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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11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5年1月23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下稱屏東市○○○路上騎機車時與加害人李逸祥險生擦撞,雙方進而起口角並有肢體衝突,李逸祥竟基於殺人犯意,除聯絡加害人洪彰呈(已更名為洪峻森)前來尾隨原告外,並返家取得開山刀1把;嗣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李逸祥在屏東市○○路○○○巷○○弄9之1號原告住處前之巷口與洪彰呈會合,並於發現原告出門時,李逸祥即持開山刀砍殺原告,致原告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長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原告乃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補償金,經遭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李逸祥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該傷害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1月19日甲診字第9501007號診斷書認定「左手掌幾乎完全截斷」,又參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95)屏基內字第9503016號函附病例摘要,載明原告之病情「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2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被告並據上開文書認定原告之傷害係減衰肢體機能。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法規有變更時,行政機關應以新修正之內容為準據。而刑法第10條第4項於94年2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以後,是否成立該法所定之重傷而得據以請求補償,應以新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為依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均將成立重傷之要件由「毀敗」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則衡諸原告之傷勢,顯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無疑,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以資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加害人李逸祥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其認定標準應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而所謂「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本案是否構成重傷,就加害者而言,其加害行為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依刑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當然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就被害人而言,其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加以認定,斷無將此同一事件刻意割裂為二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之理,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今原告刻意將此同一事件割裂為二,要求其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須依刑法修正後之規定,顯無理由。故被告95年4月18日95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以「重傷」之認定須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無錯誤。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並非「重傷」。另依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3月17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3044號函之說明二:「...左手功能百分之90完全喪失,只剩下無名指及小指並未完全失去功能。」,即其左手上肢之大指、食指、中指並無斷落,不得謂已達於毀敗1肢機能之程度。況被害人之左手功能係百分之90以上失去功能,並非完全失去功能,與刑法修正前之條文「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以「一肢之大指、食指、中指斷落,僅殘餘無名指及小指,始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以「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其作用」為「重傷」之認定標準均不相符,顯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左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四、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加害人李逸祥持開山刀砍殺,致原告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李逸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30號殺人未遂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殺人未遂案件以李逸祥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李逸祥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李逸祥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高雄高分院該份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可憑。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重傷係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易言之,係以結果論,祇要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即得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至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成立重傷罪,並非所問。再者,殺人未遂與重傷之差別,在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前者犯意係基於殺人,後者則基於重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雖規定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由,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及重傷,惟加害人基於殺人犯意對被害人從事加害行為,雖未致被害人死亡,但已使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受到重傷,對被害人而言,不論加害人係出於何種犯意,其均使被害人受到重傷之結果,並無二致,尤其加害人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更甚於重傷,舉重以明輕,此種基於殺人犯意致人受重傷之情形,當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之對象,殆無疑義。查,原告與李逸祥並不認識,惟李逸祥於前揭時地,卻因細故,萌生殺人犯意,持大型開山刀先砍原告左胸1刀,因原告以雙手阻擋,又另砍及原告之左手手腕,原告之子黃才璟見此情形,即持鐵鏟1支上前阻擋李逸祥之刀子以保護原告,然該鏟子遭李逸祥手握之開山刀砍斷後,李逸祥復以刀子往原告之頭部砍殺2刀,原告因傷重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手腕割裂傷長15公分、深約1公分幾乎截肢、左胸壁割裂傷長20公分、深約1公分、頭部割裂傷2處至骨(分別為長10公分、15公分、深約0.5公分左顳部至骨)等傷害,黃才璟眼看父親傷重,立即以身抱護原告,而李逸祥雖預見其接續揮砍原告之動作,將因此砍及黃才璟,然此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故黃才璟亦遭李逸祥砍及背部,而受有背部割裂傷長20公分、深約1.5至2公分,肌肉翻出,及同時於抵抗中遭砍傷之右手指割裂傷長2公分、深約0.5公分近骨之傷害。至此,李逸祥因見原告已因傷重大量出血跌坐地上,乃持刀獨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原告、黃才璟經家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等情,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該份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憑,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甲診字第9501007號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是否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固不以手指頭全部遭砍傷斷落為據,然若部分指頭遭砍傷,致殘留之手指頭已無法正常發揮手之作用,自亦屬於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依據證人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蔡朝義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問:當時甲○○的傷有多深?)答:深度當時沒有記載,左手腕傷口幾乎是截肢,深度約1公分,因為手腕接近手掌的厚度只有2公分,左胸部也是約1公分深,還沒有到胸腔,頭部割裂傷約0.5公分,左顳部可以觸摸到骨頭,深度約0.5公分」「(問:有無生命危險?)答:當時病人的血壓69、41,呈休克狀況,休克就是危險狀況的徵候」等語,核與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甲診字第950100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左手掌近乎完全截斷、頭皮前胸多處刀傷、四肢多處擦傷」之情形相符。而原告左手所受傷害之程度,據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被告:「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兩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亦有該院95年3月8日(95)屏基醫內字第950301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基督教醫院查詢原告左手受傷程度,據屏東基督教醫院以98年3月17日

(98)屏基醫外字第9803044號函及98年4月22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4093號函覆本院表示:「...病情為左手掌近乎完全截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目前為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完全攣縮強直,左手功能90%完全失去,祇剩下無名指及小指並未完全失去功能。」「該名患者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已經完全失去功能,無法回復。」(見本院卷第45頁、73頁),並有原告左手照片附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可佐。綜上足見,原告左手之拇指、食指及中指既已完全喪失功能,則其殘餘之無名指及小指即失效用,堪予認定。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是原告所受傷害已該當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程度,亦足以該當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又原告左手掌遭加害人持刀砍殺,幾乎截肢,已如前述,而其拇指、食指及中指之所以未斷落,乃係醫師勉予縫合,實則雖經縫合,亦無法挽回其功能,致呈攣縮無作用,故該3指雖仍縫合於左掌上,惟既已無功能,核與拇指、食指及中指斷落亦屬無功能之情形無異,當然達於重傷程度。被告訴稱原告該3指既未斷落,且左手功能尚存10%,即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情形不同,尚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云云,洵無可採。

(四)至於同案刑事被告洪彰呈雖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以其係犯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該份判決書附本院卷(第95頁至100頁)可參。惟查,該判決之所以認為洪彰呈僅應處以幫助傷害罪,而非幫助李逸祥殺人未遂,無非係以「從犯過剩」之理論,認為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為其論據;進而據以認定李逸祥之殺人犯意應是在其回家取得開山刀回到原告住處附近,因原告一家四口當面之對其質問,再度與其家人起爭執當時方萌生,難認於電話令洪彰呈前來與其會面並委請洪彰呈代其跟監原告當時即已確然萌生殺人犯意,則洪彰呈之依囑跟監並通報原告行蹤時亦無證據足認已然知情李逸祥殺人之犯意。故洪彰呈雖知李逸祥欲攜帶「傢伙」前往原告住處,惟其事先對李逸祥係要攜帶前揭具致命殺傷力之開山刀之舉並不知情,而僅認知李逸祥有傷害原告之意思,則其既對李逸祥之殺人犯意無共同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包含傷害之情形,則洪彰呈所應負責任,亦以與被告李逸祥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從而洪彰呈對李逸祥行為原所認識之傷害內容,既與李逸祥所為之殺人事實不一致,應僅就其所認識之傷害範圍負責,且因其並無參與實施傷害原告之行為,故應僅論以幫助傷害罪等情,有該份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第95頁至100頁)可稽。因此,可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否定正犯李逸祥殺人未遂之犯行,亦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普通傷害,實則是以洪彰呈僅應就其犯意及所認識事實負責,認定洪彰呈僅應負幫助傷害罪行,甚為明確。是原告左手傷害既確係遭李逸祥以殺人未遂之犯意持刀砍傷,並達重傷之結果,即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補償要件,不受從犯洪彰呈應負罪刑之影響,堪予認定。被告主張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僅認定洪彰呈是幫助傷害,足證原告並未達重傷程度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達重傷害之情形,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本件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之補償或為部分之補償,事涉有無減除補償金事由,及原告對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事證尚未臻明確,亦應由被告裁量。因此,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