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自不合法。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執丙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40869號函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收文日期)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95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在異議決定作成前,於97年11月3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對被告限制出境函文不服,經該院受理後,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於98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之被告96年3月29日執丙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40869號函,乃一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於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前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惟原告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決定,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則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12月22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95號異議決定,教示對該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且就此錯誤又迄未為更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於異議決定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循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訴願,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