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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汪宜庭(原名汪向美)相 對 人 高雄縣立大樹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周秀櫻 校長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係聲請人之父因職務關係獲配住之宿舍,現為聲請人居住使用。詎相對人高雄縣立大樹國民中學(下稱大樹國中)竟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8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恭字第104163號執行命令,以99年11月23日高樹中總字第0990003647號函知聲請人:「主旨:茲有關本校眷屬宿舍即將拆除乙案,惠請台端於收到本文之日起10日內遷出戶籍地(宿舍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荷,請查照。...」(下稱系爭函文)。但在聲請人未獲相對人大樹國中補償前,系爭房屋若遭到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拆屋遷讓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又民事執行案件如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大樹國中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恭字第104163號執行命令,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遷讓系爭宿舍,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請求,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