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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收文字號:永一字第26200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原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因再審原告起訴後,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業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承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檢具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主張其係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經親屬會議同意所選任訴外人丁○○之戶主繼承人及財產繼承人,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臺南市○○區(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市○○○段○○○○○○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再審原告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適用法令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不同,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68號解釋,其意旨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原告收受前揭司法院解釋後,於99年1月7日對本院前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適用繼承開始之法律,被繼承人丁○○之親族(屬)依繼承開始當時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於96年2月12日召開親族會(親屬會議),選任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財產繼承人與戶主繼承人,於法無違。

1.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該王興旺死亡宣告及親屬會議之選定,雖均在臺灣光復之後,而其推定王興旺死亡之時,則為民國34年9月3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依當時有效法令,應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溯及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從而王興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承權,亦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8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可知,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應依當時之臺灣省習慣定其繼承人,且有關臺灣省習慣中之親屬會議選任戶長為繼承人,並無期間之限制,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而再審原告前因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表示法律見解,與上開判例所表示法律意見有所歧異,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對於上開判例意旨亦予肯認。準此,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應依當時之法規或臺灣省習慣定其繼承人,並非適用我國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而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就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經查,戊○○於昭和7年3月4日即民國21年3月4日死亡,當時未婚無子嗣,父母己○、庚○○○○均亡,叔父辛○亡,無子嗣,姑出嫁,妹被收養,唯一親屬為擔任戶主之兄長丁○○,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戊○○、丁○○、其2人之父己○、母庚○○○○、叔父辛○、姑壬○○、妹癸○○○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依前述日治時期臺灣習慣,戊○○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應由戶主即丁○○繼承,雖然斯時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並不失其繼承權。

3.其後丁○○於昭和年間被日本政府徵召到海外當軍伕,自此即行蹤不明,嗣於84年間經確定已於33年6月20日死亡,丁○○於死亡當時未婚且無子嗣,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戶籍及相關死亡記事等事證附卷可參。而丁○○於死亡時,具有戶主身分,且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光復之前,依當時臺灣習慣,戶主死亡時,其身份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戶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辦理。戶主繼承人分為3種:(1)法定戶主繼承人(2)指定戶主繼承人(3)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之要件有2:(1)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2)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戶主繼承以由被繼承人之子孫繼承為原則;但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此即所謂指定戶主繼承人。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此即所謂選定戶主繼承人(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頁、第442頁、第452頁、第455頁)。如上述,丁○○於死亡時未婚無直系卑親屬,其直系尊親屬亦已死亡,故無法定戶主繼承人,且丁○○死亡前復無指定戶主繼承人,則其親屬依選定戶主繼承人方式,於96年2月12日召開親族(屬)會議,選任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財產繼承人與戶主繼承人,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於法無違。再審被告抗辯選定繼承人為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光復後不得再依該習慣選定繼承人,自不足採。

4.又按繼承人之選定事宜,自戶主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之時起,迄絕家止,隨時得為之,此有日治時期昭和10年上民字第199號判決要旨:「依臺灣之舊習慣,戶主死亡而無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人,得由親屬協議選定追立其繼承人,至其選定追立之期間,並無任何限制,在被繼承人之家未因繼承未定而絕戶之前,任何時均得為之。」可資參照。而所謂絕家者,乃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如家尚有財產者,與真正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故在本問題(戶口官廳以之為絕家再興)之繼承,就法律上言,不外係因選定追立之繼承之ㄧ情形。是則戶籍人員在戶口名簿處理上,雖以之為絕家再興,在法律上亦不妨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參昭和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院長對於法務課長之釋答;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2頁至第463頁)。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丁○○既遺有土地多筆,即屬尚有家產,自難謂之絕家,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是而,親族(屬)會議當然仍得為之選定繼承人。至申請繼承登記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9點第2項雖規定:「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然該項既謂絕家之遺產如無人繼承者,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之,則反面解釋,於絕家之遺產有人繼承者,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而依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絕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關於絕戶尚有財產者仍得追立繼承人,是關於若依第1項之規定選定繼承人,即非無繼承人,而無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自屬當然。再審被告不明絕家之定義,以丁○○係戶主,其母、弟死亡,妹F○○○出養,即主張已屬於「絕家」、「絕戶」,並僅以補充規定第9點第2項載有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等語,主張不得選定戶主,顯屬無據。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酉○○、戌○○非被繼承人丁○○之親屬,因親族(屬)會議之組織上於法未合,由該親族(屬)會議所選任之丁○○戶主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即非合法選任,認再審原告不得繼承丁○○之遺產,其新增抗辯理由於法顯有違誤,不足為採。

1.按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因選定戶主繼承人係於被繼承人,或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死亡後所追立,故又稱為追立戶主繼承人。又因其須經親屬決議選定,亦稱為決議戶主繼承人。關於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親族會於選定時,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但應獲致主要族親之同意,此有日治時期昭和10年上民字第230號判決要旨:「為無繼承人而死亡之被繼承人,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時,其應徵求同意之親族之範圍,不限於6親等內之親族,又無須得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之限制。」以及昭和13年上民字第8號判決要旨:「臺灣習慣上,為決議繼承人選定追立事宜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應斟酌其會員與被繼承人之是否係近親,生前親疏之關係,或其他情況。從被繼承人與其祖先之祭祀,財產之保護著想,認為適當之親族,固應邀請其為會員,予以參與決議之機會。惟對於不具有上述關係之親族,即令與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有血統關係之同姓者,雖不予參與決議之機會,亦不得謂其親族會議為不適法。」可參(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5頁至第459頁)。再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53頁、第254頁就日治(據)時期親族(屬)會議會員之資格,載及:「日本民法親族編第945條規定:親族會員為3人以上,以親族、本人、或該家之緣故者中由法院選定之。臺灣之親族會員亦大致如上,惟人數不以3人為要件。」可知,日治時期臺灣之親族會成員大致上為親族、本人或與該家有緣故者,並非僅限於特定親等內之親族,也未限於須為主要親族,且親族會於選定戶主繼承人時,其應徵求同意之親族範圍,不限於6親等內之親族,也無須得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只要獲致主要親族同意即可。再審被告以當時裁判意旨闡釋選定繼承人應經主要親族同意,即自行限縮解釋認定親族會之成員應限於主要親族,顯然對於裁判意旨有所誤解,並因未細繹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日治時期臺灣親族會之成員的說明所致。

2.再按,就身分法上之特定行為,依日本本土法律需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而在臺灣由於承認舊慣之故,法院並不要求以踐行戶籍登記為必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選錄之有關身分法事項之判決說明當時法院多遵從舊慣,例如「於臺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明治37年控字第257號同年10月15日判決)。」「戶口簿在法律上非身分登錄簿,於臺灣終止收養關係,或離婚不以申報為效力發生要件。既有相反事實,自不得僅以戶口簿載為養女之事實及認定其係該女之養親(大正元年控字第176號,同年12月24日判決)。」(參照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4頁)等法院判決猶有承認依舊慣而取得效力之身分法行為,不以戶口登記為必要,闡明應以事實認定為主,更何況本件係因日治時期於昭和

8 年始於臺灣有戶口簿登錄而無法提出先祖戶口簿證明,並非為戶口簿漏未記載或未申報戶口之情事,親屬關係更應遵舊慣以事實認定為之,否則僅以無戶口簿紀錄而認無親屬關係,對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親族而言,顯失公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言即有如下之說明:「...至於特例,則以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之件』予以制定。...關於民法之特例中,主要者為(1)僅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民法第4篇及第5篇之規定,仍依習慣(第5條)。...

。」「關於親屬、繼承事項,由於我國民法第4篇親屬、第5篇繼承施行於臺灣,而此兩篇大率係強行規定,...惟繼承開始在民法施行前開始,而就土地及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時有所聞。在此情形,仍有適用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之必要。又因繼承與親屬身分有密切關係,故關於親屬關係之成立與消滅之習慣,亦有予以適用之必要。...。」(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頁至第8頁),即便於「臺灣於光復後,施行我國民法及戶籍法,惟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與變更,以及消滅,均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7頁)。

3.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再審原告之父親G○○原名H○○,其生父為丑○,因巳○之子寅○○與卯○○○訂婚後死亡,巳○為使H○○代寅○○迎娶卯○○○(即再審原告母親),乃收養H○○為螟蛉子,故H○○始更改姓氏為鄭;而巳○原名地○,為G○○(原名H○○)之生父丑○之弟(即H○○之叔父),地○之父為午○、母為未○○(本生家為鄭家),鄭陳兩家本為親族,申○○無子可繼,從親族中收養地○以繼承家業,地○因由申○○收養為螟蛉子,也才更改姓氏為鄭,從土地謄本查知其有承繼本生陳家該房應繼分與鄭家家產之事實。實際上,再審原告與其父親G○○、祖父巳○均係陳姓之子孫,且陳鄭兩家本有親屬關係,實係親上加親,縱入繼鄭家而改姓,然因鄭家與陳家本為親族,入繼鄭家為螟蛉子後仍應與陳家有親族關係。故再審原告及酉○○、戌○○與陳家之被繼承人間確有親屬關係。

4.有關文獻對螟蛉子的定義固有些不同,有稱為異性養子,亦有同姓養子,亦有因買賣而產生的。然參諸臺灣私法第2卷第622頁、第623頁就收養養子的目的載及:「(二)生家的目的。因生養兩家情誼:此方多子女而對方無子女時,此方給予子女為繼嗣。因兩家情誼篤厚,所以不賣斷。」「螟蛉子:即與生家斷絕親族關係的同姓或異姓養子。向親族收養的養子仍與生家保持親族關係,向他人收養的養子大多與生家斷絕親族關係。」可知,養子並非必然買斷,如因生養兩家情誼篤厚,其養子即不買斷;且所謂螟蛉子,原則上雖係與生家斷絕關係之養子,但如是向親族收養之螟蛉子,則不與生家斷絕親族關係,仍與生家保持親族關係。故而,並非謂之螟蛉子,即必然與生家斷絕親族關係,為買斷之養子,此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第1篇親屬第3章父母子女第3節收養子女第2款「養子之種類」第1項「過房子」之前清時代部分,也有載及:「惟依本省習慣,螟蛉子不論其是否買斷,均指異宗養子而言。」等語足以證明(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頁)。再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同該款「養子之種類」第2項「螟蛉子」之日據時期部份,載及:「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而在臺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以資與過房子區別。惟養子之買斷,與其本生家斷絕關係有背公序良俗,非法律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因此螟蛉子僅事實上俗稱而已。』(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3頁),可知在日治時期,因認養子之買斷,與其本生家斷絕關係有背公序良俗,故不允許養子之買斷,在法律上,螟蛉子與過房子之地位並無區別,亦即均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螟蛉子僅事實上俗稱而已。準此,再審原告之父親G○○雖為生父丑○之弟巳○(原名地○)收養為螟蛉子,再審原告、酉○○、戌○○之祖父巳○(原名地○)雖為申○○收養為螟蛉子,但如上述,在日治時期收養之養子,並不與本家斷絕親族關係,螟蛉子僅事實上俗稱而已,故再審原告、酉○○、戌○○仍與陳家保持親族關係,此由再審原告自幼即稱呼E○○(另一名陳家與鄭家同輩最尊長的亡故土地共有人)為大哥,酉○○為二哥,戌○○為三哥,再審原告排行第四,且再審原告與酉○○及戌○○均有繼承陳家先祖所遺土地成為共有人(詳如下述)也足以證明。是而,於法律上,再審原告、酉○○、戌○○仍與陳姓家族具有親族關係,由再審原告、酉○○、戌○○擔任親族會之成員,其適法性並無問題。

5.雖然因日治時代係自明治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1日始設有臺灣人之戶籍資料,致使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之祖先午○(明治17年10月10日死亡)及被繼承人丁○○之祖先辰○(明治9年1月13日死亡)之戶籍資料或午○、辰○之先祖的戶籍資料以證明午○與辰○間具有親屬關係。然查,從臺南縣立文化中心出版之「南瀛地名誌」、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編印之「臺灣地名辭書」及開天宮管理委員會編印之「開天宮史記」等相關文獻資料可知,再審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與經原臺南縣政府徵收為主五號道路用地之土地係位在「五鬮」(即在目前行政區劃之臺南市○○區○○里內),而○○里係由「○○○」、「○○」、「○○」和「○○」等4庄所合組而成,其中「○○」,相傳是由郭、張、鄭、陳、蔡等5姓,以抽鬮方式分成5份拓墾之地,故名;且由開天宮建自清乾隆27年(公元1762年)即由當地○○○○○、○○○、○○、○○等信眾出資建廟,顯見「○○」地名之形成距今至少已有245年以上,目前該聚落居民大致仍以這幾個姓氏之後代子孫居住於此,足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陳姓、鄭姓子孫應均是由在明朝、清朝自大陸來臺灣此地拓墾之陳姓、鄭姓祖先綿延下來,渠等彼此間應具有親屬關係。再者,佐以再審原告、酉○○、戌○○與被繼承人丁○○、戊○○共有○○○區○○段○○○○、○○○○-○、○○○-○、○○○-○、○○○、○○○-○地號等6筆土地,以及○○○-○、○○○-○、○○○-○、○○○○-○地號等4筆遭徵收土地,自古即維持共業關係(共有關係),按「房份」代代繼承迄今,從未分割,此由日治時期00000000土地登記簿記載,可追溯日治時期該土地之共有人均為陳姓子孫,即亥○、地○、天○、丑○、宇○○、宙○○等6人,其中除長房亥○有「長孫額」而分得7分之2的房份土地,其餘皆為7分之1,與臺灣習慣之「長孫額」相符,即分析家產時給予長房長孫多一等份(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7頁),即足以證明該6位共有人應是從陳家同一祖先綿延下來之不同房的後代子孫;亦即該6位共有人應有共同祖父,故才會有「長孫額」的分配。而其中共有人地○為再審原告、酉○○、戌○○之祖父,共有人天○為被繼承人丁○○、戊○○之祖父,故再審原告、酉○○、戌○○與被繼承人丁○○、戊○○之間確實存有親屬之關係,應足堪認定。此由再審原告之祖父、父親雖相繼為鄭家收養為螟蛉子,但與被繼承人之陳家仍往來密切,再審原告與酉○○、戌○○等人幾十年來自幼即稱呼被繼承人之姑姑壬○○為姑姑,亦足以證明。否則依臺灣習慣與常理判斷,一般人豈可能對毫無親屬關係之人予以親屬之稱謂?倘再審原告若與被繼承人戊○○、丁○○及其妹妹間無親屬關係,再審原告何以知悉被繼承人有待領之日本政府「臺籍原日本兵陣亡、重傷殘者弔慰金」,並通知被繼承人之妹妹領取?被繼承人之妹妹及與丁○○具有4親等之玄○○○、黃○○、A○○○、B○○,又何以願意由再審原告與酉○○、戌○○參與親族(屬)會議,並選任再審原告擔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6.揆之前開日治時期之判決要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日治時期臺灣之親族(屬)會議成員大致上為親族、本人或與該家有緣故者,並非僅限於特定親等內之親族,也未限於須為主要親族,且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時,其應徵求同意之親族之範圍,也不限於6親等內之親族,則本件選定再審原告擔任丁○○之繼承人的親族(屬)會議,除由與被繼承人丁○○具有2親等之癸○○○(於親屬會議在96年2月12日召開前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自為丁○○之2等親內親屬),及與丁○○具有4親等之玄○○○、黃○○、A○○○、B○○等5人參與外,又由其餘5親等內之同輩兄弟中僅存最長老且關係親近的親屬酉○○、戌○○及再審原告參與,自無不可,其成員之組成難謂有何不適法之處。再審被告誤解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且忽略住在「○○」之陳姓、鄭姓宗族之歷史沿革、移民聚落形成之宗族地緣關係、宗族間共業土地之清楚「房份」與系譜關係、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先祖之同財共居數代事實與血緣關係、陳鄭兩家之親屬關係淵源、以及綿延數代迄今仍存之親屬關係等事實,而認為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無親屬關係,又以再審原告與酉○○、戌○○並非被繼承人之主要親族,遽而認定親族會(親屬會議)之組織上於法未合,由該親族(屬)會議所選任之丁○○戶主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即非合法選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7.退萬步言,縱使參與本件親族(屬)會議之成員即再審原告、酉○○、戌○○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關係,但如上述,日治時期臺灣之親族(屬)會議成員大致上為親族、本人或與該家有緣故者,並非僅限於特定親等內之親族,也未限於須為主要親族,而由陳鄭宗族於「○○」拓墾綿延至今之歷史沿革與地緣關係,陳鄭兩家因親屬關係而有兩次收養再審原告父親、祖父為鄭家之螟蛉子,且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可追溯至再審原告之曾祖父輩同財共居數代之血緣關係,依日治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清楚得悉各房份與系譜關係之土地共業關係,並再審原告、酉○○、戌○○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再審原告、酉○○、戌○○為陳鄭家各房宗族最尊長者等事實,再審原告、酉○○、戌○○應亦屬與被繼承人之陳家有相當緣故者,而得為親族會成員。故而,再審原告、酉○○、戌○○參與本件親族(屬)會議,依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並無不可,親族(屬)會議之成員組成於法應無任何不適法之處。

8.亦如上述,親族會於選定繼承人時,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只要獲致主要族親之同意即可,且被選定人之資格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皆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本件親族(屬)會議之成員,其中為被繼承人之主要族親即癸○○○、玄○○○、黃○○、A○○○、B○○等人既皆已同意選定再審原告擔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於親族(屬)會議決議後,經原台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通知親族會成員及其他親族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時,亦均出具「同意書暨聲明書」「親族(親屬)同意書」,再次確認親族會決議效力,則依據日治時期之習慣,再審原告自為適法之選定繼承人。

9.復按親族之同意,無論由親權人對須徵求其同意之親族指定一定時日及地點,經集會後徵得同意,或由親權人直接徵求該親族之同意,即所謂以傳覽方式徵求同意,均無不可。同意亦非限以明示方法為之,親族中如有經徵求同意而未曾有提出異議情事,自得推定該親族已有默示之同意(參照昭和6年上民字第195號判決要旨;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9頁)。是以,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就親族會議之召開及徵求親族同意,既無規定必須以集會方式徵得親族同意,以傳覽方式徵求同意,亦無不可,且同意非限以明示方法,亦可默示同意。而本件親族(屬)會議徵求親屬同意選任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據上述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於法並無不可,然再審被告就此未曾要求再審原告說明,卻逕自以親族會議係以集會方式召開,而討論之進行亦可能影響決議結果,再審原告、酉○○、戌○○並非被繼承人之主要親族,其等參與會議之討論意見,非無可能影響於決議,認定親族(屬)會議之決議違法,顯在不明實情及上述臺灣習慣就親族(屬)會議之召開及徵求親族同意之規定,自為臆測之認定,要不足採。

10.另外,縱使如再審被告所認定,再審原告及酉○○、戌○○並非被繼承人之主要親族,不得參與親族(屬)會議決議,依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並非當然無效,應係得撤銷,此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58頁、第259頁就日據時期親族會之決議載及:「...會員中如期與本身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加票決,否則該決議應解為得撤銷...。」可資參照。再審被告非僅誤解前揭習慣又錯誤適用民法第1136條之規定,逕自認定本親族(屬)會議選任再審原告為繼承人之決議無效,不僅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竟以現行民法為繼承開始於日治時期依當時習慣選定繼承人之準據,其理由非僅矛盾,更不足採。更按「關於繼承人之選定,雖經全體親族協議,但如未經將來為被繼承人之戶主參與,不得認為適法之決議。」臺灣日治時期之明治43年控字第1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詳見臺灣總督府覆審法院編纂之「覆審法院判例全集」第279頁)。準此,依上開判例要旨所認定,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於親族會選定繼承人,既須經將來為被繼承人之戶主參與,親族會之決議始得認定為適法之決議,則再審原告參與本件親族會之決議,自符合被繼承人丁○○死亡當時有效之法例即日治時期臺灣習慣,故本件親族會決議選任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戶主繼承人及財產繼承人,應為適法之決議。再審被告不明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反而抗辯主張再審原告不得加入議決,質疑親族會決議之適法性,顯屬無稽,殊不可採。

11.依繼承當時之臺灣習慣,本件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確為親族,且親族會之組成成員及人數於法無違,再審原告為合法選任之選定繼承人,繼承效力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再審原告已於原審及上訴審有所論述並提出事證,再審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當時並未就此親族會組成相關事實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任何補正資料,再審被告請求上級釋示文件、駁回通知書、訴訟書狀等文件與陳詞均無任何否准意見,且「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之『親族決議書』,僅係形式上審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章參照),而再審被告於99年8月18日補充答辯狀自承:「本所依據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書面審查結果,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縱有未於前次判決審理程序中加以論斷者,惟並不影響審查之結果,駁回結論並無二致。」再審被告就此點所提新增之抗辯理由多所臆測、矛盾與謬誤之推論與強辯,並無具體事證與明確法律依據以實其說,其理由均不足採。

(三)有關再審被告抗辯主張再審原告並非經合法選任之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丁○○之財產,亦不足採。

1.再審被告於再審期間,抗辯主張被選定之戶主繼承人辦理繼承時,應一併承繼被繼承人姓氏及香火,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鈞院自應予以駁回。倘鈞院認再審被告得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並無選定繼承人應改冠以被繼承人之姓氏習慣,再審被告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2.再審被告於再審期間,又抗辯主張本件由親族會(親屬會議)選任再審原告為戶主繼承人,與「死後收養」、「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之身分而發生追立戶主繼承人之情形不同云云,顯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5頁、第456頁說明:

「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無直系卑親屬之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時,亦得選定其代位繼承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有二種情形,一為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者;一為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前述第2種情形,即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俗稱『倒房』,親屬會得為其立繼,俾其代襲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可知,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有2種情形,一為被繼承人死亡,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一為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本件親族會議為被繼承人選定再審原告為繼承人之情形,乃屬上述第1種選定繼承人情形,依日治時期臺灣之舊習慣,該種情形所選定追立之繼承人,僅包括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追立行為而發生養親子關係,有日治時期之昭和10年上民字第199號判決及昭和14年上民字第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1頁、第462頁),與再審被告所抗辯主張之「死後收養」、「死後養子」的情形不同,再審被告以此抗辯主張再審原告並非合法經選定之繼承人,顯然故意曲解再審原告主張,欲藉此混淆鈞院,實不足取。

3.另按臺灣習慣之戶主繼承,除繼承戶主身分,尚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換言之,戶主繼承有身分上繼承及財產上繼承。縱如再審被告主張,選定戶主繼承人,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戶口規則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惟依戶口登記為繼承登記,應屬日治時期就戶主繼承之身分繼承,為便於戶口管理之行政規定,非為選定繼承人之繼承發生效力要件,此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3頁載及:「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係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戶主繼承權之效力即發生,無須得被選定人之承諾。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稽;再參以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亦載及:「上訴人指攻被上訴人戶長繼承,尚未依法取得登記,亦有未合。」亦間接認定戶主之登記,核與繼承權之取得,要屬二事,更足以證明。矧,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既已發生戶主繼承權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縱使選定繼承人未向戶政機關申請繼承之登錄,應亦無礙於繼承效力之發生(誠如依我國現行戶籍法第4條之規定,死亡應為死亡登記,但人民如未辦理死亡登記,亦無礙繼承之發生)。是而,再審被告以現行民法並無戶主繼承之登記,再審原告無法取得戶主繼承之登記,而否定選定繼承之效力,顯然將日治時期為便於戶口管理之行政規定,誤解當作屬於選定繼承人之繼承發生效力要件,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應由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等法規審查,且案經再審被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登記,僅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係屬再審原告依法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法上之請求。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8條及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繼承舊慣,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係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戶主繼承權之效力即發生,無須得被選定人之承諾。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選定人,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人時,屬於戶主繼承人特權之家譜、祭具及墳墓等固勿論,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按其應繼分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承繼。但繼承人於相當期間內拋棄財產繼承,而僅為戶主繼承則無妨。

2.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訂有明文。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於84年7月12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月26日(84)台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定自84年9月1日施行,原條文為「依第47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1.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2.依法不應登記者。3.涉及私權爭執者。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議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修正條文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1.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2.依法不應登記者。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詳察其修正說明為「1.調整條次。2.、修正第1項文字。按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以示慎重。另有關原條文第1項第3款『私權爭議』之範圍,實務上不易認定,為利執行,有明確界定之必要,爰修正本項文字。3.修正第3項文字。按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除得依第2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修正本項文字。」俟後又於90年9月14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7條;並自90年11月1日施行,將該條修正為現行之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1.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2.依法不應登記者。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3.本件再審原告經選定為之繼承人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繼承開始之習慣而定),且溯及繼承開始時。遺產繼承雖無待登記,即取得物權,惟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為貫徹此種登記生效主義本旨,民法第759條乃明文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此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應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並由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審查,並依職權辦理登記,惟再審被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登記,故僅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件係屬再審原告依法請求再審被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法事件,則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應屬其職權,本即應由再審被告依法審查登記,倘申請人不服駁回之處分,應循公法之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4.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適用:再審原告經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科長C○○及承辦員D○○(鈞院另案99年度更一訴字第10號訴訟代理人),洽詢實務上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認定情形,說明就本件繼承登記而言被繼承人為義務人,繼承人為權利人,而所謂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有繼承權之權利人之間有所爭執的情形而言,而臺南市政府並非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僅為代為保管補償價金之行政機關法人,顯然對被繼承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不僅無法以「臺南市政府」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縱使另案民事判決勝訴補償價金亦非屬其所有,於法亦無從就繼承登記事件提出異議,再審原告與臺南市政府之民事訴訟,非屬前條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5.另件民事案件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丁○○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隨之請求臺南市政府(該案被告原為臺南縣政府,現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應依法給付所代為保管之繼承人戊○○、丁○○所遺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及待領期間依法所孳生之全部利息。該件被告並非繼承人,即非權利人,當然非屬權利關係人(無繼承權,無權辦理繼承登記),亦非義務人,且本件既然為選定繼承人顯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為權利人可出而告爭,甚至親族會成員就親族會議決議均無異議(經原臺南縣訴願會調查),親族會議有效,且該件係因臺南市政府否認再審原告之繼承權拒絕給付徵收補償價金,其法律關係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並非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亦非第3人權利人爭執其有繼承登記權,而排除再審原告之繼承登記權利,與本件係公法上之「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同,恐怕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然無法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該條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此除從再審被告原處分並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可證之外,更可從再審原告於司法院釋憲後再度向再審被告申請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以98所登記字第9668號(登駁永字00007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再審原告所請,該函以「本案前否准臺端申請○○市○○段○○○○○○號等11筆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則該否准其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即受確認在案,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縱使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在當事人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並進而經原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前,尚不影響原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故本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原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80306500號函釋辦理)。」為由駁回並檢還再審原告申請書件。再審被告既經行文向原臺南縣政府陳請釋示,應已知該案繼承權確認之訴正由民事法院審理中,亦未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可證。之後再審原告不服,並於99年1月28日向原臺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原臺南縣政府於99年3月19日以府行濟字第0990066157號做出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在案,訴願理由同樣未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理由駁回,顯見本件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上情有98年12月30日以98所登記字第9668號(登駁永字000073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臺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可稽。更參諸土地法第237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3條至第9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6條與第7條等規定,即知該件被告為由臺南市政府僅依法發放或提存或保管補償價金,並非被徵收土地之應受補償人(即本案被繼承人),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義務人),當然亦非為繼承人(權利人),該件根本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五)有關再審被告抗辯主張本件爭點既係對有無繼承權之認定;本件繼承權之確認業已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中;且本件登記之申請於該民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前、應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應俟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參照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決之基礎方為適當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足採。再審被告於再審期間所為上揭主張,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再審被告所援引個案函釋、判決非僅對法院無拘束力,又未引證以實其說,甚且誤解內容多所斷章取義,適用法規不當,其理由不足採信。如其所引用之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法務部84年10月20日(84)法律決字第24654號、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均屬適用舊法第49條,引用不當,就本件毫無適用之餘地,或其所引判決之理由已詳述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適用情形,而再審被告竟略而不引,斷章取義,不知所云,其抗辯理由顯不足採。且亦違背地政機關應依法審查認定申請登記案件合法性之法定職權,有推諉卸責之嫌,本件係公法之繼承登記案件,依法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而行政法院一審係屬事實審,本應依職權依法調查及審理,本件前審即經實體調查及審查而裁判,不需由民事法院審理,惟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司其職,依法本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及辦理事項,即應辦理不得推諉,除非有法律規定之爭議情形。

(六)綜論之,本件已依繼承開始時之繼承法制(即臺灣習慣)合法由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不僅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與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相符,本件繼承事實既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揭示「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本繼承事件應依繼承發生當時有效法例,適用臺灣習慣處理,再審原告既經親族會(親屬會議)合法選定為被繼承人丁○○之財產繼承人與戶主繼承人,繼承之效力自選定為繼承人後溯及繼承開始。再審原告訴請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均自被繼承人與再審原告等同宗族先祖來臺開墾而代代遺留下來之私有共業土地(部分遭政府徵收而為公益之特別犧牲),再審原告等親族會成員與被繼承人間確有親屬關係,親族會自屬適法,再審原告既經親族會合法選定為丁○○之繼承人,丁○○因繼承其弟戊○○所得之遺產,即應同時由再審原告繼承之,則再審原告就被繼承人戊○○與丁○○之所有遺產確有繼承權,自有合法之權源申請繼承登記,倘因對日治時期之臺灣繼承及親屬法例及習慣之誤解或法律適用之違誤,致再審原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而任私人土地無法處分利用而淪為國有,恐非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等相關法規立法之本意,政府本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准予繼承登記而非與民爭財。本件除經釋憲之外,再審原告另件民事訴訟繼承權確認之訴既經2審判決勝訴,再審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確有繼承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其96年2月13日永一字第26200號收件之申請書作成准予再審原告繼承登記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被繼承人戊○○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4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點規定,被繼承人戊○○於日據時期死亡,其遺產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區○○段○○○之○3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已被徵收)係屬私產,其當時未婚,亦無直系卑親屬,其父母分別於昭和3年(民國17年)9月27日、昭和4年(民國18年)12月8日死亡亦無直系尊親屬。故其遺產應由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戶主丁○○繼承,並無疑問。惟戶主丁○○於84年經法院宣告於33年6月20日死亡,死亡當時丁○○未婚亦無子嗣。

(二)被繼承人丁○○既於33年6月20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依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戶主所有之財產為家產,故其所繼承戊○○財產及其名下原有之財產,依當時臺灣習慣係屬家產,家產繼承應依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定其繼承人。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原因之一。

1.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1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被繼承人丁○○以戶主身分死亡時,其戶內並無其他家屬,故不問其是否有直系卑親屬,其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並無疑問。

2.而補充規定第4點前段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戶主繼承人之指定,係指定人之單獨行為。故無需被指定人之承諾,得依生前行為或遺囑為之,依生前行為指定者,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54頁)。

而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被繼承人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申報記錄,可認定被繼承人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3.另補充規定第4點後段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如亦未指定繼承人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而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案件,被繼承人丁○○於84年經法院宣告於33年6月20日死亡,其親族酉○○等8人始於96年2月12日集會,選定再審原告為追立繼承人,同時選定其為戶主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繼承戊○○與丁○○之遺產。

(三)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是否屬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合法選定繼承人?實有疑義,理由如下:

1.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謂:「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何謂「合法選定繼承人」?此「合法」的依據是以現在適用的法規?亦或是以選定繼承人的「過去規範」為論?本號解釋的意旨並不明確。

2.如所謂「合法」,係以日據時代選定繼承人的「規範」為準。關於選定戶主繼承人,涉及選定人、被選定人及何時選定,關於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惟實際上多以被繼承人之近親或適於祭祀被繼承人或其祖先,及保護遺產之人為選定之對象。選定繼承人僅限於1人(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9頁),是關於被選定人,無論是否與被繼承人有親族關係,均得為選定人,則再審原告經被選任為丁○○之戶主繼承人,雖無不可;惟關於選定人之人選,即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主要之族親構成,與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之人,尤其不可或缺(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7頁)。而判決亦謂:「繼承人之選定,應經主要親族之協議為之。」(大正9年控民字第736號判決)「為無繼承人而死亡之被繼承人,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時,其應徵求同意之親族之範圍,不限於6親等內之親族,又無須得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之限制;但被繼承人之養母既在其家,縱使其利益相反,如將之排除而未予發言之機會,則雖經親族協議,亦不能認為已適法獲得親族之同意而為繼承人之選定追立。」(昭和10年上民字第230號判決)「臺灣舊慣上,為決議繼承人選定追立事宜所召開之親族會議,應斟酌其會員與被繼承人之是否近親,生前親疏關係,或其他情況。從被繼承人與其祖先之祭祀,財產之保護著想,認為適當之親族,固應邀請其為會員,予以參與決議之機會。惟對於不具有上述關係之親族,即令與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有血統關係之同姓者,雖不參與決議之機會亦不得謂其親族會議為不適法。」(昭和13年上民字第88號判決)(以上判決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8頁所載)。參諸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日據時期相關判決,關於親族會之成員,雖不限於特定親等內之親族,然至少須為親族,且須為主要親族,而親族之範疇,則非以姓氏為認定,故縱為同姓,非必可認係主要親族;而縱使有親屬血緣關係,仍應考慮是否近親及其親疏關係為斷。此從被選定人並未限定與被繼承人之親屬,再參後述選定時期亦未予嚴格限制,益見對於選定人之資格,不能無一定限制,以免淪於任何不相干或關係疏遠之人,均得主張組成親族會,藉以選定戶主繼承人並藉機牟利。本件從再審原告所提親族會決議紀錄所載,依臺灣習慣組成之親族會員為酉○○、戌○○、再審原告等3人,再審原告主張該3人係丁○○之年長共業親族,惟並無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該3人與本件被繼承人丁○○及戊○○有親屬關係,實難認為係丁○○之主要親族,由渠等參與親族會議,自難認為適法。

3.如以現行的民法繼承與親屬編及與繼承登記有關的行政法規來判斷選定程序是否合法,因現行法令並無選定繼承人之程序規定,是否準用現行的民法親屬編規定?又依再審原告所提親族會決議紀錄所載,依民法規定之被繼承人4親等內同輩血親為癸○○○、玄○○○、黃○○、A○○○、B○○等5人。其中癸○○○為被繼承人丁○○之妹,玄○○○、黃○○、A○○○、B○○為丁○○之4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參。其中癸○○○原在19年出養,94年8月9日才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後於97年9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丁○○係於84年被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日期為33年6月20日,本件繼承開始時,癸○○○仍為他人收養,其與本生父母、兄弟姊妹之法律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惟該親族會決議係於96年2月12日作成,當時其已終止收養,回復與本家關係,則其可否擔任親族會成員?其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繼承開始時、死亡宣告時或親族會決議時為認定時點?

4.另縱選定繼承人之程序規定,可準用現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癸○○○亦可擔任親族會成員;抑或將癸○○○、玄○○○、黃○○、A○○○、B○○等5人,放寬解釋視為符合日據時代選定繼承人規範之最近親族。惟會議之召集,包含召開、通知、出席、討論、決議,每一環節均與下一程序相扣,蓋無通知,即難察知而出席,而討論之進行亦可能影響決議結果;本件再審原告、酉○○、戌○○等人非舊規範之主要親屬,亦非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之親屬,依法無擔任親族會員之資格,無討論之權利,彼等本不得出席討論而參與討論,惟其竟仍參與為議,此一討論意見非無可能影響於決議,即其餘成員癸○○○等人或可能係在再審原告參與討論下,受渠討論意見之左右,而作成決議,故在排除再審原告之參與下,該次之決議是否如原先結論,即未可知,自不能謂縱無再審原告與會,仍無影響於決議之結果。是本件親族會議之組成乃屬違法,已可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有合法繼承人之身分,難認定有繼承戊○○、丁○○遺產之權利。

(四)再審原告未一併承繼被繼承人姓氏及香火,與選定繼承人制度之追立繼嗣之意旨顯有不符:

「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6頁)。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其家產,究其真正目的乃在「繼承香火」,也就是所謂的「死後收養」制,於繼承戶主身分、祭祀其養親外,併承繼其養親之家產,非可僅繼承其財產,故日據時代關於被選定人之資格,實際上多以被繼承人之近親或適於祭祀被繼承人或其祖先,及保護遺產之人為選定之對象。然依再審原告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並未承繼被繼承人姓氏及香火;且其既非獨子,其生父亦非本件被繼承人之兄弟,與日據時期一子雙祧情形未合(一子雙祧:本生父只生一名獨子,但叔伯父無子嗣經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繼出該過繼之子)。依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被選任之繼承人,須經合法選定始取得繼承人之資格。本件所組成之親族會議,組織上於法未合,該會議決議殊難採取,且被選定人亦未一併承繼被繼承人姓氏及香火,自難認定再審原告有繼承戊○○、丁○○遺產之權利。再審被告依據該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書面審查結果,駁回再審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縱有未於前次判決審理程序中加以論斷者,惟並不影響審查之結果,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五)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對有無繼承權之認定,事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屬司法審判實務之範疇,如有爭執,應依循訴訟程序訴由事實審法院詳細調查審認方為正當,不宜由行政機關逕為認定,實例上亦不乏向民事法庭申請確認繼承權之訴案例。

(六)行政訴訟應遵重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按確定判決具有形成力、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所謂「判決之形成力」,係指判決在宣示之後,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因此有形成力,又稱為「判決之創設力」或「判決之對世效力」,其效力之範圍及於一般第3人。如在行政訴訟種類中,對於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法院作成判決時,將形成新法律關係或變更原法律關係,將使其他行政法院與行政機關,均受該判決內容之效力所拘束,且在對其他相關案件進行審判或決定時,亦須以該判決作為基礎。而「確定力」是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所謂「執行力」,是指在法院作成確定判決之後,訴訟當事人可將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以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而所謂「拘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此際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又依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均稱:「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已明白昭示行政相關案件的處理,原則上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司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故司法院之統一解釋,即在避免不同審判機關裁判矛盾、判決兩歧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考其立法理由與目的,主要亦在於避免不同法院間關於事實認定所生之歧異,而發生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適用範圍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其他行政爭訟,彼此間雖非先決關係,但互有牽涉情形。要求行政法院內部不同審級或不同案件繫屬法院間、或不同系統法院外部相互間,宜互相尊重其彼此權限,並防止發生行政法院內部或不同系統法院外部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情形。蓋行政訴訟判決與民、刑事訴訟判決,同為司法院管轄下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凡互有牽連關係者,所為判決尤必求其一致,以免有墜國信,造成人民對司法信賴感及威信之動搖。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論從防止法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不同系統法院外部相互間互相尊重彼此權限、人民對司法信任感的建立,及目前實務上之作法與行政訴訟法發展觀之,本件爭點既係對有無繼承權的認定,且本件繼承權之確認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受理,並於99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在案,惟尚未終局確定,則本件應俟該民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後,再行參照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決之基礎方為適當。

(七)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修正後為第57條)。」法務部84年10月20日(84)法律決字第24654號函釋:「...如異議人等非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與本件登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登記機關似可依上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現改列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當係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則係指與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第3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現改列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本件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繼承權」之認定;再審原告另與臺南市政府就與本件相同之被繼承人丁○○及戊○○所遺徵收補償費之申領,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由臺南高分院受理,並於99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在案,惟尚未終局確定。參諸上述函釋及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應可視為登記之權利人(再審原告)與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有無繼承權)發生爭執之第3人,該「確認繼承權」之訴為與登記事項有關(與本件同一被繼承人,同一主張其繼承權存在之申請人),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有無繼承權)之爭議,則再審原告與臺南市政府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後,應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另參依法務部97年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628號函釋意旨:

「...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因漏列繼承人而致原繼承登記有誤者,若在未有第3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發現該重大瑕疵,且未涉及私權爭執時,主管登記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之並連件為新的分割繼承登記...。」因本件登記結果如與民事法院判決終局確定不同,於登記機關另案辦理撤銷登記前,可能造成有第3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則本件爭點既係對有無繼承權之認定;本件繼承權之確認業已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中;且本件登記之申請於該民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前,應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應俟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參照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決之基礎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再審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審被告96年6月23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原確定判決、裁定及釋字第668號解釋文暨理由書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於法有據?再審被告原處分以96年6月23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否准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是否適法?再審原告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若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被告是否即應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及本件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以訴外人丁○○係於台灣光復前即昭和19年(民國33年)6月20日,被日本國政府徵召至海外當軍伕,生死不明,嗣至84年間始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並以受徵召日(即33年6月20日)為宣告死亡之日期,認為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係屬依當時之法律無繼承人之情形,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於台灣光復開始施行民法繼承編後,應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作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之依據,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因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之見解有異,而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業經司法院於98年12月11日針對再審原告之聲請作成釋字第668號解釋揭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意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而原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原處分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既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前揭解釋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原處分亦應撤銷。又再審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者,就其進行本案程序時,雖於形式上為一訴訟,但實質上係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亦準用原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在再開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之本案言詞辯論時,當事人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陳敏,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1611頁),併予敘明。

(二)復查,再審被告96年6月23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駁回通知書係載明:「...五、本案經核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臺端繼承登記之申請。」等語,係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因認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問:再審被告96年6月23日處分書駁回理由是否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再審被告原處分理由係認為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與上開司法院釋字之見解不同?)對,因為釋憲之前,我們就認為他是不能選任。其實我們那時候也有一併審查,所以我們當初請示臺南市政府的時候也有一併請示親屬會議的組成到底要依據什麼樣的法令,那個時候最基本就是已經認為第1個基本原則就不得選任,所以就沒有進一步跟再審原告補正親屬會議紀錄,因為我們覺得已經都不能選了,還補這個文件,是沒有實質效益的。」「(問:再審被告主張有一併審查親屬會議紀錄部分,從原處分書可否看出?)因為我們覺得就算可以選任,那張親屬會議我們也認定沒有效力,有問題的,所以我們認為如果親屬會議的選定是有問題的,是無效的,那其實也等於這個選任是不合法,還是必須要回到民法親屬編來定這個繼承權。」等語明確,此有再審被告原處分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顯見再審被告於為原處分時,因其法律見解認定本件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即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至若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再審原告本件親族會議之組成、繼承人之選定及其本件申請所提出之其他相關之資料是否均已符合規定,再審被告於為原處分時,即未再加以審酌。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查,再審原告以戊○○、丁○○之遺產,應由再審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因部分經臺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再審原告領取,詎再審原告檢具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提領戊○○、丁○○所遺之徵收補償費,竟遭臺南市政府以「案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進而於97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對戊○○、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雖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將上揭原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惟該判決因臺南市政府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前揭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此事實亦係發生於再審被告為駁回再審原告本件登記申請之後,該事實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亦係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所未及審酌之事實。如前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前述之法律見解,既與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惟本件再審原告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其餘規定,尚未經再審被告調查審酌,且此部分涉及再審被告職權,自應由再審被告詳為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再審原告併訴請再審被告就其96年2月13日永一字第26200號收件之申請書,逕作成准予再審原告繼承登記之處分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以本件繼承登記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否准再審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持與原處分相同法律見解,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均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又再審原告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除應遵循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法律見解外,再審被告尚須就再審原告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再審原告本件親族會議之組成、繼承人之選定及其本件申請所提出之其他相關之資料是否均已符合規定,足為繼承之登記,及本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本於職權一併審酌,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再審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到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本件96年10月3日申請事件,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原告作成決定,至再審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