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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1)招標、議價及決標行政處分均無效」及備位聲明「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1)政府採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聲請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不合法,認聲請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將裁定併入判決,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故本院前開判決業就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審理並作成駁回之裁判(含判決及裁定),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備位聲明部分應另為裁定,即係就該裁判有所爭執,自應對前開裁判表示不服,以為救濟,且聲請人業於98年12月7日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