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575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下稱溪墘厝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之登記無效。嗣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重造前舊簿、電腦處理前舊簿等人工登記簿及地籍資料庫核對結果,上開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初始(保存)登記以來,登記名義人均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惟再審被告發現,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業已死亡,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再審被告於重造前舊簿時仍登記管理人為侯取,係屬登記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分別以96年5月23日朴登普字第37580號及同年8月1日朴登普字第58800號逕為更正申請書,於96年5月24日、同年8月1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侯取,更正為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並於96年5月25日以朴地登字第0960002780號函文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登記疑義及請求損害賠償,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6年5月31日朴地登字第0960002961號函及同年6月12日朴地登字第0960003183號函復說明並無登記疑義。再審原告不服,以其為第一發現登記錯誤者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2千8百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再審被告應將溪墘厝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該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仍認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併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原告之祖先侯石奢名義土地謄本是臺灣地政開始第一時間,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保存第3431號謄本,記載康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業主侯石奢,業主侯石奢係於日據時期最初始登記。第一時間第一張土地謄本,提出佐證沿革一張保證正本案溪墘厝庄1195番地之真正業主權利人侯石奢,並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5張系統得證明侯石奢的下二代子孫甲○○是本件再審原告。足證現今溪墘厝段194、195地號真正土地權利人甲○○,並得證實再審被告自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今99年期間,應賠償再審原告損害賠償9億元,以清理本件土地及國家稅收及其他費用,有如訴狀明載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告就可受較有利益之勝訴之判決,據以聲請再審,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之判決聲明不服。

(二)又再審原告發見再審被告於臺灣地政施行5年後,受附保存第3431號土地謄本後多1380號數,以第4811號(非第一時間)大正元年11年9日受附時,並無設立該公業團體人名冊,亦無捐出溪墘厝庄195番地團體人名冊,再審被告偽造大康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當業主公侯吝土地謄本1張;其後於36年4月16日總登記時,再審被告復將業主公侯吝變造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5張,於同年月日再變造所有權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稠、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侯啟琛等3張土地謄本,故再審被告偽造、變造土地謄本9張,並經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列冊管理在案,足證再審被告是債務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聲明不服。

(三)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再審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即學理上所謂證據妨礙之制裁規定。又依司法院所提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該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謂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即再審原告)舉證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公平爰於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再審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行政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之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即再審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是規定。本件制裁再審被告應登記返還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並即自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99年間,系爭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之生產及開發利益之損失9億元,賠償予再審原告以清理該土地及國家稅收等費用如訴狀明載,並命再審被告應登記返還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予所有權人甲○○等之必要,以上重要證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另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第3431號業主大康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土地謄本上記載,業主侯石奢沿革先名侯石車,於明治39年6月5日訂正業主侯石奢土地謄本及沿革2張,而依第一發見人再審原告甲○○及戶籍謄本5張,推翻大正元年11月9日受附第4811號土地謄本記載,故該大正元年11月9日受附4811號土地謄本係偽造業主公侯吝之土地謄本1張,又推翻36年4月16日變造之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5張,復推翻同年月日變造所有權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稠、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侯啟琛等194地號之土地謄本,以上重要證物係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五)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達到解決本案之目的,審查必須經事實之釐清認定與證據之評斷,如經實際取捨及採取,則本件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第3431號溪墘厝庄195番地(原始包括194)土地謄本確實存在。

而依戶籍謄本系統記載,臺南州東石郡六腳庇溪墘厝195番地侯石奢之子侯盆之子甲○○是再審原告,故系爭溪墘厝段194、195地號真正土地權利人即再審原告。而該地是建地約三甲自大正元年11月9日即遭受再審被告,以偽造之第4811及4812號之假土地謄本侵害至今,再審原告損失99年期間之該土地上一切之利益,此為判決之基礎證物,如經斟酌取捨原告就可受較有利益之勝訴之判決。是以業主公侯吝土地謄本1張、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5張、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稠、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侯啟琛等土地謄本3張,共有虛偽土地謄本9張。行政法院不調查證據並釐清事實及證據,評斷取捨過程延誤本件解決損害原告之權利與權益,顯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係屬不正當裁判等語,並聲明求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應予廢棄;並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原告9億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3次向再審被告申請查明登記事實及法令疑義,再審被告之函復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為行政處分,自無從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陳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於96年5月25日朴地登字第0960002780號函、96年5月31日朴地登字第0960002931號函、96年6月12日朴地登字第0960003183號函分別函復說明,僅係事實通知,且追加訴訟標的尚無行政處分存在,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出行政訴訟。

(二)再審原告所提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經調閱再審被告登記簿,其權利人自日據時期初由「公侯吝」管理人侯取原始取得,期間經所有權移轉變動后,由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桐、侯茂修、侯化、侯棟、侯峰松、侯峰柏等11人繼受取得,嗣經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及侯茂修、侯峰松死亡辦竣繼承登記,現登記名義人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稠〈原姓名為侯福桐,因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轉載錯誤,再審被告刻已錄案另為適法之處分〉、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侯啟琛等11人,故其權利主體合法性自無疑義。是該標的與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屬相同法律關係,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次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再審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三)按日本據臺後,「自明治38年(1905年)5月25日以律令3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對於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欲限制或消滅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設定、轉移、變更、處分時,除繼承、遺囑兩者外,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83年9月1版,第143頁參照),前揭所謂「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是依明治31年7月17日以律令第14號發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中,受查定之主要土地。」(齒松平著,前揭書,第155頁參照)。是「關於土地之調查方面,經過一次查定即確定時,其查定應解釋為具有創設性效力。故,爾後不得以查定前之事由來爭議其查定效果。」(齒松平著,前揭書,第157頁參照)。復按再審被告現保存完整之日據時期有關系爭溪墘厝段194、19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均於大正元年(1911年)11月9日登記,亦於同日登錄業主權,故此2筆土地所有權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法制具有創設性效力。

(四)次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依內政部74年7月17日臺內地字第322528號函略以:「...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是再審被告依政府行政資訊公開原則,按人民需要申請,核發現存完整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該謄本僅具參考性質,其土地真正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五)再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登記完畢後,始生登記之效力。況再審原告未積極舉證系爭溪墘厝段19

4、19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法律正當性,屢以其先祖於日據時期曾原始取得訴外標的嘉義縣○○鄉○○○段606地號土地為由,率爾主張系爭溪墘厝段194、19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錯誤。是為保護真正權利人,本件若非經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並無行政裁量權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之理。且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錯誤時,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再審原告既非真正土地權利人,難謂其權利受損害,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利害關係人就私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確認之。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對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倘再審原告確為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七)上開溪墘厝段195地號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記載,昭和6年6月20日之差押登記,債權人係為國庫,當時所有權人「公侯吝」管理人侯取,並於昭和6年11月30日已差押消滅登記,債務人並非再審原告所述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係為登記機關,非該登記名義人。依司法院秘書長83年7月6日(83)密臺廳民一字第10667號函釋,差押登記為日據時期法院囑託之登記,再審原告聲稱此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自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要旨以:「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判例經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合憲。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為再審事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要旨略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則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或經斟酌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且就上開判決理由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亦未一語指及,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再審被告偽造業主公侯吝土地謄本1張、又將業主公侯侯吝變造為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5張、再變造所有權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稠、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侯啟琛等土地謄本3張,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共9張土地謄本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執前開主張再審被告於辦理登記時,偽造或變更土地謄本9張,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保存第3431號,溪墘厝庄195番地土地謄本、沿革2張及新舊式戶籍謄本5張系統,足證明侯石奢之二代子孫即真正土地權利人再審原告;大正元年11月9日受附第4811號偽造的業主公侯吝土地謄本1張,推翻36年4月16日變造之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5張,推翻同年月日變造之所有權人侯何然等194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所提之現今嘉義縣○○鄉○○○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稱為『溪墘厝庄194番地』;按日據時代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之保存登記記載為業主『公侯吝』,管理人『侯取』;嗣經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後,由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桐、侯茂修、侯化、侯棟、侯峰松及侯峰柏等11人所共有;復因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及侯茂修、侯峰松等2人死亡,該地現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桐(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侯福稠)、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及侯啟琛等11人所共有,此業據被告答辯狀陳述綦詳,並有系爭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臺南縣共有人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至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則稱為『溪墘厝庄195番地』;溪墘厝庄195番地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乃記載業主『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侯取』;另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之保存登記亦記載為業主『公侯吝』,管理人『侯取』;此外,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亦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者『侯取』;又原管理人侯取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0月1日死亡,嗣祭祀公業侯吝再選任侯佑、侯漢川、侯任為現任管理人;此外,系爭墘厝段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原告與訴外人侯漢陽等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亦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為侯取屬實等情,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準此以觀,上開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侯吝,現為侯何然等11人所共有;而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原管理人為侯取,侯取死亡後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繼任為管理人,要屬無誤。」等語,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第3431號溪墘厝庄195番地土地謄本、沿革2張及新舊式戶籍謄本5張系統,大正元年11月9日受附第4811號之土地謄本1張及土地謄本等證物,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且經原審判決加以斟酌在案,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詳見該判決第4頁、第10頁及第11頁)。故上開證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即應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前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訴請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原告9億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不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