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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214號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現經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審理中。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其所定期限完成「召開信徒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知聲請人自97年11月7日起解除擔任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職務。惟相對人解除聲請人暫代管理人職務後,並逾越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輔導」權限,自行非法召開不合法信徒大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並選任管理人何進丁,經聲請人以該會議決議無效提起民事訴訟,且相對人自承「為避免現階段接管衍生難以恢復結果及責任」暫不辦理接管與交接,然又於99年3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058084號函指定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暫代管理清水寺寺務。林園鄉公所於99年5月4日強制接管寺務,並將所有清水寺現職工作人員於接管當日予以去職。林園鄉公所並將清水寺之寺務委託所謂「清水寺管理員會」管理及運作,該管理委員會不僅停止一切清水寺之宗教活動,且陸續發文要求居住寺廟修行之住眾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每月伙食費4千元,否則即予驅離。清水寺於林園鄉之功能係宗教信仰中心,並非機關行政中心,且為一依法登記在案之合法寺廟,而宗教自由、宗教組織自主權及寺廟事務自治原則為憲法所揭櫫,行政機關既非宗教人士又無佛教教義與教制之學習與專業,尚難管理運作清水寺宗教寺務,其將寺務委託非宗教人士,自有違誤。再者,清水寺之管理組織如何確立,係屬私法自治事項,相對人應僅守行政中立,是原處分已違內政部84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96號函釋主管機關不宜裁定寺廟管理人之意旨。此外,關於清水寺管理組織之訴訟事件,亦非短時可確認,長期以往,屬佛教宗教派別之清水寺,將使佛教知見蕩然不存,原教化村民知宗教功能完全淪喪,該損害並非金錢所能替換彌補者,而無法以經濟手段填補,則縱於訴訟確定後再回復聲請人之管理人職務,然鄉民因此發生對於佛教信仰之知見誤差,對佛教之信仰喪失信念與信心,其損害已難以回復,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的宗教自由及行政程序法保障之人民權利,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人民受到之自由、權利侵害無法再回復。另急迫性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一體判斷,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有急迫性。則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亦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解除聲請人暫代管理人之處分,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言,至他人之損害,顯非受處分人得執為聲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事由。經查,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解除聲請人暫代管理人之處分,受處分人為清水寺,而寺廟管理人與寺廟信徒間存在委任關係,管理人是否因該函當然、直接發生影響,非無疑義,則聲請人是否為該函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又寺廟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第9條明定:「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及第10條明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徵諸上開規定,住持(本件相當寺廟管理人)應遵上開規定管理維護寺廟,並為教義宣揚或興辦公益及慈善事業,無論由何人管理均應遵該規定,是管理人之更異,未必造成損害,即管理人之更動與損害無必然因果關係,則縱系爭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在管理人異動期間難認有何損害發生。是聲請人所執清水寺因該處分轉而由非宗教人士管理,寺廟及信徒受有宗教上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原寺廟修行之住眾須繳交保證金6萬元及每月伙食費4千元,此部分非受處分(即清水寺)之損害,屬他人損害,且此部分顯可以金錢補償,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就聲請人個人而言,暫代寺廟管理人僅有前述管理維護及宣揚教義或興辦公益及慈善事業之責,尚無因暫代管理人而獲有何個人利益。是原處分停止其暫代職務,聲請人個人並無因此受有何損害之可言,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