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代 表 人 丙○○ 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丁○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4329號訴願決定及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9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可稽。
二、(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蕭丁安,前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深水段)207-6及207-15地號2筆市有林地。因蕭丁安未依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續租手續,致租約終止,土地被收回。嗣蕭丁安於95年6月18日死亡,原告復於97年1月11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繼承租賃權,案經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97年1月18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970001728號函復,略以上開租約因未依契約條款辦理續約,業經終止,收回租賃物,且蕭丁安已於95年6月18日死亡,亦無法依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辦理繼承租約。(二)又蕭丁安生前曾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承租深水段208-16地號市有林地,雙方於73年間終止租約,並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財政局以73年11月19日高市財四字第13453 號函將該土地移交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使用。嗣原告於97年1月23日陳情請求辦理地上物補償,案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以97年2月5日高市殯所二字第0970000440號函復,略以依民法第460條規定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終止期。上開土地終止租約迄今已歷經20餘年,已無地上物補償問題。(三)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上開函復,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乃承辦原告之父蕭丁安承租坐落深水段207-6及207-15地號市有林地之機關,惟其未於租期屆滿前通知原告父親辦理換約,則此項缺失,不應由承租人負擔,自應准原告補正辦理繼承租約,且依租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約定,原告父親可按約定比率分配造林利益,則被告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應將深水段207-6及207-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原告。此外,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既已收回原告父親蕭丁安承租之深水段208-16地號土地,停止出租,即應對原告父親於該地之地上物(林木)補償原告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高雄市政府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返還坐落深水段207-6地號(面積2.8943公頃)及207-15地號(面積0.0391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予原告。⑶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三、經查,系爭3筆市有林地租約,乃被告高雄市政府為管理其土地而出租予原告父親蕭丁安,雙方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原告依繼承關係主張應由其續租深水段207-6及207-15地號土地,及被告高雄市政府暨經辦該租約手續之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依契約條款按約定比率分配造林利益予原告而將地上物(林木)返還予原告等爭議,以及原告同依繼承關係主張管理深水段208-16地號土地之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既已收回該筆土地,停止出租,應對原告為地上物補償之爭執,核均屬兩造間因上開租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之範疇,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