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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丙○○再審 被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光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99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就其分別共有之嘉義縣○○鄉○○○段2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原因:分割),再審被告於97年3月5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並依再審原告自行埋設界標之分割點辦理實地複丈後,再審被告電腦數化計算後分割之面積,分別為0.1882公頃及0.0355公頃,與再審原告代理人乙○○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0.1927公頃及0.0310公頃不同。因再審原告未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簽章,再審被告乃分別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核章,惟再審原告未為補正。再審被告遂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土地複丈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復再審原告謂:「...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內至本所補簽名或蓋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並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再審原告就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經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8592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再審,亦遭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嗣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33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審原告對之又申請再審,復經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3號決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部分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3)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元。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訴請撤銷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部分,本院另於同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

嗣原判決於98年9月1日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25,600元。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及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所為之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處分函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140,600元。亦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並於99年4月14日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應於收件日起15日內完成,然再審被告不依法行政,遲於4個月後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嘉義縣政府以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前開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自應命再審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始為適法。然該訴願決定竟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第2次再審判決竟未回應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速為一定之處分」始為適法之主張,亦未審酌該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是否符合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顯有未依訴願法第82條裁判之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二)原第2次再審判決逕自刪除下列再審原告載於99年1月8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2次再審)」(即原第2次再審起訴狀)及99年2月22日(本院收文日,再審原告載為同年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2次再審)(補充)」狀之主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上開99年1月8日起訴狀主張:「事實及理由:...1、98年再字第050號起訴狀指9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主文『...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違訴願法第82條之『一定之處分』非常明確,但判決五竟稱:『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適用法規違背』,又以『再審原告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予以敷衍,次言若再審原告有所歧解,試問97年10月28日訴願決定(為)何漏審(拒審)?97年12月30日決定何不受理?後再3次決定也迴避?98年7月30日判決四為何無隻字敘及『一定之處分』而批判?本98年11月30日再審判決亦不敢就『一定之處分』此起訴重點著墨?足見7次審理,法律人均以『掩耳盜鈴法』迴避,既迴避,無弊乎?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上足見原訴願決定及判決違反訴願法第82條,再審判決亦未撤銷)2、再審被告對『九大測量違失』不答辯,98年10月16日再具狀仍不答辯,其實為無法答辯,一般人應認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然判決不責再審被告不答辯更稱再審原告空言指責?混淆是非,不公不平矣!A、再審判決竟將再審之訴狀證據重點刪除如下3,而稱再審原告空言指責?B、又原審卷之舉證頗多如再審原告98年5月7日第55次書函附件21,提出再審被告98年2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0

980 000322號函,該函表示鄰地201-14地號面積錯誤迄未辦理更正,另該書函亦附98年6月22日第63次陳情書、98年7月21日第65次陳情書等,何稱空言指責?C、98年10月16日聲請再審被告就『九大測量違失』補答辯,然再審被告依然未理,公正之法院必開庭查問,以透過博愛智慧實現公平正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門口銘牌),何『刪除重點以滅證』?『原卷不看』而云再審原告空言指責?3、判決將起訴證據重點:『錯在再審被告(未要求在地籍調查表簽章),責任再審原告負擔(退件),...共10次陳情指出...時經8月再審被告均未舉證否認...再審被告依然以偽行政』刪除,何能公正判決?亦『掩耳盜鈴』『刪證判決』而已!4、97年3月5日複丈當天再審被告之洪測量員朝偉未依測量法規告知再審原告於地籍調查表簽章,97年7月11日函竟以無章為由退件應屬失職,然再審判決不責再審被告『以偽行政』,更讚稱:『依法行政』,甘損法官公正形象?準此,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因『以偽行政欺負再審原告』應予撤銷。縣府不予督導形同隔岸觀火、容屬欺民,自毀長官形象。5、判決將『退還申請文件不能續行登記』認顯有利再審原告,試問不作為會有利?如此絕大多數不被退還而完成複丈者豈非變成不利?該不利者為何無一提行政訴訟?可見再審原告才是真正不利者。6、不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掩護未答辯之再審被告斯時啞言於庭。7、綜上,足見再審判決違反訴願法第82條,又法官刪證判決暗助『再審被告欺民』等,亦『民失仰仗』『官得虛榮』而已!又本案訴願6次訴訟2次未贏,法律人於心何忍?於職無失乎?審案如醫病,何不視病猶親而解民於倒懸?英名存法界?」等語。

2、再審原告於上開99年2月22日補充狀主張:「...六、錯在再審被告(未要求在地籍調查表簽章),責任由再審原告負擔(退件),以欺民論並不為過...時經8月再審被告均未舉證否認」(原文在98年4月15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然98年11月30日再審判決竟故意刪去.

..七、5次訴願2次訴訟,委員及法官均未回應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速為一定之處分』始能適法,法律人何均迴避請求?況再審被告未就此答辯,若請求為錯誤何不批駁?故不適用訴願法第82條為裁判必為錯誤矣!八、再審被告收取複丈測量費不完成複丈乃似土匪行徑,若法律人容許,試問大多數不被退還者豈非不合法?同樣繳費結果不同,其理安在?再審法官可願於判決中開示以服人?九、再審被告對98年9月4日及99年1月8日等2次再審均未答辯,於98年9月25日及99年1月29日函示援用98年4月15日原訴之答辯狀(98年4月15日起訴狀亦有重點不答辯在卷),前辯對後訴乃本末倒置,故何造有理路人皆知矣!」等語。

(三)由上可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複丈案應於收件日起15日內辦竣,惟自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迄今已歷時2年3月,再審被告收取複丈測量費竟仍不依法行政,完成複丈工作,經2次再審之訴亦無法答辯,其違失甚明。

(四)精神損害賠償自97年3月20日起算至99年5月20日止共26月,以每人每月2,000元計算,2人計104,000元,連同98年4月9日原起訴狀其他項目,再審被告共須賠償再審原告152,600元(36,000+5,400+7,200+104,000=152,600元),理由如98年4月9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起訴狀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均廢棄。(2)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之「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及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所為之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處分函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152,6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99年5月7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2131號函表示援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答辯狀。

四、按「再審之訢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其次,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無行政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自應命再審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始為適法,然該訴願決定竟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第2次再審判決竟未審酌該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是否符合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亦未回應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始為適法之主張,顯有未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裁判之錯誤云云為據。惟查:

1、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分割...。」「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於原再審訴訟程序及原第2次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審酌後,原再審判決採納原判決之見解:「五、...(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應履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學者翁岳生著『行政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第99頁)。經查,原告不服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該決定係撤銷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駁回原告訴願,是該訴願決定顯有利原告,自未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開被告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分割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更之法律上效果,故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申請複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辦理,而本件被告業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已符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為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依其聲明,顯有違誤。且被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作成複丈成果圖以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原告,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速為完成複丈已有誤會。並複丈行為,係被告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被告並無依原告主觀意見作成特定複丈成果圖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原告情事,原告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5,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併應駁回。」等語,並敘明:「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而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再查,如前所述,原判決係以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再審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駁回再審原告訴願,是該訴願決定顯有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求為撤銷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為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再審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再審原告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5,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併應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僅空言指責再審被告有9大違失,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判決有何重要證物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該證物如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是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仍非有據。」等語。而原第2次再審判決亦引用上開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之見解,且敘明:「經核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違訴願法第82條之規定,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再查,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因未於記載界址之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經再審被告通知復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再審原告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40,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其餘再審意旨亦係重述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再為爭議,而非對於本件再審之標的即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語,分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原再審及原第2次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均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2、又查,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日提出兩份訴願書(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5日及7日收文),於訴願請求欄分別載明:「貴所駁回訴願人96年12月24日申請陳厝寮段201-1地號土地分割,查係貴所誤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所致,訴願人無法接受。」「貴所駁回訴願人96年12月24日申請陳厝寮段201-1地號土地分割,查係貴所誤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所致,訴願人無法接受(未認章,非駁回之條件,貴所不更正83年逕為分割之誤,何能認章?)」等語,均無請求嘉義縣政府命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旨。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訴願,係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要件,而再審被告所為複丈測量之性質僅係鑑定行為,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亦僅為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為複丈測量或複丈成果圖,均非申請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本即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願之適用,故嘉義縣政府以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並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嘉義縣政府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願之程序,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始為合法云云,顯屬無據。再依上述訴願法規定可知,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而訴願決定機關若認有理由者,即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之處分;而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規定可知,訴願法第82條第1項所謂「一定之處分」,除包含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亦包含因事實關係尚未明確,而命應作為機關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從而訴願決定機關僅命應作為機關於相當之時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尚難謂與法條之意旨有違。再審原告主張「速為一定之處分」係指再審被告應按其主張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云云,顯有誤會。是以,再審原告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第2次再審判決違反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雖又以原第2次再審判決刪除而未審酌其於99年1月8日原第2次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及99年2月22日補充狀「六」至「九」所載之內容,而主張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1、觀諸上開99年1月8日起訴狀、99年2月22日補充狀,及該起訴狀所引用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98年5月7日第55次書函」「98年6月22日第63次陳情書」及「98年7月21日第65次陳情書」等文件之內容(本院原審判決卷第93至102頁、第163頁及第172頁參照),無非均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複丈事件所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其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規定。

2、上開99年1月8日起訴狀雖又引用再審被告98年2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0322號函(本院原審判決卷第129頁參照)為證據,指摘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有關「九大測量違失」部分之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觀諸該再審被告98年2月2日函文所載:「...

說明:...四、另83年度鄰地逕為分割成果疑義同段201-14地號面積錯誤乙節,本所查明後將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另案辦理。」等語,僅係再審被告就其處理鄰地同段201-14地號土地面積錯誤爭議所為之答覆,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其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故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辦理本件土地複丈事件有如其主張前述第(三)點之9大違失,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該判決第7頁參照)即無違誤,則原第2次再審判決縱經斟酌上開再審被告98年2月2日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第2次再審判決引用上開原再審判決之見解,而裁判認定:「經核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之結果。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其他足以影響於原第2次再審判決卻漏未斟酌之證物。從而,原第2次再審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3、至再審原告於99年4月7日本次再審起訴狀雖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惟再審原告於該起訴狀僅論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另查,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因未於記載界址之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經再審被告通知復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並無違法,亦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52,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亦僅係重述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再為爭議,而非對於本件再審之標的即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何合於同條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