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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號5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交訴字第096001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金龍於民國90年9月17日,向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申領5S-155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供其所有之PORSCHE 911 GT3廠牌,引擎號碼WPOZZZ99ZYS6910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旋於同年月20日轉賣予原告,並至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手續在案。嗣台南監理站接獲檢舉系爭車輛係持偽造文件領牌等情,經台南監理站調查屬實,遂以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下稱92年5月14日函)通知原告及台北市監理處(系爭車輛車籍管理機關),請台北市監理處註銷上開牌照。台北市監理處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似無註銷牌照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無註銷牌照之處分規定。」並僅在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該註記為台北市監理處,於90年10月1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電話傳真通知時已為該註記,後因原告申請換發行車執照,為保障原告權益,台北市監理處同意先解除註記,於原告行車執照換發後再補註記,故註記登錄日變更為93年9月1日)。嗣原告於95年11月8日向台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等事宜,經台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下稱95年11月13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吳金龍購得系爭車輛,已支付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488萬元,並向監理機關辦妥過戶手續,領有汽車行車執照在案。詎於原告買受該車1年餘後,突接獲台南監理站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謂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無法驗車,並副知台南市警察局查扣車輛,及副知台北市監理處應逕予登記註銷。其後經原告查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吳金龍以偽造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切結書等方式,向台南監理站申領汽車新領牌照,因台南監理站未察其偽,發給號牌;台南監理站於查獲訴外人吳金龍所涉案件後,即通知台北市監理處,而由台北市監理處在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上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而禁止車輛異動;訴外人吳金龍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則於95年4月20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使系爭車輛取得合法之車籍並註銷禁止異動之管制,先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請,經台北市監理處將原告之申請函轉予台南監理站辦理,由台南監理站以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復原告略以:「另台端稱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惟仍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權歸屬台端,並取得判決確定書後函知列管之監理機關,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嗣原告再持已由法院判處吳金龍罪刑之判決函請台南監理站釋明,經台南監理站以「該車並非贓車,而是未經合法繳納關稅之進口汽車,陳君係在信賴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其權益及國家之稅收,是否可比照『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及第5點』之相關規定,向海關補稅並取得證明後回復正常車籍」,將原告之聲請以95年8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3962號函報被告核示。嗣台南監理站以95年9月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示,函復原告謂「陳君雖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其權益及國家稅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始為合法,故仍請持法院判決確定書、海關補稅證明、出廠證、車主身分證、印章、有效期限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原領之號牌、行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正本,先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後,再驗車重領牌照,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原告旋依被告之指示,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系爭車輛之進口證明文件,以便備齊全部文件重領牌照,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5年10月2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228號函復並無系爭車輛進口通關紀錄,而無法提供;原告乃再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表明「本人係善意受讓車輛之合法所有權人,願代前手墊繳其漏繳之稅捐以取得海關之補稅證明」,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5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31201號函復「本局查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故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並不可行」。原告已盡一切之努力,仍無法取得海關之補稅證明,因而於95年11月8日檢齊其他之必要文件,向台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之管制。台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13日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復原告略以:「旨揭車輛之號牌係因不法人士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非法矇領取得,因此該車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無法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致不能確認該車進口之合法性,雖台端為善意第三人,惟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能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以上開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僅係事實說明,核屬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

(二)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1、系爭車輛之牌照,係由台南監理站核發,就系爭車輛之管理及違規事宜,台南監理站自為有權之主管機關。

2、訴外人吳金龍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資料矇領新牌照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後,係由台南監理站發函通知原告無法驗車,並同時轉知台北市監理處為註記,台北市監理處僅係受台南監理站之囑託於車籍資料上為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故台北市監理處係依台南監理站之決定為禁止異動之註記,實質決定之有權主管機關仍為被告。

3、原告起初係於95年6月22日發函予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請求註銷「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並取消異動登記之管制,惟原告並未收到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任何函復,即收到台南監理站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依該函之說明第1項「依據台北市監理處95年6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1878300號函轉台端95年6月22日聲請函辦理」,即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提出本件申請,但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將原告之申請案轉予台南監理站處理,原告即據此向台南監理站繼續函詢相關申請事宜,並提出本件之申請,被告自為有關系爭車輛管理之主管機關。

4、原告向台北監理處申請對系爭車輛為定期檢驗,台北監理處以95年9月27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525500號函復原告謂「前揭車輛事涉『偽造證件矇領牌照』部分,業由原核發牌照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復有案,本案仍請儘速依該函說明辦理,以符規定。倘若對該處分有不服者,可循行政救濟途徑,向原核發牌照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南監理站尋求救濟為宜」等語。足認台北監理處亦認為被告始為管理系爭車輛之有權主管機關。

5、原告向台南監理站申請重新辦理系爭車輛之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之管制時,被告否准處分書中載明「若不服本處分,得提起訴願」。

6、交通部公路總局統管全國車輛管理事務,雖因行政區域劃分將台北市之車輛歸由台北市監理處負責管理,惟有關全國車輛之管理仍有一致性,均應遵循中央所頒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故縱為管理之便,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認為對系爭車輛後續之管理,以由台北監理處為主管機關為宜,然台南監理站既為原核發車牌之機關,本件爭訟又係因台南監理站通知台北市監理站註銷車牌登記而起,台南監理站如認為原告之申請應予准許,自亦得通知台北監理處辦理,而仍屬有權之主管機關。

(三)被告否准原告重新辦理牌照及塗銷禁止異動註記申請之理由,僅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並不適法:

1、就車籍正確性之維護而言:車輛設定車籍之目的,在於確保車輛之可駕駛性、管制及追蹤車輛之治安維護、牌照及燃料稅捐稽徵之便利。就確保車輛之可駕駛性而言,可依檢查車輛性能方式達成;至於管制及追蹤車輛之治安維護,以及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之稽徵,則與車輛進口時是否經由海關合法進口無關。原告向被告申請重領號牌,本即希冀車輛能納入政府對車籍管理之列,被告竟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欠缺依據。

2、就公益之維護而言:訴外人吳金龍未透過合法進口程序所逃漏之關稅,原告亦已表明願予墊付,以使國家之稅捐獲得補償,在此情形下,公益維護之目的已受保障。

(四)行政機關不應將自己過失造成之錯誤,歸由善意之人民承擔:

1、原告所以願支付48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係因信賴訴外人吳金龍持有被告發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號牌,基於善意向其買受,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任何疏失,被告亦認定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之信賴又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自應保障原告之權益。反之,被告未察訴外人吳金龍所持之文件為偽造,發給訴外人吳金龍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號牌,顯然有重大之疏失。則被告將其核發號牌時重大疏失所造成之錯誤,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自非合法合理。

2、交通部所發給原告之行車執照,指定系爭車輛應於95月9月17日接受檢驗,惟原告於指定期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北市監理處檢驗時,無端被拒,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台北市監理處接受系爭車輛檢驗,台北市監理處回復謂「前揭車輛事涉『偽造證件矇領牌照』部分,業由原核發牌照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復有案,本案仍請儘速依該函說明辦理,以符規定。」等語,仍命原告應先重領牌照再行檢驗車輛。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過失,然系爭車輛因被告不允原告重領牌照並註銷禁止異動之註記,除已致原告無法移轉該車而限制原告私權之行使外,現因原告無法定期檢驗車輛,甚至可能導致車輛之牌照被註銷,剝奪原告對車輛使用收益之私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將自己疏失所造成之不利益,完全推由無任何過失之原告負擔,自非適法之處分。

(五)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以若本院認為原處分雖屬違法,但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時,因違法處分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另依據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為賠償。又若本院審認結果,本件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時,則因被告授予牌照之處分係為授益處分,惟遭被告另行註記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致原告之權益受到影響,該處分雖屬違法,但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所列之情形之一,不得撤銷。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因信賴被告之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等情,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應作成准予原告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被告並非本件之主管機關:⑴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台北市監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第三科:掌理汽、機車牌照管理...。」可知,車輛管理係由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以利管理。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台北

市監理處,且系爭車輛車籍禁止異動註記係台北市監理處所為,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車籍之管理及違規等事宜並非有權之主管機關。本件被告既無權就本事件為任何行政處分,則系爭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應認係相關事實說明,無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⑶被告既非本件有權之主管機關,則訴願決定即無違誤,原

告請求重新辦理新牌照及塗銷禁止異動登記或請求488萬之補償,即無所據。

(二)實體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⑴與本件類似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業

已清楚表明:「違法之行政處分,除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因訴外人蔣宗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因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相關人員肉眼不能辨識系爭汽車來歷憑證中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為偽造,故於87年12月11日准許其領用並發給S-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然嗣因系爭汽車之上開來歷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足證當初監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87年12月11日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S5-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顯屬違法,再被上訴人既為車輛登記管理機關,必須維護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具有防止藉由走私車輛逃漏稅捐、維持國家進出口貿易經濟活動之正常性及車輛市場交易之合法性等公益,從而衡量為維持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之正確性等情節,原審認本件公益較之上訴人之私益為高,揆諸前述,被上訴人既發現原准許領用並發給牌照之處分有錯誤情事,為維護公益,基於一般行政監督權之作用自得撤銷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得將原准許領用並發給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核無理由,原判決認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駁回」等語。是以,原告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車輛車籍禁止異動註記係台北市監理處所為之處分,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自應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

2、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本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之構成要件,必須具備請求權人是該授益處分之相對人,且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然本件原告並不符合此等要件,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並非原核發牌照授益處分之相對人,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撤銷時,僅應就授益處分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考量,因授益處分撤銷致權益受損之第三人,其信賴值得保護與否,應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時所應考量。茲就下列角度分析之:

①自行政處分之定義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規範者,為一般處分。」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使非特定,亦應可得確定其範圍。授益行政處分既稱為「處分」,則其授予利益之對象自應特定或可得確定,易言之,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應係指該處分特定或可得確定之相對人而言。否則,若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為行政機關授益決定或措施之「受益人」,則該授益決定或措施,即失其處分之性質。

②自「受益人」之文義解釋觀之:授益處分依其字面解釋

,乃為授予利益之處分,既稱授予,乃以主動者之立場而言,若以被動者之立場觀之,則為該利益之接受者,而稱之為「受益人」,故受益人自應限於授益處分所欲將該利益發生歸屬效果之相對人,而非任何第三人,其理自明。

③自行政程序法之體系解釋觀之: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經撤銷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本條文義可知,受益人即為因授益處分受領利益之直接相對人,並非指其外之不特定第三人。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對於「受益人」既無任何其他之定義,依體系解釋之結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所稱「受益人」,自應與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受益人」作相同之解釋,即應係指該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而言。④自國家財政負擔之合理性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意旨,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因此,若將「受益人」解為不限於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而包括一切不特定之第三人在內,則為撤銷之機關所應補償之範圍即無法確定,此顯然將對於國家財政造成無法預估之沈重負擔,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

⑤自實務見解觀之:按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已確定行政處

分之判例及函釋,應以受處分人無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時,始得為之,若受處分人本屬善意之人,自無該判例及函釋之適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所謂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下列3要件:(a)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b)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

(c)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6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所應考量者,應為受處分之相對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⑥自學說見解觀之:學者翁岳生先生於其所著「論行政處

分」一文中論述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時,曾言及:「惟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宜以其是否對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有無影響為準據,而應以處分相對人對行政處分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標準」,學者許宗力亦於其所著「行政處分」一文中論述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言及:「比如授益處分已對相對人送達生效,相對人卻因出國而尚未知悉授益處分之存在,就不可能對該授益處分產生信賴」「為避免違法授益處分相對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確有設除斥期間之必要,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職是,學者於論及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所應考量者,亦為受處分之相對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所稱「受益人」,應限於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而言。

⑦綜上,本件原告並非原號牌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即受益

人),因此縱被告撤銷此授益處分,原告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⑵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亦受訴外人吳金龍以詐欺及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式而作成原核發牌照之處分,故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⑶原告並無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按信賴基礎

雖是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然此舉止仍須具有「法的外觀」或「法效性」,而是否具有「法的外觀」或「法效性」,係應客觀判斷行政機關各項舉止,依規範該舉止之各項法律規定判斷「是否產生法律效力」,以及「產生何種法律效力」,若行政機關之舉止並無產生法律效力,或僅產生與相對人各項社會行為無關之法律效力,自不應賦予或過渡膨脹此一行政機關之舉止所帶來之信賴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之舉止對於原告而言,是否已形成信賴基礎,則應自被告核發牌照時之各項動作及其所依循之法律觀察之:

①自監理機關對於新領牌照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以觀:有

關汽車新領牌照申請,目前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僅為書面審核,即核對其登載資料是否相符、章是否完整等,經核對來歷憑證等文件內容及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相符,均予以受理登記;倘發現有不符或疑義時,則就可疑之個案作進一步查證,方分別函請原發證或核章之各機關查證處理。至車輛新領牌照檢驗時,對引擎、車身號碼之查驗,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及同規則第39條之1「引擎或車身號碼與記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規定辦理;故實務作業僅查驗該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相符及其他相關安全設備是否具備,並無法斷定有無偽造或變照,因事實上憑肉眼在短時間亦無法做此判斷,若發現有疑問,則移請警方偵辦。公路監理單位係依據法令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之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及核發牌照係隨到隨辦,查驗證件時,除有缺件或有瑕疵,始得予以退件並請其補正後再行送件辦理;而對證件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即轉送政風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續辦外,在證件齊全又無瑕疵或足證其證件確係偽、變造情形下,公路監理機關不得拒絕民眾之申請案件。又「...惟徵社會現況,偽造證件之犯行時有所聞,其製成品往往幾可亂真,倘其程度係憑人之肉眼、觸覺即可辨視,或已有可信、有效之輔助工具足以輔助區辨,而上開二被告未訓練其所屬人員辨視,或增置輔助工具予以區辨,則上開二被告係有過失,自不怠言,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件查無證據可徵前述冒用原告名義之人所持用之證件,具有上述區辨可能之條件,倘不問有無區辨可能,一概認為凡有冒用情況,即係監理人員之過失,則無異課該等人員已無過失責任,而與國家賠償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相違,且將使該等人員怯於任事,監理業務處理遲滯、無效率,社會大眾因而蒙受不利。...」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可稽,是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新領牌照之流程,並無賦予監理單位人員有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示之文件及提出之車輛是否非偽、變造之權。

②自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目的以觀:承前所述,公路監理

機關核發牌照之目的,並非在確認系爭車輛相關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是否非偽造或變造,蓋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並無給予公路監理機關任何有效之輔助工具○○○區○○○○○○路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目的,確實僅在於車輛之監督與管理,亦即,公路監理機關藉由號牌之核發,以確認全國車輛總數、道路安全及治安之維護、違規罰鍰之徵繳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徵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參照)等行政目的。又縱使第

1次核發號牌有涉及車輛之可駕駛性,但不代表公路監理機關「擔保」車輛之可駕駛性,蓋公路監理機關僅「形式審查」引擎或車身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相符,並不擔保該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無偽、變造之情形。

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由於無法辨別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或來歷憑證而核發牌照,亦僅產生「推定」效力,當公路監理機關嗣後發現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有偽、變造之情形,仍得本於職權撤銷因受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式所作成之處分,而推翻原推定效力。

③自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登記之效力以觀:按法律上有關登

記之效力分別有登記成立(或生效)、登記對抗及登記僅有一般行政目的。所謂「登記成立(或生效)」,係指須經登記,法律行為方為成立或有效,如民法不動產之登記即是。而所謂「登記對抗」,係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登記以及公司登記等即是。至於非法律明定登記為成立(或生效)或對抗效力者,登記即非具有特定效力,可能基於單純行政目的,甚至毫無意義。關於車輛之新領牌照或過戶所為之登記,即為公路監理機關單純為行政管理目的所設計,其僅係為便利控管全國車輛總數、道路交通安全及治安之維護、違規罰鍰之徵繳及燃料稅、牌照稅之徵收而已(頂多在「推定」車輛之可駕駛性),車輛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並不因監理機關介入設計登記制度而影響其原來交易行為;換言之,對於車輛(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公路監理單位之車輛發照暨登記業務,係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與車輛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

④自法律有明文規定重新申請號牌之方式以觀:本件原告

縱因原號牌因第一手車主以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及來歷憑證矇騙公路監理機關被發覺而撤銷,並非即完全喪失未來可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之機會,實則,原告得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提供車輛相關來歷憑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即可再予發給牌照,對其權益殊無影響。且自現行各項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之角度觀之(事實上,被告確實係依照法律之規定進行各項行為),被告縱有對外行為,但此行為並無提供任何大於現行法律規定效果之信賴基礎,是原告稱其係信賴被告核發牌照之行為而買受系爭車輛,顯然過渡膨脹被告該項行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何況於車輛買賣之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其所實際信賴者係出賣人之身分、系爭車輛之實體及當系爭車輛有瑕疵時民法所賦予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行為。

⑷原告仍得依民法規定向前手主張損害賠償,故並無損失:

系爭車輛因前手吳金龍之違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號牌,故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又原告輾轉自前手買受系爭車輛,雖私法上得取得系爭走私車之動產所有權,但於公法行政上,由於法無明文規定,仍應繼受前手之瑕疵,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如此解釋,方可適當限縮國家責任之範圍。試想,果若被告撤銷本件違法之授益處分後,仍須補償予原告,無異鼓勵不法之徒,以走私車輛、偽造文件、冒名請領牌照後再立即轉手,以獲取不法利益;而轉得之第三人,僅須主張信賴保護,即可使非法就地合法,或另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將使公益遭受鉅大損害。反觀本件原告於系爭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縱有經濟上之損失,尚得依循私法途徑對於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對於以偽造文件請領牌照之犯罪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

(三)有關重領牌照部分,依連線作業要點第3條附件一、壹、「汽、機車車籍管理部分」下之作業項目「18、汽、機車繳(註、吊)銷重領牌登記檢驗」之規定,應備之證件為:「一、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汽、機車繳(註、吊)銷書。三、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五、須申請核准者,應另檢附相關核准文件。」本件原告確實未依前開規定檢附法定證件申請辦理「繳銷」原牌照,則被告自無從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重行申領新牌照相關事宜。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則原告所請,自難同意。又關於台北市監理處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函文有關於「註記禁止異動」之文字,係於93年9月1日始為註記,則怎可能有先為告知之理云云。然細繹該函文全文,其中僅提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之規定,似無因矇領車牌而得註銷牌照之規定,而建議是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原發給號牌之處分等語,即並無任何表示要為禁止異動註記之文字,是最高行政法院就此恐有誤會。另被告係於97年4月11日,以嘉監南字第0970108529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車輛牌照。至於為何台北市監理處遲至93年9月1日方在電腦上為禁止異動之註記,則應詢問台北市監理處。然事實上,關於禁止異動註記之時點,與本件並無關係。

(四)本件依台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159700號函所示,系爭之註記僅係「公路總局」依照其管轄權要求「台北市監理處」為行政協助,故被告並無管轄權,原告以被告為管轄機關,實有當事人不適格:

1、依公路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及第61條:「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規定可知,本件因涉及汽車登記,自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交通部之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即有系爭案件之管轄權限。

2、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及同條第2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之規定可知,對於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若有上開所列情況,仍可由行政機關請求無隸屬之行政機關為行政協助。本件依台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159700號函可知,系爭禁止註記異動,係由公路總局基於行政協助之規定,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台北市監理所加以註記。是以,依此公函可認被告並非系爭之禁止註記之行政機關,原告逕以被告為註記之機關,顯誤認管轄機關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本件系爭禁止異動註記,其性質乃準備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1、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訴願法第76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可知,上開程序或處置,即為學理上所稱之「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又大法官陳敏對準備行為之性質認以:「...3、不具規制性質之事項:...下列事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3)準備行為:...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及訴願法第76 條,即為此意旨之規定。」依其意旨,「準備行為」亦屬前開行政程序法174條與訴願法第76條之「程序行為」,不僅欠缺規制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亦不得單獨作為爭訟之客體。

2、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目前實務作業,關於車輛「禁止異動」,係監理單位於公路監理車籍電腦系統資料中所作之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8月20日路監牌字第0960038948號函復原審法院可證,亦即該項禁止異動之註記,應屬車籍管理內部作業,既未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目前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台北市監理處,而依前開台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159700號公函,系爭車輛車籍之禁止異動註記係台北市○○○○○○路總局,基於行政協助,查獲系爭牌照有以偽造證件矇領情事,而於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此應屬內部管理作業事項,即前開學理上之「準備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六)本件系爭車輛既屬矇領號牌,即未有完稅證明,顯是欠繳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之規定及財政部84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28561號函「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故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囑託該管監理機關為禁止異動登記,...。」之意旨,監理機關非不得逕為禁止異動之登記。且禁止異動之登記既為準備行為而不具規制性,是否須有法源依據,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95年11月8日申請函及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新牌照是否違法;(三)被告拒絕塗系爭車輛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註記是否違法;(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萬元是否依法有據;爰分論如下:

(一)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區○○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其越區之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汽、機車車籍管理部分下之作業項目『18、汽、機車繳(註、吊)銷重領牌登記檢驗』,應備之證件為:一、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汽、機車繳(註、吊)銷書。

三、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五、須申請核准者,應另檢附相關核准文件。」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8條前段、第144條及(行為時)95年9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50316號函修正發布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下稱連線作業要點)第3條附件一、壹所規定。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95年9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50316號函修正發布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所訂定,上開規定及連線作業要點,均為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律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母法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不予受理越區作業:1、車輛管理:⑴營業車(含租賃車)、大自客(貨)、拖車請領牌照。⑵營業車(含租賃車)、大自客(貨)、拖車異動登記。⑶公務車請領牌照。⑷未換牌車輛。⑸汽車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延長期限、變更、註銷等登記及查封、查禁車輛請領牌照。⑹代檢廠申請籌設、設立、各項異動等業務。⑺法院點交、拍賣汽車辦理過戶登記。⑻拒不過戶車輛之註銷登記與重領登記。⑼離島免稅車輛檢驗、新領牌照、換照及異動登記(惟過戶、地址變更移至外區及自願取消免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優惠,經申請填妥拋棄免稅、費申請書,並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不在此限)。」「車輛所有人越區辦理新車領牌或繳(註、吊)銷重領,除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外,應限於同一監理單位辦理汽車檢驗與領牌。」「車輛所有人越區辦理車輛繳、註銷重領,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符合抵繳條件者,可連線辦理抵繳。」為連線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及第19條所明定。可知,汽車所有人如欲繳銷車輛牌照及重新申領牌照,得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越區辦理,並非僅得在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甚明。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雖因過戶手續係在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而歸屬台北市監理處列管,惟原告於95年11月8日越區向台南監理站申請辦理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無不可,是台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難謂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故應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該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是被告主張「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伊非屬主管機關,是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非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無可採。

(三)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在行政訴訟亦得準用。可知,原告於起訴後可將訴撤回之。今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原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准予原告繳回原牌照部分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准其撤回而毋庸為任何裁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指示,本院亦無須加以說明及審理。

(四)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1號所為廢棄原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茲就該判決廢棄理由分述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其發回意旨謂:「

五、本院按:(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重新辦理新牌照處分部分: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係以現行監理實務作業,雖准許人民於申請繳銷車輛原牌照時,一併辦理申請新牌照,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檢附法定證件申請辦理繳銷原牌照而無從辦理,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上訴人之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重行申領新牌照相關事宜為據。然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繳銷系爭牌照部分,既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其以之為前提而駁回申請重新辦理新牌照部分之判決,失所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即關於本件先位聲明原告申請辦理新領牌照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指示因辦理新領牌照須以繳銷原牌照為前提,繳銷原牌照部分原判決既有違誤,辦理新領牌照部分即失所據,而同屬判決違背法令。亦即辦理新牌部分應於處理繳銷原牌照部分後,重新調查認定辦理新領牌照部分有無理由。而繳銷原牌照部分原告已撤回,法院無須毋庸無任何裁判,已如上述,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97年4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70108529號函知原告,撤銷系爭車輛牌照,此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系爭牌照既經撤銷,原告雖得申請辦理新領牌照,但仍須依法有據,經查:依連線作業要點第3條附件一、壹、「汽、機車車籍管理部分下之作業項目『18、汽、機車繳(註、吊)銷重領牌登記檢驗』,應備之證件為:一、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汽、機車繳(註、吊)銷書。三、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五、須申請核准者,應另檢附相關核准文件。」之規定可知,辦理新領牌照應提出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繳(註、吊)銷書、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相關核准文件。本件系爭車輛因係進口車,故尚須取得海關核准進口之證明,而原告並未能取得海關證明,即原告尚未取得相關機關核准文件,有原告95年11月8日申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尚未提出辦理新領牌照所需資料,被告依據連線作業要點第3條附件一、壹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於法無違。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其發回意旨另謂:「五、本院按:(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判決認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函所述:『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部分,僅係事實說明,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果如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係誤用訴訟類型,然其請求內容已明顯表明其要求行政法院給予權利保護內容是『塗銷禁止異動登記』,原審應闡明上訴人是否變更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是另一問題),其未予闡明,未盡闡明義務。原判決認定台南監理站以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知上訴人及台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所使用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移請台北市監理處依法註銷該汽車牌照等語。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似無註銷牌照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無註銷牌照之處分規定,遂僅於93年9月1日在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並以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1535300號函復台南監理站。惟93年9月1日始為註記,焉有於之前92年5月23日即為告知之理?且觀諸卷附台北市監理處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1535300號函(原審卷第120頁),並無於93年9月1日在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載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亦違反證據法則。又原處分卷所附『汽車禁止異動查詢』表內『登錄日』雖載「930901」(未載登錄機關,但載登錄人「211352」),然台北市監理處於96年8月1日函復原審法院查詢表示,因該處為系爭車輛領牌照後異動登記之車籍列管機關,非原核發牌照機關,由於車輛各項異動登記,係附麗於原領牌照登記,該處係基於行政協助配合於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中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原審卷第116頁)。台南監理站於92年5月14日函請台北市監理處依法註銷系爭汽車牌照,台北市監理處如因此函文出於行政協助配合為註記,衡情應不會於超過15個月以後始為註記。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台南監理站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原審卷第30頁),及上訴人95年6月之聲請函(原審卷第136頁)所載,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係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註銷上開『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該處以95年6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1878300號函(本案相關卷內似無此函文)轉屬台南監理站辦理,台南監理站以上開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復上訴人應取得法院判決確定書後,函知列管之監理機關,始能回復正常車籍。苟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其事務管轄權歸台北市監理處,何以台北市監理處不為處置而移由無事務管轄權之台南監理站?而無事務管轄權台南監理站竟為處置?參以台北市監理處上開回復原審法院稱其基於行政協助配合於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中之『禁動狀態』為註記,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無事務管轄權,尚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雖曾欲就此問題函詢交通部,然其函詢內容並未針對此問題為發問(見原審卷第125頁及第131頁),以致未獲答覆。是以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即關於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註記的時間與台北市監理處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1535300號函(下稱92年5月23日函)時間似有矛盾,有調查之必要,且究是台北市監理處有該註記的事務管轄權,還是被告才有該註記的事務管轄權,亦有釐清之必要。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實92年5月23日台北市監理處函並未提到任何註記問題...被告92年5月14日函是請台北市監理處註銷汽車牌照。所以註記與此函(指前揭92年5月23日台北市監理處函)沒有關係。」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函台北市監理處,查詢該註記是否為其註記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註記時間上矛盾之問題,經台北市監理處以99年1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159700號函(下稱99年1月20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註記,原係交通部公路總局90年10月17日電話傳真單通知,該車係以偽造證件矇領牌照,因車輛各項異動登記,係附於原領牌照登記,本處基於行政協助,逐於公路監理電腦作此註記。三、另甲○○君93年9月1日至本處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時,因本案尚由司法機關審理中,基於保障車主權益,本處同意先行換發行車執照,故先解除原註記,俟行車執照換發後再補助記,致原登錄日變更為93年9月1日(即930901)。」亦有台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159700號函及相關資料6紙附本院卷可稽。可知,台北市監理處92年5月23日函僅是單純回覆被告92年5月14日函有關註銷原告汽車牌照之問題,並未論及禁止異動登記之註記,且該禁止異動登記之註記,實係台北市監理處90年10月17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電話傳真通知系爭車輛係以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時即已註記,嗣因原告申請換發行車執照,為保障原告權益,始先解除原註記,再於行車執照換發完畢後之93年9月1日補行註記,故原登記日才會變更為93年9月1日(即930901)。是本件註記時間上並無矛盾之處。至於何者才有禁止異動登記之註記事務管轄權,由前揭台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可知,本件之禁止異動登記之註記是「台北市監理處」所為,且台北監理處曾就此註記為解除後再行註記之行為,故台北市監理處雖稱其係本於「行政協助」為此註記,然實則台北監理處才是決定此註記要解除或是要註記者,即台北監理處才有本件之事務管轄權,此由本院卷所附之被告99年1月18日嘉監車字第0990000724號函載「...查該筆禁動註記係由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所站代碼:21)所註記,請查照。」亦可佐證本件台北監理處才有事務管轄權。是原告主張「台北市監理處僅係受台南監理站之囑託於車籍資料上為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故台北市監理處係依台南監理站之決定為禁止異動之註記,實質決定之有權主管機關仍為被告」云云,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對於無權塗銷該禁止異動登記之被告申請塗銷禁止異動登記,於法不合。

(五)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元云云。

惟查,本件判決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聲明命被告賠償之權源。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部分,雖依本院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4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70108529號函可知,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吳金龍申領之系爭車輛車牌牌照,該函可認作對原告存在有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依據,然對原告而言,其受有損害是肇因於前手即訴外人吳金龍之詐欺行為,並非是因該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致,亦即原告所受損害和撤銷違法授益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須無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可據此條請求補償。然本件係由訴外人吳金龍持偽造文件領牌,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據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瑕疵,又原告係自吳金龍處買受系爭車輛,基於買賣係屬繼受取得及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買受人即原告本即有承受前手即吳金龍瑕疵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信賴,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48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新領牌照及塗銷禁止異動之請求,並無違法情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應作成准予原告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