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81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嘉義市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雅典公寓大廈於民國96年10月20日由其原主任委員(任期至96年9月30日屆滿)吳陳珍梅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選任吳國君為新任主任委員,旋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報經被告以96年11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60345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檢舉)書,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上開准予備查函,並請求被告指定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經被告以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覆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雅典公寓大廈管委員)前主任委員吳陳珍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雅典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於任期96年9月30日屆滿前完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系爭會議召集人已違反召集義務之規定,原告依法於96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向被告舉發陳情,併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指定臨時召集人,以資適法。惟被告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縱容吳陳珍梅於任期屆滿,職務視同解任後,續以主任委員身分在96年10月20日違法召開會議,程序已屬不法;且會後被告仍違法核准其報備許可,嗣原告於96年12月7日接獲該次會議紀錄時(亦違反應於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即向被告陳情並請依「會議程序不合法」撤銷該會議紀錄及報備等事,但被告不准所請,顯屬違法。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以96年8月17日營建管字第0960044210號函予被告略以:「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後,該召集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其屆滿後所召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被告卻不依法行政,顯有偏頗。原告又於97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6日檢附該內政部復函等再向被告陳情,亦遭被告否准所請。再查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到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系爭會議紀錄,吳陳珍梅均非署名「召集人」。又被告有派員參與系爭會議,吳陳珍梅係以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卻未向大會報告宣明其主持會議之身分是由其他住戶鄭建州等7人推選擔任召集人,更無人出面承認或證實有鄭建州等7人共推吳陳珍梅為召集人和公告法定要件之事。故被告雖主張96年9月26日經與會鄭建州等7人於主任委員家裡舉行開會,推選吳陳珍梅擔任96年度會議召集人並公布之云云,然會前既無住戶知曉,會後也無人知悉,更無人親眼目睹該過程及曾公布之事,故又何來10天後生效之第2次公告?顯屬事後捏造。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雅典公寓大廈管委會及召集人在93年度任期為1年,而94年度僅對管理委員任期修改為2年,召集人任期則未同步修正,故前主任委員兼任召集人任期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兩次會議即已任滿,主任委員之任期也因93年度(93年9月26日至94年9月30日)及94至95年度(94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止)兩任3年屆滿而解任。吳陳珍梅在此兩種身分均已屆滿時,再以第3任召集人身分逾期召集會議,顯然違法,此並有營署建管字第0970027213號函知被告在案。吳陳珍梅既已喪失主任委員或召集人身分,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法律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1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60345號函、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96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指定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雅典公寓大廈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吳陳珍梅未於連任任期屆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義務規定等案,被告業於96年10月8日府工使字第0960300521號函說明二、雅典公寓管委會主任委員吳陳珍梅未於任職屆滿解任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案,查吳陳珍梅業已於96年9月20日雅典字第096092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單訂於96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假該大廈隔壁土地公廟2樓會議室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報備被告在案,故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二)至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乙案,被告前以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略以,查吳陳珍梅業以96年9月20日雅典字第096092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單訂於96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假貴大廈隔壁土地公廟2樓會議室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報備被告在案。又依內政部95年11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函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至於互推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其於任期屆滿前,如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於任期屆滿後,方符合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三)另關於雅典公寓大廈94年8月14日第2次會議曾對管理委員任期由原1年改為2年,但對召集人之任期當時並未同步修正等案,查被告以97年3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70137086號函復略以:「原告陳為雅典公寓大廈管委會召集人任期未依規定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乙案,查雅典公寓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第捌提案討論4:

第7條第4項委員任期2年建議修正為1年,決議:贊成委員任期1年24票、贊成委員任期2年38票,本項通過委員任期2年;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舊版第8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乙節,查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0日雅典字第0970320號函稱『本大樓訂於96年10月20日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住戶鄭建州等7人推選吳陳珍梅女士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於96年9月26日公告於本大樓管理室前公佈欄』,程序合於規定。至於召集人之推選為事後捏造之事實,並請撤銷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節,被告僅負責行政書面審核。原告指陳捏造之事實,應請循司法途徑處之。」

(四)原告再陳為雅典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召集人資格疑義乙案,曾經被告先後以97年4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70021890號函、97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70137902號函、97年6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70032402號函復有案,並無違誤,所請撤銷會議記錄,礙難照准。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7年6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70032402號函,該函純係被告針對原告再度書面陳情事項,重申被告97年3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70137086號及97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70137902號函並無違誤,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對外要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陳情(檢舉)書、被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不服之標的為何?被告96年11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6034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申請被告指定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是否有據?

五、經查:

(一)關於原告不服之標的部分:查,原告主張雅典公寓大廈於96年10月20日由其原主任委員(任期至96年9月30日屆滿)吳陳珍梅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選任吳國君為新任主任委員,旋將系爭會議紀錄報經被告以96年11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60345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6年12月7日知悉上情後,即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檢舉)書,請求被告撤銷上開准予備查函文,並請求被告指定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經被告以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覆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旋於96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會議紀錄、陳情(檢舉)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按訴願人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5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於知悉被告96年11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60345號函及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後,既已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即已對該函文提起訴願,此觀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亦已表明不服被告上開函文之意旨,益臻明瞭。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不服而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上開2份函文,即可採取。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正確闡明原告之訴願標的,逕以同一事件對原告所為最後答覆,即被告97年6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700032402號函為原告之訴願標的,顯係誤解原告之真意,即有未合。是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原告所指明之被告上開2份函文,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1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60345號函文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如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2、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則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即屬報請備查,易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從而,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倘有對於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有爭執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間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同意報備函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至明,訴願決定未針對被告上開同意備查函文所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同本判決予以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並請求被告作成指定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第4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

2、查,原告係以其居住之雅典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之任期於96年9月30日屆滿,無權於96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為由,而申請被告指定臨時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揆諸上開規定,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者,除須該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外,必須區分所有權人仍無法互推1人為召集人時,始得為之。是原告所言縱令屬實,亦應由原告與其他住戶互推1人為召集人,惟原告捨此不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未能舉證證明無法互推召集人之情事,徒以其不敢與其他住戶互推召集人云云,逕行申請被告指定臨時召集人,依法無據。從而,被告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96年11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60345號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96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127327號函,否准原告指定臨時召集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96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指定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