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日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9年5月7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