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00001號再審 原告 甲○○
丙○○再審 被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暨98年11月30日98年度再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就其分別共有之嘉義縣○○鄉○○○段2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原因:分割),再審被告於97年3月5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並依再審原告自行埋設界標之分割點辦理實地複丈後,再審被告電腦數化計算後分割之面積,分別為0.1882公頃及0.0355公頃,與再審原告代理人乙○○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0.1927公頃及0.0310公頃不同。因再審原告未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簽章,再審被告乃分別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核章,惟再審原告未為補正。再審被告遂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土地複丈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復再審原告謂:「...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內至本所補簽名或蓋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並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再審原告就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經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8592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再審,亦遭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嗣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33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審原告對之又申請再審,復經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3號決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部分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3)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5,600元。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訴請撤銷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部分,本院另於同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
嗣原判決於98年9月1日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25,600元。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再審之訴,本件係依該款提訴。
(二)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應於收件日起15日內完成,然再審被告不思依法行政,竟遲於4個月後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嘉義縣政府以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前開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自應命再審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始為適法。然該訴願決定竟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亦均未回應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速為一定之處分」始為適法之主張,顯有未依訴願法第82條裁判之錯誤。
(三)所謂「速為一定之處分」,指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意,然再審被告竟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源於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明矣!一般申請複丈是只要完成複丈就對,何需另為處分,顯與原先申請目的相違,可見「另為適法之處分」錯誤,而該函更以沒有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簽章等由退還,將再審被告自己之錯誤怪罪再審原告,是適用何法?
(四)在97年3月5日複丈現場,再審被告之測量員洪朝偉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簽章,此再審被告均未舉證否認,然卻將不利益責由再審原告負擔(退件),經再審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共在10次陳情中指出,並在訴願審議會場陳述,且在98年4月15日起訴狀及98年9月4日再審訴狀均有列入,然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竟未審酌,故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不公甚明。
(五)精神損害賠償自97年3月20日起算至99年2月20日止共23月,以每人每月2,000元計算,2人計92,000元,連同98年4月9日原起訴狀其他項目,再審被告共須賠償再審原告140,600元(36,000+5,400+7,200+9,2000=140,600元),理由如98年4月9日原起訴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及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所為之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處分函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140,600元。(5)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99年1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0386號函表示援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答辯狀。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其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98年度再判字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在97年3月5日複丈現場,再審被告之測量員洪朝偉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簽章,然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嘉義縣政府以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前開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自應命再審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始能適法。然該訴願決定竟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亦均未回應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速為一定之處分」始能適法之主張,顯有未依訴願法第82條裁判之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六、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分割...。」「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於第1次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審酌後,原再審判決採納原判決之見解略以:「...(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應履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學者翁岳生著『行政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第99頁)。經查,原告不服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該決定係撤銷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駁回原告訴願,是該訴願決定顯有利原告,自未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開被告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分割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更之法律上效果,故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申請複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辦理,而本件被告業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已符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為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依其聲明,顯有違誤。且被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作成複丈成果圖以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原告,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速為完成複丈已有誤會。並複丈行為,係被告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被告並無依原告主觀意見作成特定複丈成果圖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原告情事,原告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5,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併應駁回。」並敘明:「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而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另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辦理本件土地複丈事件有如其主張前述第(三)點之9大違失,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查,如前所述,原判決係以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再審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駁回再審原告訴願,是該訴願決定顯有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求為撤銷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為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再審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再審原告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5,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併應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僅空言指責再審被告有9大違失,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判決有何重要證物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該證物如經原決判加以斟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是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仍非有據。」等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及第1次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2案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違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再查,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因未於記載界址之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經再審被告通知復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再審原告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40,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其餘再審意旨亦係重述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再為爭議,而非對於本件再審之標的即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