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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豐徽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設立喪葬設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殯儀館、火化場,計畫使用該土地面積19,000平方公尺,經被告94年3月28日屏府民禮字第0940057095號函同意設置,原告以上開殯儀館、火化場之設置,將危害鄰近居民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及社區發展,乃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為該殯儀館、火化場之設置人;茲以訴訟之結果,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設立喪葬設施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