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間設立喪葬設施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9則)著有決議。經查,本件屬於96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應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又本件上訴裁判費,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