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92號原 告 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01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竹豐輪」船舶,於民國97年8月6日停泊嘉義縣布袋商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布袋商港安檢所(下稱布袋商港安檢所)人員於港區內發現該船舶排放船用燃油,造成海洋污染情形,乃進行錄影蒐證、拍照存證及詢問原告之負責人後,移送被告審理,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月6日經通知疑似所屬竹豐輪發生漏油事件,立即趕至布袋港處理,經布袋商港安檢所、分駐所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告知,當日上午8時40分在北二碼頭發現油污,並表示北二碼頭僅有竹豐輪停泊。原告當時因無法聯絡船長及船員,只能向該安檢所人員表示可能為船員新舊交接,導致引擎啟動後疏忽油槽已滿以致船用燃油溢出。
(二)從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布袋辦事處(下稱布袋辦事處)災害通報單可看出,竹豐輪早已出港,當日8時40分在北二碼頭發現油污時,竹豐輪並不在現場。嗣陸續在北一碼頭、東一碼頭及東二碼頭發現油污,充其量竹豐輪曾停泊過的北二碼頭僅是最早被發現有油污的地方,但是否為漏油的第一現場,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若是竹豐輪漏油,怎會再短短於當日7點至10點不到3個小時油污即佈滿4個碼頭?再從布袋商港船舶事故報告單所附照片顯示:東二碼頭似乎油污較重,因其共拍6張照片;且東二碼頭上仍有他船停泊,北二碼頭是否為漏油點,尚非無疑。被告在無照片佐證竹豐輪漏油,僅憑臆測將最先發現油污的北二碼頭及曾停泊該碼頭的竹豐輪聯想在一起,率爾指稱竹豐輪為漏油之原兇,實嫌無據。
(三)又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3條僅就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並未規定處罰對象係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或營運人,還是船長,或是排洩之人,被告為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再依船舶法第81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係船長之責任,否則船長依該條將被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縱使漏油事件確因竹豐輪引擎啟動疏忽油槽已滿所致,依比例原則亦應處罰竹豐輪船長,而非處罰竹豐輪所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屬竹豐輪於97年8月6日在布袋商港發生漏油,造成污染海面情形,經布袋商港安檢所現場攝影蒐證及進行調查結果,原告坦承該船有排放船用燃油至海面情事,被告乃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
(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竹豐輪發生漏油時,事後通知船長,船長表示「有外勞操作不慎,導致燃油外洩,故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才會到7時30分出港」,顯示當時船長已發現該船有漏油情形,卻逕自出港,未立即進行適當油污染緊急應變措施,造成海面油品污染,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當日蒐證及調查結果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照片及被告97年9月24日府環字第097004800號執行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有竹豐輪排放船用燃油,造成海洋污染,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本法...第29條有關船舶之排洩...,依船舶法、商港法及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與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分別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1項、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布袋辦事處於97年8月6日8時30分接獲通報港區內發現有船隻漏油情事,經其承辦人於同日8時40分發現北二碼頭油污約50平方公尺,遂通知布袋商港安檢所支援及13海巡隊派船協助處理,經布袋商港安檢所副所長至現場查看,表示原停靠北二碼頭之竹豐輪於當日早上6時出港時曾發生故障,維修至7時出港。嗣原告於當日11時經聯絡至現場時,口頭承認因該船修理機械故障導致燃油不慎外洩等情,有布袋辦事處災害通報單附本院卷可稽。再據布袋商港船舶事故報告單所載:「發生時間:97年8月6日6時30分。發生地點:北二碼頭。事故船名:竹豐輪。事故內容:因新進船員操作機組不慎致油污溢漏港區。肇事船公司簽證事項:1.由本公司負責盡速清除油污。
2.歸還使用之吸油棉17袋,SM-17×19×100棉片10箱。3.油污清除後將攔油索清洗乾淨歸還本處指定場所。4.委託合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業清運廢油漬棉布、攔油棉索等廢棄物。」等語,亦有經原告簽名蓋章之布袋商港船舶事故報告單附本院卷可參。又原告於97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布袋商港安檢所調查時,亦自承:「...(問:97年8月6日早上6時竹豐輪自布袋商港報關出港後,為何在港區逗留至7時30分才出港?是否進行緊急維修?維修內容為何?答:)我事後打電話去問船長,船長表示有外勞操作不慎,導致燃油外洩,故採取緊急處理的措施,才會到7時30分才出港。(問:本總隊布袋商港安檢所人員於8時50分在港區所發現之海面油污是否為竹豐輪所排放?排放數量多少?排放油品為何?答:)據船長說應該是竹豐輪所排放,數量不多,油品為燃料油,為船用MF-180號燃油。(問:造成這起事件的緣由為何?答:)這件事件是因為我所僱請的外勞是新進人員,第一次隨竹豐輪出港,對於船上操作並不是很熟悉所導致的。」等語,有該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院於98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布袋商港安檢所巡防官丙○○到場證稱:「(上開筆錄及照片)是我製作、拍攝的...原告(所屬竹豐輪)是(當時)早上6點報關,報關後就在港的中間停留不動,就是油污位置,直到7點30分才離開,所以我們才會(將之)列為最大嫌疑請原告來作筆錄,(原告負責人)甲○○也坦承是因為有新進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原油外漏,船長因為在外海,無法約談做說明,所以請負責人說明...(事故發生時)那段時間都沒有其他的船出港,且油污發生的位置也與原告的船停留位置相同,請原告說明時,原告也坦承。」等語,有該筆錄及證人所拍攝漏油情形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98年5月7日中4總字第0980021806號函暨所附布袋商港97年8月6日0時至12時進出港船舶一覽表顯示:系爭竹豐輪於當日7時30分出港前,該商港前一出港之船舶為嘉明輪,其出港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0分;而竹豐輪出港之後下一出港之船舶為「滿天星」,其出港時間為同日9時50分。又該函所附之執勤工作紀錄簿亦載明:系爭竹豐輪原於當日6時報出港,因機器壞掉而滯留於港區,8時50分港務局通報竹豐輪疑似漏油,該所於10時仍持續掌握及回報竹豐輪漏油事件等情,亦有該函暨附件附本院卷可稽。綜上可知,當日於嘉義縣布袋商港內造成漏油事件確為原告所屬竹豐輪上之新進人員操作疏失,導致船用燃油外漏,已甚明確。則被告以97年9月24日府環字第097004800號執行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該漏油污染事件並非因其所屬竹豐輪所導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三)至原告主張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3條僅就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加以處罰,但並未明定其處罰之對象,是本件竹豐輪船長因該船操作過失導致漏油,自應對之處罰,而非對原告裁罰云云。惟按,海洋污染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1、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同法第3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法第26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其寓有使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禁止將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以防止污染。上開規定其性質上即屬「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者,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為「狀態責任」。原告既為系爭竹豐輪之所有人,有該船登記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海洋污染事件即應負狀態責任,被告對之加以裁罰,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97年9月24日府環字第097004800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