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財訴字第0970045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億公司)於民國94年6月6日廢止營業時餘存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726萬4,87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36萬3,244元。原告以勇億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以原告個人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係被訴外人溫忠勇偽造文書冒列為勇億公司董事,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因訴外人溫忠勇逃亡通緝,故仍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不待司法定案後即處理,除有「行政凌駕司法」之違誤,且係不顧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救濟之請求。又本件並無執行之急迫性,被告不願等待暫緩課徵,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款之比例原則。(二)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提出之申復,其公文書不以正本而僅以副本答復,顯違反公文程式條例(原告誤為公文程序條例)第9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原告未曾收到復查決定書所稱之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97年5月12日國稅法字第0970072463號函。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與本件相似被冒名而其情節更輕微的事件,已有判國稅局敗訴之前例,本件應予以援用該前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補徵營業稅之受處分人為勇億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以勇億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申請復查,於法無誤,其不服上開復查決定,欲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以勇億公司名義提起,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卻以自然人身分就勇億公司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原告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董事一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在經濟部未變更勇億公司之有關登記前,被告以登記之董事為清算人送達勇億公司之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董事身分嗣後如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自可憑以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申請註銷繳款書上將其載為清算人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二)本件被告係因勇億公司於94年6月6日廢止營業時餘存貨物合計726萬4,87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並因勇億公司已於94年間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該公司未以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乃以勇億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並依公司法規定,以登記之董事即原告、訴外人溫忠勇及溫李秀枝為勇億公司清算人作為該公司代表人,補徵營業稅36萬3,244元等情,有被告嘉義市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足見本件核定營業稅處分之相對人為勇億公司,並非原告。而勇億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故其與為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對於勇億公司之課稅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依公司法屬清算人之原告個人。至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雖分別有得對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拘提管收或其他負義務之規定,然此亦應另以限制出境處分或其他行政執行行為或法院之裁定為之,並非直接基於核課稅捐處分所得生之法律效果。故本件對訴外人勇億公司之核定營業稅處分本身並不會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有被冒名擔任勇億公司董事情事,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原處分,既係對訴外人勇億公司之核定營業稅處分,則依上開所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因之而有受損害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訴外人勇億公司之核定營業稅處分,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本件之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故其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爭議,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