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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國98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506062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陳情其遭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持「偽造」之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並申請註銷該登記,且表示已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且由該署偵辦中,被告所屬建設局遂於94年8月8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16935號函將其所送陳情書暨所附證物影本,函送高雄地檢署併案參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局未依其申請註銷其董事之登記,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94年12月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61897號訴願決定以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因此有關公司登記相關事項,應屬被告權責而非被告所屬建設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所屬建設局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所屬建設局遂將原告前開之申請移送被告以94年12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0310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請註銷弘泰公司之董事登記乙案,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並非「撤銷公司登記」,而僅為保護原告個人之合法權益,而要求糾正行政違誤,並依法註銷以「偽造文書」所登記之偽「董事」身分,是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訴願決定以檢察官不起訴即認定原告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提出請求,屬無理由,顯有誤會。另被告疏於職責,未查明用以申請登記「董事」之文書係偽造,亦未向原告做基本查證(核對身份證等),事後,原告已具體舉證該等文書係偽造,並經該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及清算人王富榮切結證明原告從未投資,亦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後,仍不願對已無爭議之偽冒事件,作成適法決定,而拒不糾正其行政疏失。被告承辦人員身為公務員,竟不加查核上開文件檢附之證物,僅將此等證明文書檢送司法機關,並以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即有違誤。又可能因被告對明知偽造之文書未做行政專業判斷,而誤導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結案,原告將因而擔負欠稅、欠債公司之偽「董事」(該公司已解散已無「改選」機會)而無從救濟。況依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登記公司資本額不實,負責人可處5年以下徒刑。主管機關經辦官員身為公務員對明知之犯罪事件即有義務加以告發。被告竟猶稱:「有關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尚不符前開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被告機關自不宜逕依前開規定撤銷原告於弘泰公司之董事登記」等語,其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告不願表示究係何人檢具相關偽造文書向被告辦理該公司之登記,僅答辯弘泰公司於89年9月5日檢具發起人臨時會議暨簽到簿,然弘泰公司於89年9月5日尚未登記成立,亦非能行為之自然人。原告並不能對之告訴。被告未提出檢具偽造文書之人,檢察官亦不願偵查究係何人涉偽造文書。原告無公權力追查,是不能確定何人偽造文書,即無從向法院提出自訴。被告辯稱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准予撤銷偽冒之登記,實罔顧人民之權益。

(三)本件由被告據為辦理登記之以原告姓名「甲○○」簽字之文書,即可判斷係偽簽之不法文件,並該公司籌備之資本額銀行明細,亦可確定「甲○○」名下之投資係虛假。而文件上之簽字,若屬偽簽,則該文件就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偽簽者亦不負法律責任。被告憑「偽簽」之文件登記原告為「董事」,即非合法。

(四)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登記,亦未曾同意為弘泰公司董事,被告使用偽造、偽簽之文書據以登記,此行政程序不法,自不待言。被告雖抗辯形式審查,不必審查文件真偽。然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自不能藉形式審查為由,而阻卻違法。況原告已為舉發,被告自應立即實質審查糾正違誤,使其損害減至最低。公務機關被授權就其主管業務負審查核准之責,雖一般例行事務以形式審查為之,然必要時,得為實質審查。被告徒以財政部函文,自行詮釋只能形式審查,即無可採。足認所謂「審查」絕非如其所辯,縱使發現有虛假詐欺文件,僅符合規定形式即應予登記。

(五)經濟部90年3月已頒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主管機關確有實質審查之職責。被告藉經濟部88年6月2月及88年11月1日舊函釋為由,殊無足取。抑且,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實,無論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會計師皆不能卸責。被告掩護不法,拒不提供承辦該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姓名,並辯稱,本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應屬無誤,主管機關僅須依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函辦理已足,自屬可議。

(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明載:弘泰公司係於89年9月間成立,依當時公司法第129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被告為主管機關依法應審查「發起人有無於章程簽名蓋章」。又該判決以:「是原審法院即應就上開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上之上訴人之簽名是否偽冒之待證事實,判斷其真偽,以審認上訴人之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等語。實則,弘泰公司負責人楊顯榮於94年3月3日就簽署聲明並寄達被告,指明原告「被登記董事是黃元泰及洪賢文偽造的」,另洪賢文亦於檢察署坦承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上之原告簽名是他偽簽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閱卷後發現李善餘會計師所製造股東繳款報表關於原告甲○○繳納日期為89年8月31日,並查核簽證「該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然原告89年8月31日並不在國內,有護照出入境可證,足證李善餘會計師製造虛偽報表,查核報告也不實。另弘泰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時間為89年8月31日上午10時,弘泰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時間為89年8月31日下午3時,竟載出席全體董事,然原告並不在國內。原告舉證己足確證原告未參與,亦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被偽冒登記之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依經濟部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釋:「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先予敘明。

(二)弘泰公司於89年9月5日檢具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各發起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依該公司申請書件所載,原告為該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經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事。該等書件經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被告所屬建設局乃於同年9月6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6630700號函核准該設立登記。後因該公司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92年2月11日經被告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110257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

(三)公司登記所送書件是否有偽造或變造情事,應由司法機關就事證予以偵查及裁判,始得確定。原告陳述其於弘泰公司董事登記書件涉偽造,已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並提供楊顯榮、王富榮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註銷該董事登記,因楊顯榮、王富榮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待查證,故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4年8月8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16935號函將原告所附證物等書件影本,函送高雄地檢署併案參辦。

(四)有關原告告發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等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前經高雄地檢署於95年3月21日以雄檢博盈94偵16744字第21079號函復略以:「黃元泰(即弘泰公司監察人)等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終結」。另據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載該案現已再續偵辦中,本件自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得逕予撤銷該董事登記,以符法制。

(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弘泰公司係於89年9月間設立登記,其登記有無違法,應依當時即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當時公司法第129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第131條第1項:「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據此等規定,發起人有無於章程「簽名蓋章」及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為申請公司登記之合法要件,其為主管機關應審核事項。然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此迭經經濟部函釋在案(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000、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舊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函釋:「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六)依舊公司法第41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將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繳足股款之證件、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附送之章程,僅須蓋用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經濟部於84年12月8日經(84)商字第84227280號「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簡化措施」公告在案。準此,公司設立登記附送之章程,僅須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即可。

(七)弘泰公司於89年9月5日依舊公司法第419條規定檢附繳足股款證件(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等)等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據會計師查核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佰萬元正,並記明各股東認股金額,由原告等8名股東於89年8月31日繳存於該公司籌備處開立於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應屬無誤,主管機關僅須依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函辦理已足。又檢送之89年8月31日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會議由全體股東8人(代表已發行股數5,000股)出席,依舊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訂立公司章程並選任原告等5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所送之章程已蓋用公司及全體發起人(含代表人)印章,經核與經濟部前開公告應附之章程程式相符。

(八)「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其登記」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90年修正後第9條第4項所規定。有關原告主張遭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等持「偽造」之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申請登記書件之原告簽名係偽冒,請求被告註銷該董事登記一節是否屬實,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尚不符前開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宜逕依前開規定撤銷原告於弘泰公司之董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遭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等持「偽造」之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被告竟未實質審查,而准予登記,即非合法,爰請求被告註銷該董事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號發回意旨略謂:「本件弘泰公司係於89年9月間設立登記,其登記有無違法,應依當時即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當時公司法第129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第131條第1項:『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據此等規定,發起人有無於章程『簽名蓋章』,及於認足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時,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為申請公司登記之合法要件,其為主管機關應審查事項。主管機關如於公司登記申請時,即發現該申請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符,固應令其改正,俟改正合法後,始予登記。如於公司登記後始發現該不符情事,由於主管機關之准許登記違法,因該登記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自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該准許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之法律意見時,本院應予遵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相關之公司登記,亦未曾同意為弘泰公司董事云云。惟查,據訴外人楊顯榮於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6477號94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95年偵續字第14號9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稱:黃元泰及洪賢文要開一家公司,找伊(楊顯榮)及甲○○(即本件原告)等人一起吃飯商談,當時伊還不認識甲○○,弘泰公司是黃元泰招募的,甲○○是黃元泰的朋友,當時何人當何職務都是黃元泰決定的,伊沒做過生意,黃元泰邀伊做生意,伊很高興,所以記得很清楚,當時在蓮園餐廳開股東臨時會時,伊有看到甲○○,黃元泰跟伊說甲○○要投資,當時黃元泰分配辦公室有說這間是伊的,那間是甲○○的,甲○○到公司會在傳銷會時上台說話,但他是以何身分上台說話伊不敢確認,黃元泰決定伊是副董事長、甲○○為董事長,後來甲○○的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叫伊當董事長。伊是公司成立之後才繳股金的,入股金為385萬元,又股東出席會議紀錄楊顯榮的簽名是伊簽的,甲○○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另黃元泰94年偵字第16477號9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供述:當時大家邀請甲○○當榮譽董事,後來他沒有將錢交來是事實,第1次臨時股東會他有來,會計師有叫會計收每個人的身分證去工商登記。又依公司法公司發起人登記後1年內不能撤銷,後有作補救措施,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就沒有甲○○名字,後來伊被撤職,伊將股份轉讓給王富榮,王富榮將公司遷去台中,高雄就不管了,稅金也不繳,高雄這些董事也沒有撤銷,後來公司被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停止營業,所以甲○○還是董事。黃元泰又於95年偵續字第14號9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稱:89年7月時有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參與的人有甲○○、楊顯榮、王富榮、鄭惠文、紀建華,當時是大家推舉甲○○當名譽董事長,可能是他知名度,當時還沒有講到股份的分配,並決定89年7月30日開第2次股東會,甲○○原言明入股1OO萬元,投資是大家願意的,但後來甲○○沒將錢交來。資金會計師先出,再付利息,申請時還有其他人的資金未到位,是公司成立後,才陸續進公司等語。復同案之證人即當時在蓮園餐廳參加弘泰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人王富榮於95年偵續字第14號9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結證:弘泰公司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其簽名上是伊簽的。(問:89年8月發起人會議時甲○○有出席?)他在同一天晚上吃飯時有出席,簽名是後來補簽的,吃飯是黃元泰說要開公司約其(王富榮)與甲○○等人,當時甲○○有表示有興趣成立公司,伊與甲○○有同意要入股,但當時沒有說要入股多少股,後來出席會議紀錄是黃元泰拿給伊簽名的。公司成立時股東的資金還沒有入公司,是公司申請登記成立之後才決定等語。證人洪賢文於95年偵續字第14號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結證:當時開會大家有決議甲○○當名譽董事,至事後公司如何登記,伊(洪賢文)沒有印象等語,同日檢察官並提示原告匯入38萬元資金至弘泰公司開設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情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6744號卷及95年偵續字第14號相關訊問筆錄可佐。互核上開供詞及股東臨時會記錄以觀,原告確曾參加上開聚會並談及開設弘泰公司,且被推舉在弘泰公司任職董事長事實。

(三)又依前開偵查卷94年9月7日偵訊筆錄,原告曾供稱:有去過蓮園餐廳,有人集會叫他去,這1份第1次股東臨時會的簽名是伊的字沒有錯,但內容他沒有看過,伊是醫生,有1次是到高雄簡單場合講幾句話,有講健康的問題,不知道那是什麼公司,是黃元泰叫伊去等語。是原告在前開偵查案既自承在該次股東臨時會文件上簽名,抑且,該第1次股東臨時會「甲○○」之簽名與偵訊筆錄原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確為原告所為,則原告對第1次股東會討論成立公司乙事,理應明瞭。原告雖另爭執該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真實性,並聲請調查正本。惟依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744號卷9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記載,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正本於影印後發還,足認影本確與正本相符,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必要。又查,原告身為醫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簽名所具之意義及所應負之責任。況該第1次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議題決議:(一)維持公司產品之穩定性做永續性經營。(二)印章所有股東共同刻印。→授權→會計部(三)股金於7月28日前匯入高雄市中國信託商銀7/26(四)裝璜設計、電腦、電話資訊等線於8月20日完成(五)會計師於8月15日可把公司名稱申請下來。(六)經董東會推派決議:①名譽董事長:甲○○醫②總經理:王富榮先生③副董事長:楊顯榮醫④執行長:黃元泰醫(七)決定第2次股東會地點、時間、日期日期:7月30日。時間:2pm。地點:高雄市近公司附近,由洪賢文(連)繫地點。下次議題:①決定公司所有發包工程。②儀器、採購之定案。③人事、協辦廠商之定案。」足認原告確曾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同意共同成立弘泰公司。復參以該股東臨時會紀錄議題決議第(二)點:「印章所有股東共同刻印。→授權→會計部」亦決議所有股東印章同意授權共同刻印。而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確有附在弘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內,並有被告94年9月14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592110號函在卷可按。益足認原告確曾同意共同成立弘泰公司,並概括授權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且交付身份證影本供弘泰公司使用,是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公司申設業務之申請,縱該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印文非其所親自蓋印,亦屬原告授權之列,自屬有效。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非必須具備發起人資格,且依公司法第1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則縱弘泰公司89年8月31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原告並未列席,亦未簽到,僅可認原告非發起人,尚難認前授權行為無效,亦不得擔任董事。準此,尚難以原告所提楊顯榮於94年3月3日書立之說明謂原告「被登記董事是黃元泰及洪賢文偽造的」及另洪賢文於高雄地檢署稱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是其所簽,並以原告89年8月31日未在國內,因而否定原告先前之授權行為。本件原告爭執其未曾向被告申請相關之公司登記,亦未曾同意為弘泰公司董事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既同意成立弘泰公司及概括授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則弘泰公司於89年9月5日檢具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及含原告之各發起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即不違背原告授權本意,被告依弘泰公司申請書登記,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既授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是縱該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印文非其所蓋印,亦屬原告授權之列,應屬有效,則被告縱為實質審查,亦無從變更原來所為之登記。至原告因事後更異已意,未將全部股金匯入弘泰公司,而依弘泰公司開設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於高雄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14號第45頁),以原告名義匯入僅38萬元,然據黃元泰上開訊問筆錄所述,資金係會計師先出,再付利息,申請時還有其他人的資金未到位等語。惟此涉及私法上弘泰公司是否以他人為原告出資情形,就弘泰公司而言,股金因他人代墊已繳足,則原告與弘泰公司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要不影響本件登記。從而,本件無論以被告主張依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函、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為形式審查,抑或實質審查,均應認被告登記尚非無憑。被告以94年12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031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94年12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031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被偽冒登記之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