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王天文
王泰霖再審被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蕭丁訓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以民國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再審原告王天文於96年11月12日依據上開公告,向再審被告申請紅毛港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再審原告王天文之養殖場係私有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養殖場建物房屋編號為A068,78年業已補償並發放補償費完竣,遂於96年12月6日檢還其申請書。嗣再審被告續於97年4月1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再審原告王天文乃於97年4月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以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未補償及室外漁塭未予救濟;再審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王天文養蝦場建物78年高雄市政府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再審原告王天文就78年補償公告疑義,應向78年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所異議之魚塭,成果圖並無標示,歉難同意等語。嗣再審被告再以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王天文,因其未於申請時間申請救濟金,且養殖場仍繼續養殖中,占用公地救濟金新台幣(下同)18,522元不予發放,並請於97年5月14日前遷移,如未依限期遷移,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後拆除等語。再審原告王天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王天文、王泰霖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第三次修正計劃書之規定及其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5條、第239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未列入審查進行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利用其原處分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於97年7月30日強制將再審原告共同經營合法並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私有養殖場強制毀損、拆除,並將其漏未徵收補償完竣之私有養殖場全部附屬設備及其他私人財物強制載回再審被告處所,且當場毀損再審原告所養殖中之石斑魚300萬尾,造成全部死亡。再審被告不但不依法給予徵收補償,發給再審原告漏未徵收補償之附屬設備補償金,卻強制載回再審原告之所有物品,不但要索取保管費,還要將其拍賣,此行為已屬侵權,亦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原審法官未依職權將此重要證物列入審查並記載於判決中,顯有不合,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王泰霖雖然不是原處分相對人,卻是共同經營再審原告王天文養殖場之利害關係人,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受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再審原告共同經營養殖場之附屬設備,養殖中之石斑魚及其他所有私人財物,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判決違反此法律之規定,再審原告共同合法經營擁有且漏未徵收補償完竣之私有養殖場,經再審被告於97年7月30日強制毀損、拆除,侵占其漏未徵收補償完竣之附屬設備及其他私人財物,及毀損養殖中之石斑魚,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235條後段之規定,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再審原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再審被告亦未依土地法第23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之土地內工作。再審被告未依規定,於97年7月30日強制將再審原告可以合法繼續使用之養殖場毀損、拆除,並強制載走漏未徵收補償完竣之附屬設備及其他私人財物,毀損養殖中之石斑魚300萬尾,還要索取保管費,否則予以拍賣,再審被告行為明顯違法、違憲,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8年3月31日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於98年4月7日追加提起撤銷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王泰霖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法准許成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且經訴願程序,於法有據,原審法官未依其職權調查此最重要之訴願決定書,即將再審原告王泰霖共同提起之撤銷訴訟駁回,明顯執法不公,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被告未依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及第三次修正計劃書,及高雄市土地徵收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準則之規定,對再審原告之養殖場附屬設備及養殖中之石斑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審核,予以徵收補償,發放徵收補償金予再審原告,本件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對徵收無效之養殖場,以違法、違憲之手段強制毀損、拆除、侵占再審原告養殖場之附屬設備及養殖中之石斑魚,再審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屬有據。
㈤、原判決引用過多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此公告自始至終均與再審原告無關,且判決書之內容多處理由矛盾與再審原告起訴狀之原意旨不符,再審原告已於98年4月7日追加起訴狀中,明確聲明所有損害賠償金額,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再審被告無法回復再審原告養殖場原狀繼續養殖石斑魚之損害賠償金及轉業輔導金,原審法官並未將其列入審查判決內容,登載於判決書中,並於判決書程序部分⑵將再審原告損害賠償部分登載為給付賠償,再審原告不服此判決內容,為此提出聲明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台訴字第0970091410號、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97年7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及原處分(再審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及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336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6月12日高市工興處字第0970017396號會銜函、再審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附屬設備鑑價補償金、毀損石斑魚補償金3,0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補償再審原告轉業輔導金各3,00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合計9,007萬元。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雖得提起再審聲明不服,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均不允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依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觀之,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內容、第3次修正計劃書規定及憲法第15條而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姑不論再審原告所稱上開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內容、第3次修正計劃書規定及憲法第15條等規定於本件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然再審原告前業已於提起上訴時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其所稱之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內容、第3次修正計劃書規定及憲法第15條等規定,此可參閱再審原告99年1月18日之「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即明,因此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業已於上訴時主張之,則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於法不合,其再審自應予以駁回。
㈢、再審原告王天文養殖場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均已於7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故其自不得依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再予請求發放救濟金:
1、按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第4點明確載明救濟範圍係:「紅毛港遷村土地徵收範圍78年未辦理徵收補償區域內,78年7月28日以前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及魚池為限」且「78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認定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請成功大學繪製之空照圖及82年度中華顧問工程司測量成果圖辦理。」查本件再審原告王天文養殖場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78年間即已經高雄市政府完成徵收補償在案,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養殖場顯與前開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之救濟範圍不符,則再審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異議,及交通部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於法均無不合。
2、又查,紅毛港遷村案之相關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徵收補償對象及範圍前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7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號公告予以公告在案,且再審原告王天文亦已領取相關補償費等,雖再審原告主張78年間公告徵收補償時,並未就其養殖場裝設之附屬設備辦理徵收補償云云,然據悉再審原告王天文當時曾與其他養蝦戶就渠等之養殖場附屬設備補償乙事向高雄市政府等提出異議,而先經高雄市政府漁業管理處(現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以78年8月25日函復其已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進行逐戶查估辦理中,嗣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以80年9月2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3856號公告更正「紅毛港遷村工程內蝦苗繁殖設備遷移補償費」之,而其中就再審原告王天文養殖場之附屬設備並未列於公告更正之名冊內,但再審原告王天文卻並未就該更正之公告再提出異議,故關於再審原告所稱養殖場附屬設備之徵收補償部分即已告確定。準此,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養殖場附屬設備漏未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應屬其對於78年、80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範圍認定之爭議,依法其自應另向當時辦理徵收補償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主張,是以再審被告乃於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說明二內載明:「另者,台端就78年補償費公告有何疑義,依法應向78年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本局非法定徵收補償主管機關,就徵收補償公告及補償費用之查估發放事宜,並無相關法定權限得予公告之。」等語,並無不合。
3、基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關於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於78年間漏未徵收補償之爭議,因再審被告並非當時之徵收補償主管機關,故自無任何否准之權限,是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其所稱漏未徵收之附屬設備予以賠償,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第三次修正計劃書之規定及其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5條、第239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未列入審查進行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上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該條但書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搬遷補償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固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均相同,然再審原告前開上訴,係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應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上訴時主張之,則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於法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及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書,再審被告應給予徵收補償,惟再審被告不僅未徵收補償,反而強制毀損、拆除、侵占再審原告養殖場之附屬設備及養殖中之石斑魚,顯然違法,而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僅提及上次會議主席指示紅毛港遷村範圍內繁養殖場應予救濟或補償案繼續列管,並未對該紅毛港遷村範圍內繁養殖場救濟或補償案有何具體討論或決議,尚難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並未列入行政院87年8月10日准予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中,而係再審被告考量遷村案之急迫性,認有核發救濟金之必要,依據行政院96年7月31日「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所發布,足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與本件救濟案無涉。再者,原判決係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年7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號函、高雄市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再審原告78年8月18日異議書及高雄市漁業管理處(現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78年8月25日78高市漁管一字第1826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0年9月2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3856號公告暨紅毛港遷村蝦苗繁殖場設備查估補償費調整一覽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函請成功大學繪製之空照圖及82年中華顧問工程司測量成果圖等證據,認定紅毛港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與公有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徵收作業,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年7月27日辦理公告,再審原告王天文於78年間已領取相關補償費,因再審原告當時未異議,故關於再審原告之徵收補償部分於80年間即已確定,至再審原告現有之養殖場,並不適用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從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養殖場魚塭之救濟,及否准發放占用公地之救濟金予再審原告,均已詳為論斷並載明於判決理由,核無違誤,並以再審原告王泰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欠缺訴訟權能,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故縱使本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議內容及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書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說明,即與該條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未將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5條、第239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列入審查進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須於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方屬其範疇。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法規,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當事人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法規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均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能謂為「證物」,充其量僅能作為說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無涉。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聲請更正筆錄部分,經書記官核對錄音紀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乃於99年10月12日作成處分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案由「搬遷補償」應更正為「徵收補償」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分案時即援引原判決之案由,況且案由之記載並不影響實體內容之認定,書記官所為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應予更正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對聲請更正筆錄聲明異議部分,亦無理由,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