...6、貴會所有北門段64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0,592平方公尺,自72年起興建碾米廠使用,廠地基地總面積為10,592平方公尺(其中實際廠房面積占3,346平方公尺),而本處僅將廠房面積943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有廠房供設宅配整貨場及存放飲料區營業面積計643平方公尺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課稅面積合計為1,58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9,006平方公尺本處仍予課徵田賦。惟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應改課情形如下:(1)貴會自95年起將廠房面積(1,395.38平方公尺)分別出租傳盈股份有限公司供租賃冷凍庫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負責人:莊茂進)供食品貨物存放庫營業使用,已不適用課徵田賦,故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該筆土地其餘廠房面積(364.62平方公尺)仍供碾米廠使用及停車場區(1,560平方公尺)、運輸通道區(2,517.54平方公尺)、守衛室區(37.2平方公尺)、洗手間區(28.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508.16平方公尺,係屬碾米廠工廠基地範圍內之設施;另法定空地面積3,102.46平方公尺係工廠基地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現況供設置污水處理設備、糧食冷藏庫、地磅、蓄水池、水泥空地等使用,均予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原課徵田賦,經查核結果,依上開函釋規定應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上,該筆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面積(9,006平方公尺),依規定自72年起即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之規定,應追溯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另貴會於95年度起將該筆土地部分面積(1,395.38平方公尺)分別出租傳盈公司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營業使用,應自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廠地基地面積(7,610.62平方公尺),96年仍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被告乃認定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4、C、E、F、I、J所示部分均為工業用地,而按工業用地稅率追溯補徵該6部分土地91至95年之地價稅等情,有原告96年3月15日鳳市農總字第096000336號函(原處分卷第82頁暨附件)及上開廠房房屋平面圖、被告96年8月24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103號函及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次查,如附圖中A4、C、E、F、I、J所示部分之土地,其用途分別為:A4(穀倉)、C(右側車棚)、E(地磅)、F(守衛室)、I(輸送機械)、J(車道),面積共計3,5
04.67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於62年9月1日公告編定為「市場用地」,69年8月8日公告編定變更為部分「市場用地」,部分「糧倉專用區」,再於77年9月14日公告編定變更為部分「市場用地」,部分「農會專用區」等情,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7月4日建局都字第0960007342號函、96年10月4日建局都字第0960012836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6年9月3日鳳市建字第0960037948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被告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或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於96年12月27日會同原告及高雄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為澄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市場用地及農會專用區,得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認定範疇,仍以96年10月26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52986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以96年12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60299071號函請農委會釋示,經該會於97年1月7日以農企字第0970100490號函復:「主旨:有關農民團體供作碾米廠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會專用區及市場用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範圍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
..2、查農業用地之範圍於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業有明文規範,其於都市土地均明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前開二分區之都市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基於租稅法定原則,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除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情形外,不適用該條例第37條或第38條之賦稅減免優惠,故亦無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亦有被告、高雄縣政府及農委會上開附原處分卷(第151、177至179頁)可稽。
準此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已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已甚明確。另依上開97年8月6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為供辦公室、地磅儀器操控室等使用、低溫稻穀冷藏筒(私糧)及其他工廠運輸通道及停車場等,因分屬廠房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依前揭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02220號令釋意旨,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辦公廳等,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應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申言之,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4、C、E、F、I、J部分,面積共計3,504.67平方公尺,確屬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應堪認定。
(四)再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上建有2層樓廠房乙棟,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原告並領有經濟部於91年4月10日核准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產業類別: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情,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登記證附原處分卷(第95、210頁)可稽。又高雄縣政府96年5月10日府建工字第0960110723號函復被告詢問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之廠房面積、廠地地段地號及核准面積略以:「...說明:....2、經查旨揭公司工廠登記廠房面積4,972.04平方公尺。3、廠地登記地段地號及廠地面積為:鳳山市○○段646、646之1地號,廠地總面積10,592平方公尺。」等語,又高雄縣政府另以96年5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60124443號函檢送原告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據其所檢附工廠全部資料所載表:「工廠現況:生產中。核准日期:91年4月10日。最新核准文號:0000000000。使用分區:都市工業區。類別:工業區。廠地總面積為:10,592平方公尺。」等語,亦有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第93、101、102頁)可稽,由上足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592平方公尺均屬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4、C、E、F、I、J所示部分,面積共計3,5
04.67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追溯補徵該6部分土地91至95年之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該6部分土地91至95年度應課徵田賦,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之部分,認定其中如附圖A4、C、E、F、I、J所示部分均為工業用地,而按工業用地稅率追溯補徵該6部分土地91至95年之地價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