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國精代 理 人 徐鈴茱 律師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6年11月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期間,因受不法份子之利用,而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致渠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雖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惟聲請人僅涉及3起案例,事後深感懊悔與自責,於97年間離開若瑟醫院後,選擇偏遠地區行醫,於雲林縣四湖鄉開立「家家診所」,其後並未再為類似不法犯行,未料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竟因媒體大幅報導,於輿論壓力下,未審酌個案之差異及聲請人所犯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於99年4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行政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醫師證書,相對人即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認聲請人已經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於99年4月22日以府衛醫字第0993000385號行政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執業執照。
(二)衛生署前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為由,廢止聲請人之醫師證書,相對人再以此為由,廢止聲請人之執業執照,此將使聲請人因前開2項處分,而永久喪失擔任醫師之資格,終身無法再執行醫師之職務,剝奪聲請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而聲請人經歷多年專業醫師之養成教育及專業培訓,亦無法另謀他職,生活將陷入困境,亦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又聲請人之違規行為係於94年至96年間偶然所為,其後並未繼續反覆為此不法之犯行,顯然不具備將來之繼續危害性,對於民眾權益及醫療品質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相對人遽以廢止聲請人之執業執照,顯然過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再者,對同樣違規開立不實診斷書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其他個案,至多僅處分停業,而本件竟重罰廢止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抑有進者,本件未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議處,其處分程序自屬違法;程序既不合法,則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無疑。
(三)聲請人就衛生署99年4月12日所為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業已於同年月23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然相對人於衛生署所為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將聲請人之執業執照予以廢止,一旦執行,聲請人經營之「家家診所」將立即停業,與員工間再度衍生不必要之勞資糾紛,且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地區遠在雲林縣四湖鄉,為醫療資源嚴重缺乏之偏遠地區,此無預警驟然停業,將造成後續需回診之病患無法得到完善之照顧,亦無法立即安排渠等轉診就醫,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謂能回復原狀,更難純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早已改過自新,不再為該等不法行為,故縱原處分不予以執行,亦無礙於現狀,更未危害公共利益,自無為公益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本件廢止執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然因原處分即將執行,情況緊急,亦即本件具有急迫性,非有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況,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前揭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後,已提起訴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其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洽。
四、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將因系爭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係以系爭處分將導致其診所停業,嚴重影響員工及病患之權益,且系爭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若不予執行,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云云。惟查,聲請人治療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系爭處分效力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至於聲請人認系爭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及病患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其執業與國民之身心健康影響至鉅,本件聲請人之醫師證書既經衛生署廢止在案,,如仍准其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相對人依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聲請人醫師執業執照,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聲請人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意旨,主張該件案情與本件類似,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惟因上開裁定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上開裁定之案情係針對停業3個月之處分所為聲請停止執行,與本件案情係針對廢止執業執照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亦未盡相同,故尚難援引上開裁定意旨,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聲請人就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上揭廢止醫師證書行政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經該行政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